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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藥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2 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12111570號函核定,自91年3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287,800 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公司。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 月17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並自95年2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旋據以95年3 月2 日部退二字第09526070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188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自95年4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333 元至訴訟終結之日止。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2.原告代理主管職務期間之年資,得否列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法規」之制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亦即「應經立法院通過」是「法規」之所以成為「法律」之必要條件,雖然政府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辦法、綱要等各種名稱,但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而今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送交立法院審議後,至今朝野針對改革方案之內容、計算公式及相關配套措施,皆未達成共識,遑論通過審議、完成相關立法程序;然而,行政院卻已於95年2 月16日逕行公布開始實施,其依據何在?至於被告提出先前已實施多年之公保優存要點缺乏法源依據,而事實上,舊法施行確有其時代背景,卻無關乎如今新法規之制定,應經立法院通過之明確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如今,被告僅憑未經立法程序完成之「行政命令」,以一紙公函任意不當處置,減損原告原有權益,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已非常明確。

2.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原意為退休當時選擇領取月退休方式,並非唯一之退休方式,既然當初選擇確定,政府不應違反誠信原則,作片面單方改變,而原告無法回歸當初作不同或其他之選擇,致使權益受損,對原告實為不公。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遵守並執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免於適用新規定,以保護人民之權益。

至於被告答辯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說詞為:針對公保優存要點經合法變更而生效後之優存利息所得所作之處置,未溯及既往;然而,既然至今新法都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自然無「合法變更」之事實,何來「生效」?其逕行公布施行,有違憲法規定。

3.被告當初對原告退休案件所作成之「退休核定函」中,敘明「退休人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如今,被告卻依尚未合法通過之新修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任意刪減、變更原告依法得享受之優惠存款額度,謂此「退休核定函」不構成信賴之基礎,以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退休核定函」中敘明之事項,難道不應是原告對政府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原告兼任代理主管職務直到退休為止(時間長達7 年,並受記功獎勵為憑),其間礙於規定,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已吃虧在前;如今退休後,還要因政府違法行政,致使權益受損於後,無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情何以堪?

4.司法講求的不外乎兼顧情、理、法,原告只求能得到合法、合情、合理之對待,還原告公道。原告能瞭解政府財政負擔之困頓,不反對修法,但勢必要「合法」才是,應有更周詳完善之配套措施及公平之計算公式,完成相關立法程序,才能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 款第2 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本件原告係於91年

3 月1 日自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故被告原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原告指稱被告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據以實施,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一節,茲說明如下:

⑴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

①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

組織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

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

故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③另查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倘如原告指稱改革方案未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而失其適法性,則優存制度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

④綜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被告依職權於63

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換言之,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就公保優存要點為必要之檢討修正,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

⑵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與修正均係被告依職權所為,依規

定由被告發布後即得生效;期間僅因被告為尊重立法院審查總預算之職權,爰依立法院決議,檢送修正後的公保優存要點至該院備查。換言之,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既屬行政命令(業務處理性之行政規則)之性質,於法並非以立法院審查通過與否為生效之唯一要件,自無原告指稱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未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即不得實施之情事。

3.原告指稱改革方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茲說明如下:

⑴基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具持續性、週

期性質,每1 年或2 年即須由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作業,對於受理優惠存款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而言,凡符合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之已退休人員與未來退休人員,日後均屬優惠存款之存戶,亦將持續辦理續存作業,二者應屬相同事物。

⑵復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司法院大法官對平等原則亦有作進一步之闡述,其中釋字第211 號解釋謂:「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從反面推論可知,平等原則對於不具差異性質之案件或無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自應給與相同之處置-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對於同服兵役之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二者於服役期間應負之忠誠義務與所服勤務既無差別,則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自屬甚明。

⑶綜上,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若未

來退休之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必須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則已退休人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以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當屬無疑。

準此,已退休人員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係依平等原則所為之一體適用,並非溯及既往。

4.原告指稱改革方案之實施,係政府片面單方改變履約規則一節,茲說明如下:

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優惠

存款差額利息,屬長期性之給付行政措施,是在長期性之給付法律關係存續下,人民誠不能預期或主張該給付行政之法規皆應永續存在而不得變動修正,合先敘明。

⑵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由退休人員與臺灣銀行訂有1 年或2 年之契約期限。而95年1 月17日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係自同年2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是以改革方案之適度調整,並無違反合意契約,亦無片面變更履約規則之問題。

5.原告不服改革方案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方式,並請求將其曾代理醫務組組長之年資,列入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之主管職務加給等節,茲說明如下:

⑴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第2 款規定:「最後

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5 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 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6,500 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必須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為要件。

⑵本案據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以95年2 月7 日內北家人字

第0950000245號函所附原告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查知,原告於「選擇按最後在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標準或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第2 款所選擇『主管職務加給』之計算標準應加計之金額」欄內並未勾選,且該計算表之備註欄亦註明原告在職最後1 個月前36個月內均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紀錄。又以原告起訴書已載稱,其受機關首長指派代理醫務組組長之主管職務,並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故該段年資依規定無法計列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內涵。

6.優惠存款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給付行政的措施,屬於低密度的法律保留,當初就是以要點的方式實施。

如按照原告的主張,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話,那麼變成要點本身就是違法,等於所有退休教師領取的利息都是違法的。因此公保優存要點屬於行政規則的性質,依法不需要送立法院審議,但此次是因為立法院要求,所以才送立法院審查。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武獻變更為乙○○,此有考試院97年5 月19日考臺人字第09700035063 號函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91年3 月1 日退休之公務人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287,800 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詎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始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金額僅為865,600 元,顯有違法,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再者,原告前經機關首長指派代理醫務組組長之職務,長達7 年,被告亦違法未依新規定按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原告之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發布施行(95年2月16日)以後,退休之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而已退休人員於其原與臺灣銀行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自亦應本於平等原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並非溯及既往;又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又因優惠存款並無明確法律基礎,且公保優存要點係被告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訂頒之相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屬業務處理性行政規則(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形之變遷,適時修正要點規定。於今政府在考量上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制度實施30餘年之情事變遷後,基於合理分配社會資源、合理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生活權益及國家財政與經濟發展狀況等理念,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據此推動改革方案,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均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紀錄,故該段年資依規定無法計列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內涵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曾長期代理之事實,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原處分書在原處分卷暨存摺影本、台灣省立台北仁愛之家令在本院卷頁22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有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等原則?㈡原告代理主管職務期間之年資,得否列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

員現職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內?

六、經查: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 ,最高增至百分之95。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項 )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㈡又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

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十餘年後,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次按未來退休之公務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時,必須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則已退休人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以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並非溯及既往。且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也不發生補償之事由。原告主張本件溯及既往侵及原告權益,亦難成立。

㈣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

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訂優存契約,原告謂因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第2 款規定:「最後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5 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 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6,500 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必須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為要件,本件據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以95年2 月7日內北家人字第0950000245號函所附原告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查知,原告於「選擇按最後在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標準或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第2 款所選擇『主管職務加給』之計算標準應加計之金額」欄內並未勾選,且該計算表之備註欄亦註明原告在職最後1 個月前36個月內均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紀錄,且原告亦不爭其受機關首長指派代理醫務組組長之主管職務,並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被告未將該段年資計列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內涵,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減少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部分,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訴訟有理由為據,惟撤銷訴訟既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