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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0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兼送達代收人)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0,193, 871,272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1,585,502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9,582,786元及加計債券折價攤銷數2,001,888 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37,580, 898 元,核定營業收入20,231,452,170元;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7,595,781 元屬前手所有,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3,989,721元,並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係購進債券之成本,調增營業成本、調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7,595,781 元,核定營業成本12,858, 377,853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18,624,603 元。原告對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減(增)利息收入及否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並調減出售債券收入2 項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4,937, 257元,相對追減營業成本4,937,257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8,926,978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23,561,860 元及營業成本12,853,440,59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減(增)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否准從債券利息收入中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37,580,898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

⑴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

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價格」與債券「帳面價值」(以下將詳述債券帳面價值之計算方式)之差異而言,認債券購入「時」會立即發生損益之說法顯屬嚴重地定義本質錯誤,認定未有出售事實即產生出售損益,因此將當然地發生後續推論之錯誤。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其與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減未攤銷溢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所以,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時點,其市場利率不可能於該特定時點有任何變化,因此「因市場利率變動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觀念即不可能於債券購入時發生,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舉一簡單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000元,期間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067元(有關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如後之詳釋),投資人以折價136,933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換言之,鈞院如果確定業界自此可引用原判決為稅捐申報方式,所有債券發行人可以以「0.01%票面利率折價發行」之債券作為高等行政法院背書之最佳富人節稅商品,務請鈞院三思此後果之嚴重性。

⑵另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本即不計入損益計算而應放

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作為調整項目,原告從未主張要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做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然訴願決定卻稱「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訴願決定顯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混為一談,且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訴願決定顯未明瞭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完全無關,而以期末評價之損益不列入損益表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也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⑶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

訴願決定實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 是以有必要先行澄清如下:①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

(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因市場利率(即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

②債券發行後因市場利率改變導致之市場價格改變,是

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且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規範。

③謹就債券之評價模型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債券之特性為固定收益證券,以投資一個5年期,每年底付息一次且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例,其未來確定之現金流量收入如下:

a1.第1年年底之票面利息(面額乘以票面利率);b1. 第2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c1. 第3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d1. 第4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e1. 第5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f1. 第5 年年底之債券面額。

既然債券係固定收益證券,上述a1至f1之現金流量於發行時即固定不變,是以該債券之公平價值即為上述a1至f1現金流量,以折現之方式計算而得之合計數(即a1至f1現金流量目前之現值合計數)。

因票面利息均固定不變,是以上述a1至e1之現值合

計數即為票面利息之年金現值,計算如附件A算式1。

第5年底到期還本之債券面額f1之現值計算如附件A算式2。

是以債券市價之計算等於附件A算式3。

由上述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由市場利率所決

定,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著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長期債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債券購入後(此

時債券溢折價金額已決定),因市場利率波動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造成買入時價格與後續評價時價格有差異,此等差異應否承認損益,以及損益計算標準為何?此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處理之課題,與債券溢折價攤銷毫無關連。

④茲舉一案例詳細說明如下:

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萬元,發行期間為5年,每

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月1日發

行時之公平市價為1,091,594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溢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

借: 長期債券投資 1,091,594貸: 現金 1,091,594第1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50,000貸: 利息收入 32,748

債券溢價攤銷 17,252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1,091,594 X 3% = 32,748

b. 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2,748 = 17,252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

券溢價攤銷= 1,091,594–17,252 = 1,074,342第2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50,000貸: 利息收入 32,230

債券溢價攤銷 17,770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1,074,342 X 3% = 32,230

b. 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2,230 = 17,770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

券溢價攤銷= 1,074,342–17,770 = 1,056,572第3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50,000貸: 利息收入 31,697

債券溢價攤銷 18,303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1,056,572 X 3% = 31,697

b. 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1,697 = 18,303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

券溢價攤銷= 1,056,572–18,303 = 1,038,269第4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50,000貸: 利息收入 31,148

債券溢價攤銷 18,852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1,038,269 X 3% = 31,148

b. 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1,148 = 18,852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

價攤銷= 1,038,269–18,852 = 1,019,417第5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50,000貸: 利息收入 30,583

債券溢價攤銷 19,417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1,019,417 X 3% = 30,583

b. 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0,583 = 19,417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

券溢價攤銷= 1,019,417–19,417 = 1,000,000第5年年底時, 債券到期還本之分錄如下:

借: 現金 1,000,000貸: 長期債券投資 1,000,000由上例可知,投資人於購買時即確定未來之現金流

入金額(每年年底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亦同時已決定。正因如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購買債券之溢價91,594元,可透過高於市場利息之票面利息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次兌息時取回該預付之價款。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

綜上,債券持有人以1,091,594元投資債券,持有

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250,000元(50,000 X 5+ 1,000,000),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58,406 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1,250,000 –1,091,594),並非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之250,000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之250,000元利息收入,顯不能說明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特性,而將債券說明成一個到期會發生損失之商品,顯與債券之實質不符。

⑤反之,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萬元,發行期間為5年

,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即以折價方式發行。

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月1日發

行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折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

借: 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貸: 現金 908,406第1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 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貸: 利息收入 27,252

a. 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908,406 X 3% = 27,252

b. 債券折價攤銷 = 利息收入–票面利息

= 27,252 – 10,000 = 17,252

c.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

券折價攤銷 = 908,406 + 17,252 = 925,658以此類推,債券投資人持有至到期日認列之債券利

息收入及債券折價攤銷金額詳證物二。同理債券投資人在投資債券當時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債券票面利息合計數50,000元將低於按投資時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數141,594元,其差額為91,594元,是以債券投資人只願意按908,406元(1,000,000–91,594 = 908,406)購買該債券,再藉由債券到期返還之面額1,000,000元高於投資成本908,406元部份彌補投資人取得較市場利率低之利息。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付息還本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

綜上,以前開折價案例,債券持有人以908,406 元

,折價91,594元投資債券,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050,000元(10,000 X 5 + 1,000,000),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41,594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50,000元+91,594元),此亦為債券折價發行時被告所為之核定方式。然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論理認定之50,000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利益(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此種論理仍未能表達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基本模式,而造成債券是一種到期會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之商品。

⑥茲以上述④溢價案例再詳述債券投資人未將債券持有

到期,從其買賣有價證券損益之計算,即可發現依被告論理必然發生之完全反於真實、合理之現象:

假設債券投資人某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兌領利息

後將該債券出售予某乙,出售當日之市場利率為

3.2%。依前揭公式,該債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為1,050,720元。

甲出售債券之分錄如下

借: 現金 1,050,720

出售長期債券投資損失 5,852貸: 長期債券投資 1,056,572甲於第1年及第2年底已經取回部份之溢價成本35,022元(第1年底之溢價攤銷17,252元及第2年底之溢價攤銷17,770元),是以僅能就投資當時預估未來回收投資金額超過票面金額(即第3年、第4年及第5年底尚未攤銷之債券溢價56,572元)出售給乙,然此時因投資時至出售時市場利率已經變動,債券之公平市價僅剩下1,050,720元,即溢價56,572元僅能出售50,720元,是以甲將產生出售債券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5,852元(50,720 - 56,572)。

再假設民國96年12月31日之市場利率為2.8%,該債

券之公平市價為1,062,470元,甲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予乙應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5,898元(62,470–56,572)。惟若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否准甲進行債券溢價攤銷,甲於利率下跌後按債券當時之公平市價出售債券予乙時,甲將必定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29,124元(1,062,470–1,091,594),造成其購入債券後市場利率下跌造成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之利得反而無從反映之不合理現象,顯違反債券價格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之一般經驗法則。

⑦另舉例說明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計算方式

,即可知原告之主張決對與長期投資之期末評價無關:

承上述債券溢價案例,假設第1年年底時,市場利率仍維持為3%:

95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74,342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5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亦為1,074,342元(如附件A算式4),既債券投資人第1年年底之長期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市價估價之結果,債券投資人無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假設第2年年底時, 市場利率上升至3.2%:

96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56,572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6年12月31 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上升已變動為1,050,720元(如附件A算式5),是以第2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852元(1,056,572–1,050,720),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範之意旨。

假設第3年年底時,市場利率再上升至3.3%:

97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38,269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7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上升已變動為1,032,388元(如附件A算式6),是以第3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累積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5,881元(1,038,269–1,032,388),因債券投資人已於前1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5,852元,是以民國97年度僅須再提列29元之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

假設第4年年底時, 市場利率下跌至3.0%:

98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19,417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8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下跌至3.0%已變動為1,019,417元(如附件A算式7),是以第4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累積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0元,因債券投資人已於以前年度累積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5,881元,是以民國98年度應將該等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全數迴轉沖銷,該迴轉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加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

假設第5年年底時, 市場利率下跌至2.5%:

因債券於第5年年底已到期,並兌領最後一期票面利息及本金,已無須再就成本與市價之差額進行評價。

綜上,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結果並不會影響當

年度之損益表,即不可能作為任何科目之所得或損失,顯與原告之主張無關。

⑷再詳言之,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

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⑸被告顯有將債券投資按其持有動機認列為長期投資,並

且按期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與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損益混為一談,有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0號而未適用之錯誤: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乃至於稅法為衡量因素。如以債券購買者於買入債券時,按財務會計及稅法規定以其債券持有動機決定帳列長期債券投資或短期債券投資,因此購買者認定債權投資屬長期持有為長期債券投資時,則債權投資者於收到長期債券投資利息收入時,按財務會計及稅法規定按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約當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調整債券折溢價)。是以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至於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債券「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言。且即是市場利率的波動影響債券的價格,惟債券在持有期間沒有出售的事實,自不會產生投資的獲利或損失,並無證券交易損益的產生,亦無如被告所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的事實。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於答辯理由(二)以證券交易損益免納所得稅,原告主張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忽略此問題係屬立法上問題,全然否定原告就債券投資收益中屬於利息收入及買賣債券損益依其經濟實質分別計算之合理性,懇請大院明鑑。

⒉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⑴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

經驗,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年,94年1月24日發行,99年1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詳證三),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詳證四),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⑵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

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⑶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

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⑷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

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惟根據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 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被告認定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且皆以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同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是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顯係針對票面利率為零之長期債券投資,依法按一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倘若與實際收益不一致,按同條第2項規定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與上述財政部85年函意旨一致,絕無被告答辯理由(三)所稱之原告目前針對長期債券投資按市場利率計算,顯不符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事,懇請大院明鑑。

⒊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謹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萬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 則:

⑴就甲公司而言:

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

借: 現金 908,406

債券折價 91,594貸: 應付公司債 1,000,000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 利息費用 27,252貸: 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③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 應付公司債 1,000,000貸: 現金 1,000,000⑵就債券投資人而言( 如以被告之論理):

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

借: 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貸: 現金 908,406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 現金 10,000貸: 利息收入 10,000③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 現金 1,000,000貸: 長期債權投資 908,406

出售債券利益 91,594⑶就債券投資人而言( 如以原告之主張):

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

借: 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貸: 現金 908,406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 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貸: 利息收入 27,252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

908,406, X 3% = 27,252現金=面額X票面利率= 1,000,000 X 1% =

10,000債券折價攤銷=債券利息收入–票面利息=

27,252–10,000 = 17,252③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 現金 1,000,000貸: 長期債權投資 1,000,000⑷由上例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於第1

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份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⒋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非現行被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

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惟查:

⑴「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

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詳證五)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詳證六)所明定。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而被告認定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二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0,000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且皆以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同時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兩者規定不同一語帶過,未敘明理由,顯有違法之虞,懇請鈞院查明為荷。

⑵會計師公會與被告舉辦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

座談會」提案十中(詳證七),會計師公會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計算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

⑶綜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又會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依面額計算)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時(依購入債券金額)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

⒌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

⑴承前述理由一所述,長期債券投資現價之概念可將之視

為數個零息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11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1134號函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制度作業規劃」,即為該概念之實現,即實質上確實可將一債券分割為數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換言之,所謂債券分割並不改變原債券之任何權利義務,其利息收入應屬相同。

⑵承上述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理由之詳例,假設一債券之

面額為100萬元,發行期間為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

①如將該債券分割為5個利息債券及1個本金債券,依照

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詳證八)規定,該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與前述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零息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相同,即以利息債券與本金債券之現值與到期金額之差額為利息,計算如下:

第1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

48,544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1,456元(50,000–48,544)。(如附件A算式8)第2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

47,130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2,870元(50,000–47,130)。(如附件A算式9)第3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

45,757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4,243元(50,000–45,757)。(如附件A算式10)第4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

44,424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5,576元(50,000–44,424)。(如附件A算式11)第5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

43,130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6,870元(50,000–43,130)。(如附件A算式12)第5年年底到期之本金債券1,000,000元,其現值為

862,609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137,391元(1,000,000–862,609)。(如附件A算式13)如債券投資人將全部分割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利息收入合計為158,406 元( 1,456 + 2,870+ 4,243+5,576+ 6,870+ 137,391)。

②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情形下,如債券持有人將該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利息收入合計為158,406元(32,748 + 32,230 + 31,697 + 31,148 +30,583)(詳理由一之詳例說明)。

③如按被告之見解,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則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將產生應稅之利息收入250,000元(1,000,000 X 5% X 5),及免稅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91,594元(即溢價金額)。

由上例可知,如依照被告之見解,債券未進行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250,000元,只要將債券進行分割,債券投資人持有相同之標的證券其利息收入立即減少為158,406元,顯違反債券分割之本質;如依原告之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債券分割與未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其認列之利息收入皆為158,406元。

⑶債券分割機制之創造主要係為提升債券之流通性,債券

進行分割後其權利義務皆相同,在市場利率維持不變之情形下,債券分割前後債券投資人投入之成本皆相同(分割前以1,091,594元溢價購買,分割後6張債券投資成本合計亦為1,091,594元,其稅賦效果即應相同。

綜上可知,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則債券無論是否進行分割,其利息收入皆應相同;如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將造成溢價發行之債券採債券分割後再持有之方式較為有利(認列之利息收入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可再度證明被告之認定係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做法。

⒍依立法院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

的立法意旨即可証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本案「利率」之認定與實際不符:

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函釋,一再為被告解讀「利率」係指票面利率,率爾認定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施行細則草案,業已於96年9月28日公布(詳證物一),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同時該修訂條文說明中,更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市場交易實務所作規定。故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本案所應適用的法律既為已變更之法律,且此變更係確認過去稽徵機關之作法不能符合事件本質(票面利率不能代表債券真正利率),是不符合租稅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為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相對文字均為相同比對即知,被告將財政部75年函釋解釋為必須依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實非正解。況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搭配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以立法解釋上述原則明確化之立法。

證諸係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絕對正確,否則財政部亦不可能提案為此立法。

申言之,本案並非新法是否可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行政機關原對雖非本案情形之事實定性已由立法機關確認為不符事實而以立法導正,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故 鈞院當應採納立法機關之見解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使為正辦。泛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雖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此為稅法案件因事實之複雜且事涉人民權益甚鉅,所為特別斷之,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過去之核定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然訴願決定不察,著實應有違法而予廢棄之理由,懇請大院明鑑。

⒎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

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懇請大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准予原告於計算利息收入時,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減項,以維其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答辯理由: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⑵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

,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3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⑶原告主張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透過溢價攤

銷計算利息收入之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並據為其溢價攤銷理由,惟實務操作上,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亦日趨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更是多空交戰,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之計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⑷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

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

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項規定區分為:【如附表1】①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項

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件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0,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②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現價68,058 =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2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

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⑹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

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⒊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下稱75年函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合先陳明。

⒋75年函釋所稱之「面值」及「利率」,係指債券之「票面價值」及「票面利率」:

⑴長期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債券投資在購入時以取得成

本為入帳基礎,而該價格係依到期票面金額及每期支付之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而得,票面上所列之金額稱為「面值」,所附的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前述依市場利率折現之成本與「面值」比較,則發生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長期債券投資因擬長期持有,市價之變動對投資公司不具意義,僅將溢價或折價加以攤銷,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日後若在到期前出售,則應計算至出售日之應計利息,並將溢價或折價攤銷至出售日,得出出售日之帳面價值,以此帳面價值與售價比較,計算出售損益。

⑵75年函釋既已明定,債券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該「面值」對應前揭長期債券投資會計處理,當然指「票面上所列之金額」,而非市場利率折現而得之取得成本。又該函釋規定處分債券,係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並未如財務會計處理以售價減除「債券之帳面價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顯見該函釋並無債券溢價或折價得以攤銷之規定,又75年函釋雖對營利事業與個人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課徵方式有所不同,但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並無二致,倘承認營利事業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計算利息收入者,無異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有差別待遇,故75年函釋規定之「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亦無疑義。

⑶承前說明,在法律解釋上,無論係單純從文義解釋、探

求75年函釋之真義,乃至與財務會計處理兩相比較,有關75年函釋「面值」及「利率」之文字含義明確,被告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價之成本,進而認定債券溢價部分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為債券成本,自屬有據,財政部對75年函釋之看法,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而多次維持是類案件之復查決定。

⒌至於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

⑴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

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⑵又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

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顯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是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為之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庭呈),其中第31條之4之說明欄,亦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倘75年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第31條之4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⒍綜上論結,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及其施行細則縱經發布

,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25日作成

96 年 度判字第01845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01889 號判決(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庭呈),均認被告核定無違法令規定,敬祈大院明鑒。

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月10日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僅就其營業收入中債券溢價攤銷數37,580,898元即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被告否准調減利息收入部分為爭執而已,均合先敘明。

二、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0,193, 871,272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1,585,502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9,582,786元及加計債券折價攤銷數2,001,888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37,580,898元,核定營業收入20,231,452,170元;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7,595,781 元屬前手所有,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3,989,721元,並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係購進債券之成本,調增營業成本、調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7,595,781 元,核定營業成本12,858,377,853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18,624,603 元。原告對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減(增)利息收入及否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並調減出售債券收入兩項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4,937,257元,相對追減營業成本4,937,257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8,926,978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23,561,860 元及營業成本12,853,440,59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7,580,898元(下稱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否准調減(增)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被告原核定審查報告書、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本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自應以租稅法有關之規定為準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㈡再者,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

告否准其列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㈢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

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而言。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發生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主張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若將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云,難謂可採。

㈣又,就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係營業

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原告所稱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等云,自難認可採。

㈤原告所引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

就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之釋示;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94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之扣繳方式及財稅課徵方式為函釋,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難予以援引適用,原告對之容有誤解情形。又,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然所得稅法第3 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本件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乙節,於法無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自無法憑採。

㈥原告另訴稱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之立法理由業已承認本件

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係採殖利率,原處分應依新增訂所得稅之精神准許認列等語。惟查:

⒈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立法文字

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固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

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

⒉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

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是以本院仍難因原告援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其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⒊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

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

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從債券利息收入中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7,580,89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