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6號原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闕河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4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10日(95)智專三(三)05086 字第09520538
8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2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係以90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機殼
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指稱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原告仔細審閱該引證案後,發現該引證案並無法表彰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進步性規定,原處分所持理由過於牽強且不具證明能力。
⒉首先,被告於原處分中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於機殼
背面側面形成具有複數散熱風孔,以達散熱目的之結構技術特徵,已為初審及再審查之引證案所揭示,二者不同處在於,引證案之散熱孔為固定位置,系爭專利係將散熱孔改為可變更位置,僅為達成上述目的所延伸與搭配之機殼側板外型結構之簡易變化。又,被告認為,一般辦公室之天花板,亦具有利用複數個各自獨立且可彈性拆裝之面板組成,並可依實際需要來移動、置換或卸除任意位置之面板,以利安裝適當的冷氣出風及回風口,使該吹出之冷氣具有選擇性對某一位置做散熱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比,兩者利用複數個獨立的面板彈性變更其位置,以利散熱之技術特徵與目的實屬相同。然而,被告所附理由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審查原則,而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審查原則之理由已於訴願理由書中具體詳述。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3.3 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第2-3-20頁,進步性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之整體內容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一整體考量。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輕易完成」。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必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審查進步性雖可引用多份文件或技術加以組合比對,然技術內容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三種判斷標準:⑴是否促使引證文件內容組合在一起;⑵引證文件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⑶是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⑴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
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而被告所引用的引證案係為固定式散熱裝置,被告於原處分中另提及一般大樓辦公室具有可拆卸面板之天花板的出風口(被告未附任何引證文件),作為系爭專利的核駁理由,認為系爭專利係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然而依據前述之是否明顯之判斷標準(1) ,在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方面,引證案係為解決電腦散熱問題,另一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則是為了大樓共用空調而設計,兩者欲解決的問題及手段明顯不同,此外,引證案之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原處分中之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其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上根本無法相容,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
⑵就技術領域而言,被告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
相關,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查被告所引證者,一為電腦散熱裝置,一屬於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兩技術領域差異甚鉅,兩者的組合並非明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⑶就組合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然而,在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到系爭專利可視需要變換電腦散熱裝置之散熱孔板位置,所屬技術領域者也沒有動機去將天花板出風口設計與引證案之電腦散熱裝置兩領域懸殊的設計做一結合。
總而言之,無論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或組合之動機,被告所提出之引證說明均明顯違反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之規定。
⒊被告答辯書第1 點指正,系爭專利案應為發明專利申請案
,並非新型專利申請案,顯與事實不符,且發明與新型案所適用之法條自有不同等。經查行政訴訟起訴狀有關系爭案申請類別確有誤繕為新型專利申請案,請准予更正為發明專利申請案,然其引用條文為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相關專利審查基準,均確實為發明適用之條文及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無誤。又循所提訴願書記載內容,亦皆明確指出系爭案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及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提起訴願。故可明顯得知,系爭案僅係誤繕為新型,然主張之法條並無錯誤,並非被告所稱原告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顯有斷章取義,誤導事實。
⒋被告答辯書第2 點指出,辦公大樓天花板與系爭專利同屬
風扇及氣流散熱領域,實為誤認系爭專利真正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共分為4 個獨立項之權利範圍群組,第1 項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電腦機殼提供一機殼側板具有第1 孔洞及第2 孔洞,一散熱孔板具有複數散熱風孔,散熱孔板可依需要專設於第1 孔洞及第2 孔洞。第8 項復於第1 項增加一面板,與散熱孔板做適當安排。第11項與前結構差異在於,係將原電腦機殼側板設有第
1 及第2 滑槽,使散熱孔板可選擇裝設於適當位置。第18項復於第11項增加一面板,與散熱孔板坐適當的安排運用。被告所言相同散熱領域係為本案整體結構設計所產生之功效,而非本案實施之技術手段。又被告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進步性)不予本案專利,然依前述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判斷標準⑴,被告答辯理由僅提及個別天花板技術、一般電腦孔洞及引證案,並未說明如何促使引證文件間組合在一起。
⒌被告答辯書第3 點指出,僅以理由同其第2 點理由回應原
告之起訴理由,竟以相同審查理由答覆實質完全不同之判斷標準,被告混淆誤用該審查基準判斷標準,甚為明顯。且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判斷標準⑵,應為判斷引證文件間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被告引證文件天花板技術如何與電腦散熱機殼同為相關技術領域,實有待被告說明。
⒍就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判斷標準⑶組合動機而言,被告
答辯書第4 點僅主觀任意指出,「可彈性拆裝面板」是各領域皆可使用的公用技術,結合引證案之具有複數散熱孔,然其未客觀、具體指明引證文件間如何揭露敘明其可組合性,其毫無根據理由。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特徵實與引證案具有極大差異,且
其整體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無法輕易完成,因此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三之⑴訴稱:「引證案係為解決電腦散熱問題,
另一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則是為了大樓共用空調而設計,兩者欲解決的問題及手段明顯不同,此外,引證案之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再審查核駁理由書之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其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上根本無法相容,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云云。惟原處分中理由提出一般辦公大樓天花板即具有「由複數個各自獨立且可彈性拆裝之面板所組成,並可依其實際需要來移動、置換或卸除任意位置之面板,以利安裝適當的冷氣出風及回風口,使該吹出之冷氣具有選擇性對某一位置作散熱」之技術特徵,此段敘述的主要目的在於以辦公大樓天花板為例,較容易說明採用可彈性拆裝之面板來調整風口位置為一般人日常常見之習知技術,且與本案同屬風扇及氣流散熱領域,又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是僅僅使用於天花板的獨特技術,而是各領域皆可使用的公用技術,屬一般常識,如電腦機殼前方預留光碟機裝設位置的蓋板、電腦機殼後方預留介面卡及連接埠裝設位置的蓋板、DIY 櫥櫃門板…等,皆是使用可彈性拆裝面板的實例,可依照不同使用狀況決定拆下或蓋上。因此,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之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兩種無法相容的技術特徵,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⒉起訴理由三之⑵訴稱:「查被告所引證者,一為電腦散熱
裝置,一屬於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兩技術領域差異甚鉅,兩者的組合並非明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云云。惟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之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兩種無法相容的技術特徵,其理由同前述答辯理由。
⒊起訴理由三之⑶訴稱:「在被告所附之引證案中,完全未
提到系爭專利可視需要變換電腦散熱裝置之散熱孔板位置,所屬技術領域者也沒有動機去將天花板出風口設計與引證案之電腦散熱裝置兩領域懸殊的設計做一結合…」云云。惟原處分理由並非指出引證案提到「可視需要變換電腦散熱裝置之散熱孔板位置」之技術特徵,而是「可彈性拆裝面板」是各領域皆可使用的公用技術,屬一般常識,且與本案同屬風扇及氣流散熱領域,以「可彈性拆裝面板」之技術特徵結合引證案「具有複數散熱孔」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⒋本案其他不具進步性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另贅述,詳見原處分內容。
⒌據上論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相當明確,系爭專
利因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依專利法第
44 條 規定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並無違誤。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1年9 月24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
10 日 (95)智專三(三)05086 字第09520538 8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三、按依被告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 章專利要件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⑴、⑶及⑸分別規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
四、經查:㈠本件引證案為90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機殼
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該具有複數個散熱風孔之散熱孔板,可選擇性裝設於機殼側板之其中一孔洞,視需要調整風孔之位置,達到良好散熱之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於電腦之機殼側面亦具有複數個散熱孔,並可達到散熱效果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二者所差異者,僅是引證案之散熱風孔為固定位置式;而系爭專利則是將散熱風孔之孔洞設置成視需要而移動,然仍屬利用孔洞以達散熱之目的。又一般辦公大樓之天花板具有由複數個各自獨力且可彈性拆裝之面板所組成,可依實際需要移動、置換或卸除任意位置之面板,以利安裝適當之冷氣出風及回風口,使該吹出之冷氣(散熱裝置)具有選擇性對某一位置作散熱功能之空調散熱領域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揭可調整風孔之位置,達到良好散熱效果之主要技術特徵與預期功能相同,僅是應用對象不同。且天花板具有可彈性空調散熱調整位置之結構特徵與功能,係一般大眾所習知之日常用具之技術特徵與觀念,對於熟知電腦散熱技術領域者更易了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與習知日常生活用具之技術特徵與觀念,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一彈性物連接於
該散熱孔板的一邊緣」、第3 項附屬項所載「該彈性物的材質為一導電橡膠」、第4 項所載「該散熱孔板選擇性組裝一風扇」、第6 項附屬項所載「一彈性物連接於該面板的一邊緣」及第7 項附屬項所載「該彈性物的材料為一導電橡膠」乃為習用技術與材質;第5 項附屬項所載可裝於孔洞之「面板」僅係作為孔洞之填補與密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獨立項所載之主要技術特徵,
乃是於申請專利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內,再增加一「面板」,並當散熱孔板裝設於第1 孔洞時,該面板即裝設於第2 孔洞,當散熱孔板裝設於第2 孔洞時,該面板裝設於第2 孔洞。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所增設之面板僅為搭配散熱孔板,而將未裝置散熱孔板之其他孔洞填補密封,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所載「第1 彈性物及第2 彈性物,該第1 彈性物連接於該散熱孔板之一邊緣,該第2 彈性物連接於該面板之一邊緣」及第10項附屬項所載「第1 彈性物及該第2 彈性物之材質為一導電橡膠」乃為習知技術及材質,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將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機殼側板之開孔邊緣增加滑槽裝置,以利散熱孔板滑嵌於滑槽間做選擇性裝設於一第1 位置及一第2 位置,其餘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相同。因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利用滑槽裝置做板之嵌接係為習知技術,一般習用電腦之機殼與本體之間,皆利用於本體側邊設置滑槽來與機殼板作嵌接組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7項附屬項所載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項內容相同,為習知技術及材質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獨立項所載,具有複數個散熱
風孔之散熱孔板,面板,機殼側板之開孔邊緣設滑槽裝置,以利散熱孔板滑嵌於滑槽間做選擇性裝設於一第1 位置及一第2 位置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11項獨立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做簡單組合,因第8 項及第1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組合後並無產生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及第20項附屬項所載之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及第10項附屬項內容相同,為習知技術與材質,自亦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所訴為不可採:㈠原告雖稱:「引證案係為解決電腦散熱問題,另一天花板冷
氣出風口則是為了大樓共用空調而設計,兩者欲解決的問題及手段明顯不同,此外,引證案之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再審查核駁理由書之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其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上根本無法相容,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云云。惟原處分中理由提出一般辦公大樓天花板即具有「由複數個各自獨立且可彈性拆裝之面板所組成,並可依其實際需要來移動、置換或卸除任意位置之面板,以利安裝適當的冷氣出風及回風口,使該吹出之冷氣具有選擇性對某一位置作散熱」之技術特徵,此段敘述的主要目的在於以辦公大樓天花板為例,較容易說明採用可彈性拆裝之面板來調整風口位置為一般人日常常見之習知技術,且與本案同屬風扇及氣流散熱領域,又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是僅僅使用於天花板的獨特技術,而是各領域皆可使用的公用技術,屬一般常識,如電腦機殼前方預留光碟機裝設位置的蓋板、電腦機殼後方預留介面卡及連接埠裝設位置的蓋板、DI
Y 櫥櫃門板…等,皆是使用可彈性拆裝面板的實例,可依照不同使用狀況決定拆下或蓋上。因此,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之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兩種無法相容的技術特徵,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此部分原告所述,要不可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所引證者,一為電腦散熱裝置,一屬於天花
板冷氣出風口,兩技術領域差異甚鉅,兩者的組合並非明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云云。惟電腦機殼固定式散熱裝置和辦公大樓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之可彈性拆裝面板,並非兩種無法相容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㈢原告又稱:在被告所附之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到系爭專利可
視需要變換電腦散熱裝置之散熱孔板位置,所屬技術領域者也沒有動機去將天花板出風口設計與引證案之電腦散熱裝置兩領域懸殊的設計做一結合…」云云。惟原處分理由並非指出引證案提到「可視需要變換電腦散熱裝置之散熱孔板位置」之技術特徵,而是「可彈性拆裝面板」是各領域皆可使用的公用技術,屬一般常識,且與本案同屬風扇及氣流散熱領域,以「可彈性拆裝面板」之技術特徵結合引證案「具有複數散熱孔」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此部分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