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2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引擎汽門組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7 月29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0695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
9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95年11月2 日以(95)智專三(三)05
051 字第09520917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辯論終結後始於97年2月2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而「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規定,但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已確具實質功效增進者,即無前條款規定適用。次按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所謂「創作」或「改良」,則在於將確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上,並得以提高既有物品之使用效能者。
⒉就圖式比較,可清楚的判定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於證據1
圖式4及證據2之圖式1與2所揭示的結構,且由於系爭案氣閥開閉動作行程較短,可提高進、排氣效率,又因系爭案氣密阻力小,可使汽缸運作更順暢,系爭案應已具備包括被告原先所能認同的進步性。本件參加人在原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中,亦未對系爭案氣閥開關行程較短,氣密阻力較小的效益提出質疑,足見系爭案在進步性的專利要件上確無爭議,構造應別於各項證據揭示之內容,否則豈有可能在功效表現上達成氣閥開關行程較短,氣密阻力較小的效能增進。
⒊欲撤銷專利核准案之證據,除了需滿足證據能力要件之【
時間證明】外,並需同時具有能夠揭露出與系爭案【目的一致】、【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同一性構造、裝置)】、【產生之功效相等】,始克當之。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所示:「任何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特徵均應依其專利說明書中之『請求專利部分』所述者」,即審核任何專利案判定其是否與刊物或證據所揭露之構造特徵相同,均應以其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審定,且須據其構造、裝置特徵之組合整體加以審視,方能窺出其真正標的之所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提供:
①「一種引擎汽門組之改良,其中包括:一汽門座,該汽門
座裝設有至少一支進氣閥及排氣閥,藉由進氣閥及排氣閥往復活動,控制汽缸之進氣和排氣,其特徵係在於:該汽門座近汽缸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氣密之短貼面,相對迎氣面於進氣閥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並相對短貼面於進氣閥形成密氣面;另,相對迎氣面於排氣閥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部,再相對短貼面於出氣閥形成氣密面部。」。
②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圖3 說明
之結構特徵在於汽門座20近汽缸23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21氣密之短貼面202 ,相對迎氣面201 於進氣閥21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211 ,並相對短貼面202 於進氣閥21形成氣密面212 ;另,相對迎氣面201 於排氣閥22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部221 ,再相對短貼面202 於出氣閥22形成氣密面部222 。
③基於進氣閥21與排氣閥22所呈現之一開一閉相對動作關係
及構造之相同對應性,茲由系爭案圖3所示,就進氣閥21的運動狀態,可理解,該進氣閥21之關閉動作,係由短距離的氣密面212貼合在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上達到氣密,並在該短距離氣密面212離開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時打開進氣閥21。同理可得知,該排氣閥22之關閉動作,係由短距離的氣密面部222貼合在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上達到氣密,並在該短距離氣密面部222離開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時打開進氣閥22。
④系爭案圖3之進氣閥21開閉動作模式,由於供進氣閥21氣
密的短貼面202 ,被反向擴張的形成在向外擴狀的迎氣面
201 內緣,此即表示,較外部之迎氣面201 在氣道口位置之外擴角度會比短貼面202 之擴張角度大,且該短貼面20
2 為氣道口之第一擴張面,並在此一條件下,技術上由該進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在該短貼面202 上氣密,如此使得氣閥之開閉動作行程短,(指氣密面212 貼觸短貼面202 之面積小,脫離行程短)阻力小,據以提昇進排氣效率,增進汽缸運作順暢。
⑤反觀異議證據1 圖4 ,其氣閥Z在作開閉動作時,係由長
距離的氣密面5 貼合在汽門座4 之迎氣面3 上達到氣密;並在該長距離氣密面5 離開汽門座4 之迎氣面3 時打開氣閥Z。按證據1 圖4 的氣閥Z開閉動作模式,就技術面而言,可以很清楚的判定,其氣閥Z係由長距離的氣密面5貼合在大擴角之迎氣面3 上氣密,這與系爭案之設計截然不同,乃至於其氣閥Z之開閉動作行程會較長(進、排氣效率較低)、阻力較大(影響汽缸運作順暢性);亦即,以其相較系爭案圖3 以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較小擴面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由於氣閥21是由錐度較小、貼合面積較短之氣密面貼合在擴張斜角度較小之短貼面20
2 上,如此,除可以降低氣閥21在氣道口位置之氣流干擾(達到低紊流)外,氣閥21開閉動作行程短,阻力小之優異表現,使系爭案具有較佳之進排氣效率及較順暢之汽缸運作。
⑥異議證據2圖1與圖2其結構之作動及作用關係,氣閥17開
閉動作模式,係由長距離的氣密面貼合在大擴角之迎氣面上氣密,這亦與系爭案之設計截然不同,如同前段之說明,系爭案確具有較佳之進排氣效率及較順暢之汽缸運作。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當時咸未能深入瞭解系爭案與證
據1、2揭示內容中之整體組成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上之差異性,及未審查系爭案較證據1、2效能更為實用進步之所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第499 號判例釋明:「惟所謂前所
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但同法第95條之新型專利,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徵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有工業上價值為必要」。系爭案構造特徵,係由該進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在汽門座20氣道口最內緣且擴張角度較小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乃於構造及技術手段上明顯不同於證據1 、2 ,並使整體組成空間結型態存在區別,且增進功效。被告應不能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迎氣面及短貼面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圖
式4 所揭示之閥門座與氣閥接觸之斜面係呈現有角度擴大之內周緣部及外周緣部,以及與氣門閥密接之閥門表面之結構。又系爭案之汽門座近汽缸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氣密之短貼面,相對迎氣面於進氣閥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並相對短貼面於進氣閥形成密氣面等結構,均已揭露於證據2 之顯示在汽門座與氣閥之接觸面呈現內、外部位角度擴大及中間密接之結構特徵。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1或證
據2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案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引擎汽門組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引擎汽門組之改良,其中包括:一汽門座,該汽門座裝設有至少一支進氣閥及排氣閥,藉由進氣閥及排氣閥往復活動,控制汽缸之進氣和排氣,其特徵係在於:該汽門座近汽缸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氣密之短貼面,相對迎氣面於進氣閥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並相對短貼面於進氣閥形成密氣面;另相對迎氣面於排氣閥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部,再相對短貼面於出氣閥形成密氣面部。」
四、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1 係西元1995年12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2 係西元1995年6 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l50912號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96年4 月
23 日 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4 係西元1995 年12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5 係西元1993年4 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98972 號專利案。經被告於94年7 月29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0695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訴經經濟部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1 及2 ,不具新穎性,且由於證據1 及2 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相似,因此如同系爭案,證據1 及2 亦可提昇引擎燃燒效益,系爭案並不具功效增進,爰以95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9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案技術特徵與證據3 、4 及
5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汽門座與進、排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係呈直線、弧面或階梯狀(並具有各種不同形狀之凹部、連通孔)之構造特徵不同,故證據3 至證據5 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惟證據1 圖式4 所揭示之閥門座與氣閥接觸之斜面係呈現有角度擴大之內周緣部及外周緣部,以及與氣門閥密接之閥門表面,此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迎氣面及短貼面應屬相同。再由證據2 之圖式1及圖式2 可知,系爭案汽門座之外擴狀之迎氣面、短貼面以及相對迎氣面,於進氣閥與排氣閥所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及相對短貼面,於進氣閥與排氣閥所形成之密氣面等構造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中,其顯示在汽門座與氣閥之接觸面呈現內、外部位角度擴大及中間密接之結構特徵,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案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而以95年11月2 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91715 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情詞。
五、惟查:
㈠、依系爭案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圖3 說明之結構特徵在於汽門座20近汽缸23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21氣密之短貼面202 ,相對迎氣面201 於進氣閥21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211 ,並相對短貼面202 於進氣閥21形成氣密面212 ;另相對迎氣面201 於排氣閥22形成短距離之出氣面部221 ,再相對短貼面202 於出氣閥22形成氣密面部222 。其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接連短距離之短貼面202係略呈「〉」狀,汽門座與進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非呈直線,氣密面212 為短距離(見系爭案說明書圖3 所示),進氣閥21開閉動作模式,由於供進氣閥21氣密的短貼面202,被反向擴張的形成在向外擴狀的迎氣面201 內緣,此即表示,較外部之迎氣面201 在氣道口位置之外擴角度會比短貼面202 之擴張角度大,且該短貼面202 為氣道口之第一擴張面,並在此一條件下,技術上由該進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
212 貼合在該短貼面202 上氣密,如此使得氣閥之開閉動作行程短,阻力小,據以提昇進排氣效率,增進汽缸運作順暢。
㈡、證據1 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引擎汽門吸、排氣閥門構造」專利案,其說明書圖4 所示之進氣閥與汽門接觸面(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氣密面貼合短貼面)係呈一直線,且其氣密面為長距離;與系爭案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接連短距離之短貼面202 係略呈「〉」狀,汽門座與進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非呈直線,氣密面212 為短距離者,其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尚難謂系爭案無新穎性。
㈢、證據2 係日本特開平7-l50912號「內燃機關之汽門座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依其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係要降低吸氣閥門之溫度,依其說明實施例及圖1 、2 所示(圖1 係包括進氣閥門與排氣閥門之整體結構圖,圖2 則為排氣閥門之局部放大圖),其過程為於燃燒室旁形成用溝15,從冷卻水通路14注入冷卻水,經由用溝15至柱狀結晶體20,以達降低溫度目的,故該專利案之發明目的、功效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其圖1 、2 所示,汽門與進、排氣閥接觸面係略呈「〔」狀,且其氣密面亦為長距離;與系爭案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接連短距離之短貼面202 係略呈「〉」狀,汽門座與進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非呈直線,氣密面212 為短距離者,其構造特徵亦不相同,尚難謂系爭案無新穎性。
㈣、原處分亦認證據3 、4 及5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汽門座與進、排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係呈直線、弧面或階梯狀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同,而認證據3 、4 、5 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依上述,證據1 、2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汽門座與進、排氣閥之間所形成之接觸面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亦不同,則何以原處分仍認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異議理由僅引證據2 之圖1 ,被告逕引證據2 之圖2 與系爭案圖3 「進氣閥門」比對,雖證據2 之圖2係 其圖1 之「排氣閥門」部分之局部放大圖,惟被告逕執與系爭案圖3 「進氣閥門」比對,亦非對應部分。是原處分遽以證據1 圖4 、證據2 圖1 、2 已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不予專利權,即難謂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證據1 圖4 、證據2 之圖1 、2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