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辛○○(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代 理 人 蘇夏曦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妍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私立東方技術學院(91年8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於88年7月28日以台(88)技(二)字第8807959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8年7月28日函)解除當屆全體董事職務及停止校長許國雄職務,並指定訴外人劉顯達、陳愛娥、張福興、羅文基及溫鎮泉共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指定訴外人許勝雄暫代校長職務。旋被告於89年8月19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104734號函核備東方技術學院第11屆董事即訴外人歐陽祺、周天君、劉顯達、陳愛娥、楊國賜、黃俊英、鍾瑞國、蔡裕仁、許南海之任期至92年8月18日止;復於92年6月27日以台技(二)字第0920090875號函核備第12屆董事歐陽祺、周天君、劉顯達、陳愛娥、馬哲儒、黃俊英、鍾瑞國、蔡裕仁、許南海之任期至95年8月18日止。嗣原告以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而遭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第12屆董事會任期將於95年8月間屆滿云云,於95年6月10日以(95)東方十董字第002號函請求被告指定渠等第10屆董事組成該校第13屆董事會,經被告提請所屬第4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於95年7月27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9923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二項原因,經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無法適用94年6月8日修正增訂之同條第8項規定等語;本件經前揭會議以投票方式議決,投票結果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由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5年7月27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組成東方技術學院第13屆新任董事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本件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無法適用94年6月8日修正增訂之同條第8項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95年6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50095058號開會通知單(以下簡稱被告95年6月27日開會通知單)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出席與會未及20分鐘即被請出會場,無法針對諮詢委員所提出之問題答詢,其過程草率,徒具形式,嗣原告於95年8月1日提出(95)東方十董字第003號申覆書,被告亦未加理睬,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104、105條之規定,所為處分自有程序之違法。況被告如認原告解除職務之原因尚未消滅,事涉實體問題,自應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殊有未洽。
⒉依94年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職務之
董事,亦得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請求: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指定渠等組成東方技術學院新任董事會,實屬「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乃程序事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適用新法規,故被告主張應適用94年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規定,顯有誤會。
⒊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有違反教育法令
二項情事時,並未排除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茲被告辯稱其於88年間係以「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規」為由,解散東方技術學院之董事會,則本件縱有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文所定得請求復會之前提係單純以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為要件;本件東方技術學院董事會遭被告解除職務理由尚有「違反教育法規」一項,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原董事會組成新董事會乃至明之理等語。惟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並無限制僅「單純」以「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為要件,換言之,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有違反教育法令二項情事時,並未排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明文,故被告之主張似尚有斟酌之餘地。⒋於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時,亦應得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之規定:
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各級、各類學校,除軍、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私立學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者,由董事會依第29條第2項第6款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辦後,依法解散清算。」、「私立學校有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3條本文、第23條第3項、第59條、第60條第1、5項、第69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所規定。準此,私立學校係由私人捐助興辦成立,而非政府機關所設立,為鼓勵私人捐資興學,自應著重於私人之自主性,然因教育涉有公共利益,為免損及公益,而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權,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權限應僅限於監督、協助,非經董事會同意,並不得永久強占接管而成為公有,若私立學校確有情節重大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究非得永久接管而成為公有,從而,除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暫時接管而回復正軌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交還私人,以維其自主性,此即為94年修正增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目的。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規」二項接管事由,然於同條第8項卻僅列「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一項事由,漏未規定「違反教育法規」事項,而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違反教育法規」事由部分亦應得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而交還私人,以回復其自主性。退萬步言,縱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僅限「單純」以「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為要件(假設語),本件亦得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新任董事。
⒌本件解除職務之原因確已消滅,被告應同意原告所請:
經查被告以88年7月28日函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雖已確定(其間原告雖曾提出行政救濟,然因不諳法令,而逾救濟期間,始遭駁回確定),然自被告接管迄今,所有違失情形業已改善,並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原出資創辦人、原董事等所簽署之協議書、原董事繳回溢領薪資之收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解除職務之原因」確已消滅,茲就被告所指違失問題(88年)之改善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指稱東方技術學院前董事長即原告甲○○本職為學
校董事長,未具副教授資格,學校卻聘其為副教授,又未實際授課,學校卻核發專任教師薪資及支領附設進修補校津貼:
原告甲○○償還計畫經「公益董事會」同意報部,被告亦同意備查,其逐年持續繳回該薪資,目前業已繳回新台幣(下同)765萬餘元,且業經被告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
②被告指稱教師即訴外人方蕙芳為甲○○之配偶,僅在校
任教1年,卻支領71年8月至76年7月期間之5年薪資:方蕙芳並非原告甲○○之配偶,其任教1年,所溢領之薪津業已全數繳回。
③被告指稱東方技術學院前校長許國雄於69年間自學校經費中違法支領120萬元,供其競選國民大會代表之用:
許國雄於69年經徵召競選「教育團體」增額國大代表,鑑於為爭取學校榮譽,經董事會通過贊助經費,其所用開銷並非用於個人,而係全數公開支用於為全國教師爭取權益及舉辦教育團體活動、文宣等,終榮獲當選「教育團體」增額國大代表,為教育興革,為全國教師爭權益謀福利,政績建樹頗多。經查歷年教育部會計稽核、訪視、評鑑並無異議,且業經被告函送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
④被告指稱學校於銀行專戶之提款,未依規定由校長、主
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卻須經前董事長即原告甲○○及前秘書即訴外人許劍雄用印,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經查先前被告對學校提款、支票用印由出資創辦人3人相互監督,歷年被告會計稽核並無異議。鑑於為符合被告會計制度規範,學校銀行專戶提款用印早已改正為校長、會計主任、出納組長,已符合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⑤被告指稱東方技術學院85年度、86年度決算及87年度預算未依法如期辦理完竣: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預、決算早已報部備查,業已辦理完竣。
⑥被告指稱學校財物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未依法訂定完成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財物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早已依法訂定完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⑦被告指稱學校在銀行專戶之外私設帳戶,並將其收入用於學校預算外之支出:
當年學校在銀行專戶之外私設帳戶,乃聽從會計主任即訴外人許瑞容所言,以學校名義設立,亦用之於學校公款,但經被告提出後即早已予以註銷。
⑧被告指稱學校之收入及支出不依規定登帳:
學校之收入及支出早已依規定登帳並以全數報部備查。
⑨被告指稱學校以教育部補助款採購儀器及設備時,以迂迴方式收取不法差額,存入學校預算外之帳戶:
學校並未以迂迴方式收取不法差額,存入學校預算外之帳戶。本件經被告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終獲不起訴處分。
⑩被告指稱董事會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規定確實行使職權,致學校發生損害,且爭執不斷:
原出資董事因三親等逾1/3,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董事改選雖有爭執,但學校校務運作仍維持正常,未妨礙學生受教權益,並無情節重大與急迫性。現原出資董事爭執已不復存在多年,業已簽署協議書,經律師公證,將同心協力,和諧一致,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請求委由原董事重新組成第13屆新任董事會。
⑪被告指稱學校與前董事會雙方糾紛不斷,未能各依法善盡法定職責:
當時學校與前董事會乃因董事改選疑義而起爭執,已事過境遷。原學校出資創辦人、前董事長等之糾紛早已不復存在,業已簽署「協議書」,共體大局為重,同心一致,重新組成第13屆董事會,依法善盡法定職責。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被告有裁量瑕疵(判斷瑕疵)之情形: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學說上固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完全表示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著有判決。退萬步言,倘被告就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規定,定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假設語),然細觀被告95年7月27日函中說明欄二所載「依本部第4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3次會議之審議,本案係該校發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二項原因,經本部解除職務,爰無法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本件解除董事職務係基於二項原因,而非僅「董事會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一項原因,認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相違,故不適用該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之規定(該法條明定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原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全體董事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得」指定,而係「應」指定),是被告逕認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實屬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自得由司法審查,況縱認本件非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假設語),然被告竟未斟酌本件解除職務之原因確已消滅之相關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排除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處分亦非適法。綜上,被告自88年間接管東方技術學院迄今已長達8年餘,為免造成公占民產之誤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同意原告組成東方技術學院第13屆新任董事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訴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惟其指摘與事實法律不符,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95年6月10日提出原董事會復職之請求後,被
告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將該申請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於該會議召開前,被告將95年6月27日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俾利原告得以蒞會陳述意見。而原告等人於收受通知後,確於95年6月30日列席諮詢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20分鐘並作成書面文件,有教育部第4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稽。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該處分並無任何違法。③退步言,原處分所須審查者,衡諸原告據以請求之私立
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所定之要件,無非係東方技術學院原全體董事於88年間是否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及解除原因是否消滅等事實。經查東方技術學院原全體董事遭解除職務之原因,有被告88年6月2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解除職務之原因是否消滅,亦有原告於95年6月10日函附之「違失情形改善說明」及「教育部解除原私立東方工商專校全體董事職務要件之認定之回覆說明」等文件足供被告審認,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於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等人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實已予原告充分且實質之程序保障,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難謂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甚為明確。
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並無得請求董事會復會之規定,原告依
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請求指定第10屆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洵屬無據:
①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94年6月8日新增)定有明文。衡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全體董事得請求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要件,必係以董事會遭主管教育機關解散之原因為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該糾紛已消滅為前提。
②經查被告係以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與校長許國雄
間互相檢舉違法,涉有糾紛,且經調查有證據指出學校多名教師及董事會成員有不符資格、溢領薪資、學校資產遭校長盜領、學校會計作業未符法令、董事會未依法行使職權致生損害於學校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7、22、34、54、56、60、62、64、67、68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16條等規定情事,於88年7月28日以台(88)技(二)字第88079598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56條第4項及第68條等規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及校長許國雄之職務。據此,被告既於88年間適用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散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按「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88年時之私立學校法,然當時之私立學校法並無原告等人得請求董事會復會之規定,是原告當無此請求權可言,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無違誤。
③又暫不論新舊法適用問題,被告於88年間係以東方技術
學院第10屆「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規」為由解散東方技術學院之董事會,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承認(起訴書第4頁載有「惟查被告所指各項違失情形,原告經過多年之努力,均已獲改善」等語),原告於88年當時既未提出爭執,則本件縱有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文所定得請求復會之前提係單純以「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為要件,而本件東方技術學院董事會遭被告解除職務理由尚有「違反教育法規」一項,是原告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原董事會組成新董事會乃至明之理。綜上論結,原處分之作成不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94年6月8日增訂)定有明文。
二、緣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以88年7月28日函解除當屆全體董事職務及停止校長許國雄職務,並指定劉顯達、陳愛娥、張福興、羅文基及溫鎮泉共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指定許勝雄暫代校長職務。旋被告於89年8月19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104734號函核備東方技術學院第11屆董事歐陽祺、周天君、劉顯達、陳愛娥、楊國賜、黃俊英、鍾瑞國、蔡裕仁、許南海之任期至92年8月18日止;復於92年6月27日以台技(二)字第0920090875號函核備第12屆董事歐陽祺、周天君、劉顯達、陳愛娥、馬哲儒、黃俊英、鍾瑞國、蔡裕仁、許南海之任期至95年8月18日止。嗣原告以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而遭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第12屆董事會任期將於95年8月間屆滿云云,於95年6月10日以(95)東方十董字第002號函請求被告指定渠等第10屆董事組成該校第13屆董事會,經被告提請所屬第4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被告95年7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二項原因,經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無法適用94年6月8日修正增訂之同條第8項規定等語,且本件經前揭會議以投票方式議決,投票結果為不同意原告所請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董事職務是否解除或回復應以94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為準,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等語資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以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規為由,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規定,於88年7月28日以台
(八八)技㈡字第88079598號函解除原告7人及其他董事黃商添、許整景等人即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是原告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指定第10屆全體董事組成東方技術學院第13屆新任董事會,自應審酌當初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經查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與校長許國雄間互相檢舉對方違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該校多名教師及董事會成員有不符資格、溢領薪資之情形,而校方亦有資產遭校長盜領、學校會計作業未符法令及董事會未依法行使職權等狀況,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7、22、34、54、56、60、62、64、67、68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16條等規定情事,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56條第4項及第68條等規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及校長許國雄之職務,業經被告陳述甚詳,是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遭解除職務之原因,除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原因外,尚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堪以確定。原告雖稱當初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以88年7月28日台(八八)技㈡字第88079598號函解除原告7人及其他董事黃商添、許整景等人即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另指定劉顯達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經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推選小組於89年8 月18日議決周天、劉顯達等9 人組成該校第11屆董事會並報經被告核備,嗣該校董事會復於92年6 月10日以東方董祺字第0920000012號函報請核備第12屆董事許南海、蔡裕仁等9 人,亦經被告於92年6 月27日以台技㈡字第0920090875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等情,有上開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包括原告在內之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全體董事於遭解除職務後,未為嗣後董事會任何職權之行使,至堪認定。則原告等第10屆全體董事遭解除職務之原因(含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部分)事實,縱於嗣後因被告本於職掌責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或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或東方技術學院)董事會報請核備該校第11屆、第12屆董事,而有消滅之情形,亦非屬原告第10屆全體董事所為,原告自難執為當初解除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之證明,遑論當時據以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之一即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部分,並不因校務整頓改善而解除,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故被告以本件解除原告7 人及其他董事黃商添、許整景等人即東方技術學院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係因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二項原因,自無法適用94年6 月8 日修正增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 項規定,並經會議投票議決不同意原告所請,而予以否准原告所為指定第10屆全體董事組成東方技術學院第13屆新任董事會之請求,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