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82號原 告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吉列加拿大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11月24日以「牙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查期間,關係人復於90年12月26日向被告改申請為新型專利,並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關係人於93年01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加以審查,於94年07月27日
(94)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4206819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謬誤失當之剖析:
1.原處分理由㈣指稱:「引證一(即西元1988年10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固揭示有握把10、頭部、刷毛2
1、31及刷毛簇朝著頭部、刷柄方向交錯傾斜的排列;惟引證一並無揭示系爭案其中刷毛簇28較之於其他固定在頭部之其他刷毛簇係在距握柄12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14、刷毛簇相對於該頭部之一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第二刷毛簇32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34之長度或斷面特徵;引證一皆為相同斷面造形並無揭系爭案刷毛簇28之構造及不同長度或斷面特徵,引證一之傾角α為10至20度,顯見結構上並不相同...。」
2.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讀有明顯錯誤:⑴由被告所稱「系爭案之第二刷毛簇32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
毛簇34之長度或斷面特徵」,充分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刷毛簇及第三刷毛簇之解讀有誤。系爭案說明書與圖式揭露第一至第五種刷毛簇(28、32、34、36、38),而依據其圖5、6及7所示,僅內方刷毛簇排44(即包括刷毛簇型36、38)係斜向著該刷柄;而外方刷毛簇排42(即包括刷毛簇型32、34)係斜離該刷柄(參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6行,圖4、6及7),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第二刷毛簇」應是指內方刷毛簇排44(即第四、第五種刷毛簇36、38),而非如原處分所稱之「刷毛簇32」;且「第三刷毛簇」應是指外方刷毛簇排42(即第二、第三種刷毛簇32、34),而非原處分所稱之「刷毛簇34」。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㈡指稱:「按本件訴願主要爭
點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牙刷包括:...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二刷毛簇32係斜向著該刷柄,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二刷毛簇34之所有刷毛係相對於該假想線呈銳角傾斜,該第二刷毛簇32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34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惟從系爭案說明書可知刷毛簇32係「斜離」該刷柄而非斜向著該刷柄,且該第二刷毛簇指的是斜向著該刷柄之刷毛簇(36、38),而該第三刷毛簇指的是刷毛簇(32、34)並非僅指刷毛簇34,故被告訴願答辯書再次顯示其始終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讀有錯誤。
⑶若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刷毛簇正確解讀為
斜向著該刷柄之刷毛簇(36、38),而該第三刷毛簇正確解讀為刷毛簇(32、34),則依據系爭案說明書之具體實施例,內方刷毛簇排44之刷毛簇型36和38之刷毛長度自頭部之表面30量起之長度分別為0.440吋及0.350吋;而外方刷毛簇排42之刷毛簇型32和34之刷毛長度自頭部之表面30量起之長度分別為0.350吋及0.440吋(參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段至第10頁底)。以此例來看,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提及之「該第二刷毛簇(36、38)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32、34)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並無法明確指出第二刷毛簇(內方刷毛簇排)中究竟是那些刷毛簇之長度與第三刷毛簇(外方刷毛簇排)中的那些刷毛簇之長度不同?因為第二刷毛簇(內方刷毛簇排)中之刷毛簇36和第三刷毛簇(外方刷毛簇排)中之刷毛簇34之長度可以皆為0.440吋,而第二刷毛簇中之刷毛簇38和第三刷毛簇中之刷毛簇32之長度可以皆為0.350吋,可見此項技術特徵之敘述亦不明確。
⑷被告既對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讀有明顯錯誤,其
根據錯誤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來審查本案之可專利性,自有誤斷之判。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之長度不同的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
⑴原處分理由㈣指稱:「...引證一皆為相同斷面造形並無
揭系爭案刷毛簇28之構造及不同長度或斷面特徵,引證一之傾角α為10至20度,顯見結構上並不相同...。」並非正確,因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之長度不同的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
⑵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牙刷10,包括:一握
柄12」與引證一「一種牙刷,包括一握柄10」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自握柄12延伸之頭部14」與引證一「自握柄延伸之頭部」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多個固定於頭部14之刷毛簇26」與引證一「多個固定於頭部之刷毛簇21、21'、31、31'」相同。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刷毛簇28較之於其他固
定在頭部14之其他刷毛簇而言係在距握柄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14,該刷毛簇28朝著頭部14自握柄12延伸方向斜離握柄12」,與引證一「圖2、5、6及7之圖面中刷毛簇31、31'中最左側之一刷毛簇,且該最左側相刷毛簇順著握柄10往頭部延伸方向斜離握柄10」相同。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為該刷毛簇28就與
固定於其上之頭部14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一假想線呈69度至81度之角度傾斜」,與引證一「前述圖面中該最左側刷毛簇與用來固定刷毛簇之頭部表面共面之假想線(即圖面中水平虛線)呈81度之角度傾斜,且該傾斜角α可大於20度或小於10度」相同(引證一說明書第5欄第27至34行記載:「在一方向之傾斜角α(圖2、5、6及7)以在該方向相對於垂直線40大約10到20度為優選,而在相反方向之傾斜角α(圖2、5、6及7)以在該相反方向相對於垂直線40大約10到20度為優選。在該牙刷之一可行實施例中,該傾斜角α可大於20度或小於10度。」)。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二刷毛
簇係斜向著該刷柄12」與引證一「例如圖2中,刷毛簇3
1、31'之位於垂直線40右側之任一刷毛簇係斜向著該握柄」相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三刷毛簇係相對於該假想線呈銳角傾斜」與引證一「例如圖2中,刷毛簇31、31'之位於垂直線40左側之任一刷毛簇係相對於該水平虛線呈銳角傾斜」相同。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
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與引證一「長度不同之特徵」相同,例如圖2刷毛簇31、31'於垂直線40兩邊的刷毛簇可製作成齊頭,以致有不同長度,即自最左至右漸減,過了垂直線40後,則漸增(引證一第7欄第20至24行記載:「第一實施例的牙刷可以任何已知的適合方式予以製造,且可將刷毛簇剪成平整,使得在刷頭之上的刷毛簇呈齊頭。」)。
⑶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敘述而言,除了該第
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斷面特徵,其餘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一中,是故至少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應自該第1項刪除。被告錯解第二及第三刷毛簇而未覺察該第1項有關第二及第三刷毛簇之技術特徵之敘述不明確;且未詳查引證一已有揭示「第二刷毛簇長度不同於第三刷毛簇之技術特徵」以致做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顯為不當應予撤銷。
㈡訴願決定謬誤失當之剖析:
1.原告係依據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於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動添加「正確地」元件符號,以利說明被告錯誤解讀處:
⑴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自承其有關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敘述之元件符號,係由原告自行所添加,並以此推導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長度』之敘述與其說明書不符,惟該等元件符號之編排並未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敘述,顯係原告基於個人之觀點加以提出。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且與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提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第二刷毛簇及第三刷毛簇之元件符號編排方式不同,原告就此亦未說明理由,是原告就此所訴核無足採。」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修正前之公告內容是有元
件符號的,僅是第二刷毛簇及第三刷毛簇未用元件符號表示,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提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係參照修正前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主動添加元件符號於第二刷毛簇及第三刷毛簇之說明上。然而,由於被告在原處分書中提及第二刷毛簇32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34之長度或斷面特徵,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錯解處,故原告始在訴願理由書中依據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特於系爭案修正後之已去除元件符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動添加元件符號(而且是「正確地」標示元件符號),以利說明被告錯誤解讀處。訴願機關不願詳加調查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理解是否正確,僅以「個人觀點」等語駁回,實屬不當。
⑶事實上,系爭案之歐洲對應案EP0000000B1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對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即標示有清楚的元件符號,且其第1項之敘述則較系爭案第1項之敘述明確。由於被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及第三刷毛簇錯解,自然就不會發現該第1項就「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是如前述之不明確。此外,如前所述,引證一已教示「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少應刪除「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又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中並未對其錯解第二及第三刷毛簇一事提出說明,訴願機關亦未對此明察,其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2.訴願決定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刷毛簇之構造、相反方向傾斜排列方式,具有不同長度或斷面之特徵,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圖式第4至7圖,已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可了解,是原告所稱之『斷面』或『橫斷面』僅係翻譯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實質內容...。」惟查所謂「斷面」其實涵蓋「縱斷面」(vertical section)和「橫斷面」(cross section)二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文中的「cross-section」應譯為「橫斷面」方為明確適切,若譯為「斷面」,實已擴大原文,額外包含「縱斷面」之意;一字之差,在專利申請階段,有導致與先前技術重疊之可能,而在侵權訴訟階段,則有「文義讀取」(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或「適用均等論」之侵權判定之區別,非如訴願機關所言「並不影響實質內容」。按「申請專利專利範圍」目的在公示大眾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排他權利,自應要求明確,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翻譯不當致有擴大專利範圍,而有不能與其說明書所述內容一致之情事,訴願機關竟認為無所謂,其認事用法實屬偏頗。
3.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另舉所稱為系爭案之紐西蘭第335854對應專利案訴稱『系爭案中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特徵,並非系爭案所獨創而應自其第1項刪除』,惟該等證據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作業實務不盡相同,自難以該紐西蘭案,即認應比附援引,執為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論據...。」惟原告所提系爭案之紐西蘭對應專利335854號之目的僅係供訴願機關參考。事實上,該紐西蘭案係主張二美國案(即西元1997年11月12日申請之USA97/968293及1998年10月23日申請之USA 98/177901)之優先權,而系爭案(申請日87年11月24日)並無主張該優先權;換言之,就專利新穎性而言,該紐西蘭案所面對之習知技術範圍應不大於系爭案所面對之習知技術範圍,然而該紐西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已刪除或放棄「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而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之專利範圍為小。此或可間接推論「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案所獨創,更何況該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一。此外,如引證七(即西元1995年09月0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圖2所示,如外側一列中之刷毛簇242與刷毛簇30長度不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刷毛簇及第三刷毛簇之長度不同」之技術特徵亦非其獨創,而不應列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之新穎技術特徵,故應刪除。
㈢綜上論結,被告對於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
第二及第三刷毛簇之解讀明顯誤解,以致影響對於第二及第三刷毛簇之特徵的認定;且未能覺察該第1項實有過廣、不明確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不當。敬請 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原告訴稱:「原處分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三刷毛簇解讀有誤,斜離並非斜向刷柄,解讀有錯誤,無法明確指出那些刷毛簇長度不同,技術特徵不明確;原處分謂引證一結構不相同並非正確,系爭案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一,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特徵應自第1項刪除。另提歐洲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示有清楚的元件符號、指斷面涵蓋縱斷面,申請專利範圍應要求明確。紐西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刪除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特徵;在引證七之圖2所示,系爭案不同長度之特徵非其獨創,應刪除,第1項過廣、不明確應刪除。」
2.查本件原告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第二及第三刷毛簇具有不同長度之特徵的解讀及與引證一、七之比對。
㈡參照圖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可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難謂範圍有過廣、不明確:
1.原告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查系爭案93年01月20日核准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牙刷包括:
一握柄;一自握柄延伸之頭部;及多個固定於頭部之刷毛簇,其中之一刷毛簇較之於其他固定在頭部之其他刷毛簇係在距握柄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該刷毛簇相對於該頭部之一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一假想線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該一刷毛簇藉此而固定至該頭部,該一刷毛簇朝著頭部自握柄延的方向斜離握柄,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二刷毛簇係斜向著該刷柄,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三刷毛簇之所有刷毛係相對於該假想線呈銳角傾斜,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並未標示符號,設限範圍,因此解讀上即不能以符號加以限制範圍;而被告訴願答辯時附加標示符號,只是為了方便說明,縱符號標註有所不足,惟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仍應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2.解讀專利權範圍自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文義為準,異議證據之比對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內容審究;又斷面、橫斷面之中譯文,雖然橫斷面較明確,也只是翻譯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可了解,並不影響實質內容,只要熟習圖學者對照圖式說明,仍可輕易了解並無困難,不會有所誤解。參照圖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可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難謂範圍有過廣、不明確。
㈢引證一、七尚難證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
1.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2條之規定,應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若異議證據力不足,則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查引證一固揭示有握把10、頭部、刷毛21、31及刷毛簇朝著頭部、刷柄方向交錯傾斜的排列(參見第1、2圖);惟引證一並無揭示系爭案其中刷毛簇較之於其他固定在頭部之其他刷毛簇係在距握柄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刷毛簇相對於該頭部之一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長度或斷面特徵;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一、二列之刷毛簇係各朝相反方向傾斜的排列方式及各鄰接刷毛簇交替地具有該第一及第二長度構造(參見第7圖所示)等並未為引證一所揭;引證一刷毛皆為相同斷面造形,其與系爭案刷毛簇之構造、相反方向傾斜排列之方式,具不同長度或斷面之特徵等(相關內容請參酌說明書第7頁說明,圖式第4-7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結構上,二者並不相同;故依現有異議證據尚難證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
3.至於引證七雖揭示有長短不同斷面之刷毛,惟仍未揭露系爭案之傾斜、斜向、刷毛簇固定在頭部最遠位置及交替傾斜排列方式,當亦難證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
㈣至於原告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一節。按系爭案之修正
係刪除原案第2、3項,並適度界定其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本符專利法修正之規定;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廣或有應刪除之處,仍應以異議證據論斷,自不得因原告個人觀點,即否定其專利性。查原告另提歐洲案、紐西蘭案一節,因其為他國專利申請案,亦非本件原異議證據,自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況該案係外國專利申請案,二者依據之證據、法規有別,尚不得援引比附。其他理由請參酌原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第105 條準用第22條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關係人吉列加拿大公司前於87年11月24日以「牙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查期間,關係人復於90年12月26日向被告改申請為新型專利,並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關係人於93年01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加以審查,於94年07月27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牙刷」新型專利案,依其93年01月
20日修正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
1 、8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牙刷,包括:一握柄;一自握柄延伸之頭部;及多個固定於頭部之刷毛簇,其中之一刷毛簇較之於其他固定在頭部之其他刷毛簇係在距握柄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該刷毛簇相對於該頭部之一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一假想線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該一刷毛簇藉此而固定至該頭部,該一刷毛簇朝著頭部自握柄延申的方向斜離握柄,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二刷毛簇係斜向著該刷柄,該等刷毛簇之一第三刷毛簇之所有刷毛係相對於該假想線呈銳角傾斜,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等語,第8 項獨立項係「一種牙刷,包括一具有前自由端及後段之頭部;一連接至該頭部之握柄;位於該頭部之後段上呈縱向列配置之各刷毛簇,第一列之刷毛簇係沿一第一方向朝該頭部之自由端傾斜,而在第二列之刷毛簇係朝相反於該第一方向之一第二方向傾斜;及固定於頭部之前自由端之另一刷毛簇係朝該第一方向傾斜,該另一刷毛簇具有第一長度,而在該頭部後段之刷毛簇或具有該第一長度或一第二長度,該第一長度大於該第二長度,每一縱向列包含具有該第一及第二長度之刷毛簇,在縱向列上之各鄰接刷毛簇交替地具有該第一及第二長度。」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西元1988年10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1989年公開之法國第0000
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三為西元1995年10月12日公開之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四為西元1936年公開之意大利第3381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證據五為西元1998年09月0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
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證據六為西元1997年05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證據七為西元1995年09月0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七)、證據八為各獨立項與證據一至四之比較表(下稱引證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提引證二、三、四、五、六及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規定等節,已不再主張,是本院即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查參以引證一圖1 、2 所示,固揭示有握把10、頭部、刷毛
21、31、刷毛簇朝著頭部、刷柄方向交錯傾斜的排列及外側刷毛較內側刷毛長度較長之特徵;惟引證一並無揭示系爭案其中刷毛簇較之於其他固定在頭部之其他刷毛簇係在距握柄最遠之位置固定於頭部、刷毛簇相對於該頭部之一表面成正切或共面之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長度或斷面特徵;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第一、二列之刷毛簇係各朝相反方向傾斜的排列方式及各鄰接刷毛簇交替地具有該第一及第二長度構造之特徵;況引證一刷毛皆為相同斷面造形,其與系爭案刷毛簇之構造、相反方向傾斜排列之方式,具不同長度或斷面之結構,二者並不相同;是系爭案顯難由引證一輕易推導而完成系爭案之創作,故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至於引證七雖揭示有長短不同斷面之刷毛,惟仍未揭露系爭案刷毛簇以69至81度之角度傾斜設置、刷毛簇固定在頭部最遠位置及交替傾斜排列的方式,當亦難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以此刷毛簇之配置方式對牙齒表面的清潔,仍有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案仍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項附屬項僅係其斷面、形狀、面積、位置及傾斜方向進一步之附加或限制,屬下位概念,該等附屬項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等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第二及第三刷毛簇
之間有不同長度之敘述,與其說明書圖4 至6 之具體實施例未盡吻合,且涵蓋到習知技術,又其最後一行之「斷面」(cross-section ),含義不明確,應翻譯為「橫斷面」,主張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不明確之情形乙節。查解釋專利範圍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惟專利範圍所載文字不明確時,必要時得參考圖示及說明書;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該第二刷毛簇具有不同於該第三刷毛簇之特徵,該項特徵為長度或斷面。」等語,然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所載「多簇刷毛包括至少五種不同斷面之各簇刷毛。籍提供至少五種斷面刷毛簇,此等刷毛簇能適當清潔牙齒之全部區域。‧‧。」等語,另圖式第4 至7 圖,系爭牙刷既以清潔牙齒為目的,是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斷面」一語,參以系爭案圖式及說明書,自應指「橫斷面」而言,而此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可了解,是原告所主張之「斷面」或「橫斷面」僅係翻譯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實質內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長度或斷面」一詞,乃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查「長度或斷面」一詞,固包括不同斷面與長度之特徵,然參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述,系爭案係揭示有刷毛向前後交叉傾斜、不同斷面長度及第一刷毛在牙刷前端等特徵;然本件原告之異議案所提出引證一至引證七均未同時揭示此三大特徵,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