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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33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酉○○處長)住同聲 請 人 戌○○即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房屋稅條例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戌○○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18人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9日及95年9 月11日申請依民法第769 條等規定,變更門牌號碼:蘆洲市○○○路○段○○巷22、24號及同路段72巷5 、7 (1 、2 )樓、8、9 、11、13、23、24、26、35、38、48、54、56、58號等18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95年9月15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27588號函覆稱稅捐單位非不動產之登記機關,所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台端等人乙節,未便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參加人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吳美珠之繼承人,今原告請求變更其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原告請求成立,將損害參加人之利益云云,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第6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條例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