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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以其具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之資格,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勞工保險局以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復否准。95年6月間原告以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500萬元提出申復,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又經勞工保險局以95年7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560325700號以原告於82年10月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之理由,作成否准行政處分。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具原告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離職證明書以95年7月28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50024679號函勞工保險局以原告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係「優惠遣退」非一次退休金之理由,請勞工保險局重行審核原告申領案,勞工保險局向中石化公司小港廠查證結果,原告自45年11月1日起至82年10月1日止任職中石化公司磷酸工場技術員,82年10月1日依據行政院82.6.9.核定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先遣退,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標準規定領取離退年資結算金,並經中石化公司小港廠95年8月8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950804號函復,以95年9 月1 日保受福字第0956043980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勞工保險局再以95年9 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66320780 號函復原告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核不予發給。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經由立法委員郭玟成等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陳情,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560531270 號函復仍維持原見解。同時,原告於95年9 月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5年9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認為原告不符合領取資格復原告,95年10月23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作成自95年6月起按月發給原告每月3,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條文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能領

老人年金」,不能因原告領取優惠遣退,而推定、視為作對原告不利之處分。

⒉公營行庫轉民營,結算員工年資,也不會因此剝奪日後領取老人年金資格。

⒊老兵滯留大陸,政府停發月退休俸,也被判違憲。

⒋長期在外工作,無法受到健保服務,政府也可以接受停繳健保費。

⒌法律規定雖不完善,但也不能以解釋來損害人民權益,原

告提前兩年離職配合公司民營化,現在政府又要求原告接受當初視為退休,且以領取的離職金和退休金基數相比,金額雖相近但意義有似嗎?且若比金額,原告提前兩年可工作領取之金額薪津是否也應列入比較。

⒍原告年滿65歲且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標準。

⒎原告於4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中石化公司,至82年10月1日離職,年資共36年11個月。

⒏原告離職時雖未達屆齡退休年限,但為年輕同事經濟生活

設想,自願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惠資遣離職,並領取離職金。

⒐被告依原告領取36年11個月之離職金額大小認定原告是自

國營事業退休,並已領取一次退休金,理由是金額已和退休金計算一樣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願退休規定均視為原告為退休。但原告之離職實非屆齡退休或自願退休,而是自動配合政府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申請資遣,有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33242號函及附件(二)中石化公司中石化(總)人字第951105號函為說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4、8條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人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系爭津貼發給資格者,……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基此,系爭津貼之委託係屬法定委託,得否請領系爭津貼之准駁權限,按前揭規定專屬勞工保險局,被告並無對津貼申請人作成津貼核發與否之權限。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法令解說性質之書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95年

9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恐有錯誤;惟仍無礙於勞工保險局核定伊不得請領系爭津貼之事實。

⒉實體部分:

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者。

⑵原告提起訴訟理由,以法律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或一

次退休金者不能領老人年金,不能因原告領取優惠遣退,而推定、視為作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云云。原告係志願申請優先遣退(有卷附中石化公司志願優惠遣退人員申請表影本可稽),所謂優惠遣退之實質意涵係指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依前開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6 個月加發給與及1個月預告工資。依前開要點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①派用人員年滿60歲者,②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③工作25年以上者,又原告服務年資36年11月,申請志願優惠遣退,可知係申請優惠退休,並按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6 個月加發給與及1 個月預告工資,此有卷附中石化公司給原告退休金支票影本及給勞工保險局之電子媒體檔案可稽。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本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足見勞工保險局之處分合法。綜此,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並無不妥。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現已年滿65歲且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

例之標準發放標準,勞工保險局卻認為原告領取36年11個月之一次退休金,作成否准處分。惟原告於82年10月1日時,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限,係依據行政院82.6.9.核定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自中石化公司小港廠申請優先遣退,此提前兩年離職,原因為配合公司民營化,茲被告將之視為退休,原告無法認同。又以領取的離職金和退休金基數相比,僅金額相近但意義可相似嗎?如若比金額,原告提前遣退之兩年可工作領取之金額薪津是否也應列入比較?復例如老兵滯留大陸,政府停發月退休俸,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公營行庫轉民營,結算員工年資,不會因此剝奪日後領取老人年金資格;長期在外工作,無法受到全民健康保險服務,中央健康保險局可以接受停繳健保費等,被告不能以法律條文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能領老人年金」,因原告領取優惠遣退,而推定、視為作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云云,爰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據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4、8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並無對津貼申請人作成津貼核發與否之權限。則被告95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係被告對原告陳情所為法令解說性質之書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原告係志願申請優先遣退,其實質意涵係指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依前開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6個月加發給與及1個月預告工資。依前開要點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①派用人員年滿60歲者,②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③工作25年以上者。查原告服務年資36年11月,申請志願優惠遣退,可知係申請優惠退休,並按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6個月加發給與及1個月預告工資,有卷附中石化公司給原告退休金支票影本及給勞工保險局之電子媒體檔案可稽。勞工保險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第1項)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

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第2款)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第3項)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固具有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但是如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則不得請領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04月18日96年度判第651 號裁判要旨:「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 條之除外規定;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則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疑義案……四、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足供辦案之參考。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自45年11月1日起至82年10月1日止

任職中石化公司磷酸工場技術員,82年10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先遣退,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標準規定領取離退年資結算金,又原告自91年6月11日起,迭向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均遭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中石化公司小港廠95年8月8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950804號函、原告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以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95年7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560325700號函、95年9月1日保受福字第09560439800號函、95年9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66320780號函、95年10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560531270號函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28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50024679號函、中石化公司小港廠95年8月8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950804號函、原告陳情書、被告以95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03月08日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依上開說明,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則被告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又原告雖一再提出申請,但是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具原告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離職證明書以95年7月28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50024679號函勞工保險局以原告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係「優惠遣退」非一次退休金之理由,請勞工保險局重行審核原告申領案,勞工保險局即向中石化公司小港廠查證,原告自45年11月1日起至82年10月1日止任職中石化公司磷酸工場技術員,82年10月1日依據行政院82.6.9.核定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先遣退,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標準規定領取離退年資結算金,並經中石化公司小港廠95年8月8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950804號函復,勞工保險局以95年9 月1 日保受福字第0956043980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此所為之否准,應視為勞工保險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129 條規定重新審理之處置,應係另一行政處分。職是,原告於95年9 月7 日向被告陳情,有對於上述否准不服之意思,依據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應認為原告提出陳情書與被告時,已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因此,嗣後被告95年9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認為原告不符合領取資格復原告,以及勞工保險局再以95年9 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66320780 號、95年10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560531270 號函復,均不影響原告訴願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並無對津貼申請人作成津貼核發與否之權限,被告95年9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47439號書函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法令解說性質之書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迭經申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檢具原告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離職證明書以95 年7月28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50024679號函勞工保險局以原告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係「優惠遣退」非次一退休金之理由,請勞工保險局重行審核,勞工保險局以95年9月1日保受福字第0956043980

0 號函復前,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否准處分,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係「優惠遣退」,其性質是否為退休金?查勞工保險局向中石化公司小港廠查證結果,原告自45年11月1 日起至82年10月1 日止任職中石化公司磷酸工場技術員,82年10月1 日依據行政院82.6.9. 核定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先遣退,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標準規定領取離退年資結算金,並經中石化公司小港廠95年8 月8 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950804號函復,及中石化公司給原告退休金支票影本及給勞工保險局之電子媒體檔案可稽。是被告辯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申請退休要件:①派用人員年滿60歲者,②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③工作25年以上者,又原告服務年資36年11月,申請志願優惠遣退,原告係符格上述條件申請優先遣退,並按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在中石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6 個月加發給與及1 個月預告工資,原告辦理年資結算時服務年資36年11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其年資結算金依勞動基準法退休給與最高45個基數計算,應屬一次退休金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自中石化公司小港廠申請優先遣退,為配合公司民營化之行為,非退休,自可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不能以法律條文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能領老人年金」,因原告領取優惠遣退,而推定、視為作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之見解,顯係原告片面之認定,委無可採。至於其所云,如其以領取的離職金和退休金基數相比,僅金額相近但意義可相似嗎?如若比金額,原告提前遣退之兩年可工作領取之金額薪津是否也應列入比較?老兵滯留大陸,政府停發月退休俸,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公營行庫轉民營,結算員工年資,不會因此剝奪日後領取老人年金資格;長期在外工作,無法受到全民健康保險服務,中央健康保險局可以接受停繳健保費等,與本件爭執無涉,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核定原告不

符合申領資格為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95年6月起按月發給原告每月3,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