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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6號原 告 仲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王師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經營電子材料、設備為業,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為新臺幣(下同)6,587,339 元(下稱系爭佣金),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佣金合約內容不實,所記載約定佣金百分比「FOUR PERCENT(5% ) 」顯然有誤,且佣金合約簽名「Barry 」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且與護照上之簽名亦不相符,無法證明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淨利為6,959,621 元,因較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5,402,3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佣金支出6,587,339 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原告佣金合約內容不實及佣金合約簽名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而全數否准認列,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佣金支出之合約書簽名非本人簽署,而與被告爭議

,原告佣金6,587,339 元為實付交易,每一筆均有匯出之匯款單,然被告所提內容不實,乃因英文合約有誤為4%,,但在中文即註明為5%,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以中文為主,且匯款金額也是為5%,歷年來都是支付5%,無4%之情形,該筆佣金支出佔該年度收入百分之9.75,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4規定。另查核準則第92條之5附5也提出在台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百分之3的範內取其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據之收據為憑而憑之認定百分之3,以此計算被告實不應將佣金支出6,587,339之全部剔除。

⒉另一爭議點為簽名筆跡為不同,原告承認筆跡是由秘書代

簽,今當事人Barry 願意親自來台做証,以資証明確實有收到原告之佣金。

⒊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有關提列佣金支出費用之請求,揆其理由,無非係以:⑴營利事業將佣金列報為費用者,須以受領佣金之人實際上有提供居間撮合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自應剔除此部分費用;⑵訴外人Barry Ribchester與Chang Ho Lin(下稱Barry等)是否與原告締有居間或仲介之契約,因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或收據上有關Barry之簽名與其護照上之簽名明顯不符,且契約書上有關仲介費比率之文字與數字又不相符,顯難認前揭居間或仲介契約之內容實在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Barry確有就原告與英國Money Controls

Limited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提供居間撮合之服務:查系爭原告91年度給付訴外人Barry等之佣金,乃係因Chiang HoLin介紹Barry予原告,且Barry又為英國Money Controls Limited公司(下稱Money Controls

Ltd.)之採購經理,透過渠等之居間撮合,原告始有機會與Money Controls Ltd.締結買賣契約,從而嗣後如原告出賣商品予Money Controls Ltd.時,始就同一筆交易同時支付佣金予Barry等二人。本件訴外人Barry既為Money Controls Ltd.之採購經理,並代理MoneyControls Ltd.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證1),自足證Barry等人確有就前開交易提供居間撮合之服務。詎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資料(參訴願卷第7頁至第9頁)後,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未加以審酌,反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Barry等人確有提供居間撮合之服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⑵訴外人Barry確有依兩造間所協議之5%比率,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佣金:查訴外人Barry確有就原告與MoneyControls Ltd.間買賣契約提供居間撮合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訴外人Barry間之佣金契約所約定報酬比率之文字與數字雖有不符,然此實係因當時簽立契約之疏失所致,實不宜據此率認原告與訴外人Barry間並無居間或仲介契約關係之存在,況原告歷年來均就每筆與Money Controls Ltd.間之買賣價金「5%」之比例給付佣金,此有原告給付佣金之相關付款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訴外人Barry受領無誤(原證2),足證原告此項佣金支出實非虛偽。至於佣金契約或佣金收據與訴外人Barry護照上簽名不符乙節,亦經原告於復查程序與訴願程序中敘明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確屬實在。為使此項兩造爭議之事實明確,爰聲請鈞院傳喚Barry到庭說明,以資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爭議點,都偏離實體來往,今當事人願意親自來台証明,請貴院給予實體上之認定,以符合賦稅公平公正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 目、第2 目、第4 目所規定。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

6,587,339 元,被告原核定以佣金合約內容不實,所記載約定佣金百分比「FOUR PERCENT(5%)」顯然有誤,又佣金合約簽名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且與護照上之簽名亦不相符,乃全數否准認列,變更核定營業淨利6,959,621 元,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乃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5,402,360 元。原告不服,主張佣金合約書與護照上之簽名筆跡不符,其原因係雙方簽訂佣金合約時,適巧Mr. Barry 因公出差,乃授權委託其秘書代為簽署所致,本期佣金支出確為外銷所必須且均已實際支付,有匯出匯款及來台親自領取簽收等證明文件,請准予追認,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算所列報佣金支出6,587,339 元,占全年外銷收入比率高達10% 以上,與其所稱約定支付佣金為5%或4%,比例顯不相當;又原告稱佣金合約書之簽名,係Mr. Barry 委託其秘書代簽,則依一般常情,簽屬人應為受委託人,即其秘書之姓名,但本件卻仍簽署Mr.Barry 之姓名,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且合約書記載約定

THE COMMISION BASED ON FOUR PERCENT (5%)OF TOTALREVENUE ……,約定佣金百分比究為4%或5%,事涉雙方權利義務至鉅,受委託人豈有隨便簽署之理;又原告支付

Mr. Barry 來台親自領取佣金款項之簽收文件,與合約及護照上之簽名均不相同,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綜上,原告之佣金合約書、領取佣金款項之簽收文件及護照,三項簽名筆跡均不相同;所列報佣金支出比例與原告申稱及合約書上約定比例亦顯不相當,且合約佣金百分比書寫FOURPERCENT(5%),究為4%或5%,前後矛盾,是無法據以採認有佣金仲介事實,系爭佣金支出核與上開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主張⑴佣金合約內容之FOUR

PERCENT 及5%誤差,純粹是筆誤,且90、92及93年度確實一直都有支付佣金予BARRY RIBCHESTER及CHIANG-HO LIN之事實。⑵佣金係支付予MR. BARRY不是支付予其秘書,爾後若提出支付證明時,簽名者不是MR. BARRY與合約上之受佣者將有出入,才由秘書代簽MR. BARRY之名,嗣後由秘書代為領款時也因原告之疏忽,簽署MR.BARRY之名云云。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以⑴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

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雖提示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惟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則闕如。又依佣金明細表所載,每一筆銷貨同時支付MR. BARRY 及CHIANG-HO LIN 佣金比例分別為5 %及3 %,惟原告未能說明正當理由及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人有提供勞務事實且有支付佣金之必要,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⑵原告於復查時,訴稱系爭佣金係MR.BARRY來臺親自支領並有簽收文件為憑,而合約係MR.BARRY委託其秘書代為簽名;惟於訴願階段,又稱佣金係MR.BARRY的秘書代為收款,說詞前後矛盾,且91年3日15日支付佣金US$61,722.95元,其中US$13, 077.05元係預付佣金,按理契約之交易尚未完成,何來佣金之支付,所為顯違常情。⑶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附之合約書及佣金明細表,經被告查核結果,與其先前提示者不符,顯為彌縫重新繕造,且佣金明細表所載佣金發生年度不同,亦有重複列報之疑。⑷至原告主張其於90、92及93年度確實一直都有支付佣金予BARRY RIBCHESTER及CHIANG-HO LIN乙節,經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其簽證會計師92年6月5日說明書自行調整剔除佣金支出500,000元,其餘被告依其申報核定;而92年度列報佣金支出,經遭剔除後原告申請復查,刻由被告審理中,且各案狀況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自無需受其拘束。從而,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之申請。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 月10日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及「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㈡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 目、第2 目、第4 目所規定。

三、查原告以經營電子材料、設備為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佣金之支出,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佣金合約內容不實,所記載約定佣金百分比「FOUR PERCENT(5%)」顯然有誤,且佣金合約簽名「Barry 」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且與護照上之簽名亦不相符,無法證明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淨利為6,959,621 元,因較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5,402,3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佣金合約書、原告94年7 月14日補述復查理由、Barry 護照影本、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原告佣金合約內容不實及佣金合約簽名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而全數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原告主

張有支付之事實,並提出佣金合約書及經收受佣金者之簽名收據等以為憑證。被告則以該等憑據佣金合約內容不實及佣金合約簽名與領受款項收據之簽名筆跡不同,而全數否准認列,資為答辯。

㈡經檢視原告據為憑證之佣金收據簽名「Barry 」,確實與

Barry 本人之護照簽名式有別,自非同一人之簽名,此觀之附原處分書第78頁及第74頁簽名式比對自明。是原告是否確有系爭佣金之支出已有疑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承認兩者簽名式確實不一致,然主張附原處分卷第76頁之簽名係Barry Ribchester秘書所代簽等語。惟經訊問該祕書為何人時,原告卻答稱不知為何人(見本院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陳由秘書代簽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所謂代簽,自應由簽署者簽其名,再載明代何人簽收之旨,始合所謂代簽之皆,並資以辨識何人所代簽,原告既未能指明係何人代簽,僅泛稱由不知名之秘書代為簽署「Barry 」,被告因而不予認可,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在其94年7 月14日補述復查理由書末尾記載:「.

..及來台親自支領之簽收文件為憑。」(見原處分卷第

102 頁)表示上開系爭佣金收據,係受款人「來台親自支領之簽收文件」,與其於本院開庭中所陳原處分卷第67頁及第74頁之收據,均是原告打好傳給Barry Ribchester秘書寫的,顯然前後矛盾,極為不一,益見所主張系爭佣金支出之憑據確有疑義而無足憑採。

㈣原告雖另稱系爭佣金支出亦有匯款證明(見原處分卷第68頁

、第72頁及第79頁)等語。惟審諸該等匯款單除記載金額各為「USD 23,407.00 」、「USD 25,657.00 」及「CAD10,000.00 」外,均無受款人及受款銀行之記載,無法查證受款人是否為系爭佣金之受款人;而有關匯款用途之記載,除第72頁之匯款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記載為「商務支出」外,其餘均為空白,而商務支出範圍廣大,是否與系爭佣金有關,原告並未證明,從而均無法得知該等匯款目的何在,自均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㈤原告第5 筆佣金匯款單附原處分卷第65頁,固有受款人之記

載,惟仍無匯款用途之記載,是否屬系爭佣金之支出,亦有疑義;況縱或屬實,依原告佣金明細表所載,每一筆銷貨同時支付MR. BARRY 及CHIANG-HO LIN 佣金比例分別為5 %及

3 %,但原告並未能說明何以佣金支出有超過5 %必要之正當理由,並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人有提供勞務事實且有支付佣金之必要,亦與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合。

㈥末查,原告所據之佣金合約(附原處分卷第76頁)MR.BARRY

之簽名式,與MR. BARRY 本人護照所附之簽名式完全不同,且有關佣金比例之計算,英文載為「four percent」數字卻載為「5%」,均與一般正常之佣金合約之記載有異,應屬事後為配合報稅之需要,臨時杜撰之文件,亦屬無足採取;又原告主張之佣金支出,縱或實在,惟其中一筆,USD13,077.05元係預付佣金,按理契約之交易尚未完成,何來佣金之支付,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系爭佣金支出因憑證之瑕疵,無法憑採,予以剔除認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傳訊Barry 本人到台說明,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