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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兼送達代理人)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28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曾素秋間母女關係存在(原告為曾素秋之母),同時確認林劉欣蓮(即被繼承人曾素秋戶籍登記之生母)與曾素秋間母女關係不存在,為該院民國(下同)95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勝訴,並於95年7 月l8日確定在案。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就被繼承人(93年9 月12日死亡)所遺坐○○○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百萬分之1079)及同段1457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鎮○○街○○○ 號6 樓之5 ),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原告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母林其福、林劉欣蓮、養父曾恆春,認被繼承人有出養關係,即以95年9 月1 日淡登補字第00054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事項「請依下列順序辦理繼承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另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終止。(民法第1138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95年9 月25日淡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

年9 月25日淡登駁字000151號駁回通知書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

段第82-4地號土地以及1457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 號6 樓之5 )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曾素秋與曾恆春是親生的父女關係,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⒉在上開證據未證明前,被告否准原告的繼承登記是否合

法?⒊原告主張林其福與曾恆春在64年10月22日所立的收養書

是無效的,因此是否可以認定曾恆春非曾素秋的養父?⒋被告是否應負收養關係、親子關係或私權關係存否的實

質審查責任?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後,既已在訴訟法上增列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之訴,利害關係人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推定之親子關係。換言之,確認判決亦發生對世效力。

⒉復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 項第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 項第1 款、第3款及第5 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定有明文。

⒊查被繼承人曾素秋為原告與第三人曾恒春於57年10月26

日同居期間所生,當時因甲○○與第三人蔡金水仍有婚姻關係,囿於婚外情所生之子不見容於社會,故協商取得鄰居林劉欣蓮及其夫婿林其福之同意,將曾素秋逕列為林其福夫婦所生之子女,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取名為「林素秋」。嗣於64年10月22日經由收養方式,由生父曾恒春收養建立父女關係,並改從養父之姓氏為「曾素秋」(參證一),曾素秋自幼便由生母甲○○與生父曾恒春扶養成人。嗣生父曾恒春於79年1 月13日病故(參證二),曾素秋於93年8 月間發現罹患急性血癌,經新光醫院護理長彭雅玲及護士王秀琴二人之協助,對原告及曾素秋二人進行DNA 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曾素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九. 九九九九%」,曾素秋不幸於同年9 月12日因病情惡化身故。其後,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曾素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參證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已確認第三人林劉欣蓮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本件原告甲○○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並已完成戶籍登記(參證四)。是查:

⑴按有關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後,是否准許利害關條

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既屬法院職權,則該確認判決之適法性如何合理,並非受理登記之戶政機關所得審酌;縱設前揭判決僅具確認之訴之性質,亦發生拘束效力,戶政機關自不應為與法院相異之認定。況目前戶政機關所憑之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僅規定該申請人須持法院判決書以為更正錯誤之戶籍登記,則戶政機關自不得逕行限縮解釋為申請人須持法院之形成判決始可據以申請更正,且此作為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疑義。揆之上開說明,既然經判決認定其父子關係,在無相反判決廢棄前,該判決就有確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力。既然如此,戶政機關逕自援用前揭行政函釋,而不予登記,似以法院上級審自居之嫌,且不符合訴訟經濟。

⑵復徵諸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

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從而,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己身權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惟該條於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後,認以往確認親子關係係僅為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實務見解,已不再援用。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⑶依上開判決,行政機關本應依當事人提出之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確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件原告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且該判決內容亦提及實施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認2 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機率99.9990 ﹪之事實,被告即應尊重其效力,且本於職權,體察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以維護人民權益為考量,方符合實質倫常血緣關係,職此之故,本件原告確為被繼承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⒋另查:

⑴按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2 款之規定,以父母為第2

順序繼承人,所謂父母,係指民法第967 條第一項所謂之「已身所從出」而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生母對於其準婚生子女(參照民法第10 65 條第

2 項規定),亦有繼承權(參司法院20年院字第585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本件曾恒春雖收養被繼承人曾素秋,惟因收養自己之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收養契約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該收養契約係由曾恒春與林劉欣蓮夫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收養契約亦為無效。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現無法證明曾恒春為曾素秋之生

父,惟曾素秋既為原告於57年10月26日所生,當時原告與其夫婿蔡金水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曾素秋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則曾素秋應為原告與蔡金水之婚生子女。再收養須訂有收養契約,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林劉欣蓮與林其福並非曾素秋之父母,曾素秋與原告間本諸自然血親所具有之法定身分關係,以及受婚生推定而與蔡金水間所生之婚生子女關係,並不因戶籍上另有登記母親欄之記載而喪失,是林劉欣蓮與林其福均非曾素秋之法定代理人,該收養契約未經原告與蔡金水之同意,即未具備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方式(收養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發生收養之關係,該無效之收養契約亦不因戶籍登記而變成有效。⑶依上所述,本件曾恒春與曾素秋間之收養關係自始未

成立,自應回歸原本生父母,而曾素秋之生母為原告,有前開確定判決「確認林劉欣蓮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可資證明,又係原告與蔡金水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蔡金水已於86年12月26 日 死亡(參證五),故原告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曾素秋之遺產,原告前曾檢具相關判決書、戶籍謄本等向被告申請為繼承登記,惟被告未見及此,遽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其所為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僅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

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被告駁回決定尚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是請鈞院鑒察,迅予撤銷原處分,判如聲明所述,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5點:「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補充規定第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合先敘明。(附件三)⒉原告檢附被繼承人曾素秋除戶戶籍謄本載有養父曾恒春

申辦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及補充規定,其繼承權應屬養家,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生母,但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繼承權暫行停止,案經審查後即通知原告「本案請依下列順序辦理繼承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另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民法第1138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惟原告逾期未補正,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⒊原告聲稱被繼承人與養父間收養契約係由曾恒春與林劉

欣蓮夫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乙節,經查被繼承人生父林其福(依戶籍謄本所載)於65年1 月9 日檢附收養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附件四),並經戶政機關審核准予登記在案,該收養關係符合民法第1079條收養行為之方式,至於該收養關係是否無效,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應檢具証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方為正辦。

⒋至於原告自稱係被繼承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乙事

,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採新光醫院取得原告及被繼承人口腔黏膜細胞,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血緣鑑定,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相對應之各項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該確定判決僅能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但未就被繼承人與其養父間之關係以為判斷,亦即無法否定被繼承人與養父曾恒春間收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5點:「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其繼承權應屬養家,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唯一法定繼承人洵屬無稽。

⒌又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座落臺北縣○○鎮○○○段82-4地

號土地及14579 建號○○○鎮○○街○○○ 號6 樓之5 )建物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母女親子關係,雖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除有生父母林其福、林劉欣蓮(業經上開判決確認母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外,另有養父曾恒春(繼承系統表記載79年1 月13日死亡)。而原告與養父間之關係,是否果如原告主張該養父即為被繼承人之生父,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判斷。又該收養契約當事人曾恒春、林其福夫婦間是否具有通謀意思表示;及林其福夫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收養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無效云云,均難單憑原告之主張遽為認定。又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時,依照首揭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⑵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不

同,除戶政機關依法定程序為變更登記外,被告無權逕依與戶籍登記事項不同之當事人主張憑以辦理。是以本案繼承登記事件,依戶籍記載被繼承人係經出養,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暫行終止,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否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審核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083條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5點規定:「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

」;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緣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曾素秋間母女關係存在,同時確認林劉欣蓮(即被繼承人曾素秋戶籍登記之生母)與曾素秋間母女關係不存在,為該院95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勝訴,並於95年7 月l8日確定在案。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就被繼承人(93年9 月12日死亡)所遺坐○○○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百萬分之1079)及同段1457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鎮○○街○○○ 號6 樓之5 ),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原告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母林其福、林劉欣蓮、養父曾恆春,認被繼承人有出養關係,即以95年9 月1 日淡登補字第00054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事項「請依下列順序辦理繼承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另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終止。(民法第1138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95年9 月25日淡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素秋間母女親子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存在,且確認曾素秋與林劉欣蓮間母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唯原告執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曾素秋除戶戶籍記載,除有生父母林其福、林劉欣蓮外,尚有養父曾恆春(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揭補充規定第35點、第37點及第96點規定,被告以95年

9 月1 日淡登補字第544 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且於原告未遵限補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養父間收養契約係由曾恒春與林劉欣蓮夫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云云。但查被繼承人曾素秋依戶籍謄本所載之生父林其福於65年1 月9 日檢附收養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見被告答辯卷第18頁),並經戶政機關審核准予登記在案,該收養關係經核符合民法第1079條收養行為之方式,至於該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應屬戶政機關戶政登記件業,且事涉私權法律關係之確定,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應先由戶政機關作戶政作業之更正,甚或檢具証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始符法制。

五、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云云。但查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採新光醫院取得原告及被繼承人口腔黏膜細胞,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血緣鑑定,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相對應之各項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999% ,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固屬事實;唯上該確定判決僅能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親子關係,而未就被繼承人曾素秋與其養父曾恆春間之關係做出判斷,從而,依戶籍資料,尚無法否定被繼承人與養父曾恒春間收養之法律關係。而揆諸首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及補充規定第35點:「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之規定,其收養關係未終止前,曾素秋遺產之繼承權應屬養家,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唯一法定繼承人,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14579 建號○○○鎮○○街○○○ 號6 樓之5 )建物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云云,但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母女親子關係,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除有生父母林其福、林劉欣蓮(業經上開判決確認母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外,另有養父曾恒春(繼承系統表記載79年1 月13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曾素秋與其養父曾恆春間之關係,是否果如原告主張係生父女之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判斷。此外,原告主張收養契約當事人曾恒春與林其福夫婦間具有通謀意思表示;及林其福夫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收養契約未經原告與其配偶蔡金水同意自始無效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憑原告主張遽予認定。而補充規定第37點明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不同,除戶政機關依法定程序為變更登記外,被告無權逕依與戶籍登記事項不同之當事人主張憑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依戶籍記載,被繼承人係經出養,則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暫行終止,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未遵限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否准繼承登記,要無違誤。末按原告是否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事涉私權之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之確定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裁判之職權,被告就此並無實質審查責任,本院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合法,亦僅能就其責任範圍加審究,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後,持法院之確認判決為憑,申請被告辦理,始符法制,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既有被繼承人養父之記載,則在該收養關係終止前,原告要無主張其本生父母繼承權之餘地,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遵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第82-4地號土地以及1457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 號6 樓之5 )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