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琪媖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49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3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034,963 元,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5年
1 月3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2,034,963元作為擔保,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0334號函准予辦理,並經財政部解除出境限制。原告復於95年11月16日具文申請退還擔保金或再另行對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乃以95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3666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4,963元整,暨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95年11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3666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機關應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就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
⑶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台幣2,034,963 元之行政處分。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爭議緣起,在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崧君公司負責人,惟查,本件原告甲○○並非崧君公司股東,亦非董事,更非清算人與負責人:
⑴崧君公司本為90年間由楊立青主導設立,由其出資並
招募股東,當時楊立青看中原告在該業界之名望,故以優惠條件欲延攬原告加入,但楊立青要求增加資本額,讓原告出資認股始能成為股東與董事,遭原告所婉拒,原告並未繳交股款成為股東,且要求楊立青解除原告之股東與董事身份,自此退出崧君公司,惟楊立青並未照辦,並於90年5月3日,在未經原告授權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以原告為會議「記錄」身份之不實記載,實則,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擔任崧君公司董事亦無成為股東之意。
⑵楊立青設立崧君公司當時雖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
,惟遭原告所婉拒,且未繳交股款成為股東,只是當時楊立青設立崧君公司甚急,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是懇求原告是否能暫時擔任董事,先讓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待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可解除董事身份,原告出於好心予以同意,因此90年4 月10日崧君公司發起人會議時,原告即同意成為董事,實則原告當時並未有繼續擔任崧君公司董事之意思。
⑶崧君公司在在90年5月3日曾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
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增認,均限於90年5 月11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恰不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0年5 月14日前繳足,增資基準日為民國90年5月14日,惟90年5月14日期間屆至時,原告並未繳交股款,亦未成為股東,崧君公司90年
5 月14日提呈給經濟部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甲○○有股數300,000股,股款為3,000,000元,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具備崧君公司股東身份。
⑷又依崧君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亦有相同規定,本條文之規定,在於為使董事能盡心為公司效力,必須具備股東身份,故若非股東身份而當選董事者,其選任行為當然無效,此為當時公司法強制規定,亦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中,是以崧君公司在選任董事時應受此一條款約束,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出資,均非崧君公司股東,自然無法成為崧君公司董事,其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於法不符,均不生效力。
⑸原告早已要求楊立青塗銷原告為崧君公司董事身份,
為楊立青所應允,然而楊立青並未依約履行,自應由楊立青負責,如今將未履行協議之後果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承擔,顯然過苛。
⑹原告所陳確係屬實,楊立青對上開情節知之甚詳,伊
曾答應將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關於原告為崧君公司董事之記載塗銷,惟並未遵守承諾,直到原告收受限制出境處分,方知原告在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記載中仍為崧君公司董事,惟當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均未能詳查,逕自以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崧君公司之董事,不去追求真相,草率認定原告為崧君公司負責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⑺原告並非崧君公司負責人,不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故被告機關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本為違法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雖因原告提供擔保金後而不存在,但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之結果,亦即被告機關收受原告提供擔保金 2,034,963元以換取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為均屬違法,為被告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從原告受有新台幣2,034,963元利益,應予以返還原告。
⑻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訴願程序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原告 2,034,963元整,至為顯著。
⒉就後位聲明部分
退步而言,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為崧君公司負責人,原告亦請求被告機關應對甲○○(Z000000000)、楊立青(Z000000000)、楊陳金(Z000000000)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返還原告所支付新台幣2,034,963元整之擔保金:
⑴居住及遷徙自由本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規定,如要加
以限制,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訂定之。
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任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係在為求租稅保全之必要性前提下,將原告予以限制出境,以法律限制居住與遷徙自由,又提供擔保金後,既已達到租稅保全目的,而且解除以法律對居住與遷徙自由之目的。
⑶以限制出境處分與提供擔保金解除限制出境二者均得
達到租稅保全之目的,自應尊重原告意願,讓原告得自由選擇接受限制出境處分或提供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係保障原告居住與遷徙自由表現;再者,原告之所以提出擔保品,係原告自被告機關服務中心諮詢後,經服務人員告知得先行提供擔保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待返國後再行領回擔保金,此一資訊既是從被告機關所告知,被告事後再以財政部6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2917 號函內容拒絕原告,顯非誠信,使人民無所適從,更顯見被告機關之決定有違誤。
⑷又被告機關以財政部6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2917 號
函內容做為拒絕原告申請之依據,惟查,以行政命令與函示做為侵犯原告憲法保障的權利,顯有未妥,更見違法。
⑸被告機關以「未便退還」四字作為拒絕退還擔保財產
之理由,純粹係因應行政機關作業方便,以此方便作為限制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之理由,顯有未洽。
⑹被告復以「凡經限製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繳營利事業負
責人,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獲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上述規定辦理」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訂有明文。被告機關以「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為由,拒絕退還擔保品,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上開二條文以觀,均認為「限製出境處分」即可達到係保全效果,並非認為「繳交擔保金」可以達到保全效果,足見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機關返還擔保金,並予以限製出境處分,即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能確實達成保全目的。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訂有明文,按限製出境處分與提供擔保金解除限製出境二者均得達到租稅保全之目的,自應尊重原告意願,讓原告得決定何者係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作法,係保障原告居住與遷徙自由表現,故被告主張不得再行將被告限製出境並拒絕返還擔保品,顯係違法。
⑺再者,被告機關單方以行政命令與函示做為侵犯原告
憲法保障之居住與遷徙權利,顯有未妥,更見違法。⑻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原告之所以提出擔保品以解除限製出境處分,係原告向被告機關服務中心諮詢後,經服務中心人員告知得先行提供擔保品暫時解除限製出境,待返國後再行領回擔保金,此一資訊既是從被告機關所告知,被告事後再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擔保品,實非誠信之舉,讓人民無所適從,顯見被告機關之決定有違誤,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⑼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訴願程序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應對甲○○(Z000000000)、楊立青(Z000000000)、楊陳金(Z000000000)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給付原告新台幣2,034,963元整,至為顯著。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先位聲明答辯理由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另按「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74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梲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崧君公司90年設立登記時未繳交股
款成為股東,且要求楊立青解除其董事身份乙節,惟依94年4 月25日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載,崧君公司當時狀況為核准設立,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6780 號函所附崧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係於90年5 月31日,原告迄仍登記為崧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被告所為處分應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又崧君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47556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附件六)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4年11月
8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40013143號函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等資料,依該院94年11月16日板院通民科字第39775 號函所示該院並無受理崧君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故依法認定原告為法定清算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⒉備位聲明答辯理由
⑴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
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凡已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曾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後解除出境限制者,於返國後應免再管制出境;至其提供擔保之財產,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未便退還……。」「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66年5月5日台財稅第32917號及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納稅義務人(含欠稅事業負責人)或第三人據上開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物以擔保欠稅及罰鍰,而使財政部函請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該提供擔保之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即因此締結行政契約。
⑵本件原告係崧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
定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3年度營業稅合計2,034,963 元,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5年1 月3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2,034,963 元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5年1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0334號函准予辦理,該擔保定期存單于95年1 月9 日辦妥質權設定程序後,即由財政部以95年1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解除出境限制,惟該公司仍未繳清欠稅。原告提出定期存單作為崧君公司欠稅之擔保,並由其出具「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及「擔保具結書」同意擔保,依該擔保具結書第2 點所載:「欠稅人應於行政救濟確定後10日內繳清前述欠稅總額,逾期未繳清,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據此,基於該擔保行政契約之效力,該擔保品在其所擔保之欠稅款未繳納前,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擔保人即原告自無得申請退還,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人員向其說明回國後可領回擔保品與其出具之「擔保具結書」應屬誤解。原告主張係爭定期存單為準許原告出境之條件,得自由選擇接受限製出境處分或提供擔保金解除限製出境,以保障原告居住與遷徙自由乙節並不足採。
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製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
」「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製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1、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74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梲第34927 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明定。又「主旨:凡已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曾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後解除出境限制者,於返國後應免再管制出境;至其提供擔保之財產,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未便退還……。」「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66年5月5日台財稅第32917號及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四、本件原告係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3年度營業稅合計2,03 4,963元,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5年1 月3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2,034,963元作為擔保,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 0334號函准予辦理,並經財政部解除出境限制。原告復於95年11月16日具文申請退還擔保金或再另行對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乃以95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3666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議緣起,在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崧君公司負責人,惟查楊立青設立崧君公司當時雖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惟遭原告所婉拒,且未繳交股款成為股東,只是當時楊立青設立崧君公司甚急,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是懇求原告是否能暫時擔任董事,先讓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待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可解除董事身份,原告出於好心予以同意,因此90年4月10日崧君公司發起人會議時,原告即同意成為董事,實則原告當時並未有繼續擔任崧君公司董事之意思,原告並非崧君公司股東,亦非董事,更非清算人與負責人,其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於法不符,均不生效力;原告並非崧君公司負責人,不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故被告機關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本為違法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雖因原告提供擔保金後而不存在,但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之結果,亦即被告機關收受原告提供擔保金2,034,963元以換取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為均屬違法,為被告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從原告受有2,034,963元利益,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原告;又限制出境處分與提供擔保金解除限制出境二者均得達到租稅保全之目的,自應尊重原告意願,讓原告得自由選擇接受限制出境處分或提供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係保障原告居住與遷徙自由表現,退步而言,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為崧君公司負責人,原告亦請求被告機關應對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返還原告所支付2,034, 963元整之擔保金;原告之所以提出擔保品以解除限製出境處分,係原告向被告機關服務中心諮詢後,經服務中心人員告知得先行提供擔保品暫時解除限製出境,待返國後再行領回擔保金,此一資訊既是從被告機關所告知,被告事後再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擔保品,實非誠信之舉,讓人民無所適從,顯見被告機關之決定有違誤,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單方以行政命令與函示做為侵犯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與遷徙權利,顯有未妥,更見違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五、查原告係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3年度營業稅合計2,03 4,963元,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5年1月3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2,034,963元作為擔保,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0334號函准予辦理,並經財政部解除出境限制各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原告95年1月3日擔保同意書及具結書、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0334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據此認定,在原告所擔保之欠稅款未繳納前,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擔保人即原告自無得申請退還,乃否准所請,洵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94年4月25日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載,崧君公司當時狀況為核准設立,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6780號函所附崧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均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所示,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係於90年5月31日,原告迄仍登記為崧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被告依上揭公司登記資料所揭示之記載,認原告係該公司董事,自屬有據。又崧君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47556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如原處分卷附件六),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4年11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40013 143號函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等資料,依該院94年11月16日板院通民科字第39775號函所示該院並無受理崧君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亦有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4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40013143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6日板院通民科字第39775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從而,被告依法認定原告為崧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僅係崧君公司掛名董事,自不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被告機關收受原告提供擔保金2,034,963元以換取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為,已屬違法,屬無法律上原因從原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容非可採。
(二)末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本件原告既係崧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3年度營業稅合計2,034,963元,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5年1月3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2,034,963元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5年1月5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00334號函准予辦理,該擔保定期存單于95年1月9日辦妥質權設定程序後,即由財政部以95年1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解除出境限制。惟該公司仍未繳清欠稅,原告提出定期存單作為崧君公司欠稅之擔保,並由其出具「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及「擔保具結書」同意擔保,依該擔保具結書第2點所載:「欠稅人應於行政救濟確定後10日內繳清前述欠稅總額,逾期未繳清,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據此,基於該擔保行政契約之效力,該擔保品在其所擔保之欠稅款未繳納前,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機關受領該擔保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擔保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亦無得申請被告機關應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另就原告及訴外人楊立青、楊陳金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作成退還該擔保款行政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准許原告出境之條件,原告得自由選擇接受限制出境處分或提供擔保金解除限制出境,以保障原告居住與遷徙自由乙節,尚難採據。又原告雖另訴稱被告服務人員向其說明回國後可領回擔保品與其出具之「擔保具結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機關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況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該擔保品,在其所擔保之欠稅款未繳納前,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機關依法仍不得將之返還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擔保金或再另行對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63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95年11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33666號函),併請求被告機關應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就原告、楊立青、楊陳金等三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及作成退還原告2,034,963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