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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10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原告之父劉鳳元自39年5 月17日至同年9 月27日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期間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經被告以95年1 月2 日(95)基修法癸字第0013號函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復於95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劉鳳元自38年9 月1 日至39年5 月

1 日(申請書記載為39年5 月17日)於馬公集訓隊拘禁之補償金,經被告95年12月8 日(95)基修法癸字第96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查無資料證明劉鳳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劉鳳元38年9 月起至39年5 月止在馬公集訓隊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父劉鳳元於38年9 月1 日至39年5 月1

日期間,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劉鳳元自38年9 月至39年5 月間確奉命於馬公集

訓隊集訓,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名為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9 日海擘字第0950001318號函所附兵籍資料表可稽。復依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9 日海擘字第0950001318號函:「四、依據本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有關‧‧‧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可知原告之父劉鳳元確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所稱「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情相符。

⒉參照與原告之父同軍艦之李華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

請冤獄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決定准予賠償,雖屬另案,然其原因事實相同,應可執為本案之論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海軍司令部93年10月5 日海擘字第0930005726號函附劉

鳳元兵籍資料所載,其原任海軍接29號軍艦中士,38年8月離職;38年9 月到任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離職,事由為「全艦官兵奉命集訓」;39年5 月到任反共先鋒訓練營,39年9 月27日離職,事由為「結訓」,39年9 月27日到任海軍士兵學校。復參諸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18日海擘字第095 0001318 號函記載,依該部人事部門存管劉鳳元兵籍資料,登載38年至39年間經歷紀錄如下:「接29軍艦(中士),38年6 月1 日-38年9 月1 日(奉命集訓)、馬公集訓隊(中士),38年9 月1 日-39年5 月1 日(調訓)、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39年5 月1 日-39年9 月27日(分發)、士兵學校(學兵),39年5 月1 日-40年11月16日(調)」等情,堪認劉鳳元於38年9 月1 日係奉令調馬公集訓隊任職。復依海軍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三(五)1.所載,經查該部編裝歷史、沿革資料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5年3月1 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作業手冊,均無馬公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是無證據顯示馬公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即難認劉鳳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補、拘禁而送該集訓隊。所舉海軍除役中將羅錡見證書,稱於馬公集訓隊受管訓期間「皆以囚犯看待‧‧‧警衛森嚴,絕無行動自由」等語,縱為真實,亦僅證受訓成員無人身自由。

⒉依立法院公報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因不明原因遭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仍應回歸補償條例依法審認,並不受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9 日海擘字第0950001318號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影響。

⒊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之訪談紀

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屬有疑。又結語第

2 點關於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依當時海軍總司令訓令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並未登載全部學員,其中第2 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卻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期間曾支領薪給,顯見海軍總司令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故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

⒋受訓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

部屬員」或「附員」等語,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

⑴依訴外人曾海萍等之兵籍資料,其經歷、軍事教育或懲

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⑵海軍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轉進

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次按海軍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⑶按海軍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

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復依國防部40年9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司令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⑷「附員」「附冊」及「部屬員」等語既與叛亂、匪諜等

涉案人員無涉,海軍司令部逕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⑸查原告之父劉鳳元之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

,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訓」或「奉命集訓」,非註記為「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故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並無法佐證。

⒌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87年6 月17日公布補償條例後,故海軍司令部於製作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

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⒎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中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僅提及「陸

戰第2 師司令部」,及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原告之父劉鳳元依其兵籍表所載係被調至「馬公集訓隊」,並非「陸戰第2 師司令部」,故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載述,欲證原告所訴似有未當。

⒏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所舉「吳金良叛亂案」及「葛家瑗叛

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2 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均係經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

2 旅。惟原告之父劉鳳元卻未經軍法判決,尚無從等同視之,仍須個案調查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

⒐原告所舉經高雄地院准予賠償之李華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5年3 月21日以其父劉鳳元自38年9 月1 日至39年5月1 日間(申請書記載為39年5 月17日)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原處分以查無資料證明劉鳳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劉鳳元自38年9 月至39年5 月間確奉命於馬公集訓隊集訓,依海軍司令部查證資料可知「各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復參照與劉鳳元同軍艦之訴外人李華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業經高雄地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決定准予賠償,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補償金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父劉鳳元於38年9 月1 日至39年5 月1 日期間,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拘禁於馬公集訓隊?經查:

㈠依原處分卷附海軍司令部93年10月5 日海擘字第0930005726

號函附劉鳳元兵籍資料所載,其原任海軍接29號軍艦中士,38年8 月離職;38年9 月到任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離職,事由為「全艦官兵奉命集訓」;39年5 月到任反共先鋒訓練營,39年9 月27日離職,事由為「結訓」,39年9 月27日到任海軍士兵學校;復參諸原告所提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9 日海擘字第0950001318號函記載,依該部人事部門存管劉鳳元兵籍資料,登載38年至39年間經歷紀錄:「接29軍艦(中士),38年6 月1 日-38年9 月1 日(奉命集訓)、馬公集訓隊(中士),38年9 月1 日-39年5 月1 日(調訓)、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39年5 月1 日-39年9 月27日(分發)、士兵學校(學兵),39年5 月1 日-40年11月16日(調)」,足認原告之父劉鳳元於38年9 月1 日至39年5 月1 日間係奉令調馬公集訓隊任職,並無事證顯示劉鳳元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案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

㈡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馬公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

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亦難認原告之父劉鳳元係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補、拘禁而送該集訓隊。至於海軍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所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參以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原告之父劉鳳元縱然曾至馬公集訓隊集訓,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父劉鳳元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之父劉鳳元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指訴外人李華經高雄地院准予冤獄賠償一節,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函復原告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劉鳳元38年9 月起至39年5月止在馬公集訓隊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