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3日台內訴字第0960015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77條所明定。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4-9 及184-21號2 筆土地係位於民國(下同)93年度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因於地籍調查時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被告所屬不動產糾紛協調會於93年8 月16日予以調處,調處紀錄由被告以93年8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30589181號函檢送予當事人。原告於95年12月17日就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檢送『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三案)』及面積參考表各乙份,請查照。」而所檢送之前開調處紀錄結果為:「...八、調處結果:經協調結果,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甲乙間土地界址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為雙方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核屬被告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