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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48號原 告 連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林正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2年3 月20日以「高沙犬及圖TAIWAN DOG」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跑鞋、馬靴、高跟鞋、休閒鞋、運動鞋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618407號商標,其專用期間為82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並於92年7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至102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3年3 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1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38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

3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43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⒈被告認為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註冊商標註冊滿5

年不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此所謂之註冊包括延展註冊在內。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12日之96年度判字第01214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包括延展註冊。

⒉被告仍如其訴願決定書所載認為現行商標法第51條中所謂

之「自註冊公告滿5 年者不得申請評定」在解釋上包括延展註冊在內,顯有違法:

①解釋上包括延展註冊在內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7月12日之96年度判字第01214號判決所否認,乃不包括延展註冊在內。

②行政機關依其法定之職權為人民所設定之權利,授予後無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加以撤銷。

⑴現行商標法第51條中只規定「自註冊公告滿5 年者不得

申請評定」,並無特別註明包括延展註冊,故本條文中所規定僅限於原始創設註冊。故而凡經原始公告註冊之日期不論期間是否有經延展註冊,只要經5 年即不得再評定無效(請見立法修正要旨修正總說明)。此修正後條文不同於修正前商標法,如允許對已延展註冊之商標可評定註冊無效,皆於法條中有特別規定(見修正前商標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因此現行法既僅規定「註冊」,自不應自行加上「延展註冊」。否則此所謂之「註冊」,是否又包括了「移轉商標權註冊」、「變更註冊」、「授權使用註冊」。

⑵被告解釋法條包括延展註冊,如同立法院在創設法律一

般,惟法律制定有其一定之程序,且為立法院所有之職權。被告將法條中所無的內容運用行政解釋去解釋為有,其行為非但代替侵犯了立法院之職權,其行政處分也違反法律。

⒊現行商標法對於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為被告、原

處分機關及參加人所公認,亦即延展註冊時不審查商標註冊是否有無實質上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而商標註冊是否有無實質上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在商標法第51條中明訂其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為註冊公告滿5 年內。倘若如本案原決定所述,現行商標法第51條註冊公告滿5 年不得評定包括延展註冊。則凡經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延展註冊的商標,就不適用公告滿5 年不得評定規定。差一天在92年11月28日之前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延展註冊就要適用公告滿5 年得評定無效之規定,只差一天就差異如此大。這對經修正施行商標法前已延展註冊之商標權人實甚不公平,且有背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公告註冊滿5 年即不得評定無效」之立法精神。

⒋商標註冊公告滿5 年不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此所謂之

註冊公告滿5 年不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不包括延展註冊。其立法為國際上商標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13條第6 項規定(禁止同盟國在延展註冊行實質審查)。

亦為日本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原決定之意旨實有背國際公約及國外立法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

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商標評定事件應以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而

非延展註冊之日期作為判斷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之依據云云。惟按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13 號、89年判字第3066號等多件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商標係於82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並於92年7 月29日核准該商標之延展註冊,依當時商標法規定及前述判決意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應經實體審查,其性質為「更新註冊」,尚不得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已改採形式審查,即否認其延展註冊申請業經實體審查並已更新註冊之事實。且參加人亦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商標評定事件,自應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具有違法事由。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故依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加人本即得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再者,現行商標法固因對商標之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故將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

3 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之規定予以刪除,同法第51條對「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之規定,原則上亦係指原註冊(創設註冊)之意;惟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時,依法仍應審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故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商標之「註冊」,解釋上應包括經實體審查之延展註冊,否則對現行商標法修正前註冊已滿10 年之商標幾乎無申請評定之餘地。

⒊系爭商標係於92年7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准予延

展註冊,其性質應為「更新註冊」,已如前述,是欲評定該商標延展註冊為無效,即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適用現行商標法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自應自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起算。因其延展註冊公告日距離參加人申請評定時(93年3 月12日)尚未滿5 年,故本件並無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5 年,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自有未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於82年11月1 日獲准註冊,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屆

滿前,依當時商標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而獲准自92年11月1 日延展註冊,則性質上既屬更新註冊,有關其延展註冊之合法性,本應依當時即87年11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商標法加以論斷,即其延展註冊若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註冊,利害關係人亦得依當時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本評定申請案提出時,現行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則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公告日固為82年12月1 日,既經延展註冊,其註冊資料即更新,故更新後之註冊公告日期,應係指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即92年12月1 日,亦即參加人於93年3 月12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應遵循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則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之起算,自應指自92年12月

1 日起算而言,其迄93年3 月12日既未滿5 年,實毋庸考慮該法條第2 項之「惡意」問題,即參加人依法對之申請評定並無「已逾註冊公告5 年」之情事。

⒉關於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獲准延展註冊者,判斷其延展註

冊合法性所應依據之相關規定,亦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

869 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供參酌,即:「按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是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尚不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已改採形式審查,即否認其延展註冊申請業經實體審查並已更新註冊之事實。且參加人亦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是被告審查本件商標評定事件,自應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具有違法事由。‧‧‧參加人得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自不待言。再者,雖現行商標法因對商標之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故將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規定予以刪除,同法第51條對『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之規定,原則上亦係指原註冊(創設註冊)之意,惟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時,仍是審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故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商標之『註冊』,解釋上應包括經實體審查之延展註冊,否則對現行商標法修正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幾乎無申請評定之餘地。

職此,系爭商標係於91年6 月1 日經被告實體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其性質應為『更新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其延展註冊距離參加人申請評定時(92年9 月4 日)尚未滿5 年,故本件亦無違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66號判決對修正前商標法有關商標權延展之性質,亦明示其為更新註冊,即「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仍係更新註冊,是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乃本案被告於原決定書中以「系爭商標係於92年7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如前所述,其性質應為『更新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其延展註冊距離訴願人申請評定時(93年3 月12日)尚未滿5年,故本件並無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於法殊無違誤。

⒊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14號判決為例,主

張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註冊「不包括延展註冊」,然詳觀該判決理由中提及延展註冊之部分係說明現行商標法規定之延展註冊性質,即所述「現行商標法更將修正前商標法第25條規定之更新審查制改採現行商標法第28條規定之簡易登記制,不再就申請延展註冊時為實質審查,更可得知商標延展審查與商標註冊之審定係屬不同之程序,商標延展與商標註冊各有不同要件及目的,現行商標法規定之延展商標更不涉及商標註冊之要件,延展並非更新註冊甚明」等語,不僅析論修正前商標法關於延展註冊之審查與現行商標法不同,更確認修正前商標法所核准之延展註冊係經實質審查,採更新審查制,與現行商標法所規定之延展非更新註冊有別。從而系爭商標既經實質審查,乃在92年11月1 日獲准延展註冊,時間在現行商標法修正之前,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其屬更新註冊無疑,則有關其延展註冊之合法性,自以更新後之92年11月1 日為判斷時點,即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規定之「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亦應指自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起算而言,其迄93年3 月12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時,既未滿5 年,實毋庸考慮該法條第2 項之「惡意」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以參加人於「93年3 月12日申請評定時已逾註冊公告日5 年」云云,據為「申請駁回」之理由,顯與法未合,被告依法撤銷其處分並無違誤。

⒋以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惡意」而言,亦非如原處分僅

憑「外觀造型態樣、神韻意匠」等表象,即可輕率判斷。蓋本案原告頻頻抄襲他人之商標,其惡意行徑有跡可循,例如其曾另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高沙犬及圖」商標,已遭原處分機關認其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並因參加人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乃撤銷該二商標之註冊,並獲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01093、1396號判決確認在案。是可知系爭商標亦係其基於雷同惡意所搶註之實例之一。況經檢索原告曾註冊之商標群,更可發現原告長期蒐集國內外著名之商標並搶先在貴國註冊於靴鞋商品,是其已遭撤銷註冊之商標中,不乏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著名商標者,再度證實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出於惡意之搶註。再者,即使檢索原告其他未遭撤銷之註冊商標中,亦有明顯出於仿襲而非偶同於他人商標之實例,例如註冊第493314號商標與義大利商‧普拉哥公司已註冊之95619號「BURAGO Device」商標,外文部分之字母及字形如出一轍;註冊第493326號商標之圖形與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註冊第239068號「SNOOPY」商標圖形姿態、外型十分相彷。如上歷歷事證,顯見原告確有長期蒐集他人著名商標訊息,並加以抄襲、搶註之惡意行徑,而本案系爭註冊第618407號商標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確屬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之靴鞋、服飾商品,實難謂無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顯係出於惡意抄襲,亦難謂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⒌第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此二修正前後條款之制定,均在保護著名商標創用人之權益,兼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故就法條之規定可知,商標之註冊(包括延展註冊)若與他人創用並建立知名度之商標幾近雷同,於市場上容易紊亂消費者之辨識,並有致公眾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即足以影響交易之安全,應依上揭法條撤銷其誤准之註冊(包括延展註冊),實毋庸置疑。今觀系爭商標註冊之主要部分除中文外,即在於黑色側身之狗圖形,而此等側身、短腿、短尾巴上揚之狗圖,與參加人所創用並擁有商標權之一系列之狗圖十分彷彿,此亦原告所確認,而參加人之商標不僅陸續在貴國獲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且所建立之商標知名度亦已經鈞院肯定在案,例如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即揭示:「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自76年起至87年持續為促銷其商品,陸續於雜誌報章所刊登之廣告或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應可肯認其促銷之事實;‧‧‧被告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2 月23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無不合,原告以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各種成衣、內衣褲、西服、牛仔褲等商品,於性質上亦具有關聯性,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亦即,本案據爭商標於西元1967年即由JEAN-MICHELSIGN OLES 創用;自英國G&G Kynoch Public Limited Company 受讓而來之「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商標,係於1933年即在英國獲准註冊;即在貴國所受讓之註冊第332213、410662號商標,亦早在1985、1987年(民國

74、76年)即申請而獲准註冊,是為具有悠久歷史之創用商標無疑,而據爭商標既因具體之宣傳及行銷事實而建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出於惡意抄襲,其延展更有違於註冊公告時商標法之規定,足徵無論依現行商標法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規定,均構成應撤銷註冊之情事。⒍綜上論陳,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

審查,是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而本案系爭商標既依修正前商標法而獲准延展註冊,其註冊已因延展而更新,有關其註冊之評定當係指對延展註冊之評定而言。今查參加人係在93年3 月12日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而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迄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時既未滿5 年,自無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之可言,原處分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規定,卻又將上述5 年之起算日回溯到已被更新之系爭商標原始註冊公告日,其論理自屬矛盾而不值維持,被告將之撤銷殊無違誤。況原告確有長期且屢屢搶註他人著名商標之惡意及行徑,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已經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鞋子等商品既與據爭商標主要使用之服飾、襪子及鞋類商品等性質密切相關,參加人商標知名度更已經原處分機關及鈞院數度之肯定,則本案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已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准之延展註冊自應予撤銷。

⒎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不得援

引。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無關,時間點部分非原判決撤銷之主要理由。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係於8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而參加人於93年3 月12日申請評定時已逾註冊公告日5 年,且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又兩造商標之外觀有別,難認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並無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駁回之處分。

三、惟查,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是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13 號、89年判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係於92年6 月2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由原處分機關依當時(修正前)商標法就其申請為實體審查後,於92年7 月29日核准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尚不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已改採形式審查,即否認其延展註冊申請業經實體審查並已更新註冊之事實。且參加人亦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是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商標評定事件,自應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具有違法事由。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故依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加人自得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再者,現行商標法因對商標之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故將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之規定予以刪除,同法第51條對「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之規定,原則上亦係指原註冊(創設註冊)之意;惟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時,仍是審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故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商標之「註冊」,解釋上應包括經實體審查之延展註冊,否則對現行商標法修正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幾乎無申請評定之餘地。職此,系爭商標係於92年7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如前所述,其性質應為「更新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其延展註冊距離參加人申請評定時(93年3 月12日)尚未滿5 年,並無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14 號判決理由伍之七,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之註冊係指原始註冊云云。

惟該判決理由伍之七亦認「現行商標法更將修正前商標法第

25 條 規定之更新審查制改採現行商標法第28條規定之簡易登記制,不再就申請延展註冊時為實質審查,更可得知商標延展審查與商標註冊之審定係屬不同之程序,商標延展與商標註冊各有不同要件及目的,現行商標法規定之延展商標更不涉及商標註冊之要件,延展並非更新註冊甚明」等語,乃認現行商標法關於延展註冊之審查與修正前商標法不同,修正前商標法所核准之延展註冊係經實質審查,採更新審查制,現行商標法所規定之延展註冊則僅為形式審查而非更新註冊。被告原決定認系爭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前經實體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而更新註冊,與上開判決見解並無牴觸。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前,既在92年7 月29日經實質審查獲准延展註冊,應屬更新註冊,距離參加人申請評定時(93年3 月12日)尚未滿5 年,原處分機關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5 年,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尚嫌未冾。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