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5號96年度訴字第014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高瑞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彥希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複 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413930 號函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訴願決定書關於前揭處分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前由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44年10月27日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45年2 月2 日以45糖溪秘地字第950 號函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董監事名冊等件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經被告於45年
4 月4 日以發文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許可,原告並於45年5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完畢。嗣㈠95年間被告認近年經濟環境變遷,情事變更,原告財團關於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協助舉辦其他與發展糖業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乃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9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解散處分)命令原告即日解散,自解散之日起應停止一切會務之運作,所有財產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訴願機關逾7 個月尚未作成決定,乃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又原告因第5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8日屆滿,乃於95年4 月7 日召開董監會議改選第
6 屆董監事(任期為95年6 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並將上開董監事改選變更等資料呈報被告,申請變更章程許可,經被告以95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函(下稱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予以許可,原告遂於95年5 月9 日執上開許可函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辦法人變更登記獲准。其後原告因遭被告以系爭解散處分命令解散,被告乃以其作成前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所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如不廢止將對公益有所損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於95年
5 月29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3930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將前揭許可處分廢止,並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法人登記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合併前揭解散處分案於96年3 月2 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系爭解散處分、系爭廢止處分及行政院96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訴願決定關於上開部分之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始末概要:
1、本件緣起於28年10月間(日據時代)曾任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之武智直道私人捐助日幣貳拾萬圓,根據日本法令成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紀念財團)。台灣光復因日人撤退致該財團法人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因而發布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指示台糖公司以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為本,依我國民法於45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辦法人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即原告)在案。當時台糖公司曾對改組後之原告繼受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是否適法產生疑義,然經行政院令依據司法行政部研議之意見明確釋示於法並無不合。
2、嗣原告於75年5 月27日、80年4 月30日、87年9 月29日、88年7 月29日數度後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修改章程;89年4 月7 日又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原章程第4 條「本會置董事七人至九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修改為「本會置董事七至九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並報奉被告核備,且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其後,原告感念原捐助者武智直道,且為遵照被告指示,擴大業務範圍,落實社會公益之參與,不再侷限於糖業範圍,並為避免與國內既有台灣糖業公司、台灣糖業文化協會等團體產生混淆,遂於94年2 月16日報請被告許可,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 日裁定准許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3、原告歷任董事受原捐助人武智直道感召,除恪遵成立宗旨照顧台糖公司員工及其眷屬,行有餘力則旁及糖業或其他公益外,同時善加管理營運資產,數十年來,淨值已成長達數十億元,竟成各界覬覦目標。94年間台糖公司召開股東會,有退休員工以臨時動議案,略謂原告設立宗旨原在照顧該公司員工,目前竟與該公司毫無關係,建請公司追討原告所有財產。此後媒體介入竟謂原告資產原屬國有,現遭少數人把持云云。95年5 月10日行政院長於院會上無視原告資產來自私人捐贈之事實,責成被告回復公產,被告更即公然逾越法律,開始其意圖強行支配原告之一系列作為。先則,於95年5 月18日增訂「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6 點但書:「但董事會係由本部(按即被告)限期召開者,應於期限內召開,不受十日期間之限制。」,發布同日即來函命令原告應於95年
5 月22日以前召開董監事會,檢討有關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 條董監事選任之條文,且於來函附件提出所謂建議修正條文,要求修改原捐助章程有關董監事選任規定,將之改為由被告全權逕行推派。原告按時召開會議,當日董事9 人全員出席,董事長張有惠因與會董監事意見紛歧,絕大多數不願屈從被告意旨,致當場宣示辭職並提前離席。旋經臨時主席在被告官員列席下繼續開會,結果以7票不同意、1 票廢票,決議不通過修改章程。詎被告修改章程未果旋即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先於95年5 月23日致函原告,稱依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前赴原告處所專案查核,查核結果,確有諸多缺失;另於95 年5月18日函請修正捐助章程,原告雖於95年5 月22日召開,但並未完成修章程序等語,請原告於95年5 月25日中午以前陳述意見。原告依囑於95年5 月25日中午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嚴正表明:解散法人,茲事體大,竟命於不足
2 日之時間內陳述意見,程序顯有瑕疵。且該函全未說明所據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係依何等事實認定,及所指重大缺失內容為何,應請說明,俾憑答辯。矧原告歷年工作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均經被告准予備查,原告始終大力照顧糖業人員及其子弟,絕無所謂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乃被告視若無睹,翌日即率爾對原告作成本件解散處分並派員親自送達。
(二)就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對日據時代「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台產業接收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台產業之接收情形及其與「台糖公司」之關係:
(1)按「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1900年12月10日於日本東京銀行的集會所召開「創立股東會」,擬定資本額為日幣100萬圓,原要求股東應於第一期繳交半數,總共日幣50萬圓,然因中途變更營運方針,決定購買大批土地需要資金,故將股金之繳交改為一次繳清,並於190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承認後,在台灣南部橋仔頭及阿公店附近收購土地,以收購一千甲為目標,同時開始陸續興建糖廠,並分別自美國、英國等引進製糖機械,其中第一批係在1901年6 月30日在打狗港上岸,陸續進廠裝配上線。34年10月25日因日本戰敗台灣光復,該公司遺留在台灣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及廠房土地雖應屬敵偽產業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惟「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日本國東京都仍存續至今。
(2)日本於34年8 月14日投降,政府收回東北、華北等淪陷區,其後並收復台灣澎湖,行政院資源委員會奉行政院令,負責接收敵偽各重要工礦事業,資源委員會為此先組成「台灣工礦事業考察團」前來台灣考察以決定由資源委員會經辦那些事業,最後選定石油、鋁業、金銅礦、糖業、電力、肥料、機械、造船、水泥、鹼業、紙業等11種工礦事業,其中由資源委員會獨資經營者僅石油、鋁業、金銅礦三項,其他則與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合辦,如中油公司商標是一把火炬加三個圓圈下方有一「資」字;而台糖公司商標雖亦仍有代表資源委員會工礦電三個圈的會徽,但因非資源委員會獨資,所以去掉「資」字改為三角形。其後因大陸淪陷在即,乃於38年6 月1 日正式成立台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當時資源委員會雖然尚未裁撤,但該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幾乎已完全取代資源委員會的功能。所以在台日產之收復即以台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及資源委員會為接收單位。
(3)我國政府分別於32年12月7 日公布「敵產處理條例」、34年11月23日公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35年2 月16日頒布「台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35年9 月23日頒布「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茲將其重要相關本件之條文摘錄如下:
A.敵產處理條例第1 條:「敵國公有及敵國人民私有財產之處理,除依國際慣例外,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敵國公有及敵國人民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
B.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四、處理敵偽產業之原則如下:第3 項: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分別性質照左列辦法辦理:甲、與資源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交該會接辦。乙、紗廠…
丙、麵粉廠…(註:所以相關台灣之糖業係由資源委員會辦理接收)。」
C.台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凡撤離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財產,依照左列各款處理:一、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權益,全部予以接收。二、一切企業、股權、船舶,車輛及礦業權,商標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全部予以接收。…」
D.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一、台灣省接收日人公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二、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辦法如左:甲、經指定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理運用。乙、經日產處理委員會各縣市分會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各有關機關暨各該縣市政府處理運用。丙、前兩款接收日產運用時經日產處理委員會認為有移轉運用之必要者得另行指定運用。」
(4)台灣光復前,日人在台灣經營之糖業機構有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及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等四家株式會社,合計轄有糖廠42所。34年10月25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成立後,各項接收機構設置,關於相關在台灣所有糖業之接管問題,資源委員會認為「該項事業規模宏大,且均係敵人資產,為確實有效經營,允宜由政府統籌組設糖業公司,由中央與地方合辦」。因而於36年1 月18日資源委員會及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上海舉行台灣糖業有限公司創立會,通過台灣糖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資本額,依照章程、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定名為台灣糖業有限公司,嗣於37年2 月18日奉經濟部令核准設立登記,核發設字第782 號執照。將光復時日人留下之四大公司的糖業產業,由接收單位移交新設成立之台灣糖業有限公司負責相關糖業之經營。
(5)按照政府接管日產敵產之處理程序,依上開敵產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人民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因此,上開四大糖業公司遺留在台灣之不動產均有一定的接收及登記程序,其實際登記程序為:奉令接管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其後土地總登記時,陸續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嗣多年後,始由接收單位移交並改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因此:
A.台糖公司並非上列相關接收條例、辦法所規定之接收單位機關,所以與台灣製糖株式會社間並無接收及被接收之關係。
B.台糖公司係於37年2 月18日始奉經濟部令核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就接收敵產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台所有財產。
C.台灣光復後,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結束在台灣之業務,在日本,其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至今。而新設之台灣糖業有限公司雖在其後經接收單位移轉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台所有財產而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並非繼受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公司法人格,與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完全不同。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與台糖公司為兩個獨立之公司法人,兩者無任何關係。
2、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台糖公司、武智紀念財團及原告四者之關係:
(1)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係1900年12月10日於日本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係於37年2 月18日奉經濟部令核准設立登記成立之新公司;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於1940年7月9 日奉台灣總督府指令第9209號許可、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21日准予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更名前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係於45年奉行政院令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因此應依司法行政部所議辦理,並表示令仰遵照,因而經濟部奉行政院令而於45年4 月4 日以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函示台灣糖業協會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乙案准照辦。
(2)武智紀念財團係經捐助成立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依照法理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原施主,而屬於寺廟」、司法院81年6 月29日(81)廳民三字第09
343 號釋示:財團法人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捐助人之附屬機構,其財產及利益亦與捐助人無關,亦即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雖係由日本人武智直道所捐助成立,但捐助行為一經完成,其捐出之財產已歸屬於獨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不屬於武智直道所有,也非武智直道之附屬機構,因此:
A.武智紀念財團係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財產及利益亦與捐助人無關,因此不屬日僑武智直道所有,亦非日本政府所有,與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所規定適用客體為「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不符,故無日產敵產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而得為中央政府接收之依據。
B.根據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函令示「39年四字第733 號代電司法行政部核復:『台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而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足見光復前在台灣所成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早經司法行政部作成處理原則,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而無「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之適用。
C.行政院台45年經字第6703號令並表示「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簡言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早經行政院於45年間就已經依法裁定處分無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之適用,不屬於中央政府接收之敵偽產業確定在案。
(3)按財團法人為財產之聚合,以財產之捐助行為為其成立之法定要件。武智紀念財團既非敵偽產業,而台糖公司就敵偽產業亦非法定接收單位,則稱其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之捐助人,竟從未見有提出任何捐助行為相關文件,如預算文書、財產因捐助而移轉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空言無據。
(4)且原告無論上開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公文均明白表示繼承或繼受改組為新法人,而45年5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上捐助財產欄亦清楚記載「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改組後之新法人(即原告)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既屬「繼承或繼受」,就表示並無新的捐助行為,而原告因繼承或繼受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其法人格一脈相傳延續至今。
(5)又原武智紀念財團設立登記後所購置之土地,其部分之管理方式為:
A.台灣光復前,就其所承購之土地係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種植甘蔗作為製糖原料;台灣光復後改組更名之原告則沿用以前之法人資產管理方式,亦將土地委託台糖公司代耕,凡此事實均顯示武智紀念財團或原告為地主,而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及台糖公司為佃農,則地主與佃農豈可能是同一人?
B.台灣光復後,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之不動產,從無依照敵產日產接收程序為奉令接管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等登記程序,而係直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在登記簿上註明登記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而在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上,亦從未記載類似奉令接管台灣糖業協會之文字。
C.從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歷年年報可知,原告從來不是國營事業台糖公司之轉投資或附屬單位,因而從不在其績效考核之列,而被告則自始就將原告列在主管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名冊之首,因此,原告並非由台糖公司捐助,也非其轉投資或附屬單位。
(三)系爭解散處分程序違法: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須以行政機關具體向相對人表明將為處分所據法律及符合該法律規定要件之具體事實為前提,否則相對人不知處分理由何在,將無從表示意見,其理甚明。而被告95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語焉不詳,毫未說明究竟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存在,其變更如何重大,又原告之目的如何因而不能達到,所謂情事變更與原告目的之達到或不達到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該函雖指摘95年5 月11日至原告所在處所專案查核,結果確有諸多缺失,惟亦未說明所謂缺失之具體情狀為何,及該缺失與「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有何關聯。因來函所示理由空洞,實與未表明理由無異,原告於本件解散處分作成前,完全無從對之陳述實質意見。
2、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著有規定。舉凡司法上之訴訟程序、行政上之訴願程序、乃至行政處分前之聽證程序,凡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無不同時給予相當之期間預為準備,其屬法律一般原則,殆無疑義。解散處分,涉及原告之存亡,何等重大,被告於處分前,竟然僅予2 日時間,其無視一般法律原則、手法之欠缺誠信,嗣被告復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理中之95年6 月14日再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於95年6 月20日以前針對原解散處分陳述意見,顯已自承系爭解散處分程序確有違法。且該函於同年6 月16日(週五)送達,自翌日之6 月17日起算至末日6 月20日,僅有4 日時間,如扣除週六、日休假(17日、18日),實質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期間,仍僅2 日,違法情形如故,殊難服人。
3、綜上,被告形式上雖踐行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既不表明處分所據事實何在,又僅給予顯不相當之2 日期間,致令原告完全無從針對處分理由陳述意見,其遽為本件解散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102 條等規定,程序已然違法。
(四)原告章程所定目的迄今仍有效執行,並無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之情形:
1、民法第65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必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事實存在時,主管機關始能作成解散處分,如財團之目的仍能達到,縱主管機關認該目的無必要,仍不得以其價值判斷強令人民接受,據為解散事由。蓋財團法人之目的,是否有必要,乃高度之價值抉擇問題,應屬私法自治範疇,原則上委由捐助人自行抉擇所欲從事之公益領域定之。如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認財團法人之目的已無必要,則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變更之,主管機關並無直接干預變更之權,尤不得據以解散,殊無疑義。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捐助人係指台糖公司云云,實則原告設立所本之財產,係直接繼受自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該等財產從來未曾由台糖公司取得,該公司自無捐助可能。被告從未徵詢捐助人武智直道或其遺屬,此所謂經徵詢並非實在。至所指解散事由,究竟係因章程目的已無存在必要,抑或雖有必要但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成,含糊籠統,語焉不詳。實則,原告秉承原捐助人武智直道遺願,歷年來照顧台糖公司員工及其眷屬,未曾中輟。而砂糖雖已開放自由進口,台糖公司迄仍維持相當規模之自產砂糖;被告握有台糖公司絕對多數之股份,且年年要求台糖公司撥款補助蔗農,足見協助糖業存續發展,亦為政府施政方向,所謂無必要云云,殊非的論。揆諸被告91年9 月對原告所為業務查核報告,甚且讚揚「糖協(即原告)委託學術機構研究『貿易自由化對台灣糖業競爭力之影響』,俾供各界參考,將有助於糖業自由化,建議糖協多辦理類似工作,以彰顯糖協設立宗旨」,原告本於章程目的推展工作之效果,有目共睹,自有存在必要,且相關工作素著成效,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況台糖公司迄仍健在,除傳統之製糖外,更將事業擴及化粧品、保健食品、不動產投資、休閒觀光、養殖蘭花等多項,員工遍及全台。祇須台糖公司存續一天,蔗糖產業存續一天,原告協助照顧台糖公司員工福利及協助發展糖業及其相關事業之目的,即得繼續執行,絕無不能達到情形。
3、任何公益領域,舉凡教育文化發展、老弱殘疾照顧…乃至政治社會經濟政策之研究實踐,政府皆有專責部門職司,祇以礙於預算及人力,專依政府之力,實有未逮;民間因此就其有意願、有能力者,自發成立各類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協力推動。政府相關行政與民間協力推動,如車之二轍,鳥之雙翼,不可偏廢,乃當今社會運行之常軌,故當代學者咸認民間公益團體(NPO 或NGO )乃政府與企業以外,具備不可替代功能之「第三部門」。不論協助台糖公司提昇員工福利或協助發展糖業,均屬政府施政方向,原告立於民間,適時奧援,誰曰不宜。若謂財團法人之目的與政府施政方向重疊者,即屬無必要或托詞已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目的,依此類推,老弱殘疾既有內政部及各縣市社會局照顧,社會救濟類之財團法人均應予以解散;教育文化有教育部領軍推廣,則教育文化類財團法人亦無存在必要;學術研究有國科會掌符,則學術研究類之財團法人亦均可廢,其論理自屬荒謬。
4、依原告93年7 月29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法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變更之現行有效章程所定目的為第2 條:「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為目的」,與解散處分所引原45年章程所定目的第2 條「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並不相同,且原告章程目的並非特以協助發展砂糖台糖公司或自產砂糖為唯一目的:
(1)人類生命對糖之依賴亙古不變,此所以糖向為民生重要物資之一。糖業之發展當然包括製糖工業,除以甘蔗為原料外,當然還包括以其他蔬果為原料之製糖工業,更涵蓋產糖、製糖、銷糖、製糖及副產之發明、以及以糖為原料研發之食品、以製糖過程中發展各種不同工業用途原料之研發、相關糖食品之開發及產銷等等不同之領域。此為原告現行有效之法人目的「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所欲達成公益目的之領域。又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至95年年報所示,台糖公司主要生產設備與產能包括製糖、煉糖與副產品三者,而該公司砂糖供應量仍達國內總需求量之三分之二,台糖公司無論盈虧仍有其存在之必要與價值,而台糖公司存在一日、糖業需求一日,即不能謂原告之目的不能達成。
(2)況原告章程自45年設立、歷年變更之章程乃至現行有效章程目的,均與台糖公司之製糖作業、其產品之產銷以及該公司員工福利,並無直接依存關係。雖在89年4 月29日修改章程相關法人董監事改由原告聘派之前,本基金會董監事因係由台糖公司聘派兼任之緣故,以致實質上原告所推行之公益目的無非依從台糖公司命令所為,而與公益目的無涉。嗣被告核准並經法院裁決同意原告修改章程,將原告全部董監事改由原告聘派,以符法人之獨立自主原則後,原告始脫離台糖公司之實質控制而真正恪遵章定目的,發展公益活動至今。因此原告無論就章程之規定、或在現行有效章程實施後,台糖公司之業務及台糖公司之員工福利,在形式或實質上均與原告章定宗旨無關,解散處分書以台糖公司之員工已由政府建立制度妥為照顧為理由而認定原告章程「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為目的不達,顯屬就不相關之事實為立論為理由,自屬無據。
(3)原告為因應世界糖業之發展趨勢,於93年間依法修改章程、並經被告核准及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法字第104 號裁定之現行有效章程所定法人目的,擴大原告服務社會之公益範圍。縱使我國自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造成國內糖業之發展逐漸式微屬於「情事變更」,原告亦早已預見,並依法修正章程因應之。因此,所謂91年
1 月1 日以前的「情事變更」,業經原告吸納而適時調整,經被告何能再持為95年5 月命令解散之依據?由於94年
2 月7 日以前所發生不利於糖業發展之各項「情事變更」,均經原告預見而依法先後修正原告章程並變更原告名稱以為因應,且均報請主管機關被告同意,故在94年2 月7日以前所發生之諸項情事,不惟客觀上均已失其「情事變更」之特質,被告在主觀上更不許再據以解散原告因此,假設有任何「情事變更」足以導致原告目的不能達到之結果,必也該「情事」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後,且該項變更足使「武智紀念基金會」而非「武智糖業協會之目的不能達成。
(4)再者,民法第65條規定「情事變更」解散財團法人,適用上必須審慎,並作為最後不得已之作法,否則其解散處分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合目的性等嚴重瑕疵。我國早已邁入已開發國家領域,各項勞力密集之傳統產業早已式微,不惟糖業。被告轄下之台灣糖業公司亦已預見此項趨勢,早已將其公司營業事項由糖業擴大引申為農作、飲料、金屬礦業,種苗、住宅及大樓開發、觀光,中藥、汽機車零件零售、消防、一般百貨、汽電共生、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景觀工程、倉儲、加油站、酒類輸入、菸酒批發、三溫暖、化粧品製造、餐館等。其實,糖業若已式微,而製糖之營業已不成就,依據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台糖公司本應宣佈解散,為何其主管機關被告不依法飭令其解散,反而准其無限制擴張營業範圍。同屬於章定目的為發展糖業之公益法人,為何經濟部容忍鑽營私利之台糖公司擴張其所營事業幾達100 項,以助其生存,而對於以服務社會公益為目的之武智紀念基金會,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卻立即命令解散。況目前尚有中華民國蔗糖技術學會、台灣糖業文化協會等機構存在,本基金會尚於95年3 月24日對中華民國蔗糖技術學會為公益補助20萬元俾便其舉辦論文發表會,而其發表之論文內容則涵蓋食物的酸鹼性及其在人體血液之作用機制、巴西生質能源( 生質酒精) 生產之介紹、新興能源作物之開發、生質能源作物之發酵實驗等,均合乎本基金會章定之公益目的,對於國人食用糖份產生之酸鹼性引發人體血液健康機制之關懷、以及以糖變更為生質酒精作為其他工業使用、開發作為新興能源之使用,提昇人民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上開主持研討及論文發表人,或為台糖公司研究所、或為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均不認為在砂糖工業沒落之下而無再研究發展糖業之必要。何況人民食用糖時對於健康之影響、以及生質能源之開發、生質能源作物之發酵實驗等研究,也不因經濟部所舉台灣糖業公司蔗糖減產、砂糖進口自由化而失其價值,更不得因政府之短視淺見,而一概抹殺由心懷公益、圖利全民之民間公益財團法人默默耕耘,就甘蔗製糖以外之糖業發展之成果及重要性。更有甚者,被告於作成本件解散處分前數日之95年5 月18日,猶致函原告要求於5 月22日以前按其建議將章程第4 條修正為:
「本會置董事七人至九人,由經濟部(按即被告)推派,依程序選任…」、第5 條修正為:「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經濟部推派,依程序選任…」,益見原告章程所定目的確有必要,且絕無所謂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而應予解散之事由,否則被告積極介入人事,豈非無益之舉,其所為各舉相互矛盾至明。
(五)原告從事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等行為,及協助發展糖業以外公益服務,不影響其存續之必要:原告歷任董事會感念武智直道遺愛,除落實原捐贈目的之照顧台糖公司員工及其眷屬,並善加管理營運,壯實資產,逐步擴大公益服務範圍。其間,於87年9 月29日將法人設立目的修正為「以發展糖業及其相關業務為目的並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目的」。91年間,被告查核原告業務時,認「該社財務狀況尚稱良好,建議該社擴大業務範圍,為國家社會公益多盡一份心力。」原告遵其指示,乃於93年7 月29日再次修正章程,明列「本會以發展糖業及其相關業務並協助舉辦其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為目的」。質言之,原告擴大發展糖業以外之公益服務,實係恪遵被告之指示,歷年接受監督及業務查核,向未遭受任何糾正;又國內長期景氣低迷,捐款募集不易,擴大服務範圍,自以善加營運取得自有收入為基礎。被告指示原告擴大服務範圍於前,於原告遵辦之後,竟又以此為原告已無存續必要之理由,尤非有理。
(六)本件解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1、被告於91年間查核原告業務時,建議「該社財務狀況尚稱良好,建議該社擴大業務範圍,為國家社會公益多盡一份心力。」於95年5 月18日函即本件解散處分前數日,復要求原告檢討章程內有關董、監事產生方式,一再肯認原告存在之意義。原告並無民法第65條所規定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縱有其情事存在,就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政指導內容,亦顯見採用手段較輕微之變更財團目的(擴大業務範圍)或變更必要組織(董、監事產生方式),即足達成「使財團法人目的能繼續達到」之行政目的,茲其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竟完全無視前此所為行政指導內容,一未考量變更目的、變更組織及逕予解散三種處分間,何一處分較能達成上揭行政目的,二未交代何以對原告損害較輕之變更目的或變更組織不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三未斟酌解散處分之嚴重後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是否輕重失衡,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2、又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命原告舉行董監事會議修改章程,原告於3 日內倉促遵命舉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9 人全員出席,被告則推由現任部長乙○○(時任被告經濟部之政務次長)、商業司長杜紫軍、法規會秘書鄭國榮列席指導。乙○○部長於5 月22日與會時,會中一方面承認被告要求原告之董、監事全部改由其推派,並無法律依據,一方面並表示:「我想經濟部這一次有做出這樣的要求,主要是認為整個基金會為了讓他能夠永續的成長,永續的發展下去,最好的一個方式就是能夠跟政府結合在一起。」、「那當然董事長還有各位董監事過去對整個基金會貢獻很多。尤其,董事長過去10年來可以說為整個基金會奠定了很好的基礎。」、「所以,我們是認為真的為了基金會好。因為,人的生命有限,基金會是希望他能夠永續的發展下去,長治久安。」、「現在是這樣啦,我想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時刻,希望各位董事能夠重新再思考一下,對不對。這個基金會假如經過這樣一個章程改變的話,絕對是有利於未來的發展。」會議當日全程錄音,有逐字整理之書面紀錄供參,自乙○○部長上開發言觀之,被告顯不認原告有何目的不能達到甚或失其存續必要之情事存在,故爾期許原告「永續成長」「永續發展」。祇因被告董事一不能違背捐助人武智直道成立財團法人之初衷,二不能盲從被告毫無法令依據之鯨吞舉措,秉持良心,決議反對修改章程。被告3 日後竟即命令解散,觀其行政作為不僅「違反比例原則」,甚且「恣意濫權」。
(七)原告為私人捐助之獨立法人,財產權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且設立基金係繼承自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而非政府撥用或台糖公司所捐助,此觀:①被告82年11月5 日發文經
(82)計091220號函致主管各財團法人,分列「政府捐助29家」、「民間捐助48家」,原告名列「民間捐助法人」一表之首;②被告所屬商業司89年6 月20日專就原告之董監事組織、主管機關業務監督相關問題作成專案報告,其中第一點第(二)項記載:「本次糖協(按即原告舊名簡稱)修正捐助章程,規定董監事由糖協聘任,商業司認為已較修正前由台糖公司(並非糖協之捐助人)聘派合理。」第二點第(四)項再次確認:「糖協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③台糖公司94年4 月13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簡報結論第1 項,自行澄清「該會(按即原告)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等文件自明。又縱認係屬國家撥用公產所設立者,一經設立,同亦具備獨立法人格,非有法令依據,不能任意予以解散而收回公產。被告所謂「貴會財產以固定資產為主,如能由政府妥為規劃與利用,相較於貴會進行投資、轉售等營利活動,更能符合全民之利益。經由公共利益與貴會存續利益之衡量,本部認為解散貴會更能符合我國產業政策、公益要求與民意期待,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完全無視憲法對人民(含自然人與法人)財產權之保障及依法行政原則,且與民法第65條規定之解散要件毫無關聯。
(八)原告捐助章程,自創立以後,多次修訂。為因應被告於91年度法人業務檢查所示原告應擴大公益範圍之要求,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報奉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將第2 條修訂為:「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並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為目的。」足見原告之成立目的,已包括「發展糖業」、「發展相關業務」以及「舉辦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不再侷限於「協助台糖公司發展」與「照顧台糖公司員工福利」而已。質言之,原告之目的範圍,包含台糖公司,但不限於台糖公司。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至95年年報表有關台糖公司部分,顯現其主要生產設備與產能,包括:製糖、煉糖與副產三者。而副產方面,又含生產酒精、精煉黃豆溶劑、生產配合飼料、調理食品、製造健素及健素糖、轉化處理蔗糖液化糖、生產礦泉水、飲料、乃至栽培蝴蝶蘭苗、切花,以及生產黑寡糖等生技在內。台糖公司組織龐大,所營事業,已非僅傳統觀念上之製糖或煉糖。就砂糖而言。據統計國內93年度砂糖之總需求量約為61萬公噸。其中台糖公司自產供國內銷售量為6 萬公噸;進口粗糖精煉為白糖供國內銷售量約34萬公噸,合計約40萬公噸;其餘不足部分,自國外進口約20.5萬公噸。質言之,我國砂糖雖已開放進口,但台糖公司砂糖供產量仍達國內總需求量之三分之二,在砂糖此一民生必需品之供需結構上,台糖公司迄仍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近年來,若干國營事業營業狀況發生連年虧損狀況。就台糖公司而言,究其虧損原因,一為受經濟大環境之影響;二為身負政府政策上交付之任務,既須補貼蔗糖又須抑價供應市場;三為經營策劃及執行,仍多有待檢討改進之處。眾所週知,國營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毋寧以穩定價格市場,滿足普羅大眾基本生活需求為優先。台糖公司不論盈虧,仍有其存在之必要與價值,因為設若台糖公司退場,而放任進口業者基於商業利益進口或銷售,勢必引起國內砂糖供需失衡及價格波動,影響所及,砂糖相關製品市場之價格,亦必遭受牽動,而令百姓惶惶不可終日。
(九)又原告章程所定法人目的「發展糖業」之所謂「糖業」,自包括各種含醣之原料製成人類可使用或食用之產品過程中,相關原料之發現、技術之發明改進及其推廣應用;人類對於糖份既有基本之需求,其攝取又攸關生理正負面之生理影響,只要人類在地球存活一天,「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法人宗旨就屬對人類服務之公益目標,永無所謂目的不達之可言。又原告自93年7 月29日起,已將「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定為本法人應主動發揮達成公益之目的,復將原來列為主要目的之「舉辦員工福利事業」擴大為「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原告有無法人目的不達,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章程所定法人目的為依據。被告以失效而不存在之章桯目的為依據,下令解散原告,自屬行政權濫用。原告係民間捐助成立、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既非政府之機構、更非台灣糖業公司之附屬機構或轉投資事業。被告將台糖公司之「砂糖事業虧損嚴重及員工福利照顧已建立制度大幅改善」為由,即率而認定原告章程所規定的「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整體且全盤之糖業發展法人目的僅侷限於「台糖公司之蔗糖產業」、「砂糖自由進口措施」;將原告章程所定「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 含福利) 事項」之法人目的僅侷限於「台糖或國營事業員工之福利」,強將原告宏觀之整體糖業及相關業務發展、以及就該業務相關之公益含福利,顯不合邏輯地縮減矮化單繫於台糖公司之經營成敗及台糖員工福利,其以「以偏概全」之認知所為之解散處分自有違背行政行為認事用法應符合邏輯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況被告明知原告更名係為避免與台糖公司在名稱上發生混淆,誤為台糖公司附屬單位,且依被告指示擴大業務範圍,不再侷限於糖業範圍而為,仍以上開台糖公司蔗糖業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為由,糖業已無由原告協助發展之必要,認定有情事變更而下令解散,顯屬明知而故意混淆,自屬行政濫權違法之處分。
(十)按民法第65條固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惟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依其強弱順序分別為:變更法人目的、變更法人必要之組織,最後才是解散法人。法人隨時可以透過法律機制以變更法人目的或變更法人必要之組織以期財團法人基金會能不朽地為公益之目的而永續經營,且法人章程既可以經由主管機關之核可、法院之裁定而修改,使其能為人類之公益目的,順暢地、不朽地永續經營,造福人類社會,嚴謹論之,應無法人目的不達發生之可能。從而主管機關只有在具備嚴格、具體又充分之理由,並窮盡一切可能措施後,始有適用上揭民法第65條所定最終極之解散法人手段之正當理由。苟僅以解散處分之行使專屬行政自由裁量權,無庸斟酌其必要性、比例原則而認為行政機關得任意為之,顯屬行政權之濫用。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裁量權如有濫用權力者屬違法行為,其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
()法人除民法第32條所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外,其他關於法人之設立、變更、及法人之組織等均歸地方法院管轄監督。因此,法人機關董監事會之人選、其產生方式,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其變更登記則屬法院之監督事項:依照被告所頒布「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條第5 款規定:「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乃就95年4 月7 日第5 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有關改選第6 屆董監事人選之會議紀錄,於95年4 月20日以智行發字第95037 號函報被告備查,被告乃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主旨:「貴會所報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核予許可」。原告並於95年5 月9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5年5 月10日以95法登他字第388 號函檢送登記公告,於95年5 月1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後獲頒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至於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就原告所報第6 屆董監事改組等事項表示「核予許可」,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1、 依被告所頒布之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8 條第5 款規定,原告依照章程規定程序,由第5 屆董監事於95年4 月7 日召開聯席會議決產生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5年6 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止),會後依照上開規定,將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函報被告,類此依法函報董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者,為觀念之通知,而被告以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就原告所報第6 屆董監事改組等事項核予許可,顯就非屬行政權得裁決之事項以用語核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形式表達「知悉」之意旨,顯然違背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實質合法性」之鐵則,應解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明文行政處分之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人選既非「公法上具體事件」,亦不屬「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客體。法人董監事人選之產生為私法自治事項,依照民法第61條之規定,屬於法人應登記事項之一,同法第31條並規定,有董事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只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足見財團法人報備董事會議紀錄表明已依章程規定產生下屆董監事,殊不因被告以「核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形式就對外直接發生生效或不生效之法律效果,則其「核予許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3、按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壹之六之規定,董事會重度決議應報請被告核准之事項僅有:「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購買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者;四、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五、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業務,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六、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七、法人之解散或目的變更」,足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並不包括法人依章定程序選任下屆董監事之事項在內,以明法人之人事為私法自治之範疇,顯示法人之自主獨立性。依照行政法學理,行政處分必須合乎「實質合法性」,亦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被告以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就原告所報第6 屆董監事改組等事項作成「核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並不符「現行法律規定(被告所訂上開規範)及法律原則(董監事之產生為法人私法自治事項)」,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定義;又依照行政法學理,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得為行政處分之許可性,法人董監事之產生屬於法人私法自治之事項,縱有不合章程規定亦屬民事審判事項,而非公法行政權行使之範疇。基此,被告上開核予許可行政處分亦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之定義不合,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明。
4、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依同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廢止處分稱「主旨:貴會業經本部命令解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廢止本部於95年5 月
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有關貴會第6 屆董監事改組資料許可函」,自應視為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1、原處分所廢止之客體為「被告95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函為『核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前開「核予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則其自始不生效力,自無得為事後廢止之餘地。
2、按法人依章定程序產生董監事,本屬法人自治事項,不待任何公權力之介入使其發生效力,此所以民法第61條及31條規定僅就法人獨立自主產生之董監事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法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明顯地表明,法人董監事之產生一經法人依章程選任即生效力,不待主管機關是否「核予許可」。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其所為廢止之原行政處分,既未「授予利益」予法人,更非「合法行政處分」,自不得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3、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登記事件第一節法人登記,關於聲請事項之變更,於第85條規定:「(第1 項)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由董事聲請之。(第2 項)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依此規定,董事之變更不須主管機關核准,自無庸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從而可證,一般財團法人向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並不須加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授予利益)就可逕行辦理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先前所為「核予許可」之無效行政處分並未授予原告始得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之利益。
4、被告原處分係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為其法律依據,惟因①被告先前所為「核予許可」之無效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法規之依據,自不生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②原告雖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處分解散,惟在此之前即已完成法人第6 屆董監事變更登記,其任期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8年6 月28日止,根本尚未上任即遭解散,而無行使董監事職權之餘地,自不發生不予以廢止將對公益有危害之情形。③原告遭被告於95年5月26日處分解散後,即遵照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6 日95年度法字第75號通知為清算公告,並自95年8 月2 日起連續三天登載於新聞紙;從而法人或公司遭解散後,由清算人負法人全部清算責任,不但為法律所明定,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在第6 屆董事因法人解散而無緣就任,以及經清算公告週知而由清算人為法人負責人之實情下,自無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可言。④由於系爭解散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已對之進行行政救濟。未來行政救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解散之處分,則原告法人運作必須回復原狀而由第6 屆董監事即行就任;反之,未來行政救濟之結果如為敗訴而解散確定,則法人人格消滅,所謂第6 屆董監事亦無所附麗,足見「原處分」對公益法人之公益行為運作顯有危害。總之,本件廢止核予許可之處分顯無「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任何可能性。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解散處分之作成程序並未違法:
1、查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原告所自承,系爭解散處分之作成程序自未違法。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前未表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時間不相當云云,惟系爭解散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本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95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亦已揭明處分之要件事實等,另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時間實已相當,原告亦已充分陳述意見。又法律就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期間及方式之限制,原告任意指摘系爭解散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條 、第102 條云云,洵不可採。
2、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可知被告除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系爭解散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始終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此,被告除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外,因原告就此有所爭執,被告為與民為善,亦再次發函原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則回覆表示其於訴願書已表示意見,別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無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中再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事,本件實無原告指摘其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3、原告雖提出第5 屆第2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主張被告當時之政務次長曾表示期許原告「永續發展」,故被告隨後將原告命令解散,實為恣意濫權云云,惟查:
(1)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不明,其內容又有錯字、缺漏等,是否可信,已屬可議。復查該錄音紀錄涉及被告前陳政務次長瑞隆發言一節,乃係被告政務次長對原告之期許。詎料原告竟以該發言引申曲解被告不認原告有何目的不能達到或失其存續必要之情事存在云云,實有失誠信。
(2)尤其,原告已因情事變更而失其存續目的,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只要此客觀事實存在,原告即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之解散要件,此與被告當時政務次長發言之主觀期許如何無關,況被告系爭解散處分解散原告之緣由,以及如何斟酌國內外經濟社會情事變更以致必須解散原告,方能使公益為最大之實現及切合國家之事實上需要等情,被告不僅業已載明於系爭解散處分書,更已於歷次訴願答辯書不憚其煩加以敘明,是原告不就系爭解散處分書或歷次答辯理由舉證抗辯,徒斤斤爭執被告當時之政務次長曾如何表示云云置辯,混淆本件爭點,主張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洵不可採。是系爭解散處分於程序上盡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實體上亦於斟酌原告之捐助人台糖公司之意思後,依法解散原告,自無原告所謂系爭解散處分違法失當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產業經接收情形等,被告否認之;原告與其所稱之武智紀念財團係不同法人格,武智紀念財團係依日本法成立之法人,嗣台灣光復後,武智紀念財團未依法於6 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核及登記,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原告則係45年4 月4 日由台糖公司檢具原始捐助章程報請被告許可成立,並於45年5 月23日辦理法院登記,依我國法設立之新法人,原告之董事及監事均由台糖公司聘派,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台糖公司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記載:「為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截至台灣光復時該財團實有財產為土地一一九‧九五四八甲,現金(折合新台幣)一‧七0元,土地部分現仍由本公司橋頭糖廠青埔農場使用,並負擔田賦,依規定及事例可另設立一事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財團法人…謹依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晉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呈請察核賜准設立。」可知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消滅後,其財產已由國家原始取得並交由國營事業台糖公司使用及負擔稅賦,且原告係台糖公司依民法第59條捐助設立之新法人。
(2)台糖公司45年2 月2 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 號函記載:「本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請察核賜准設立」,可知原告係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之新法人。
(3)依被告45年4 月4 日發文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記載:「該公司(台糖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可知原告確係由台糖公司設立。
(4)依法院法人登記簿就原告之設立經過記載:「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許可之年月日: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及原告之捐助章程明定其係依45年4月4 日被告發文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成立等,可知原告係於45年5 月23日依我國法設立登記(新設登記)而成立。
(5)原告之原始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董事九人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第5 條規定:「本會設監事三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可知原告確係台糖公司捐助設立,故原始捐助章程才會規定台糖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告之當然董事外,台糖公司對於原告之董事及監事之聘派有主導權。
(6)原告於起訴狀第壹、一項自承:「根據日本法令成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依我國民法於45年5 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辦法人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按:即原告前身)』在案。」、「日據時代1939年(民國28年)10月間,由曾任台灣糖業株式會社社長之武智直道先生,於退休後私人捐助日幣貳拾萬圓,根據日本法令成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台灣光復時…申辦法人登記」,可知原告係於45年5 月23日依我國法新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與日據時代依日本法設立之武智紀念財團係不同法人格,二者不容混淆,原告之捐助人並非武智直道。
(7)經濟部45年轉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代電函記載:「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可知原告確係新設立之法人,與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不同。又依原告主張台糖公司自接收單位繼受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因台糖公司並未「繼受」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法人格」,故台糖公司與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各為獨立之法人云云,則同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消滅十餘年後,原告始自政府之履行捐助而繼受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法人格並無繼承或繼受之問題,迄今原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繼受」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故原告與武智紀念財團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之捐助人自非武智直道,而為台糖公司。
(8)再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 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又「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另「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司法院亦著有秘台廳(一) 字第01359 號函在案,觀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函示可知,台灣日據時代設立之財團法人未於光復後6 個月內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時,其法人格即歸消滅。
(9)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復經濟部45年10月13日經台(45)營字第10121 號呈原卷,依據該卷「案名」記載:「台糖公司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台糖協會接管」、經濟部45年10月13日經台(45)營字第10121 號呈記載:「前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為增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土地部分仍由該公司橋頭糖廠清埔農場使用,並負擔田賦,該公司為維護糖業從業員工及其眷屬既有福利,經依照規定,並參照台灣郵政協會(中略)事例,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可知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於台灣光復後,已由政府原始取得,並先交由台糖公司之橋頭糖廠使用,嗣為求接管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以維護台糖公司之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台糖公司始於44年間捐助設立原告,故本件原告確屬依據我國法新設成立之法人,其財產來自國有公產,且正因政府有該等財產之管理權及所有權,政府始得同意以該等財產充作台糖公司捐助成立原告之出資,由原告接管該等財產。雖原告復執陳詞,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非武智直道之財產,故不得依各項敵產接收法令接收云云,惟查:
A.關於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其財產係來自政府,且日據時代日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當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
B.復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認定:「助成會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分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依法不得認助成會為法人。從而原台北市市長游彌堅以助成會名義申請土地總登記,自難認為合法有效,再查系爭土地為助成會所有,助成會之原始創立人全部為日本人,有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北院立法登字第一五四六五號函及附件影本三件可考,自屬敵偽組織之日產。台灣光復時,我國政府依國家權力予以接收,當然屬於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非因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待登記,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抗一般人。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要屬可信。」可知日據時代日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當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由國家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原告一再贅言該等財產係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而非武智直道所有云云,實不可採。
(10)又原告主張其未見台糖公司有為任何捐助行為,且行政院或被告之相關公文表示繼承或繼受,表示並無新的捐助行為云云,惟依台糖公司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 號等函所示,台糖公司兩度依民法第59條、第60條等之規定,檢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明細表等文件,呈請被告許可後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台糖公司當然有依法為各項捐助設立行為,原告竟空言其未見預算文書、財產移轉證明,故台糖公司無捐助行為云云,姑不論所謂預算文書等根本非法定必備文件,更與事實有悖。至於原告主張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有表示「繼承或繼受」等語,故無新的捐助行為云云,惟所謂之「繼受」,不過為原告於設立登記時,關於「出資方法」來自政府以武智紀念財團之敵偽日產為履行捐助之簡要記載,不影響台糖公司確有依民法第60條訂立捐助章程即為捐助行為之事實。況查,前揭行政院令所引述之司法行政部函之日期為45年11月19日,前揭行政院令之日期則為45年12月1 日,皆在原告於45年4 月4 日依法設立登記之後,是無論行政院等機關事後以函釋為如何之說明,皆不影響原告業已依法由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台糖公司未為捐助行為云云,實無理由。是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日據時代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惟台灣光復後,該財團並未依規定聲請被告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及司法院解釋函示等,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歸於消滅,其與原告係不同法人,原告之捐助人絕不可能是武智直道,不容原告任為不實主張。
(三)原告之財產係來自政府:
1、所謂財團,乃指因特定與繼續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立之法人。財團法人之成立採「捐助設立」方式時,捐助行為係以創設有權利能力之「財產的集合」為目的,捐助人因捐助行為而承擔債務,即在財團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捐助人負有將捐助行為中約定之財產移轉與財團之義務,財團非因捐助行為而自始當然取得捐助財產之所有權,故捐助行為乃屬債權行為,應與嗣後之出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峻別。
2、又依行政院34年11月23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可知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據時代依日本法由日本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資產為日人出資,屬日人財產,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歸為國有,屬於公產,國家對於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依據原告主張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為日產,應屬敵偽產業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則同理,同屬日本法人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其財產亦屬日產及敵偽產業,應由政府接收為國有財產。
3、雖原告復執陳詞,主張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非武智直道之財產,故不得依各項敵產接收法令接收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本案日據時期財團法人台○市社會事業助成會,苟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在臺灣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官署審核,即不復具有法人資格。該助成會之財產,參照行政院三十九年三月二日(39)四字第○七三二號他電釋示,自得認係政府接收日產之一部分而收歸國有。」有法務部(75)法參字第13556 號函可稽,故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因未於光復後6 個月內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已當然歸於消滅,其財產皆已當然成為國有財產,由國家基於權力關係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而原告係台糖公司捐助成立,國家(被告)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自得同意以之出資予原告,成為原告名下之財產,原告之財產的確原屬公產無疑。
4、另被告45年4 月4 日第03146 號令、45年轉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代電函准由原告接受繼受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可知,國家(被告)對於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確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故國家(被告)得同意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得轉入原告名義,但此不改變原告名下之財產原屬國有公產之事實。
5、此外,依原告原始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其董事及監事之聘派須經相對人核備,目前之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亦同,且目前之章程第3 條後段規定:「於解散時,經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可知原告名下之財產確實原屬國有公產,故原告之章程才會規定其董事、監事聘派須經系爭解散處分核備,其清算後賸餘財產回歸國有。
6、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之不動產未記載「奉令接管」等字樣,故非敵產或日產云云,惟按:①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台灣光復時,我國政府依國家權力予以接收,當然屬於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非因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待登記,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抗一般人。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要屬可信。」。從而,不論原告之財產有無登載或登載之名目字樣為何,皆已當然成為國有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此除有前呈之法務部(75)法參字第13556 號函可稽外,更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財產並非敵產或日產云云,自無可採。
7、原告之財產既原屬國有公產,且原告之章程第3 條規定,原告經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於政府機關,則日後原告名下之財產回歸為公產,自屬合法、合理及合情,被告係依法行政,不容原告任意不實指摘被告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原則。
(四)原告之存續目的已因情事變更不能達成,被告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依據民法第65條規定,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命令原告解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從事不動產之投資、出租、出售等非公益事務仍有存續必要,被告可聲請法院變更其目的,不得解散之云云,洵無理由:
1、財團因情事變更致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時,以將其解散為原則:蓋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之存續乃為以其財產達成一定之目的,故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本來只有解散財團一途,例外才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在不違背捐助人本意之範圍內,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致其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時,被告無直接干預之權,亦不得解散云云,於法不合。
2、原告之存續目的已因情事變更不能達成,被告是否命令原告解散依法有裁量權,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至財團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民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則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意旨,可知財團因情事變更致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是否命令其解散,乃屬主管機關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原告主張此際主管機關即被告只能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之,不得解散云云,亦於法不合。
3、本件原告之存續目的確已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⑴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所謂情事變更,指
財團本身或其環境條件,已與設立當時之基本條件不同之謂…所謂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即指財團法人喪失達成目的之能力,或原定目的已失實益之謂(學者蔣志明意見參照)。
⑵因經濟環境變遷,經營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
A.原告於45年間設立之時,製糖產業為我國重要民生工業,而原告原始捐助章程與現行章程皆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為目的,雖於台灣光復初期,當時台灣地區之製糖產業屬於重要之民生工業,以財團法人公益之目的協助發展糖業,有助台灣地區經濟實力之提升,惟近年來因經濟環境變遷,台糖公司經營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造成該公司之砂糖事業虧損嚴重,另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砂糖已逐步開放自由進口,並於94年2 月7 日糖業自由化,砂糖全面開放自由進口,以最主要之製糖業者台糖公司為例,其砂糖事業部虧損嚴重,已大幅縮減自產規模,自再無受原告協助之必要。
復依行政院核定之「糖業經營策略」,台糖公司已大幅縮減砂糖事業規模,亦即目前國內砂糖產業已迥異於原告成立時之情形,原告對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糖業亦已無原告助發展之必要及實益,我國糖業現況既已迥異於原告成立時之情形,客觀情事顯有變更,被告經徵詢捐助人之意思後依民法第65條解散原告等情,皆已於系爭解散處分中詳細敘明。另依國營會90年至95年之年報反覆記載:91年1 月1 日我國加入
WTO 、94年2 月7 日我國達成砂糖進口完全自由化、經濟快速變遷致台糖公司之製糖成本逐年提高、台糖公司之糖業本業連年持續虧損、配合砂糖減產政策,停閉某糖廠、台糖公司應勵行經營改造、台糖公司加速推動多角化經營等語(見上揭各年報有關台糖公司部分),益可明證國際經濟、社會等情事之變遷,業已導致台灣無繼續發展糖業之必要及實益,若發展糖業反而將不利於國民經濟等,原告之存續目的亦因此已不能達到。
B.又我國之人力成本高於東南亞、中南美洲等產糖國家,台糖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蔗農收購蔗糖,加以生產蔗糖之規模小,我國之蔗糖產業實無法與前述產糖國家競爭,舉例言之,目前台糖公司自產糖之成本為每公斤計28元,國內之糖價卻僅為每公斤計16.1元,等於蔗糖產業做越多虧越多,愈扶植愈不利國民經濟,台糖公司之砂糖事業部門即連年虧損,今年1 月至6 月更已虧損
12.54 億元,為此政府亦規劃國內自產糖量逐年調減,並增加砂糖進口量等,此有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農業委員會網頁資料、媒體報導等可證。
C.復按,以我國種蔗面積而言,全盛時期每年種蔗面積約10萬公頃,至94年底已減至1 萬6 千公頃;又以貿易價值而言,台灣砂糖於全盛時期之出口值占外銷品第一位,占全部外匯收入之74% ,於今不僅需自外國進口,自產砂糖更是虧損連連,是通盤考量國際經濟情勢、國民經濟、國家競爭及經濟效益等,實再無需由原告挾其數十億之資產發展糖業此項產業,此不僅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之專業裁量,更屬有據。
D.至於原告所謂台糖公司之砂糖供產量仍占國內需求量之三分之二,舉足輕重云云,惟查,台糖公司自產之砂糖僅佔國內需求量之10% ,其餘大部分仍仰賴進口粗糖原料精煉以儘量降低生產成本,惟仍無法改變其砂糖事業部每年鉅額虧損之事實,是原告率稱台糖公司在砂糖之供需結構上居舉足輕重之地位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按,台糖公司有補助我國蔗農等政策性存在之必要,但台糖公司有存在之必要,不等於原告即有存在之必要,原告將兩者之存在必要混為一談,持台糖公司之存在作為自己存在之理由,實有未洽。
E.更何況,台糖公司目前更計畫多元化經營,包括發展生質能源,而漸漸停止自產砂糖,以兼顧減少產糖虧損及照顧蔗農之雙重目標,尤見我國繼續發展糖業確實欠缺經濟效益。從而,我國糖業既已逐年萎縮、減產,台糖公司之人力及產能業出現過剩情形,而不斷精簡人力、關閉糖廠,我國糖業實已無再由原告加以協助發展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以原告之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成為由,依民法第65條加以解散,自屬有據。
F.此外,原告發展糖業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即發展糖業有關之公益及福利之目的即失所附麗,無從達成,其中關於舉辦與業務有關之福利事項部分,亦即原告原始章程「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之目的,因原告設立時台糖公司之員工待遇微薄,故有以財團法人之資金舉辦福利事業加以照顧之必要,惟目前政府對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已大幅改善,當無再由原告協助照顧之必要,且查台糖公司之員工待遇自民國61年至94年,調整幅度已達11倍有餘(48,600 ÷4,360 =11.15),95年之員工平均薪資更高達6 萬5 千餘元,普遍高於一般勞動市場薪資(同年一般受雇員工之平均月薪為44,
107 元,年終獎金亦達3 個月,此顯與原告設立時之待遇不可同日而語,於今已無再由原告協助舉辦福利事項之必要,此亦有前揭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號、媒體報導等可證,可知原告已欠缺存續之實益及必要,其存續目的確已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
⑶本件台糖公司訂立之原始捐助章程係以「協助發展糖業」
及「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宗旨,其中捐助人「協助發展糖業」之意思,衡諸現況,無法達成,至於「員工福利事業」之舉辦,至今亦已喪失必要及實益,被告依民法第65條命令原告解散,確未違反捐助人之捐助本意,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雖主張台糖公司迄仍健在,只要台糖公司存在一天,原告照顧台糖員工及協助發展糖業之目的即得繼續執行云云,惟查原告之存續目的確已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成業如上述,原告以所謂第三部門自居,誇稱台糖公司之員工照顧尚需仰賴其投入,非其不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置其因情事變更而喪失存在之必要、實益及意義等情於不顧,未探求民法第65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竟主張其在論理上不可能存在目的不能達成,財團之目的能否達到與目的是否必要乃屬實然與應然之迥異問題云云,徒然拘泥於哲學上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爭議,亦不可採。
⑷另原告近年來不僅有諸多行為係與其目前章程所定發展糖
業相關業務之公益活動完全無關,依據原告提出之91年至95年度之預算書及其董事會紀錄,可知原告確已因情事變更,致其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故原告近年來不僅有諸多行為係與其目前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益活動完全無關,其中原告更有相當比例係在從事不動產及動產之投資、買賣、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比例更逐年增高。而對於原告從事上揭活動,被告亦曾表示反對,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甫於解任清算人事件,於96年6 月26日作成95年度抗字第673 號裁定,認定:「南京東路大樓95年6 月才領得建照,相對人94年7 月18日就預購尚未領得建照,能否興建尚不確定之大樓,確有啟人疑竇之處,雖交易相對人已先將土地過戶相對人,但此交易明顯為交易相對人迅速融通高額資金,相對人又承擔日後無法取得建照之風險,是否已於設立目的外對特定人給予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亦非無疑。」。此外,上揭裁定亦認定:原告之清算人即前董事有利用退休、資遣費名義圖利前董事長張有惠及自肥之疑慮、且原告對被告委託會計師所製作報告提出之疑問僅為選擇性答覆,故應另行選認清算人等情,可知原告於遭解散前即有不當處分原告財產之嫌,遭解散後又有自肥等未忠實為清算之情形。又原告之前第二度聲請停止本件解散清算程序之執行,經本院95年度停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上開情事完全背離原告作為財團法人應具有之公益目的,反而淪為營利性事業,適可證明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告之存續目的已不能達到,應予解散,原告主張其從事投資等行為不影響其存續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⑸此外,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前已徵詢原告之捐助人即台
糖公司之意見,該公司亦贊同解散原告,此徵諸該公司95年5 月25日人運字第0950005617號函自明:「二、糖業自由化政策自94年2 月實施,國內砂糖產業之客觀環境,已和台灣糖業協會成立時不符,本公司自產糖亦逐年縮減規模,糖業之發展應尊重市場機制、自由化之政策,無由該會協助之必要及實益!三、該會成立時,對糖業員工之照顧,及舉辦員工福利事業,對當時待遇微薄之台糖員工有其必要,惟多年來國營事業員工待遇、福利之照顧已建立制度,更在經濟部與勞工主管機關監督下,由台糖公司安排下,大為改善,已無糖協成立,員工待遇微薄之情形!
四、鑑於該會近年來發展,逐漸淪為少數人所把持,且違背當初成立的宗旨,建請經濟部捍衛台灣人民權益、維護公平正義,以主管機關之角色,用盡一切辦法收回糖協,甚至不排除解散,台糖公司自當完全尊重上級指示,更全力配合未來應辦事項。」。
(五)本件情形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本於裁量權作成解散原告之系爭解散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洵無理由:
1、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可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若主管機關擬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務求不違反捐助人之意思。是本件因情事變更,致原告之存續目的不能達成,經被告斟酌原告之捐助人即台糖公司之意思,咸認原告目前已無存在之必要及實益,且捐助人對於解散原告並無不同意見,故本件無從變更原告之目的及變更其必要之組織,原告主張被告得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及組織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選擇「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財團」,究竟選擇何者,立法者於民法第65條已明確規定授權委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非規定為以選擇前者為優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優先選擇變更原告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不得命其解散云云,實屬無據。
3、況按財團法人係為達成一定之設立目的而存在,並非為存在而存在,若財團設立之目的已達或不能達成時,財團即失去存在之意義,本來只有解散一途,故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成時,乃以解散財團進行清算為原則,經審酌捐助人之意思而變更財團之目的致令其存續為例外,關此,史尚寬教授亦著述:「維持財團之存在,固為要圖,然苟財團之繼續存在已無實益,或甚困難,或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宜於解散者,則應解散之」等語,是本件因情事變更,致原告已無存續之實益及必要,原告之存續目的不能達成,被告依據民法第65條規定作成系爭解散處分,解散原告,完全符合法意,原告之上揭主張確不可採。
4、另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若為維持財團目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處理;但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65條規定可知,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雖有『情事變更』及『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2 要件,惟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變更,況且民法第65條規定乃因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財團一旦設立,自不得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縱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惟因國內外環境變遷快速,財團應予以維持?或解散?或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應為何種處分,方能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以主管機關長期管理所登記財團之業務,對於財團應否存續解散,主管機關必知之甚詳,亦只有主管機關之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民法第65條規定特授與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於此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依法不得審查及撤銷,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至財團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裁量範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在案。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財團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其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應否解散或變更其目的及必要組織、如何處分可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等事項,主管機關知之甚詳,依法享有裁量權,故被告審酌台灣及國際之經濟情勢變遷等,認定情事變更致原告已無存續之實益及必要,其目的不能達到,而依民法第65條規定作成系爭解散處分,解散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系爭解散處分於法並無違背,原告空指被告之裁量權行使為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可採。
(六)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原告章程第4 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董事七至九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可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改組時,應取得被告之核備,即核准備查。原告之前改組其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並依其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等規定送請被告核備,被告以95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函核予許可原告之改組第6 屆董監,使原告得持以向法院辦理董監變更登記,該函應屬授益性行政處分。
2、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聲請者(按包括聲請董監改選之變更登記),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又「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四)董事名冊…(五)願任董事同意書…(六)法人及董事印鑑…(七)董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要點第8 條第4 款則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另臺北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須知亦明載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須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可知若無被告之核備處分,原告自無從向法院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該核備處分應屬授益性行政處分無疑。
3、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之無效事由:
(1)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並非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而係系爭廢止處分(即95年5 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413930號函),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能主張系爭廢止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徒爭執已確定有效之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為無效,實不可採。
(2)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舉之7 款情形者,原告率稱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違反「實質合法性」、「得為行政處分許可性」云云,惟未能舉出該函如何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何款之無效事由,自不可採。
(3)況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核備原告改組董監事,業因原告未表示不服或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不容再爭執其有效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函為無效云云,已無可採。
(4)原告章程第4 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董事七至九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第5條前段規定:「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可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改組時,應取得被告之核備,即核准備查,始能完成改組程序,向法院聲請辦理董監事改組之變更登記,被告亦因此有權對於原告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原告亦主張法人就其董監事之聘派應依章程規定之程序,而本件即由原告以95年4 月20日智行發字第95037 號函就其改組董監事向被告申請核備,並載明:「檢附第六屆改組有關資料如說明,報請察核驗證。」,經被告作成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後,再由原告持該函向法院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政民主原則,國家主權及其依據權力分立原則所輻射之各項公權力究其根本均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人民授權,則不論將上揭原告章程第4 條、第5 條有關報請被告核備之規定解釋為原告之公法上單獨行為或兩造間行政契約,均不影響被告因此有權就原告之改組董監事決定核備與否,否則殊失原告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要求原告之董監事人選須經被告核備之訂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就其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即許可云云,洵無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私法人,其聘派董監事為私法行為,故被告無權要求將董事會紀錄送交許可云云,惟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且其在組織上並無意思機關,無從自律,必須他律,此徵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所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之意旨,殊為明白。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本有權監督財團法人(民法第59條至第65條參照),此亦為被告得訂立「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緣由,而本件被告有權就原告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其因乃原告之財產來自國有公產,且原告之章程第4 條及第
5 條亦已明文規定其董監事人選須經被告核備,是被告有權就原告之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即許可,也是基於原告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被告據此作成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符合原告訂立章程之意思,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相符。
(6)末按,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壹之六並未規定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須報被告核准,故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違反實質合法性云云,惟原告既為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自有遵守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條規定之義務,是不問原告改選董監事是否須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之規定,將董事會決議另報請被告許可,原告仍須將新任董監事資料報請被告許可,此觀原告95年4 月20日智行發字第95037 號函係記載檢送改組資料報請查核驗證,而非檢送董事會決議報請查核驗證即明,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自無原告所謂違反實質合法性問題。被告依據原告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及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5 條及第
8 條第4 款規定,做成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7)原告又主張董事變更後不為登記不過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①按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業因原告未表示不服或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原告未說明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究竟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何款之無效事由,即任意指摘該處分,自無足採。②況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5 條及第8 條第4 款、臺北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須知等規定,若無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原告自無從向法院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則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當然有法律上效力,不容原告恣意否認。③另原告既自承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有已登記事項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時,將發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等語,可知若無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予以核備,原告除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將導致原告就變更前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結果,自難謂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七)原告未證明系爭廢止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廢止前揭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於法有據:
1、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撤銷印鑑證明之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足見其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3 項,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自以行政處分為違法,且有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若原告起訴無法證明訟爭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何等損害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駁回原告之訴。
2、針對原告改組第6 屆董監,被告以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核予許可,其事實基礎為原告之法人格存續,且未來持續有經營業務之必要。惟原告之存續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成,被告業依以系爭解散處分命令原告解散,原告因解散而法人格消滅且不得再經營業務,事實基礎事後已發生變更,而原告改組之第6 屆董監之就任日期在解散處分後,渠等既非原告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亦無從於原告之清算程序中就任,卻對外經登記為原告之董監,實有令第三人誤以為渠等為原告之董監,進而與之交易之危險,對於公益即交易秩序有危害之虞,自有必要由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並轉請法院廢止原告改組第6 屆董監之變更登記,以維公益,俾保護交易安全,原告空言本件之法規及事實皆毫無變更、只要其第6 屆董監事不就任,就不會對公益造成危害云云,顯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廢止處分之真意為不予備查,屬不得為行政處分而以行政處分方式為行政行為之違法處分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廢止處分之真意係為避免對公益造成危害,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揭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文義至為清楚明白,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之真意係不予備查云云,洵無理由。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其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情事,命令解散,嗣再以原告業遭解散,事實已發生變動,故其前所為許可原告變更章程(董監事改選)之處分(95年5 月
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函),如不廢止將對公益有所損害為由,將前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予以廢止,而原告就上開解散及廢止處分均有不服,分別提起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165 號、96年度訴字第01473 號),經核此二訴訟係基於同一(種)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就系爭解散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受理後逾
7 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於96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96年度訴字第00165 號),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自屬合法,尚不因訴願機關嗣於96年3 月2 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訴願決定而生影響(原告並於事後追加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是被告主張:行政院就原告之訴願業於95年3 月2 日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原因已消滅,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緣起於日人武智直道於台灣光復前28年10月間捐助日幣貳拾萬圓,根據日本法令成立之武智紀念財團。台灣光復時,因日人撤退該財團法人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遂發布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指示台糖公司以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為本,依我國民法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辦原告(法人)登記。其後原告多次修改章程報奉被告核備後,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核許確定,嗣為感念原捐助者武智直道乃於94年2 月16日報請被告許可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原告歷任董事恪遵成立宗旨照顧台糖公司員工及其眷屬,行有餘力則旁及糖業或其他公益外,同時善加管理營運資產,數十年來,淨值已成長達數十億元,並無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詎95年5 月10日行政院長於院會上責成被告回復公產,被告乃於95年5 月18日命原告於95年
5 月22日以前召開董監事會,檢討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董監事選任之條文,並要求修改原捐助章程有關董監事選任規定應改為由被告全權逕行推派,惟按時召開會議未獲董事表決通過。被告見此,乃於95年5 月23日致函原告,略謂:
原告有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應予解散,請原告於95年5月25日中午以前陳述意見。原告依限以陳述意見書表明:被告就本件解散法人案命原告於不足2 日之時間內陳述意見,程序顯有瑕疵,且原告歷年工作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均經被告准予備查,原告始終大力照顧糖業人員及其子弟,絕無所謂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詎被告仍於95年5 月26日作成系爭解散處分,該處分有如下違法情事:⑴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95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語焉不詳,該函並未說明究竟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存在,原告設立目的如何不能達到,二者有何因果關係,且僅給予顯不相當之2 日期間,致令原告完全無從針對處分理由陳述意見,其遽為本件解散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條、第102 條等規定。其後被告雖再於95年6 月14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於95年6 月20日以前針對原解散處分陳述意見,期間仍有不足。⑵實體部分:①原告設立基金(財產)係繼承自武智紀念財團,故二者法人格同一,原告之財產非政府撥用或台糖公司所捐助。而原告秉承原捐助人武智直道遺願,歷年來照顧台糖公司員工及其眷屬,未曾中輟,而砂糖雖已開放自由進口,台糖公司迄仍維持相當規模之自產砂糖;被告握有台糖公司絕對多數之股份,且年年要求台糖公司撥款補助蔗農,足見協助糖業存續發展,亦為政府施政方向,原告本於章程目的推展工作之效果素著成效,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況台糖公司迄仍健在,祇須台糖公司、蔗糖產業存續,原告協助照顧台糖公司員工福利及協助發展糖業及其相關事業之目的,即得繼續執行,絕無不能達到情形。②又原告於93年間經經濟部核准及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修改為現行有效章程所定法人目的,擴大原告服務社會之公益範圍。縱使我國自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造成國內糖業之發展逐漸式微,原告亦早已預見,並依法修正章程因應之。原告從事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等行為,及協助發展糖業以外公益服務,不影響其存續之必要。③又被告於作成本件解散處分前數日猶致函要求原告依其建議修改章程第4 條、第5 條關於董監事選任之規定,足見原告章程所定目的確有必要,且就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政指導內容,顯見採用手段較輕微之變更財團目的(擴大業務範圍)或變更必要組織(董、監事產生方式),即足達成使財團法人目的能繼續達到之行政目的,系爭解散處分未考量變更目的、變更組織及逕予解散三種處分間,何者較能達成上揭行政目的,且未斟酌解散處分之嚴重後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是否輕重失衡,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違反比例原則。④原告設立基金係繼承自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為私人捐助之獨立法人,無論依45年章程、歷年變更之章程乃至現行有效章程之法人目的,均與台灣公司之製糖作業、其產品之產銷以及該公司員工福利,實無直接依存關係;系爭解散處分無視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法行政原則,且與民法第65條規定之解散要件毫無關聯。㈡又原告呈報第6 屆董監事改組等事項無須被告表示核可,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就如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既未授予原告利益,,且無任何法律依據,不生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況原告雖經被告處分解散,惟第6 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任期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8年6 月28日止),未上任即遭解散,而無行使董監事職權之餘地,自不發生不予以廢止將對公益有危害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事後廢止之,系爭廢止處分顯然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前已於95年5 月23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揭明處分之要件事實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時間實已相當,原告亦已充分陳述意見。
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102 條規定情事。況被告因原告就此爭執,已再次發函原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回覆表示其於訴願書已表示意見,別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故本件實無原告指摘其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㈡台灣光復後,武智紀念財團未依法於6 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核及登記,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原告則係45年4 月
4 日由台糖公司檢具原始捐助章程報請被告許可成立,並於法院登記,乃依我國法設立之新法人,二者係不同法人格。
又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於台灣光復後,已由政府原始取得,並先交由台糖公司之橋頭糖廠使用,嗣為求接管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以維護台糖公司之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台糖公司始於44年間捐助設立原告,故原告其財產來自國有公產。㈢①本件原告設立之時,製糖產業為我國重要民生工業,而原告原始捐助章程與現行章程皆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為目的,雖於台灣光復初期,當時台灣地區之製糖產業屬於重要之民生工業,以財團法人公益之目的協助發展糖業,有助台灣地區經濟實力之提升,惟近年來因經濟環境變遷,台糖公司經營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造成該公司之砂糖事業虧損嚴重,另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砂糖已逐步開放自由進口,並於94年2 月7 日糖業自由化,砂糖全面開放自由進口,以最主要之製糖業者台糖公司為例,其砂糖事業部虧損嚴重,已大幅縮減自產規模,自再無受原告協助之必要。復依行政院核定之「糖業經營策略」,台糖公司已大幅縮減砂糖事業規模,亦即目前國內砂糖產業已迥異於原告成立時之情形,原告對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糖業亦已無原告助發展之必要及實益,我國糖業現況既已迥異於原告成立時之情形,客觀情事顯有變更。另台糖公司訂立之原始捐助章程中關於員工福利事業之舉辦,於台灣光復初期或有其必要性,惟多年來,政府對於國營事業員工待遇、福利之照顧,已大幅改善,早年原告照顧台糖公司員工之目的至今亦已喪失必要及實益。又原告提出之91年至95年度之預算書及其董事會紀錄,可知原告近年來不僅有諸多行為係與其目前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益活動完全無關,其中原告更有相當比例係在從事不動產及動產之投資、買賣、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比例更逐年增高,是原告確已因情事變更,致其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是原告發展糖業之目的既不能達成,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即發展糖業有關之公益及福利之目的即失所附麗,亦無從達成。被告經徵詢捐助人即台糖公司之意思,咸認原告目前已無存在之必要及實益,且捐助人對於解散原告並無不同意見,故本件無從變更原告之目的及變更其必要之組織,被告本於立法者於民法第65條授權裁量權(該規定並未規定為以選擇變更目的及其必要組織為優先),作成解散原告之系爭解散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②又財團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其存續目的不能達到、應否解散或變更其目的及必要組織、如何處分可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等事項,主管機關知之甚詳,依法享有裁量權,故被告審酌台灣及國際之經濟情勢變遷等,認定情事變更致原告已無存續之實益及必要,其目的不能達到,而依民法第65條規定作成系爭解散處分,解散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裁量權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並無違法失當之情。㈣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核予許可原告之第6 屆董監事改組,乃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廢止上開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於法有據,況上開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業已確定,發生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不容再爭執其有效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處分為無效,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有權就原告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其因乃原告之財產來自國有公產,且原告之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亦已明文規定其董監事人選須經被告核備,是被告有權就原告之改組董監事為核備(即許可),被告據此作成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符合原告訂立章程之意思,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相符。再者,被告許可原告改組第6屆 董監事,其事實基礎為原告之法人格存續,且未來持續有經營業務之必要。惟原告嗣經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處分命令解散,其法人格因而消滅,且不得再經營業務,事實發生變更,是被告為恐第三人誤認原告之董監事危害交易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並未證明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㈠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本人武智直道於日據時代依日本民法捐助設立。㈡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於44年10月27日曾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45年2 月2 日45糖溪秘地字第950 號函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董監事名冊、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土地資產估價單、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等件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嗣於45年4 月4 日經被告以發文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核准該公司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㈢原告於45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完竣。㈣原告於93年9 月2 日將法人名稱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嗣再於94年3 月18日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㈤被告於95年5 月23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以原告有民法第65條規定之應解散事由,限原告於95年5 月25日中午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5 月24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嗣被告復於95年6 月1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就「有關本部命令解散貴基金會一案」於同年6 月20日前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㈥被告於95年5 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3640 號函請台糖公司就原告近年來實際業務是否符合原捐助目的一事表示意見,台糖公司則於95年5 月25日以人運字第0950005617號函回覆。㈦被告於95年5 月26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即系爭解散處分)解散原告。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就系爭解散處分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受理訴願後歷經7 個月餘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於96年1 月12日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訴願機關在96年3 月2 日作成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㈧原告於95年4 月
7 日改選第6 屆董監事(任期為95年6 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並將上開董監事改組等資料呈報被告,經被告以95年
5 月5 日經商字第09502062540 號函(即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予以許可。㈨原告於95年5 月9 日執如法登他字第38
8 號變更登記案卷第1 頁至第24頁之文件資料(含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辦法人變更登記獲准。㈩被告於95年5 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413930 號函(即系爭廢止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所為之許可,並副知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法人登記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武智紀念財團捐助章程(捐助行為)、台糖公司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45年2 月2 日45糖溪秘地字第
950 號、被告45年4 月4 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95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413050 號函、95年6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5年6 月20日行政陳述意見書、台糖公司95年5 月25日人運字第0950005617號函、原告95年4 月20日智行發字第95037 號函暨附件、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系爭解散處分、系爭廢止處分、行政院96年
3 月2 日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設立變更)登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
原告之設立捐助者為何人,原告與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原告有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系爭解散處分是否適法(該處分有無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以矛盾不相關理由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系爭廢止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五、關於原告設立人(捐助人)為何及原告與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訂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參照)。又財團設立行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捐助人意思表示即生權利移轉或債務之負擔之效力;至於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固以金錢為多,惟其資財種類法無明文限制,其為物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亦無不可。
1、經查,本件武智紀念財團係依日本法設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財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許可及辦理法人登記,復未依原武智紀念財團章程規定辦理改組或更名,是武智紀念財團迄今未於我國取得法律上之人格一事,可堪認定。
2、次查,本件原告係台糖公司於44年、45年間依我國民法制定捐助章程,並持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等情,有⑴台糖公司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記載:「事由:
為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三、謹依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齎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呈請察核賜准設立…。」(附卷㈠第248 、249 頁)、⑵45年2 月2 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 號函記載:「事由:本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一、…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請察核賜准設立…」(附卷㈠第250 、251 頁),⑶被告45年4 月4 日以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記載:「事由:該公司(即台糖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二、准予照辦。」(附卷㈡第326 頁);⑷原告創設時之捐助章程第一章第一條記載「本會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會址設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45年度登字第3 號法人登記卷宗⑴第4 頁參照)等件可稽,是台糖公司既於44年間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訂定捐助章程及羅列捐助之財產執向被告申請設立原告獲准,則揆諸首揭說明,台糖公司為原告設立(捐助)行為之行為人一事,即足認定。原告稱未見台糖公司有為任何捐助行為,其非原告捐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為依我國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與不具我國法律人格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有別,是原告主張伊與武智紀念財團人格同一云云,亦無可取。
3、又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因其設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移轉或負擔債務,捐助之財產非必以提供現有物權的財產為限,其提供確實之債權的財產(如以意思表示表明將來提供一定財產)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是原告捐助人台糖公司45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於聲請書上固記載該法人「六、財產總額: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捌角貳分整。七、出資方法: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並於捐助章程第3 條記載「本會基金: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45年度登字第3 號法人登記卷宗第2 頁、第4 頁參照),係為符合民法第61條第1 項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產之總額」及第60條第2 項捐助章程應應訂明「所捐財產」規定,旨在表彰設立人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財產範圍及數量,至於「繼受」一語僅在表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人之認定。原告執台糖公司(設立人)移轉捐助財產予原告之方式,逕稱原告為武智紀念財團更名改組,二者人格同一人云云,自嫌乏據。
(二)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法人登記書所載出資方法為「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記明「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且本件被告於光復後為解決原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是否為敵產爭議,報經行政院研議,嗣經行政院裁決及被告許可更名為台灣糖業協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原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實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收歸國有,其後始由行政院於45年間核准撥歸台糖公司以移轉予原告一事,理由如下:
1、按行政院於34年3 月間公布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條暨說明明揭「一、凡敵國在中國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接收由中國政府管理或經營之。說明:所謂淪陷區者東北各省以及臺灣澎湖群島皆在其內…此時即宜宣告凡敵人在吾淪陷區內各地所有之資本財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悉接收作為國有,且吾國對日宣戰令中已正式聲明已往一切合同契約概歸無效,故正當主張凡敵國及淪陷區之資產權益不問其關於彼方之政府或私人皆應同等看待接收充公。」、又「一、台灣省接收日人公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二、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辦法如左:甲、經指定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理運用。乙、經日產處理委員會各縣市分會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各有關機關暨各該縣市政府處理運用。丙、前兩款接收日產運用時經日產處理委員會認為有移轉運用之必要者得另行指定運用。」、「凡撤離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財產,依照左列各款處理。
一、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權益,全部予以接收…」亦經行政院35年7 月13日節京字第5505號令頒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行政院35年8 月3 日節京拾字第8597號令修正公布之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一定有明文。而關於本省境內日產接收收,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備總司令部接收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日產標售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組織規程、敵產處理條例、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地方政府用接收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辦事細則、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撥歸省公營之接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臺灣省接收日人動產處理實施辦法等規定,分由日產處理委員會(分會)及行政長官公署指定之各主管處接收,並按接收之資財性質分類調查、冊報、審核(清算)、監督管理及經營(接收日產程序處理詳如附圖),而日本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於台灣省所有財產產權益依前揭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業已全數接收充公收歸我國所有,而我國政府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之故,非由於法律行為而來,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縱未經登記亦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不因系爭土地未經各該接收委員會列冊辦理接收查核彙報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武智紀念財團享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敵產處理條例第2 條固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惟登記之舉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此參諸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其未聲請登記者,經主管官署查覺或人民舉發時,得由主管官署逕予登記」即明,是武智紀念財團之資產於光復後業已全數收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稱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未見接收登記程序即非國有財產,伊可直接繼受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云云,自嫌乏據。
3、再按35年7 月2 日長官公署公布施行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三、本辦法所稱之企業指工礦農林交通金融等廠場會社組合而言。」、第4 條規定「四、本省接收之日資企業應由原接收機關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所規定或行政長官所指之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視該企業之性質依左列四種方法分批列單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處理之,除為事實所不需者外,均應一律使之迅速復工為原則:甲、撥歸公營:凡企業合於公營者…」、第6 條規定「六、撥歸公營之企業應由主管機關依照接收企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核明辦理撥交轉帳手續。…」;另敵產處理條例第10條規定「送入收容所或退出國境之敵國人民其財產應由該管地方官署予以管理必要時並應予清理。」、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2 條「本會(即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對於清算之日產,如認為無須本會自行清算時,得委託接收機關或各縣市日產處理分會或會計師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代為清算…」、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委託清算辦法第
4 條「承受委託清算之機關或會計師如下:甲、各接收日產之主管機關,指定各該機構組織內之單位,為受託清算機構…」。經查,本件台糖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被告、財政部、行政院等就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乙事之處理原委如下:
(1)承上所述,台灣光復之初,政府為迅速恢復工礦農林交通金融等秩序,於不使工場(廠)停工之原則下,就其接收之日資企業性質合於公營者撥歸公營(前揭附圖參照),而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等日資糖業相關企業撥歸國省合營台糖公司(即行政院資源委員會與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合辦台糖公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糖公司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歸屬之爭執,緣起於台糖公司於44年7 月19日認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依該財團捐助行為第15條「財團解散時財產屬台灣榶業株式會社所有」規定應歸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而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原告受託辦理該會社清算事宜)既撥歸其經營則武智紀念財團財產自應由伊繼受承得,惟因光復接收時漏未辦理接收,故補列武智紀念財團清算書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補行辦理清算查核(台糖公司44年7 月19日44糖溪秘地字第1637
3 號函暨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土地目錄附國史館函附件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參照),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此則認武智紀念財團產係國有特種財產,非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應依照有關日產處理法令辦理,不得由台糖公司繼受取得,並命台糖公司檢具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目錄及有關帳冊文件交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接管,並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接收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4年9 月16日44字第34664 號函、45年7 月23日四產字第25071 號代電、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5年8 月3 日代會企字第5537號函附國史館函附件卷第54頁至第56頁、122 頁背面、第121 頁參照),據此,台糖公司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武智紀念財團財產屬日產一事顯無爭議,爭執者僅武智紀念財團產業是否屬於撥歸公營(即撥歸台糖公司經營)之範圍,得否由台糖公司受得,抑或應依國有特種財產辦理。
(2)其後台糖公司主張繼受承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並補列清算書補行辦理清算查核,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4年9 月16日以44字第34664 號函否准後,台糖公司旋於同年10月27日檢具財團法人設立章程及捐助財產目錄(即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轉向被告申請設立原告(附卷㈠第248 、24
9 頁參照),經被告以45年4 月4 日經台(45)營字第3146號令許可,並於45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附卷㈡第343 頁參照);惟台糖公司於辦理捐助財產移轉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仍堅持系爭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應依國有特種財產辦理,並催請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接收,雙方爭執是經濟部乃於45年10月1 日召集台糖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人員會商並決議呈請行政院就「台糖公司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台灣糖業協會接管」乙事中關於:⑴財團尚未依法解散,原有會社員工受益人可否代表接收該財團財產繼續辦理員工福利事業;⑵已依法登記之新法人組織之台灣協會可否接收該財團(商討台糖公司武智紀念財團財產問題案紀錄附國史館函附件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參照)部分予以核示,據此,被告呈報行政院裁示者,實為原告得否取得(接管)台糖公司於捐助章程所載原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行政院45年10月19日交議案件通知單案由欄、經濟部45年10月13日經台(45)營字第10121 號函事由欄、司法行政部45年11月19日台45參5931號函事由欄「關於台糖公司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台糖協會接管』涉及法律問題」之記載附卷㈡第338 頁正、背面、第350 頁背面參照)。
(3)嗣行政院應經濟部呈請釋示雖核定依司法行政部45年11月19日台45參5931號函所議辦理(卷㈡第350 頁背面至第35
1 頁參照),而就此姑不論武智紀念財團並未依其捐助章程之程序依我國法辦理改組、合併或更名,司法行政部僅以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其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為據,推論原告為原武智紀念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所據為何未明,上開研議意見是否適法尚非無疑。而針對行政院採據司法行政部研議結果核定准許台糖公司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原告接管取得(45年12月
1 日台45經字第6703號函說明一、二附卷㈡第322 、323頁參照),其真意無非核定武智紀念財團撥歸台糖公司使用,以供移轉予其設立之財團法人(即原告)接管取得,此徵諸原告就此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請示如何辦理系爭財產接收程序,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指示應比照台糖公司管有土地辦理登記後,再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簽附國史館函附件卷第144 頁參照),嗣該廳亦函覆「…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既經行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希逕洽台糖公司查照辦理接管,至於原財團不動產辦理登記事宜可檢具貴會法人登記證,分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等情〔46年4 月3 日留(46)財產字第2062號函附國史館函附件卷第143 頁正、背面參照〕,益證行政院係准許原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由台糖公司接收處理運用,並持之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即由原告受讓承繼該土地所有權)。況司法行政部45年11月19日台45參5931號函、行政院45年12月1 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作成之時,原告早經台糖公司依法設立登記完成,關於設立行為之性質及設立人之認定,本應以台糖公司申請設立許可起至登記完成時止之事實為斷,尚不因司法行政部事後之研議意見而有不同,亦不因被告、台糖公司相關人員之主觀認定而生變更。本件台糖公司於行政院45年12月1 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作成後,並無依該函再行辦理武智紀念財團改組,或重新辦理法人登記之事,是原告偏離被告呈報行政院核示所欲解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得否由原告接管」範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屬經我國接收之日產,台糖公司及相關機關並無爭執一節,詳如前述),且倒置台糖公司設立行為完成及原告設立許可及登記時點,爭執各級政府機關研議確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非日產或敵產,行政院亦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非敵偽財產、該等財產採改組原告方式處理,且由改組後新法人繼受之,經指定由台糖公司協助完成改組,並向法院重新辦理法人登記繼受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云云,核無可採。
4、又原告捐助人台糖公司之捐助債務於原告取得原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時即已履行,至於台糖公司未先行比照管有土地辦理登記,逕由原告於46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原始取得)登記,並加註「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一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㈡第37頁參照),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上縱有便宜跳躍之事,然就台糖公司以原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捐助設立原告,為原告捐助人(設立人)乙事之認定要無妨礙。是原告稱該等財產從來未曾由台糖公司取得,該公司自無捐助可能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台糖公司捐助設立原告之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業經行政院撥歸台糖公司,由其依設立章程移轉予原告接管所有,則台糖公司確為原告之設立人(捐助人)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於行使民法第65條之行政監督權時,依法徵詢並斟酌台糖公司之意思,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伊之財產直接繼受自武智紀念財團,被告從未徵詢捐助人武智直道或其遺屬,於法不合云云,要難憑採。
六、關於系爭解散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一)按「政府」一般而言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而所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國營事業不屬「政府」範圍甚明。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如投資公司型態之國營事業,其於投資之資財轉換為股東權(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法律地位)之同時,投資財產所有權亦移轉歸於國營事業享有,投資者不再享有所有權,從而,國營事業如執事業資財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縱該國營事業資產部分前由政府挹注,該財團法人之捐助行為人仍為國營事業,而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據此,本件原告係由台糖公司(國營事業)捐助設立,非屬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從而,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中關於「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監督、績效評估等規範於本件原告並無援用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蓋因財團法人之目的一經捐助人於捐助章程指定後,即不得再行變更,惟財團目的有時或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例如財團原有之目的,因法令變更無法繼續貫徹,或受益人全無,其目的已消失等情形),此時如不許變更財團之目的,則財團即應解散歸於消滅,是為維護公益,並適應捐助人之意思,法律乃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予以裁量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行使上開行政監督權時,應具備之要件有二:㈠須有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事實;亦即客觀事實發生變動,致財團法人喪失達成目的之能力,或原定目的已失實益之謂。例如以收容戰爭難民為章程目的之財團法人,因戰爭結束無難民可收容,或原有財產全部喪失,無法實踐章程目的等。㈡須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主管機關審酌情事變更確有致令財團目的不能達成之情事後,究作成變更財團法人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抑或作成解散之處分,誠屬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除有裁量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外,司法機關無權干預,惟行政機關於「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上,如有根據錯誤之事實(含誤認或忽略相關事實)或與事件無關的考量作成決定、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及一般之評價標準(如經驗論理法則)、未正確解釋法律等情事,則仍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不待贅言。
(三)再按財團法人非由社員組成,而係捐助人為一定之公益目的捐助特定財產而來,為一以財產為組織基礎之法人;惟由於財產無一定之目的,亦無法為一定意思之決定且化為行動,故有權決定該特定財產運用目的之捐助人,須於設立之初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組織及財產管理方式,以捐助章程予以揭示。而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捐助人或利害關係人等固得依法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參照),惟關於財團法人之目的,一經捐助人於捐助章程訂定,則不得再行變更,僅於發生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無法達成時,始得允許主管機關依法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5條規定參照)。從而,主管機關於行使民法第65條規定之監督權時,判斷「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所指之「財團目的」,自係指捐助人於捐助章程制定之章程目的(本件為「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或前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所變更之目的而言。經查,本件原告45年獲准設立時之捐助章程所載之目的為「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45年度登字第3 號法人登記卷宗⑴第4 頁)、嗣於93年7 月2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准許變更後之法人設立目的「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並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45年度登字第3 號法人登記卷宗(19)第14頁背面、第16頁),姑不論原告93年7 月29日變更章程目的,於原捐助目的外增加「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並擴大「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是否合法,得否採為被告行使民法第65條規定之監督權時之判斷依據,縱認其合法而可得據以審酌判斷,被告系爭解散處分於法仍有未合(詳如下述)。
(四)本件系爭解散處分之作成,被告無非衡量⑴近年來台糖公司自產蔗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該公司砂糖事業虧損嚴重,另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砂糖已逐步開放自由進口,糖業並於94年2 月7 日全面自由化,據行政院核定之糖業經營策略,台糖公司亦已大幅縮減自產砂糖事業規模,目前國內砂糖產業已迥異於原告成立時之情形,客觀情事顯有變更,糖業已無由原告協助發展之必要及實益,另協助舉辦其他與發展糖業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因發展糖業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亦失所附麗,無從達成;⑵多年來,政府對於國營事業員工待遇、福利之照顧,已建立制度,大幅改善,且照顧糖業員工之任務將在本部與勞工主管機關主管監督下由台糖公司妥為安排改善;⑶原告近年實際業務有不屬原始成立目的項目者,並有相當比例為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之營利行為,或捐助與糖業無關之項目與計畫;⑷被告於45年奉准將此一應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台糖公司捐助設立原告之財產如今客觀情事變更,政府亦推動經濟貿易之自由化,原告解散後將資產依民法規定及貴會章程歸屬於政府,重新成為公產,實屬合情、合理且合法之措施。⑸原告財產以固定資產為主,如由政府妥為規劃與利用,相較於原告進行投資、轉售等營利活動,更能符合全民之利益等項(系爭解散處分事實理由欄記載附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惟查:
1、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WTO 起,農產品面臨逐步開放之市場壓力,對糖業影響層面頗大,被告就此曾依行政院指示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視糖業整體經營環境,研擬「糖業經營策略及未來砂糖進口制度」並逐年檢討:90年度:「糖業經營策略及未來砂糖進口制度」主要內容為:⑴國內自產糖量規劃逐年減少;⑵台糖公司經營策略宜配合政府綠色矽島發展政策;⑶台糖公司現有契約蔗田維持續約及收購之現狀;⑷為加速縮減國自產糖業規模及提升國內精煉糖工業之政策目標,於砂糖關稅配額制度實施後,額外提供原料糖低關稅配額給台糖公司,⑸砂糖低關稅配額開放競標,除政府提供低關稅配額量給國內砂糖精煉業者進口粗糖精煉外,不限制進口人資格;91年度:⑴糖業經營策略方面:採漸進方式縮減蔗農蔗田面積,台糖公司現有契約蔗田維持續約及收購之現狀。輔導有意願之蔗農休耕轉作,台糖公司經營策略宜配合政府綠色矽島發展政策;⑵未來砂糖進口制度:加入WTO 後砂糖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國內糖價由市場機能決定;93年度:「糖業經營策略及未來砂糖進口制度」方案精神如下:⑴取消砂糖關稅配額制度,推動砂糖進口全面自由化。⑵進一步擴大粗製糖、精製糖關稅稅率差距。⑶縮減國內製糖產業之規模。⑷繼續維護蔗農種蔗權益,⑸台糖公司為收購蔗農糖,仍須維持適當種蔗及糖量,兼顧促進農村繁榮、抑制二氧化碳排放量、保存糖業歷史文化等項,而上開方案於93年12月23日報行政院後,經經建會94年1 月11日及18日審議原則同意,並經行政院於94年2 月4 日核定。被告並認砂糖進口全面自由化後,將可確保充分供應國內砂糖市場、提高用糖業者競爭力、扶植國內精煉糖工業及保障蔗農種蔗權益,同時並能兼顧相關產業之權益及發展等情,有被告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年報(90年度年報第68頁至第69頁、91年度年報第59頁至第60頁、93年度年報第78頁至第83頁、94年度年報第67頁至第70頁)可憑,是被告所稱我國91年間加入WTO 對糖業影響甚大固屬實情,惟行政府為因應此衝擊指示被告研擬糖業經營政策為「加速縮減國內自產糖業規模及提升國內精煉糖工業」並以之配合砂糖進口制度運作,(90年度年報第69頁參照),而此一政策逐年施行至94年「糖業經營策略及未來砂糖進口制度」定案並完成糖業自由化政策及系爭解散處分作成時止,並未變更(94年度年報第70頁、95年度年報參照),是我國加入WTO 後,國內糖業發展政策雖由自產糖業轉向提升精煉糖業,惟尚非全無糖業發展可言,則無疑義。而原告章程就發展糖業部分,原捐助章程目的為「協助發展糖業」、93年7 月29日變更後設立目的為「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二者雖有差異,惟關於(協助)發展糖業部分,則向未以國內自產(砂)糖業為限,被告忽略行政院核定之糖業經營策略除加速縮減國內自產糖業規模外,尚欲提升國內精煉糖業,逕執行政院核定糖業經營策略之一部(縮減國內自產糖業規模),以台糖公司已大幅縮減自產砂糖事業規模,砂糖產業迥異於原告成立之時,遽行判斷全體糖業已無由原告協助發展之必要及實益,原告協助舉辦其他與發展糖業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因發展糖業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亦失所附麗,無從達成,自嫌速斷。
2、又關於原捐助章程目的關於「舉辦員工福利事業」部分,系爭解散處分就此明載「多年來,政府對於國營事業員工待遇福利之照顧,已建立制度,大幅改善,且照顧糖業員工之任務將在本部與勞工主管機關主管監督下由台糖公司妥為安排改善」等語,依此國營事業員工福利因政府對於國營事業員工待遇福利制度之建立而大幅改善,日後將由被告勞工主管機關監督台糖公司安排改善,顯見關於糖業員工福利非無改善空間,另原捐助章程目的記載之員工福利事業並明示以台糖公司(國營事業)員工為界,福利亦非侷限於薪資待遇;另原告變更後之章程目的中除台糖公司員工福利事業外,尚有與糖業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凡此是否有情事變更致目的已無達成之可能,或無執行之必要,則未據被告予以判斷說明,是其未以現已發生之事實判斷原告有無「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情形,逕以「照顧糖業員工之任務『將』在本部與勞工主管機關主管監督下由台糖公司妥為安排改善」之將來可能發生之事由,預斷原告就章程目的關於舉辦員工福利事業及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部分現已無達成之可能;並僅執台糖公司之員工待遇自61年至94年調整幅度已達11倍有餘員工平均薪資普遍高於一般勞動市場薪資,謂無再由原告協助舉辦糖業員工福利事項之必要云云,亦嫌武斷。
3、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近年實際業務有不屬原始成立目的項目者,相當比例為投資、出租、出售不動產之營利行為,或捐助與糖業無關之項目與計畫、原告於遭解散前即有不當處分財產之嫌云云,然除財團法人原捐助財產喪失殆盡致無達成目的之能力,否則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被告可藉業務監督權(含財團法人之許可、捐助章程、設立目的、設立基金、董事會議紀錄等之查核、財團法人之會計、財務及資產、組織、人事制度、及其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業務監督、績效評估等)之行使,予以導正。例如財團法人有妨礙監督、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董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被告可依法裁罰或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2、33、34、62、63、64條等規定參照),是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之妥適合法與否,如尚未達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程度,被告自無依民法第65條規定解散該財團之權,另系爭解散處分所稱①被告於45年奉准將公產作為台糖公司之捐助財產,今情事變更,政府推動經濟貿易之自由化,原告解散後將資產歸屬於政府,屬合情、合理且合法之措施;②原告財產如由政府妥為規劃與利用,較原告進行投資、轉售等營利活動,更能符合全民之利益,③遭解散後又有自肥等未忠實為清算之情形等項,均屬原告解散後財產歸屬及利用,要與原告是否有「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乙事之判斷無關,系爭解散處分以上開無關之考量作成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承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解散處分就法律構成要件「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判斷上,有根據錯誤之事實(含誤認或忽略相關事實)或與事件無關的考量作成決定等情事,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係就裁量權行使所之認定與本件有別,尚難比援引。
七、系爭廢止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一)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民法第61條、第59條所明定。又「(第1項)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第2 項)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亦經非訟事件法第85條、行為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另行為時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條規定「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行為時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8 條「
貳、財團法人監督事項與業務分工暨檢查:八、財團法人之監督包括下列事項:(一)財團法人之許可、捐助章程、設立目的、設立基金、董事會議紀錄等之查核、資料檔案整合及相關令釋示等業務。(二)財團法人之會計、財務及資產等業務。(三)財團法人之組織、人事制度、及其董事、監察人之產生等業務。(四)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績效評估。…」。據此,財團法人除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外,其餘關於章程變更,依民法第59 條 規定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7 日改選第6 屆董監事後,為辦理變更登記事,於95年4 月20日檢附改組有關資料,報請被告察核驗證,被告審查後於以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核予許可乙節,業據原告於95年4 月20日智行發字第9503
7 號函記載「主旨:本會第五董事、監察人任期即將屆滿…業經依照捐助章程暨相關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舉行改選;茲為辦理變更登記,檢附第六屆改組有關資料如說明,報請被告察核驗證。…」、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記載:「主旨:貴會所報第6 屆董監事會改組資料一案,核予許可,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檢還業經本部核驗之貴會第6 屆董監事會改組資料…請即持向所在地法院辦理董監事會改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換發後之法人證書影本2 份…送部備查。」等語明確,是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係就原告95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章程登記許可案,依民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核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就此主張伊95年4 月20日智行發字第95037 號函僅係將95年4 月7 日第5 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有關改選第6 屆董監事人選之會議紀錄報被告備查,而被告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僅係就原告所報事項表示知悉,非就具體事件作成處分,故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無從加以廢止云云,自無可取。
(三)至於被告辯稱: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予以廢止云云,固屬有據,然被告廢止其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許可原告董監事改組變更之處分),係以原告業經被告以系爭解散處分命令解散,法人格消滅不得再經營業務為據,惟被告系爭解散處分於法有違,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如前,是系爭廢止處分據以廢止系爭許可變更章程處分所據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則系爭廢止處分以該許可處分所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原告遭命令解散),認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生危害,進而廢止前揭許可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解散處分(9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廢止處分(95年5 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413930 號函)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逕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上開解散及廢止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前揭處分部分之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查糖業範圍、向財政部取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向被告調取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糖業相關公司名稱明細、訊問被告前部長黃營杉是否指示交付修正章程對照表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調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