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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院臺訴字第0960082558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屬於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受否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事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範疇,實務上通常之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此聲明有無尚無關係)。 二、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即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原告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請求撤銷院臺訴字第096008255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確認原勞工保險局保受福字第09560439800號行政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已73歲且住高雄,望能不出庭以免損體力。」亦未在「事實及理由」記載訴訟標的、法律上之陳述等,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記載該條項之規定,及請求權依據之法律規定,譬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條之規定?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因原告聲明「原告已73歲且住高雄,望能不出庭以免損體力」

,是本件有上述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