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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14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3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 月1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6年5 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 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蕭惠芳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