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97 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65號(發文日期:96年3月23日;發文字號:公保字第0950006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981號函核定自同年月15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依其所具84年7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0年9 個月、10年10個月14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0年、11年8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0% 及24% ,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其依被告95年1 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號函增訂發布,自95年2 月16日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467 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計算金額若低於上開最高金額,按該處所算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1 ,自58年11月起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短期臨時員年資,刻正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中,暫不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變更退休年資。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5 月15日北市稽人丙字第09590286800 號函查復:原告自58年11月4 日至60年3 月20日止,曾任該處短期臨時員年資,薪津係按月支給。被告爰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查復資料,以95年5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52652288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原告退休年資,並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2年2 個月、10年10個月14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11年1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2% 及23% ,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五),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變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68,734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年資、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限額應更改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更改:㈠原告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1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1年10個月;㈡原告退休金給與之百分比,新制施行前之百分比為81、新制施行後為24% ;㈢原告之優惠儲蓄存款限額為1,107,4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5年5 月15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變更退休年資增列
1 年5 個月新制前任職年資在案,惟重行計算之新制前後月退休金仍與變更前同為52,770元,並無增加。經復審請求在增列年資範圍內擇採較有利之1 年2 個月計算,另因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分母中「主管職務加給」乙項,不論是否現職主管,只要退休前曾任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可計入該項,而同分母中「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計算內涵,如曾任主管者應與主管職務加給項目一致,故復審併請求「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應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作計算。但復審決定以前者尚不得就同段年資作部分取捨、任職年資未滿35年依規定不能取捨及新制前畸零年資併入新制後年資計算等理由,及後者原告最後在職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自不應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之理由駁回原告復審案。
2、嗣原告就上開被告核定增加1 年5 個月任職年資範圍內,以按月遞增為一區間方式,逐一計算俾瞭解與變更前之月退休金(係含新制前後之每月退休金總額)變動差異情形,查得僅在增加10至14個月任職年資之各區間內,始有增加新制前月退休金405 元,餘區間均不利退休當事人。尤以在增加3 至4 個月任職年資之各區間內最為不利,非但無增加反而減少月退休金1,215 元,餘區間則無增減或減少月退休金405 元、810 元不等,換言之,增加1 年5 個月任職年資範圍內共17個月之區間只有5 個月(10至14個月)區間內始有利,其餘1 年(共12個月)區間內均不利,如有上述增加3 至4 個月任職年資反而減少月退休金1,
215 元者,任一退休當事人恐將難以接受。又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皆有因退撫制度變更造成新制前之畸零數年資問題,為避免此因新制前後年資分別計算,導致退休權益損失,固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l 規定之「先取捨後併計年資」補救措施,但未逾35年者雖有相同情形,卻無任何補救措施,在此不合理之事提出解決辦法前,自應由原告擇採最有利年資計算以保障退休權益。
3、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公式中之分母值,係含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2 等項目,其計算標準係規定以現職待遇(即最後在職之待遇標準)予以計算,惟實際上「技術或專業加給」乙項,係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原告現職待遇應為29,920元而以加權平均數26,240元計算已然不合理,有失公平在先,復以無論是否現職主管,只要退休前曾任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可計入「主管職務加給」乙項,是上開二項事實上已均非「現職待遇」可言,又「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如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亦可加計,既然「主管職務加給」乙項只要退休前曾任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可計入,則「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自應一致處理計入主管職務加給始允合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採計並核定其退休年資部分: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上開規定之真義係考量制度變更造成退撫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為避免公務人員因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計算,導致權益損失(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任職滿15年者之月退休金係給與75% ,以後每增1 年,給與1%,未滿1 年者,則無法增給),並為顧及新制施行前後畸零年資分別進整之不合理現象,所為之過渡規定。因此,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未逾35年者,其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項規定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至於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則應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先行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1 年之畸零數,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併入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其新制施行前、後之各自未滿1 年之畸零數年資應以其主觀上所謂「最有利之方式」核定年資,則將產生「25年2 個月與5 年10個月(合計年資為31年)者,會因分別進整為25年6 個月及6年而變成合計係以31年6 個月之標準給與退休金」之不合理現象。故原告所謂「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採計並核定其退休年資」,洵屬誤解。
(2)本件原告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5年5 月5 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981號函核定自95年5 月15日退休生效;其核定情形如下:
①退休年資部分:
A.採其20年9 個月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核定年資20年,並核給月退休金80% 。
B.另採其10年10個月14天之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核定年資11年8 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24% 。
C.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019,467 元。
②於上開退休核定函之備註(五)附註原告退休事實表填
新制施行前經歷1 ,自58年11月起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短期臨時員年資,刻正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中,暫不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變更退休年資。
(3)上開備註之事實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5 月15日北市稽人丙字第09590286800 號函查復後,被告爰據以變更原告退休年資,並以原處分採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2 個月,核定年資22年並核給月退休金82% ;另採其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採計10年10個月14天,核定年資11年1 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23% ;另於備註(五)併同變更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068,734 元。
(4)由於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並未逾35年,依上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不滿1 年之畸零數年資,應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尚不得主張就其同段年資作部分取捨。此外,由於其退休年資變更,被告業以原處分併同變更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由原1,019,
467 元增加為1,068,734 元,故原告退休後每月所得亦隨同退休年資而增加,並無其所稱不合理之現象發生。
2、原告不服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中,現職待遇內涵之專業加給以加權平均數計算,並主張其計算內涵中,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中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亦應計入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1)改革方案中有關現職待遇之專業加給,採各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之理由如次:
①由於目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共計有25種,數額高低不同
,差距甚大,如以在職時所領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因此,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為公平合理,且較能反映實質整體所得。
②改革方案中,現職待遇之專業加給,係以25種專業加給
表適用總人數加權平均計算;由於25種專業加給表數額高低不同(玆以薦任第9 職等人員為例,依專業加給表(1 )薪之金額為25,010元;依專業加給表(29)支薪之金額則高達74,140元,二者相差49,130元),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後,各表適用人員均依其退休職等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亦即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人員之專業加給均為27,130元),因此,可避免現職專業加給高者退休所得扣較少,現職專業加給低者退休所得扣較多之不合理現象。
③綜上,專業加給採各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係為考量整體
實質公平原則而設計,且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本於權責,審酌整體衡平、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適度限縮其適用對象、範圍及其額度,並無不當侵害退休人員權益之情形。
(2)原告主張其計算內涵中,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亦應計入主管職務加給一節: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規定,最後在職
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之年終工作獎金,係按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復按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一)年終工作獎金:1 、公務機關特任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14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94年12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依上開規定,年終工作獎金加計主管職務加給,須係擔任主管職務及退休當年度12月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②依原告退休案附「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
」所填,其最後在職所支待遇中,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中,有關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依規定自無法加計主管職務加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95年5 月15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變更退休年資增列1 年5 個月新制前任職年資在案,惟重行計算之新制前後月退休金仍與變更前同為52,770元,並無增加。而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皆有因退撫制度變更造成新制前之畸零數年資問題,為避免此因新制前後年資分別計算,導致退休權益損失,固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l 規定之「先取捨後併計年資」補救措施,但未逾35年者雖有相同情形,卻無任何補救措施,在此不合理之事提出解決辦法前,自應由原告自行擇採最有利年資計算方式以保障退休權益。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公式中之分母值,有關「技術或專業加給」之計算,實際上係以加權平均數計算,「主管職務加給」乙項既然只要退休前曾任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可計入,則「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自亦應一致處理計入主管職務加給始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並未逾3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新制施行前不滿1年之畸零數年資,應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不得主張就其同段年資作部分取捨,原告所謂「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採計並核定其退休年資」,洵屬誤解。次按,專業加給採各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係為考量整體實質公平原則而設計,且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本於權責,審酌整體衡平、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適度限縮其適用對象、範圍及其額度,並無不當侵害退休人員權益之情形,而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年終工作獎金加計主管職務加給,須係擔任主管職務及退休當年度12月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而原告退休案附「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所填,其最後在職所支待遇中,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中,有關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自無法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
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所明定。據此,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應依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先行取捨;至於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未逾35年者,其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應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經被告於95年5 月5 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35981號函核定自同年月15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按其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0年9 個月、10年10個月14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0年、11年8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0% 及24%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19,467 元,並於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自58年11月起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短期臨時員年資,刻正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中,暫不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變更退休年資。嗣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復資料,以原處分變更原告退休年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2年2 個月、10年10個月14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11年1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2% 及23% ,並變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68,734 元;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為33年又14天,未逾3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5 月15日北市稽人丙字第09590286800 號函、被告95年5 月5 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981號函、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原告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2年2 個月、10年10個月14天,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11年1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2% 及23% ,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五)欄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變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68,734 元,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僅33年又14日,未逾35年,已如前述,則原告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2 項規定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並無同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後段「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因退休年資之變更,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亦經原處分將之由原核定之1,019,467 元增加為1,068,734 元,每月所得亦隨同增加,是原告主張伊退休年資增列1 年5 個月,惟重行計算之新制前後月退休金仍與變更前同為52,770元並無增加,顯不合理云云,核無可採;其另主張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未逾35年者,亦有因退撫制度變更造成新制前之畸零數年資問題,於此不合理之事解決前,應由原告自行擇採最有利年資計算方式以保障退休權益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五、次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 項規定,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之年終工作獎金,係按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計算。復按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一)年終工作獎金:1 、公務機關特任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14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94年12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依上開規定,年終工作獎金得加計主管職務加給者,須係擔任主管職務及退休當年度12月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甚明。而查,本件原告於最後在職所支待遇中,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業據其於於其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附「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填載明確,是關於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之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加計主管職務加給。又優惠存款制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係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是被告本於權責,審酌整體衡平、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適度限縮其適用對象、範圍及其額度,就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中關於「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之年終工作獎金,採按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計算,援用上開注意事項考量整體實質公平原則就專業加給採加權平均數之計算方式,自無不合。原告主張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公式中之分母值,有關技術或專業加給之計算,係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則「年終工作獎金/12 」乙項自應比照主管職務加給乙項之方式,只要退休前曾任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可計入計入主管職務加給始合理云云,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限額下列應更改部分,並命被告作成原告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1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1年10個月、原告退休金給與之百分比,新制施行前為81% 、新制施行後為24% 、原告之優惠儲蓄存款限額為1,107,4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