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09 號原 告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75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0月12日依法填發滯報通知書,向原告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投遞,惟均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682,835 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68,283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 怠報金,共計33,65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66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固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惟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盈餘: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被告因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237,113 元及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54,278 元,並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1,682,83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8,28

3 元,足見被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款以下,諸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等應減除之項目,並未核實減除,僅減除同條項第1 款「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顯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2、又所謂「未分配盈餘」,係以「盈餘」為前提。原告因與臺灣銀行於90年12月底發生支票存款帳戶圈存及貸款等糾紛,致週轉不靈,臺灣銀行並於92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原告之土地、廠房、機器等設備聲請查封拍賣,是原告自91年起僅能勉強處理已接未完成之訂單,了結現務,並無盈餘可言,被告自行核定原告於92年度有未分配盈餘168,283 元並加徵怠報金33,656元,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未分配盈餘:

(1)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款 及第2 款暨第102 條之3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未辦理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1,682,83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8,283 元,原告乃以90年間伊與臺灣銀行貸款糾紛,致原有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等遭查封拍賣,自91年起實無盈餘可言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237,113 元及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54,278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682,83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8,283 元並無不合為,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另稱被告未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即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及加徵稅額,有違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論見與原處分相同者外,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於94年5 月31日前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填發滯報通知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投遞,均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郵遞通知單及公示送達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洵無違誤,原告執稱未有盈餘,惟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駁回其訴願。

(3)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意旨,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本件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復未提示帳證及股東常會有關虧損撥補之決議案等供核,其帳載累積盈虧之數額究為何,被告無從審酌,是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怠報金:次按「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填發滯報通知書催報後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1,682,835 元及加徵10% 稅額168,283 元,另徵20% 怠報金33,656元,並無不合。系爭未分配盈餘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2 款以下,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等應減除之項目,並未核實減除,僅減除同條項第1 款「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顯非適法;又原告因與臺灣銀行於90年12月底發生支票存款帳戶圈存及貸款等糾紛,致週轉不靈,該行並於92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原告之土地、廠房、機器等設備聲請查封拍賣,是原告自91年起僅能勉強處理已接未完成之訂單,了結現務,並無盈餘可言,被告自行核定原告於92年度有未分配盈餘168,283 元,實與事實不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意旨,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按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復未提示帳證及股東常會有關虧損撥補之決議案等供核,其帳載累積盈虧之數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又系爭未分配盈餘既無違誤,則原核定怠報金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逾第102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 怠報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款及第102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08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有營業收入8,604,131 元,惟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依法填發滯報通知書,向原告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投遞,惟均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682,835 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92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寄掛號函件存根、工商時報分類廣告等件附原處分可參,洵堪認定。從而,原告92年度尚有營業收入,其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被告通知補行申報之通知書,復因原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迄未辦理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682,835 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8,283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 怠報金計33,656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與臺灣銀行於90年底發生支票存款帳戶圈存及貸款等糾紛,致週轉不靈,92年原告之土地、廠房、機器等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自91年起僅能勉強了結現務,並無盈餘云云,核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款以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等應減除之項目,並未核實減除,僅減除同條項第1 款「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顯非適法云云,惟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公司法第23

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而查,本件原告就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以下所規定之應減除之項目一事,固未據其據實申報,且迄未提出其虧損撥補議案經股東會議決同意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虧損撥補表等資料釋明其當年度確有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事,復未提出其他帳證資料釋明其當年度另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以下所規定之應減除之項目之事實,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