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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95號原 告 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2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逾期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2日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按其88年度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1,451,61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6,098,710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09,871 元,另加徵滯報金160,987 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50013698號復查決定書,按其88年度經重新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9,043,72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4,292,796元及滯報金142,927 元(即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1,805,914 元及滯報金18,060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在歇業及聲請破產中,是否仍負有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

2.本件被告依已核定之88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已一再陳稱:原告未依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得已,原告當時係處於歇業狀態,正向法院聲請破產當中,當時公司已非正常之狀態,為免耽誤員工之生計,皆讓員工先行離職,實無餘力處理申報事宜。而原告既已處於破產狀態,虧損明顯大於營收,顯無任何盈餘可言。

2.原告數年來年年虧損,投資泰國廠後,仍無法使公司營運增長,反而造成更大之虧損,此可由原告近年來之財務報告(尤其是87年查核報告)可見一斑,原告絕無可能有任何盈餘可分配。

3.原告係一家已經倒閉破產的公司,固定資產(廠房)已被債權銀行拍賣尚不足抵債,且殘存的庫存及機器設備又遭89年10月31日發生象神颱風之水患,全部浸水報廢,還留下近億元的債務無法解決;同時因對於租稅法令的疏忽或無知而沒有妥善做好結束年度的結算申報,因為一直以為公司結束之前1 年度的累積虧損6 千餘萬元,無論如何根本無盈餘,而不需申報,而遭到被告要求補稅,進而認定原告尚有盈餘。原告若如被告所核定尚有盈餘,就不至於淪為破產倒閉之公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未分配盈餘部分: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逾期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依課稅所得額21,451,614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352,904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6,098,710元。原告不服,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應俟確定後再行核課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未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課稅所得額21,451,614元,嗣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9,043,727元,是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6,098,710元應予追減1,805,914 元,變更核定14,292,796元,並俟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因年年虧損,已處於破產狀態,虧損大於營收,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

90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調帳查核,變更核定所得額為19,043,72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本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是被告復查決定乃依上開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9,043,727元,重行核定原告88年度未分配為14,292,796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

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原告逾期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及應納稅額5,352,904 元,原告不服,經被告調帳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043,727元。被告依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9,043,727元減除當年度應納稅額4,750,931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4,292,796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429,27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予維持。

2.滯納金:⑴按「營利事業違反第102 條之2 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

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 滯報金。」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⑵本件原告逾期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所屬新

店稽徵所初查乃按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 滯報金160,98

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既經變更核定14,292,796元及1,429,27

9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滯報金160,987 元予以追減18,060元,變更核定142,927 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依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得已,因當時係處於歇業狀態,正向法院聲請破產當中,已非正常之狀態,為免耽誤員工之生計,皆讓員工先行離職,實無餘力處理申報事宜,被告猶核定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及滯報金,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且其8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9,043,727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被告據此所為核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02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第1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 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在歇業及聲請破產中,是否仍負有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

務?㈡本件被告依已核定之88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88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 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以上之說明,原告既僅在歇業及聲請破產中,並未依法清

算並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仍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又依前引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縱經計算其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本件原告不爭原告未依限辦理申報,並有其於90年6 月12日始逾期辦理之申報書在原處分卷頁98可按,其違章事實甚明。

㈢又按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

,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據,復減除該項各款後之餘額,是稽徵機關對於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核定,對於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業經被告核定,且經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在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

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本院卷頁44以下可按。是被告依已核定之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課徵稅額,於法自屬有據,復依前引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原告逾期始為申報,除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核定本件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法加徵滯報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