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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6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名張金雲〉前因與相對人吳建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9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及95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和解筆錄、95年度聲字第

15 號 、95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卻遭司法院96年3 月29日96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所屬司法人員僅以「書面審查制」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實質面卻是瀆職怠惰。原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提起訴訟救助抗告,請求暫停第二審程序,未獲法官允許,當庭竟依第一審之和解程序,要雙方和解,原告對該不適程序非常不服,雖經原告多次依行政程序法向被告申訴,其所屬人員於民事程序有不適作為,行使職權查證相關資料並不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屬瀆職行為,亦嚴重影響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暨上訴之權益,惟未獲被告重視與回應云云。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廢棄。⒉准予將被申訴之獨裁法官依法追究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刑事責任暨依公務員懲戒法一併移送懲戒。⒊准予責令臺灣高等法院改善不符法令之申訴程序並改進受理態度。⒋准予將臺灣高等法院之相關連帶層級負責單位暨承辦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一併移送懲戒。⒌准予退回所有因枉法裁定而繳納之裁判費用。⒍請准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因瀆職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暨精神補償和侵害上訴權益等項目,求償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訴,或為刑事責任追究、或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或對國家機關興革之建議、或民事訴訟費用之返還,均與行政法院所職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無涉,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起訴請求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瀆職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暨精神補償和侵害上訴權益等項目,計求償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而成獨立訴訟,即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原告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判命被告賠償乙節,因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附麗,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既未符合併起訴要件,自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