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7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公審決字第20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述復審決定提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