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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院臺訴決字第0960083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以有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又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特定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有關人民對行政命令修正之建議,自應屬陳情範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9日及27日、7 月19日、8 月28日及10月4 日,迭以其為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平常以機車代步,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機車須註明特製車,致使其無從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剝奪其應有權益,已牴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應屬無效,請儘速修正該規定云云,提出陳情。被告分別以95年

6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00532號、95年6 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50109741號、95年7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50122582號、95年9 月6 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017號及95年10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50160784號函復,以是否開放准予非特製機車申請,已錄案於修法時檢討研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惟依目前立法院議事效率,將緩不濟急,最高行政機關應責成主管機關及早研議修訂,才是正途,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責成主管機關內政部儘速修訂管理辦理,嘉惠身心障礙者族群云云。

四、經查,系爭函復略以:「有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修法時程,茲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草案已送請行政院審議中,依法制作業程序母法修正公布後,相關子法將於半年內配合修正,屆時本部將會同交通部配合母法修正方向修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台端所提建議事項既已錄案,修法時將一併檢討研議」等語,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陳情儘速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說明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所依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草案日前已經由行政院院會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乃就人民陳情內容為單純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義務既不因被告系爭函復內容致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五、又承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而原告請求被告儘速修訂管理辦法第7 條,乃係請求被告就管理辦法特定條文為修正。核行政機關就管理辦法之修正,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亦未賦予人民有何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管理辦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前已述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及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要件至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