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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4月3日以「網路組態設定之方法及其裝置與系統」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7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修正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將另行公告,本案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加以審查,於95年8 月18日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0 665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12月2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