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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8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1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2 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原告之訴,有左列各人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始自95年初,其陳情及被告復函答復依序如下:㈠原告95年1 月1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91年12月18日後,違規增設之基地台遷走,91年12月16日前之基地台到擔照時已違犯管理規則第24條,請不再准續換執照;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5年1 月20日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書所附基地台架設位置圖,並無任何一支天線正前方朝向貴社區大樓,且經本局94年12月14日派員赴現場實際勘查,相關天線位置及方向亦皆與台端所附基地台架設位置圖符合。」。㈡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向李嘉進立委提出陳情書,請求李委員幫助讓基地台遷離,李委員將原告陳情書轉給被告,被告於95年6 月14日以通傳字第09500339730 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本會電腦資料庫旨揭地走樓頂架設之無線電基地臺,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大眾電信等公司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符合電波監理規範,並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等相關業務電臺執照在案,合先敘明。三、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4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2條規定略以:基地臺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者(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無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經查旨揭地址樓頂架設之基地臺天線未違反前揭規定,且其發射方向亦未朝向圓富大道社區大樓。」。㈢李嘉進委員95年8 月1 日嘉陳字第950908001 號函被告略以:「貴會民國95年6 月14日通傳字第09500339730 號函復本室說明該基地台設置相關規定及檢測標準,惟本案經轉知陳情人表示,貴會引據量測結果不符實際狀況,無法排除居民疑慮,仍建請貴會拆除該座基地台。」被告旋於95年8 月15日以通傳字第09500174040 號函復原告意旨略與95年6 月14日通傳字第09500339730 號函意旨同。㈣原告95年8 月21日再具「抗議書」,被告於95年8 月29日以通傳字第09500198380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質疑事項,本會以95年8 月15日通傳字第09500174040 號函詳復在案。㈤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再具「陳情書」,被告於96年1 月15日以通傳北字第09500551120 號函復原告略以:「..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準此,有關台端陳情事項本會不再予處理,尚請見諒。」。原告旋於96年1 月18日擬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2頁),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因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標的未明,被告為探其真意,於96年3 月21日以通傳法字第09605036380 號函詢原告請其確認訴願標的,嗣經原告於96年3 月26日擬具「釋明書」,表明確係對被告所核發前揭基地臺之電臺執照表示不服,此有該釋明書附卷可考,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

三、原告既釋明其訴願之標的係不服被告核發基地臺執照之處分,而關於被告核發基地台執照之處分,業於被告於95年6 月14日通傳字第09500339730 號函復原告時即已說明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收悉上開函係在95年6 月14日發文後1 、2 天(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95年

6 月14日復函當時,應已知悉被告核發前揭基地臺之電臺執照。職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應於95年7 月中旬前提起,惟被告係於96年1 月19日始收到訴願書,原告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提起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5 萬元及誤判應賠償其3 萬元乙節,因其本案訴訟已不合法,即失其附麗,亦應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宗德先生(現任被告副主任委員)、委員謝進男先生(現任被告委員)及委員江幽芬女士(現任被告法律事務處副處長、參事)3 位未迴避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案審議時,被告高級職員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為上開3 位,另遴聘6 位大學法律系教授擔任訴願委員,不論委員資格及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比例,皆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次按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就本件而言,被告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存在,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參與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