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7號原 告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複代 理 人 廖文慈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4日以「光電裝置及電子機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6 月12日申請之日本特願0000-000000 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94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認其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95年3 月10日以(95)智專二(三)05095 字第09520173220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1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之更正,是否變更系爭專利原來之實質內容?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之「光電裝置」發明,從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
要」可知,本發明的重要特徵之一,係為「從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歧」,「從相位差修正電路至一方掃描線驅動電路不分歧」,「從一方掃描線驅動電路至另一方掃描線驅動電路不分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涉及有關上述之端子與
電路、電路與電路的連接記載,共有6 處。其中5 處皆正確記載為「不分歧」,僅有1 處誤記為「分歧」。此誤記為「分歧」之1 處,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至15行之記載中。本案所請更正者,即在將該處誤記為「分歧」之兩字,更正為「不分歧」。
⒊專利法第1 條明白揭示,制定專利法之宗旨,係在於「鼓
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故在專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下,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如明知說明書(依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屬於說明書的一部分)有誤記或不明瞭記載事項,而不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固然不構成違法,但卻難免有失職守。如說明書有誤記或不明瞭記載事項,而未能發現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時,專利專責機關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為達成專利法第1 條所揭示之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復於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已獲准專利之說明書發現有誤記或不明瞭記載事項時,得由專利權人(此時專利權人未必是原申請人)申請更正。因此專利專責機關在解釋何者為誤記或不明瞭記載事項時,自不得作成違背制定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的解釋,否則該解釋即難謂有效。
⒋系爭「光電裝置及電子機器」發明專利案,被告於93年11
月17日通知原告付審後,即於94年6 月9 日通知准予專利,其間被告並未依專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以任何函或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該說明書內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的記載,相互問有相反且矛盾的誤記事項,應予修正等情,顯示被告在審查本案有失職守或過失之處,謹此先行陳明。
⒌專利法第44條明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6條規定者
,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同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由此可見,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同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始稱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如為准予專利之審定,該審定即為違法之審定。系爭專利所請的發明,依據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發明說明及圖式的記載,係在申請「電路『不分歧』」的發明,而被告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的發明,卻為「電路『分歧』」的發明。依據上述之說明,顯見該「電路『分歧』」發明,並不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專利法第44條規定,被告原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然而被告卻反而審定准予專利,是以被告之該核准審定,顯然為違法之審定。因此,原告在此擬先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反為前提,說明如下:
⑴誤記事項之認定:
按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既然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反時,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即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自應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記載錯誤,而非認定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記載錯誤。
⑵合法之審定: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反時,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即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第44條之規定,原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惟在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或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經通知限期申復後,如申請人申復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修正成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相符時,即可認定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該原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修正成為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享有修正權益來之於審級利益),而得審定准予專利;如申請人申復不同意修正,則可認定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該原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未修正,自然仍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此時之審定,皆為符合審查程序之合法審定。
⑶違法之審定: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反時,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即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如被告未依法先行通知申請人申復,即①逕行以該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或②逕行對該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此時之審定,皆為不合審查程序之違法審定。⑷上述⑶之①不予專利的違法審定及②准予專利的違法審
定,依法皆應撤銷,而使申請案回復至原未審定狀態,然後再由被告依上述所說明的合法審定之審查程序,做成合法審定;或上述⑶之②准予專利的違法審定,可由申請人(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之誤記事項,如此依法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即符合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發明,而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為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更正成為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同時原為違法審定亦因更正而成為合法審定。又如此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亦未變更申請案所請之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而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之更正。
(按如此依法更正後之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申請案真正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即為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如不准更正,強行維持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根本就違背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至15行中的「分歧」兩字,係為「不分歧」之誤記。其證明及理由如下:
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至15行,其記載為:「…
,同時,修正前述第1 及第2 時脈信號間之相位差之相位差修正電路,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分歧』,…」。
⑵上述之所謂「第1 端子」係指「時脈信號線端子」。此可從下列之記載而獲知: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1至12行之「…前述第
1 及第2 時脈信號從外部電路各供給之第1 及第2 端子,…」。
②本案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1行之「…由第1 時脈信號所供給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之間,…」。
③本案說明書第9 頁第16行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歧…」。
④本案說明書第9 頁第18行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歧…」。
又上述之「時脈信號線端子(第1 端子)」的符號為51
1 ,此可從本案「說明書」第3 頁的第8 圖「元件代表符號簡單說明」而得知。
⑶根據上述之第1 端子係指「時脈信號線端子」,其符號
為511 的資料,再看下述之證明資料,即可明白:第1端子(時脈信號線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是「不分歧」的:
①本案說明書之「發明摘要」:在此「發明摘要」中,
記載有:「從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歧」。
②本案說明書第7 頁第20~23行:在說明書第7 頁第20
~23行中,記載:「…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之間…為不分歧」。
③本案說明書第9 頁第3 ~4 行:在說明書第9 頁第3
~4行 中,記載:「…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歧…」。
④本案說明書第9頁第15~19行:
在說明書第9 頁第15~17行中,記載:「…由所供
給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歧並電氣性連接,…」。
在說明書第9 頁第17~19行中,記載:「…由所供
給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歧且電氣性連接。…」。
⑤本案說明書第8 圖(本案指定之代表圖):本案第8
圖為本案指定之代表圖,此在本案說明書第3 頁有明確的指明其為本案指定之代表圖。第8 圖上所記載之符號511 (第1 端子)至500 (相位差修正電路)為不分歧而連接。
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等兩獨立項發明,
經比對其下述相關部分的記載,即可明白該第1 項中之「分歧」兩字係為「不分歧」之誤記。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之第13至15行)
:…,同時,修正前述第1 及第2 時脈信號間之相位差之相位差修正電路,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分歧」,…。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6 項之第13至15行)
:…,同時,修正前述第1 及第2 時脈信號間之相位差之相位差修正電路,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歧」而連接,…。
根據以上之證明及理由,可證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第13至15行中所記載之「分歧」兩字確為「不分歧」之誤寫。
⒎本案申請更正的,只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
之「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分歧」的記載中,誤記為「分歧」兩字,更正為「不分歧」。而上述之「分歧」兩字為誤記事項,則可由本案說明書⑴第2 頁第3 至
4 行、⑵第7 頁第20至23行、⑶第9 頁第3 至4 行、⑷第
9 頁第15至19行及⑸第8 圖等的記載而獲得證明。茲摘錄上列記載於下,以資證明:
⑴本案說明書第2 頁第3 至4 行記載:光電裝置係從時脈信號端子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岐』」。
⑵本案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3行記載:「由第1 時脈信號
所供給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之間,由相位差修正第1 驅動電路之間,由第1 驅動電路至第2 驅動電路之間為『不分岐』」。
⑶本案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4 行記載:「從前述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岐』」。
⑷本案說明書第9 頁第15至19行「特別是第1 信號線,藉
由外部電路,由所供給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岐』並電氣連接,且第2 信號線,藉由外部電路,由所供給之第1 時脈信號之第1 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間『不分岐』並電氣連接」。
⑸本案說明書之附圖第8 圖,其圖式說明及圖式如下:
(Aa)在此第8 圖之511 為「時脈信號端子」,500 為「時脈信號相位差修正電路」、521 為「時脈信號線」。由511 至500 只有一條521 「時脈信號線」,故511 至500 聞的電路「不分岐」。
(Ab)在此第8 圖之104R為「右掃描線驅動電路」,由
500 至104R只有一條521 「時脈信號線」,故50
0 至104R間的電路「不分岐」。
(Ac)在此第8 圖之104L為「左掃描線驅動電路」,由104R至104L只有一條521 「時脈信號線」,故104R至104L間的電路「不分岐」。
(Ba)在此第8 圖之512 為「反相位時脈信號端子」,
500 仍為「時脈信號相位差修正電路」、522 為「反相位時脈信號線」。由512 至500 只有一條
522 「反相位時脈信號線」,故512 至500 間的電路「不分岐」。
(Bb)在此第8 圖之104R為「右掃描線驅動電路」,由
500 至104R只有一條522 「反相位時脈信號線」,故500 至104R間的電路「不分岐」。
(Bc)在此第8 圖之104L為「左掃描線驅動電路」,由104R至104L只有一條522 「反相位時脈信號線」,故104R至104L 間 的電路「不分岐」。
由上述之說明,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的「中文發明摘」欄記載之下列3 個「不分歧」電路,即可了解第8 圖的3個「不分歧」電路。
⑴從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不分歧」。
⑵從相位差修正電路至其中一方之掃描線驅動電路「不分歧」而連接。
⑶從其中一方之掃描線驅動電路至另一方之掃描線驅動電路「不分歧」而連接。
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之「從前述第1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分歧」的記載中,誤記為「分歧」兩字,更正為「不分歧」後,即成為上列之(Aa)或
(Ba)的「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不分歧』」的態樣。
⒏本案之更正並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理由如下:
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根據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可知專利法第64 條 第2 項所謂之「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實係即指「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者而言。又根據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既然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者,自應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記載的發明。因此,判斷更正後有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記載的發明內容來判斷。換句話說,只要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確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記載的發明,即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3至15行中所記載之「分
歧」係為「不分歧」之誤記,已如前述加以證明係為誤記屬實。則本案依據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誤記事項之訂正」之規定,將該「分歧」兩字,依據前述之本案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而更正為「不分歧」後,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發明,自必為本案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當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⑶至於被告認為已變更其所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實質,須知被告所核准的,為記載錯誤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其所核准的原就是錯誤的發明,並非系爭專利申請之正確發明,而被告核准該記載錯誤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因被告怠於職守,或在審查上因過失未察覺有誤記事項,至未依專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說明書(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在內)所致,是以系爭專利更正成正確的發明後,應無所謂變更發明實質之情事。
⒐本案在該初審核准專利之前,被告自始即未曾依專利法第
49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或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以任何通知函或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電路『分歧』」記載,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電路『不分歧』」記載完全相反,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屬於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予修正等情,即逕行核准專利者。由於系爭專利被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電路『分歧』」記載,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電路『不分歧』」記載完全相反,而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依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不但應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電路『分歧』」係誤記事項,而且亦為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又,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審定,係屬於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4條規定之審定,故該審定為違法審定,亦即為上述准予專利的違法審定。此際當可依上述方式補救之,即得由原告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申請將該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電路『分歧』」更正為「電路『不分歧』」。如此依法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電路『不分歧』」發明,即符合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電路『不分歧』」發明,而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為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即被更正成為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同時原為違法審定亦因更而正成為合法審定。且如此更正後成為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亦未變更本案所請之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申請更正規定(如此依法更正後之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申請案真正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即為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如不准更正,強行維持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根本就違背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
⒑關於被告之答辯理由,其不足取之理由如下:
⑴根據原告在前面所說明之各節,可知要說明被告原核准
者為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准予專利之審定為違法審定、原不合法經依法更正成為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變更實質,以及原為違法審定因更正而成為合法審定等情,皆與被告為核准審定前後之情事息息相關,從而原告據以論究核准審定前之情事,並非如被告之答辯理由一所辯稱的為託詞。
⑵被告違法審定准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
電路『分歧』」發明,既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的「電路『不分歧』」發明完全相反,則可謂兩者有相反矛盾情事。而兩者相反矛盾之處,何者對,何者錯,自應先予察明,方能判斷何者應更正及所請之更正是否符合法定更正要件。因此,被告之答辯理由二辯稱:「當審定公告後之專利是否包含相反矛盾情事,並非准否更正所問」乙節,顯然無可取。
⑶原告在前面已指明,從被告在答辯理由三辯稱:「訴訟
理由參中,復援引原更正理由(按係指94年10月18日提出更正申請時之更正理由)中未提及之本案說明書第2頁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內容等處,主張原不准更正之內容係誤記事項,而非依原申請更正時主張之第4 圖內容,且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未再就原申請更正時所主張之第4 圖內容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內容為誤記之事,再為爭執。故可知原處分認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記事項更正,其理由並無違誤」乙節以觀,可知被告已承認原告在96年1 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補正狀」之訴訟理由參中,所提及之本案說明書第2 頁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
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內容等所載「電路『不分歧』」的記載證據,已證明被告原違法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中的「電路『分歧』」記載確為誤記事項。至於被告斤斤計較而指摘該等「電路『不分歧』」的記載證據係在行政訴訟理由中提出,而非在94年10月18日申請更正時提出乙事,並不重要,因為其並不影響該等證據所要證明的誤記事項確實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上述之證據係於訴訟理由中提出者,以證明其不准更正之原處分無違誤乙事,實無可取。另被告辯稱上述之本案說明書第2 頁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等處之「電路『不分歧』」記載,均屬須輾轉推得或是間接得知之記載乙節,根本非事實,因為在上述的記載中,均載明本案所發明之電路為「電路『不分歧』」的電路。凡此只要參閱原告在96年1 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補正狀」之訴訟理由參中,所提出之本案說明書第2 頁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內容等均記載有「電路『不分歧』」即明。更何況縱使是輾轉推得或是間接得知,只要從該等證據能推得或得知確有「電路『不分歧』」之記載,即足證明被告違法審定准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電路『分歧』」確為誤記事項,自應准予依法(依專利法第64條)申請更正,也惟有如此,才能在不撤銷原違法審定之下,可依法(專利法第64條)使違法審定更正成為合法審定,而符合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如不准更正,強行維持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根本就違背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關於被告於答辯理由三之後段,所引據其審查基準對誤記事項所下的定義及解釋,乃是一種只求自己行事方便,極便,極端端嚴苛狹窄,不顧事實,又無視於專利說明書為技術文獻應力求記載正確無誤之不當定義及解釋,實無足取。(被告類此不當定義及解釋,而為行政法院所不採的最顯著之例,則為原先之審查基準對專利法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的規定,強解該1 個月期間為法定定不變期間,超過該1 個月期間,即使是在舉發審定前補過提,亦應不予受理,直待行政法院作成85判字2284號判決、86判字1473號再審判決、89判字1957號判決,連續持縱逾該1 個月期間,如補提理由及證據係在舉發審定前者,仍應應受理之見解後,被告才配合而修改其審查基準的解釋及文件件補正作業管理要點。由此可見,被告在審查基準中所下之定定義及解釋並非全然可採取)。
⑷原告在前面曾一再說明,被告違法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電路『分歧』」發明,並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載之「電路『不分歧』」發明,自非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發明。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被告違法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既非本案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又是不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原告申請將被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路『分歧』」更正為「電路『不分歧』」,不但未變更系爭專利所請之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反而可使該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成為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為維持其違法審定,反過來指摘原告將被告違法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路『分歧』」更正為「電路『不分歧』」,乃是變更系爭專利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乙節,顯然黑白不分,不但無足取,而且其不准更正,強行維持不合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根本就違背專利法制定第64條更正制度之宗旨。⒒根據以上的證明及理由,可見被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之「分歧」兩字非為誤記事項,及以該「分歧」兩字更正為「不分歧」後,將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為由,而不准本案更正,實難謂其處分無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壹中,訴稱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與第64條第
1 項之解釋不應與第1 條相違背之說詞及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過程中之過失責任等云云。惟更正制度係於專利法中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事,可藉由更正治癒已審定公告專利案之部份瑕疵,然該案即經審定公告,則其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除涉及專利權人外,亦包括與該專利權相關之社會大眾,故更正要件亦較申請過程中之補充、修正為嚴格。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文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得為申請更正之事項,並於專利審查基準中進一步解釋,所謂誤記事項之訂正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且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同時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更正之事項,必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3 款事由中之任一款,並尚須符合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方得准予更正。亦即更正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在求取專利權人與社會大眾利益之衡平,原告於訴訟理由壹中未細究專利法第1 條立法意旨之權利人與社會公益衡平之意涵,並率爾質疑專利審查基準對更正要件所作的解釋,實不足採。是故,本案之准否更正,應就是否符合法定更正要件進行審酌,尚無從論究核准審定前之情事,以為託詞。另原告援引專利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則非審查是否准予更正時所問,併予指明。
⒉訴訟理由貳中,原告自承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的記載
,相互間有相反且矛盾情事者。如前所述,當審定公告後之專利是否包含相反矛盾情事,並非准否更正所問,仍應就是否符合法定更正要件進行審酌。
⒊訴訟理由參中,復援引原更正理由中未提及之本案說明書
第2 頁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內容等處,主張原不准更正之內容係誤記事項,而非依原申請更正時主張之第4 圖內容,且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未再就原申請更正時所主張之由第4 圖內容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內容為誤記之事,再為爭執。故可知原處分認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記事項更正,其理由並無違誤。而原告於訴訟理由參中所稱由說明書內他處記載(第2 頁第
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頁第15至19行、第8 圖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相互矛盾者,均屬須輾轉推得或是間接得知之記載,以該等記載來推斷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15行中是否有誤記情事,自難謂無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中關於誤記事項之訂正的定義(所謂誤記事項之訂正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
⒋另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中加入一「不」
字,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規定,亦即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不」字在原不准更正理由中即已敘明該情事「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導致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
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變更,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函說明二第17至20行)。且該情事已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4 節第1 段第6 至7 行中明訂(審查基準第2-6-68頁)。亦即原告於訴訟理由肆中除再度自陳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有誤之外,亦昧於不符更正規定要求大院准予所請,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15
行中「…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分歧…」之記載中增列一「不」字而為「…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不分歧…」且以原申請更正理由中所未提及之說明書第2 頁第3 至4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
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 圖等內容主張本案更正內容係為誤記事項之訂正,明顯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依法所為不准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又「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復為同法條第
2 項所明文。
二、系爭「光電裝置及電子機器」發明專利案,原告於94年10月18日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15行中「…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分歧』…」之記載,屬誤記事項,依據說明書第4 圖可知,應更正為「…和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不分歧』…」。經被告審查略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第6 頁第8 行記載不符,且由第4 圖之相關說明(即發明說明第16頁上半)中,亦無法得知第4 圖各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別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13至19行記載之直接對應關係。故上述更正非屬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更正事由。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導致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變更,亦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乃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申請之更正,是否變更系爭專利原來之實質內容?
三、經查:㈠按更正制度係於專利法中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符合特
定要件之情事,可藉由更正治癒已審定公告專利案之部份瑕疵,然該案即經審定公告,則其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除涉及專利權人外,亦包括與該專利權相關之社會大眾,故更正要件亦較申請過程中之補充、修正為嚴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 款亦明文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得為申請更正之事項,並於專利審查基準中進一步解釋,所謂誤記事項之訂正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且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同時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更正之事項,必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3 款事由中之任一款,並尚須符合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方得准予更正。
㈡本件經比對本案說明書前後文,及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
為接近之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所載「…且具備從前述第1 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分歧』…」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且由第4 圖之相關說明中(說明書第16頁上半),亦無法得知第4 圖各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直接對應關係。是本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不必依賴外部文件,立即察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且原意係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非屬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更正事由。
㈢另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至15行中加入一「不」字
,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規定,亦即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不」字,係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導致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變更,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4節第1 段第6 至7 行之規定)㈣原告雖稱:本案之「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說
明書(含圖式)記載為「不分歧」者有5 處,記載為分歧者僅有1 處,且本案於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既已開宗明義地指明,上述的電路是「不分歧」的,而由說明書圖8 所示,更可以明顯的看出,由時脈信號端子與反相位時脈信號端子至時脈信號相位差修正電路之間是為「不分歧」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述各節,係援引原更正理由中未提及之第8 圖內容
等處,主張原不准更正之內容係誤記事項,而非依原申請更正時主張之第4 圖內容,且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既未再就原申請更正時所主張之由第4 圖內容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14至15行內容為誤記之事,再為爭執。故可知原處分認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記事項更正,其理由並無違誤。
⒉又如前所述,由原告原更正理由中所提出之第4 圖內容及
說明中,並無法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行及第15行中「分歧」為「不分歧」之誤記。而原告所提說明書內其他「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說明書(含圖式)記載為「不分歧」者(如第2 頁第1 至3 行、第7 頁第20至23行、第9 頁第3 至4 行、第9 頁第15至19行、第8圖等)均屬須輾轉推得或是間接得知之記載,以該等記載來推斷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4、15行中是否有誤記情事,自與前揭審查基準中所規定之「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