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23 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承攬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新竹縣峨眉鄉大埔水庫疏濬工程第1 、2 期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勞工衛生安全業務,原告配偶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二人互為代理人,嗣該公司處理峨眉鄉大埔水庫之含砂量及水深度之施工期間,未經許可僱請訴外人劉邦漢任挖土機司機於新竹縣○○鄉○○○○路90公里處大埔水庫旁土地(以下稱系爭地點)採取泥沙約17立方公尺,並由訴外人陳致雄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將已挖採集之泥沙外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5分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陳致雄分別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因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侵占泥沙數量不多,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95年4 月21日竹檢威執度94緩324 字第09736 號函檢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移請被告就原告違反水利法之行政罰則部分依法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8 月1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之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並非未經許可挖採土石,實係因原告夫婦之雇主聖穎公司,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承包大埔水庫淤積浚渫工程,指派原告配偶丙○○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則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而原告雇主向苗栗農田水利會承包施工項目中,包含抽泥與抽砂,此有該會工程開標紀錄表及工程估價單等可憑,豈能謂為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採土石。又94年1 月7 日查獲當時,現場由原告負責,因為聖穎公司使用在水庫旁訴外人巫先生之土地抽取水庫的泥沙,抽取泥沙後,即暫行堆在巫先生之土地,再運到棄土場,完工後巫先生就土地回復原狀的狀況不滿意,向原告及原告配偶丙○○要求再補填幾台車的土於他的土地,適苗栗農田水利會稱要於台三線90公里處附近測量水深度,口頭請原告及丙○○把該處下方之竹頭、木頭等會卡到船舶引擎葉片的東西去除,故原告始藉清除竹頭、木頭等物機會將巫先生土地流失到水庫的泥土抽取後,載回巫先生土地填補,當時原告有清了幾十台車的該等物品,原告當時係為熱心出借土地便利原告等施工之鄰地地主進行復舊工作(即回復其出借前之原貌),並無任何不法採取土石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原告所採乃無經濟價值之物,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原告所採之泥沙是否可解為土石採取法第4 條之砂,亦有疑問;另原告當時所以同意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係應承辦檢察官之要求,目的另在早日終結訴訟程序,絕非自甘認罪。何況原告當時係受苗栗農田水利會派駐現場人員之要求順便代為清除泥沙,似此情形是否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亦非毫無所求餘地。
2、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條文內容既已明確規定不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如認確有不妥,應循修法解決,不應便宜行事,作對自己有利之擴大解釋,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當事人課予之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屬一種處罰,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理,實不應再課予行政罰,方符立法本意。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違法失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違章事實,前經被告承辦人員於95年7 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並未許可原告所稱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原告未經核准於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90公里處挖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處以新台幣10
0 萬元之罰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挖採土石係因雇主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系爭工程,包含抽泥與抽砂,何況原告當時係受苗栗農田水利會派駐現場人員清除竹頭、木頭等物之要求,順便代為清除泥沙,為熱心出借土地便利原告等施工之鄰地地主進行復舊工作(即回復其出借前之原貌),並無任何不法採取土石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未經許可擅自挖採土石。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惟不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當事人課予之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屬一種處罰,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理,實不應再課予行政罰,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違章事實前經被告承辦人員於95年7 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並未許可原告所稱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原告未經核准於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90公里處挖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處以100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6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聖穎公司承作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系爭工程之現場勞工衛生安全負責人員,並於工地現場負責人丙○○公出時代理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職,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經許可僱請劉邦漢任挖土機司機於新竹縣○○鄉○○○○路90公里處大埔水庫旁土地採取泥沙約17立方公尺,並由陳致雄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將已挖採集之泥沙外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94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5分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陳致雄分別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因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竊取之泥沙數量不多,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致雄、劉邦漢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時供承綦詳,原告、陳致雄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竊盜等案件卷第8 頁至第28頁、第60頁參照),且有現場位置簡圖、現場相片、行車月報表、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等件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竊盜等案件卷可稽,而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僅委請原告測設大埔水庫全段水中含砂量及水深,原告既未向該會申請抽砂(採取土石)及外運,該會亦未准許原告抽砂(採取土石)及外運等情,亦經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大埔水庫駐衛隊員陳毓增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陳述屬實(調查筆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竊盜等案件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照),據此,原告有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於系爭地點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稱聖穎公司承作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系爭工程,包含抽泥與抽砂,伊為出借土地予原告施工之鄰地地主回復土地原貌,並無任何不法採取土石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未經許可擅自挖採土石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採取者為「砂」一節,業經原告、陳致雄、劉邦漢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 號竊盜等案件卷第40、40、43頁足憑,自屬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原告爭執其所採之泥沙非土石採取法第4 條之砂云云,自無可採。
(三)據上,本件原告確有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於新竹縣○○鄉○○○○路90公里處大埔水庫旁土地採取泥沙約17立方公尺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情事,從而,原處分依同法第36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
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課予之負擔(支付4 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則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理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