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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33號原 告 ①甲○○

②丙○○③丁○○④戊○○⑤己○○⑥庚○○⑦辛○○○⑧壬○⑨癸○○⑩子○○⑪丑○○⑫寅○○⑬卯○○⑭辰○○⑮巳○○⑯午○○○⑰未○○⑱申○○輔助參加人 乙○○兼②⑥⑨⑪以外原告之輔 佐 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酉○○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玄○○

宙○○

參 加 人 宇○○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46183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經本院依宇○○〈陳吳美珠之繼承人〉之聲請,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等原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房屋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亥○○及陳吳美珠),應作成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

原告癸○○(即附表編號7 所示)及原告巳○○(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癸○○及原告巳○○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等20人所占有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蘆洲市○○○路○段○○巷22、24號及同路段72巷5、7(1、2)樓、8、9、11、13、23、24、26、35、38、48、54、56、58號),因委建糾紛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等20人遂向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民國(下同)95年9 月15日北稅重二字第

09 50027588 號函函覆稅捐單位非不動產之登記機關,所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台端等人乙節,未便同意。

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的行政處分。(詳如97年4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五〉表格所示--即本件附表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輔助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的行政處分。(詳如97年4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五〉表格所示--即本件附表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宇○○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原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經被告機關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三十多年前,本案房屋經訴外人天○○集團預謀設計以

未登記的公司名義預售房屋來騙錢,用合建的名義騙土地,再騙承攬包商來施工;房屋蓋了部分,訴外人天○○收足了售屋款就落跑了,當我們自掏腰包請人將房屋完成時,訴外人天○○就用建照上掛名人頭的高秀英與陳吳美珠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房屋起造人亥○○與陳吳美珠只是掛名而已),以致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成掛名起造人亥○○與陳吳美珠名義,而房屋稅金實際上自始至終都是我們自己繳納的。數十年來原告無數次援用委建、買賣取得房屋等事實請求台北縣政府稅捐處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遭否准,系爭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原名高秀英)歷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遷讓房屋訴訟敗訴後,多次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現住人,敘明其與陳吳美珠僅係借名供申請建照的掛名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房屋真正所有人是房屋的現住人,此有94年5 月25日、94年9 月6 日等申請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等,但是被告拒絕辦理,以致亥○○無法變更房屋稅而於95年6 月5 日經法院訴告現住戶;為此,原告於95年8 月29日及95年9 月11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三重分處請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遭否准,被告回文:「…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準此;稅捐單位非不動產之登記機關,所請變更旨揭房屋納稅意義務人名義為台端等人乙節,未便同意。」,以及訴願遭駁回。原告曾經依據被告上揭文旨與民法第770 條、民法第769 條等規定於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2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第一次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回應說明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在國內查無案例,歷經多次文件往返答覆:「若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說明移轉契約書係指起造人名義的移轉或原告名義的房屋稅籍證明,應先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後,再申請系爭建物登記。系爭房屋的起造人只是掛名的人頭,自然沒有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三重分處不受理購屋戶的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也不受理房屋納稅名義人亥○○(原名高秀英)的申請,完全棄置多次法院判決的事實,堅持以房屋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徒增和成新村76戶購屋戶與代名起造人間為房屋稅紛爭與纏訟數十年至今,不得已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⒉天○○集團以未登記公司簽約,致使產權無法登記移轉。

⑴三十多年前天○○詐騙以未登記的公司預售房屋,簽

訂委建契約書,每棟總售價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合約第2 條,上項價格包括基地及公共巷道地價暨其他土地費用、房屋造價、水電衛生設備等等),均言明自備款65,000元(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銀行貸款四萬元(完工後建商代辦),若不辦貸款而能全部先付清的人其總價以9 折計算,其中壬○、彭如等人是付清全部的款額;當房屋施工約一半,天○○收完售屋款後就跑了,我們無奈只好自掏腰包請人將房屋完成。

⑵我們依約付款,天○○卻未依約施工、過戶,等了兩

年還未見天○○、卻發現基地的地主余聰變成地○○○,購屋戶王趙文蘭等人以地主換地○○○、停工兩年等違約事實,於63年告天○○等人詐欺、背信,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審理,天○○辯稱「這是地主余聰提供他的土地,借款來給我週轉的」並提出法院公證之抵押權借款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地○○○,債務人天○○今邀同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余聰,提供余聰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304、305、306-1、307等4 筆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73間向甲方抵押貸款新台幣105 萬元…」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債務人為天○○、擔保物提供人為余聰」,63年2 月15日天○○在法庭上辯稱「到目前為止,尚未將屋內門窗、廚廁及化糞池、水電等部分尚未完工。」,為天○○蓋房子的保證人紀鴻文在法庭結證:「我曾到工地去看,房屋還有一部分未完成。」63年3 月13日證人蔡重信代書到法庭結證:「土地原是余聰的,天○○蓋了一部分以後,因資力不足,乃向地主商量而向地○○○借款來蓋。」,以上是天○○自己證明房屋只蓋部分,藉口沒錢蓋房屋而借余聰土地向地○○○抵押借款,再藉口沒錢還將土地過戶給地○○○,所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了(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以上事證足證天○○確實未將房屋完成,而是購屋戶自己完成的。參閱系爭房屋使用許可書為3層6座71間,事實上大部分只有貳層,或沒有3樓的樓梯,包括房屋稅籍也這樣記載。

⑶嗣後天○○在社區通知大家辦過戶,所謂辦過戶,就

是高價向地○○○買土地,就算付清總價105,000 元的人一樣要重新向地○○○買土地,到後來有的人要付原始買賣價的數十倍金額購買房屋的基地還拿不到房屋產權,否則就被地○○○訴訟拆屋還地,例如72巷4 號、14號、27號…等因無能力付款給地○○○而他的房屋被拆除,這就是他們藉口辦過戶,用此技倆重複敲詐。縱然我們向地○○○承購房屋的基地,也沒有取得房屋產權,因為他們要重複再敲詐。

⑷原告完成房屋卻無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續以買賣關

係告天○○履行房屋登記移轉過戶,天○○辯稱委建的乙方是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他個人,致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06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轉告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經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69年度訴字第2043號以買賣的關係判決起造人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過戶給我們,但是天○○上訴高等法院民事69年度上字第1985號時辯稱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致使高等法院都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登記產權移轉。

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6年上易字第847號和解筆錄:「

被上訴人陳吳美珠、高秀英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58淡洪建229 號建築執照、62淡洪使字第24號使用許可書起造人名義全部(計76戶)信託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天○○名義,由被上訴人天○○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天○○於將前項建造執照、使用許可書起造人名義變更與承購戶…」,該案只有3 戶參加訴訟,而大部分當事人(我們70多戶約百分之96的權利人)未參與訴訟,雖然天○○為該案的受信託人,嗣後天○○又據此向我們(未參與訴訟的購屋戶)每戶勒索50萬元以上。92年天○○不斷通知我們辦過戶,並同時結合亥○○(即高秀英)狀告我們遷讓房屋,天○○用此雙管齊下敲詐技倆強迫我們再次高價付款購買房屋產權,無奈又有數十戶被敲詐了,為什麼詐欺者可以公然的重複得逞?還好亥○○的遷讓房屋的訴訟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2年度訴字第1709號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駁回。

⒊天○○集團假藉合建,侵吞合建地主的數千坪土地,地主分不到房屋還被誣賴,要他賠償960多萬元。

⑴前地主余聰自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案

審理後,才知土地被侵吞,立刻告天○○、地○○○、蔡重信等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等,此經63年度偵字第10271 號偽造文書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訴字第1609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6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63年度偵字第23619 號侵占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易字第16419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68年議字第400 號詐欺案處分書等,然而天○○以當初余聰願意提供土地擔保給天○○借款、提供印鑑等藉口,結果偽造文書等都沒有成立。⑵天○○、地○○○侵吞前地主余聰七十多筆房屋基地

的土地後,續於75年聲請拍賣余聰所有坐○○○鄉○○○○○段304、304-71、304-77、304-78等4筆地號約1,500坪的土地(源自和尚洲溪墘段304、305、306-1、307等四筆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為79筆土地中的4筆),歷經板橋法院民事7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5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民事台上字第2442號裁定等訴訟審理得知當初天○○借余聰土地擔保向地○○○所借105 萬元後,又將70多筆的土地過戶到地○○○名義,就70多筆土地的價值遠超105 萬元的債務,證明債務已清償完畢;又查得地○○○在抵押權設定分割時涉有偽造文書等等不法,余聰終於首次贏得勝訴判決。

⑶法院判決地○○○應○○○鄉○○○○○段304、304

-71、304-77、304-78等4筆地號抵押權登記塗銷時,天○○緊接著藉口余聰將土地過戶給地○○○造成合建破局,而經法院告余聰賠償960 多萬元及利息。明明是天○○借用余聰土地擔保向地○○○借錢無法還錢,致75筆土地被過戶給地○○○,此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審理時天○○均坦承歷歷,才間隔十年天○○就說謊扭曲事實,誣告余聰。歷經板橋法院民事7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最高法院79年度民事台上字第531 號等訴訟審理得知:「本案土地為農業區的農田,按農田之分割及變更地目為建地,移轉過戶,係受政府法令限制,余聰無法辦得到,只有辦理蓋房屋的天○○才能提出各項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建房屋在上開土地上,始能次第循序完成登記,少一項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足證地目變更、移轉過戶均為天○○辦理」(參閱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嗣後,地○○○與天○○續對余聰因合建而使用兩戶的房屋,訴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等等,余聰的土地被他們侵吞後,反而要付錢向地○○○買土地、付錢向天○○買房屋。

⒋房屋承攬建造商,蓋了本案房屋卻拿不到工程款。

⑴本案是天○○集團經過精細設計的騙局,早期的人普

遍口頭承諾,承攬包商以為完工前可以收工程款,結果房屋蓋一半天○○就不見了,致承攬建造商(或包工)李錫美、戌○○、李增通…等人蓋了房屋卻拿不到工程款。購屋戶為了使用房屋只好自掏腰包請工人來完工。

⑵房屋工程承攬包商李錫美初期收不到工程款時,天○

○騙說將本案的房屋讓渡給他以抵工程款,承包商也信以為真,李錫美、李增通等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但是天○○始終未將房屋產權過戶給他們,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83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中否認一切,天○○將承諾給李錫美的房屋賣掉,李錫美為此房屋經板橋法院訴求償付150 萬元,也找黃金聰等多人作證,因為已過追訴時效均無結果。

⒌再查陳吳美珠在63年1 月15日將此掛名為起造人的名義

讓渡給地○○○,嗣後地○○○將土地等權利轉售給原告等。陳吳美珠讓渡給地○○○的證據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58淡洪建字第229號建築執照的檔案⑴請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

⑵參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58年淡洪建字第229 號建築執

照卷內所示地○○○與陳吳美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同意先代天○○償還乙方新台幣伍萬元,即日一次付清。乙方陳吳美珠立据收款並將本件債權讓渡與甲方地○○○取得…」,第二條「自本日起,乙方陳吳美珠名義所有與天○○名義來往之債權債務、全部理清,各無相欠。…」第四條「…乙方並向甲方保證,就本件房屋(共76棟)之建物保存登記,除甲方地○○○外,陳吳美珠絕無再蓋章與天○○或第三人逕行辦理。如有再蓋章…當由陳吳美珠負全部賠償之責任。」。就上開協議書證明陳吳美珠起造人的名義在三十多年前就已經轉讓了,嗣後地○○○將土地等權利轉售給我們。

⒍房屋納稅義務人陳吳美珠早在三十多年前就將76棟房屋

的起造人讓渡且將讓渡協議書送達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另位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亥○○(原名高秀英)向被告機關多次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給購屋的現住戶,也按照被告的意見於95年6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狀告另外59位的現住戶(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訴字第1126號的起訴狀第2頁與第3頁間的陳述),以及房屋現住戶均為此向被告機關多次申請在案。被告卻拒絕房屋稅的雙方當事人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徒增訴訟。

⒎原告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多次請求變更房屋稅

名義人為現住戶。數十年來房屋稅金自始至終都是我們自己繳納的,原告無數次援用委建、買賣取得房屋等事實請求台北縣政府稅捐處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否准,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即房屋起造名義人)亥○○(原名高秀英)於94年5 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三重分處申請「台北縣蘆洲市○○里○○○路○段○○巷○ 號等50戶房屋稅繳款書,請逕向占有人課徵」未准,又於同年9 月6 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等判決書申請「本案房屋產權經法院訴訟最後終結判所有權人為現居人所有,本人既喪失所有權,因而貴處應向其居住人課徵」仍不准,被告稱該判決書上只有陳榮一與辛○○○兩位,房屋納稅義務人亥○○照被告的意見於95年6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另外59位現住戶提出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訴字第1126號的起訴狀第2 頁與第3 頁間的陳述與卷宗一第174 頁之證物12),以及房屋現住戶為此向被告機關多次申請在案。被告拒絕雙方當事人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徒增訴訟,以致數十年來詐騙者天○○有機會向我們不斷地敲詐。

⒏原告主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有房屋

稅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亥○○、陳吳美珠均非房屋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是原告,為此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

⑴被告答辯稱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底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及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⑵被告主張依據台北縣政府62淡建洪使字第24號使用許

可書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但是該使用許可書記載的是3層6座71間,而房屋稅實際徵收的並非如此,參閱被告卷宗或訴願會之卷宗,課稅明細表記載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24號、同段72巷5 號、7號…等總樓層數為2 層,而永安北路一段72巷8號、24號、38號、48號…等總樓層數為3 層,而現況也如房屋稅單記載,足證被告的依據不實在。被告堅持以台北縣政府62淡建洪使字第24號使用許可書所載的起造人高秀英(改名為亥○○)徵收房屋稅,而對亥○○(房屋稅名義人又是房屋使用許可書記載的起造人)申請變更房屋稅名義人的拒絕,又拒絕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原告)的申請變更,足證被告的主張不足採。

⑶系爭房屋雖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所有人不明,原告就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詳敘如后。

⒐系爭房屋掛名的起造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陳

吳美珠均非房屋所有人。此有⑴諸多訴訟案件的法院判決事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6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69年上字第1985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70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6年上易字第847 號和解筆錄,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等,皆證明承購戶或房屋現住人為所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亥○○與陳吳美珠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⑵97年3 月11日天○○委託其子鄭耀揮在法庭具結作證

稱:「天○○與原地主合建的,因為當時搶建,怕來不及,所以是借人頭合建,以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為人頭合建的」、「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仍是人頭即亥○○、陳吳美珠」等。

⑶況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亥○○(原名為高秀英)多

次向被告機關舉證與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現住人,敘明她與陳吳美珠僅係借名供建商申請建照的掛名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房屋真正所有人是購屋的現住人,此有原證1之94年5月25日、94年9月6日等申請書與附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等;因被告不願辦理,稱該判決書上只有陳榮一與辛○○○兩位,房屋納稅義務人亥○○為此於95年6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另外59位現住戶提出民事訴訟,嗣後仍然被拒絕辦理。

綜上是實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亥○○、陳吳美珠皆非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始終拒絕房屋納稅名義人亥○○與原告(房屋購買戶)的雙方申請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徒增訴訟,以致數十年來詐騙者天○○有機會向我們不斷地敲詐。

⒑原告主張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原告屬於買賣關係,此有系爭房

屋的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委建的合約書、土地謄本與相關戶籍謄本等證物證明,請參閱原告訴狀所附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變化之流程圖與相關舉證,足可證明原告歷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此也是系爭房屋稅納稅名義人陳吳美珠的繼承人宇○○(參加人)所主張,以及證人鄭耀揮代理天○○的主張。此有97年3 月11日陳吳美珠繼承人宇○○的訴代在法庭敘明:「原告、輔助參加人等人與天○○之間係屬買賣的關係。」。就系爭房屋,天○○委託其子鄭耀揮具結作證稱:「天○○與原地主合建的,因為當時搶建,怕來不及,所以是借人頭合建,以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為人頭合建的…是屬買賣的關係」、「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仍是人頭即亥○○、陳吳美珠」、「系爭原告、輔助參加人等住戶係屬買賣的關係。」、「原地主是余聰,且是與其合建的,都有資料可稽」、「後來延伸土地的問題,是因為原地主缺錢,造成土地的糾紛,余聰才會與地○○○有訴訟,當初房屋的使用執照下來後,我們有公告請住戶繳清費用後辦理過戶」等。

⑵參閱參加人宇○○辯論意旨狀證(承購戶的訴狀)第

三頁後段「61年3月6日接被告天○○與蔡代書聯合通知繳付產權登記費及登記必須證件,原告等即已於61年3月19日依照繳付無誤(附件-收據影本二份)嗣後數個月未見復工…始發覺該土地已由被告…移轉登記為地○○○所有」,足證原告等依據天○○的通知、公告繳付產權登記費及證件,仍無法取得產權登記方有台北地方法院63年度自字第98號詐欺、背信的訴訟。

⑶原告依約付款,天○○卻未依約施工、過戶。如今他

兒子鄭耀揮說有部分住戶的錢沒繳清,事實上原告等所繳的款額早已超逾合約的約定。參閱證物卷宗第27頁之合約第2 條「…所定價格為新台幣105000元正,上項價格包括 (1)基地及公共巷道地價暨其他土地費用 (2)房屋造價(3)水電衛生設備(4)水電內外線」。原告依約付款,是建商天○○違約將房屋基地過戶給訴外人地○○○、再訴訟拆屋還地、致使原告重複買地,所增添的購地款額遠遠超越剩餘的尾款,就算已全額付清的購屋戶仍要再買地;房屋只蓋一半必需另請人施工的額外負擔等,況且日後還要花錢買公共巷道等土地,足證問題全在天○○。天○○違約致使原告等人向地○○○重複購買土地的花費遠超過其購屋尾款。足證原告等並無積欠訴外人天○○,若真追究,反而是天○○違約致使原告重複花錢應負賠償責任。

⒒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建的

⑴原告曾經以買賣關係訴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告天○○,經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0625 號審理,天○○辯稱房屋委建的乙方是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天○○個人,三十年前天○○在法庭上主張系爭房屋非他個人建築的,致原告敗訴。而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經登記(請參閱高等法院民事69年度上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與原證6 ),顯然委建人才是房屋的起造人,原告等是委建人,是房屋真正的起造人。

⑵天○○以未登記的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售屋、

簽約的動機就不實在,購屋者是合約的委建人。第1條「甲方委託乙方購地建築…」第2 條「依本合約委託代建之房屋」每條都指委託代建,部分合約添加但書「乙方無故停工逾20日時,甲方得收回另行發包,乙方不得異議」等,顯見動機。天○○違約將原本合建地主余聰的土地過戶給地○○○,起造人用掛名的人頭,房屋蓋一半時,訴外人天○○收齊售屋款後就落跑了,房屋蓋一半的事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3年度自字第98號詐欺、背信等案審理時有委建契約的簽約收款人天○○、房屋保證人紀鴻文、代書蔡重信等人於民國63年多次在法庭上再三說明房屋只蓋了一部分,63年2 月15日天○○在法庭上辯稱「到目前為止,尚未將屋內門窗、廚廁及化糞池、水電等部分尚未完工。」,為天○○蓋房子為保證人之證人紀鴻文亦結證:「我曾到工地去看,房屋還有一部分未完成。」63年3 月13日證人蔡重信代書到法庭結證:「土地原是余聰的,天○○蓋了一部分以後,因資力不足,乃向地主商量而向地○○○借款來蓋。」,以上是天○○自己證明房屋只蓋部分,並藉口沒錢蓋房屋而借余聰土地向地○○○抵押借款,再藉口沒錢還將土地過戶給地○○○所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了。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理由。

⑶天○○曾說無故停工逾廿日時,委建人得另行發包(

參閱契約但書),結果房屋蓋一半就無故停工逾2 年仍然無建商的蹤影,原告等無奈重複花錢另找人施工完成房屋。雖然房屋的使用執照是3 層樓房,現在現場大部份的房屋只有2層樓,或3樓還沒有樓梯等,房屋稅籍記錄可以為證。從天○○在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0625 號案中主張系爭房屋非他個人建築,而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登記等種種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建的。

⒓97年3 月11日在法庭審理時,陳吳美珠繼承人宇○○的

訴訟代理人敘明:「原告、輔助參加人等人與天○○之間係屬買賣的關係。」。就系爭房屋,天○○委託其子郵耀揮具結作證稱:「天○○與原地主合建的,因為當時搶建,怕來不及,所以是借人頭合建,以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為人頭合建的。」、「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仍是人頭即亥○○、陳吳美珠」、「系爭原告、輔助參加人等住戶係屬買賣的關係。

」、「原地主是余聰,且是與其合建的,都有資料可稽」、「後來延伸土地的問題,是因為原地主缺錢,造成土地的糾紛,余聰才會與地○○○有訴訟,當初房屋的使用執照下來後,我們有公告請住戶繳清費用後辦理過戶」等等。然而天○○違約致使原告等人向地○○○重複購買土地的花費遠超過其購屋尾款。綜合先前的舉證陳述與上開證人結證事實,證明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輔助參加人等所有。

⒔次備位主張:原告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

⑴系爭房屋的產權,縱然仍有疑慮,原告等業已完成時

效取得建物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為民法第770條、民法第769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428號判例要旨等。

⑵68年,原告等以買賣未履行向法院告天○○、高秀英

(即亥○○)、陳吳美珠訴求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過戶給我們,然天○○辯稱雙方簽約的是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天○○個人,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68年度訴字第10625號判決駁回。

⑶原告等轉告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秀英(即亥○

○)、陳吳美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6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起造人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過戶與購屋戶時,天○○上訴辨稱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登記,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致使法院都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產權登記與移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69年上字第1985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70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⑷事隔數十年原買賣移轉請求時效已過,然而原告基於

買賣關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各自花錢安裝門、窗、衛浴等等,並遷入居住,和平持續占有使用房屋,或將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經過繼承、權利轉讓等,持續和平占有使用至今數十年未曾間斷,占有人業已取得時效所有權。

⑸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請求變更登記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之理由,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無效,原告無法向簽約收款的天○○訴求、也無法向未經登記的假公司訴求,連法院都無法以買賣判決系爭房屋產權登記所有權移轉,自此原告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並遷入居住,或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經繼承、權利轉承,和平持續占有使用未登記之建物20年以上,至今未曾間斷,均已完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⒕雖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6年上易字第847 號和解筆錄、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等皆證明承購戶或房屋現住人為所有人、證明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亥○○與陳吳美珠均非系爭房屋的所有人,況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亥○○也再三向被告陳述現住人為系爭房屋的所有人,再三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現住人。被告仍然以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未明、仍然以使用執照所載的起造人徵收房屋稅,97年1 月29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陳述:「請天成契約負責人天○○就買賣契約出庭作說明,因為亥○○及陳吳美珠已將權利移轉予天○○了…」,被告所言的權利移轉,經查毫無憑據。

⒖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綜上種種事實,系

爭房屋不論是經買賣取得、或是自建的、或經時效取得等,皆證明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至於相關證據與相關權利變化等請參閱原告訴狀所附系爭房屋各戶的流程圖與相關舉證。

㈡輔助參加人乙○○主張之理由:

⒈三十多年前,本案房屋係經案外人天○○集團預謀設計

以未登記的公司名義預售房屋來騙錢,用合建的名義騙土地,再騙承攬包商來施工;房屋蓋了部分,案外人天○○收足了售屋款就落跑了,當我們自掏腰包請人將房屋完成時,案外人天○○就用建照上掛名人頭的高秀英與陳吳美珠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房屋起造人亥○○與陳吳美珠只是掛名而已);嗣後再以地主換人、起造人不是我們等等重複敲詐,最後發現連買賣委建契約都是無效;我們重複付錢卻拿不到產權,前地主余聰提供土地合建、分不到房屋同時數千坪的土地全部被侵吞,幫案外人天○○蓋房屋的承攬建造商(或包工)李錫美、戌○○、李增通…蓋了房屋卻拿不到工程款等等,而這些詐騙的人均逍遙法外,持續不斷地敲詐;為避免繼續被敲詐,請求以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變更房屋稅納稅人之名義,況且稅金自始至終都是我們自己繳納的。

⒉天○○集團以未登記公司簽約收款,致使產權無法登記移轉:

⑴36年前天○○詐騙以未登記的公司預售房屋,每棟總

售價105000元(合約第2 條,上項價格包括基地及公共巷道地價暨其他土地費用、房屋造價、水電衛生設備等等),均言明自備款65000 元(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銀行貸款四萬元(完工後建商代辦),若不辦貸款而能全部先付清的人其總價以九折計算,其中壬○等人是付清全部的款額;當房屋施工約一半,天○○收完售屋款後就落跑了,我們無奈只好自掏腰包請人將房屋完成使用。

⑵我們依約付款,天○○卻未依約施工、過戶,等了兩

年還未見天○○、天○○未依約將產權過戶給購屋戶,卻發現基地的地主余聰變成地○○○,購屋戶王趙文蘭等人以地主換地○○○、停工兩年等違約事實,於民國63年告天○○等人詐欺、背信,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審理,天○○辯稱「這是地主余聰提供他的土地,借款來給我週轉的」並提出法院公證之抵押權借款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地○○○,債務人天○○今邀同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余聰,提供余聰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304 、305 、306-1 、307 等4 筆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73間向甲方抵押貸款新台幣105 萬元…」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債務人為天○○擔保物提供人為余聰」,63年2 月15日天○○在法庭上辯稱「到目前為止,尚未將屋內門窗、廚廁及化糞池、水電等部分尚未完工。」,為天○○蓋房子為保證人之證人紀鴻文亦結證:「我曾到工地去看,房屋還有一部分未完成。」63年3 月13日證人蔡重信代書到法庭結證:

「土地原是余聰的,天○○蓋了一部分以後,因資力不足,乃向地主商量而向地○○○借款來蓋。」,以上是天○○自己證明房屋只蓋部分,並藉口沒錢蓋房屋而借余聰土地向地○○○抵押借款,再藉口沒錢還將土地過戶給地○○○所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了(請參閱原告9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內容)。以上事證足證天○○確實未將房屋完成,房屋是購屋戶自己花錢完成的。

⑶嗣後天○○在社區通知大家辦過戶,所謂辦過戶,就

是高價向地○○○買土地,就算付清總價105000元的人一樣要重新向地○○○買土地,到後來有的人要付原始買賣價的數十倍金額購買房屋的基地還拿不到房屋產權,否則就被地○○○訴訟拆屋還地,例如72巷

4 號、14號、27號…等因無能力付款給地○○○而他的房屋被拆除,這就是他們藉口辦過戶,用此技倆重複敲詐。縱然我們向地○○○承購房屋的基地,也沒有取得房屋產權,因為他們要重複再敲詐。

⑷部分購屋戶以買賣未履行向法院告天成公司等人,經

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69年度訴字第2043號以買賣的關係判決起造人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天成公司應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過戶給我們,但是天○○上訴高院辯稱簽約收錢的天成公司是假的,未經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致使高等法院都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登記產權移轉(請參閱高等法院民事69年度上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與原證6 )。

⑸雖然有3 戶在77年取得高等法院的和解筆錄,但是我

們七十多戶都沒有參加訴訟,縱然再以買賣請求,也已超過十五年的請求時效,況且所簽的契約根本無法使用。民國92年天○○不斷通知我們辦過戶,並同時結合亥○○(即高秀英)狀告我們遷讓房屋,天○○用此雙管齊下敲詐技倆強迫我們再次高價付款購買房屋產權,無奈又有數十戶被敲詐了,為什麼詐欺者可以公然的重複得逞?還好亥○○的遷讓房屋的訴訟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2年度訴字第1709號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⒊天○○集團假藉合建,侵吞數千坪土地(完全分不到房屋),再經法院訴求九百六十多萬元。

⑴前地主余聰自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案

審理後,才知土地被侵吞,立刻告天○○、地○○○、蔡重信等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等,此經63年度偵字第10271 號偽造文書起訴、63年度偵字第2361

9 號侵占起訴等,然而天○○以當初余聰願意提供土地擔保給天○○借款、提供印鑑等藉口,結果偽造文書等都沒有成立。

⑵天○○、地○○○侵吞前地主余聰七十多筆房屋基地

的土地後,續於75年聲請拍賣余聰所有坐○○○鄉○○○○○段304 、304-71、304-77、304-78等4 筆地號約1500坪的土地(源自和尚洲溪墘段304 、305 、306-1 、307 等四筆地號經合併再分割為79筆土地中的四筆),歷經板橋法院民事7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5年渡上字第128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民事台上字第2442號裁定等訴訟審理得知當初天○○借余聰土地擔保向地○○○所借105 萬元後,又將七十多筆的土地過戶到地○○○名義,就七十多筆土地的價值遠超105 萬元的債務,證明債務已清償完畢;又查得地○○○在抵押權設定分割時涉有偽造文書等等不法,余聰終於首次贏得勝訴判決。⑶當法院判決地○○○應○○○鄉○○○○○段304 、

304-71、304-77、304-78等四筆地號抵押權登記塗銷,緊接著天○○就藉口余聰將土地過戶給地○○○造成合建破局而向法院告余聰賠償960 多萬元及利息。

明明是天○○借用余聰土地擔保向地○○○借錢無法還錢致75筆土地被過戶給地○○○,此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63年度自字第98號審理時天○○均坦承歷歷,才間隔十年天○○就說謊扭曲事實,誣告余聰;歷經板橋法院民事7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最高法院79年度民事台上字第531 號等訴訟審理得知:「本案土地為農業區的農田,按農田之分割及變更地目為建地,移轉過戶,係受政府法令限制,余聰無法辦得到,只有辦理蓋房屋的天○○才能提出各項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建房屋係在上開土地上,始能次第循序完成登記,少一項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足證地目變更、移轉過戶均為天○○辦理」(請參閱高等法院民事77年度重上字第12

0 號)。當地○○○與天○○對余聰的告訴敗訴後,續對余聰因合建而占用兩戶房屋訴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等等,余聰的土地被他們侵吞反而要付錢買土地、買房屋產權。

⒋房屋承攬建造商,蓋了本案房屋卻拿不到工程款。

⑴本案是天○○集團經過精細設計的騙局,早期普遍只

以口頭承諾,承攬包商以為完工前可以收工程款,結果房屋蓋一半天○○就不見了,致承攬建造商(或包工)李錫美、戌○○、李增通…等人蓋了房屋卻拿不到工程款。購屋戶為了使用房屋只好自掏腰包請工人來完工。

⑵房屋工程承攬包商李錫美初期收不到工程款時,天○

○騙說將本案的房屋讓渡給他以抵工程款,承包商也信以為真,李錫美、李增通等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但是天○○始終未將房屋產權過戶給他們,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83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中否認一切,天○○將承諾給李錫美的房屋賣掉,李錫美為此房屋經板橋法院訴求償付150 萬元,也找黃金聰等多人作證,因為已過追訴時效均無結果。

⒌時效取得:

⑴原告以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請求變更登記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之理由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無效,續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經繼承、權利轉承,和平持續占有使用未登記之建物20年未曾間斷。

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70 條、民法第769 條等明定。

⑵民國69年5 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69年度訴

字第2043號判決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過戶與購屋戶時,天○○上訴辨稱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登記,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致使法院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登記產權移轉,這時候原告才知道簽約付款的契約竟然無效。我們續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經繼承、權利轉承等,和平持續占有使用未登記之建物20年以上未曾間斷。

⒍房屋是我們蓋的,跟亥○○與陳吳美珠無關,跟她們沒

有買賣關係、沒有合建關係,他們只是掛名為起造人的人頭,況且陳吳美珠在63年1 月15日將此掛名為起造人的名義讓渡給地○○○,陳吳美珠讓渡給地○○○的證據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58淡洪建字第229 號建築執照的檔案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案的卷宗內,嗣後地○○○將土地等權利轉售給我們,請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9 號 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就很清楚證明亥○○與陳吳美珠等人非權利人。⒎我們沒有參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76年上易字第847 號和解的訴訟,所以該和解判決與我們無關。有關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陳吳美珠、高秀英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58淡洪建229 號建築執照、62淡洪使字第24號使用許可書起造人名義全部(計76戶)信託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天○○名義,由被上訴人天○○代為處理。」雖然天○○為該案的受信託人,然而大部分當事人(約百分之96的權利人)未參與訴訟,嗣後天○○又據此向我們(未參與訴訟的購屋戶)每戶勒索50萬元以上。

⒏綜上種種事實,從天○○騙用余聰土地借款、過戶,嗣

後反而誣賴余聰賠償960 多萬元;天○○收足購屋款房屋蓋一半就逃跑,並將土地過戶給將林忠信後,卻誣賴預購戶不付尾款,嗣後表面上通知大家辦過戶,同時用地○○○訴訟拆屋還地、亥○○(高秀英)訴訟遷讓房屋等手段敲詐我們高價重複付款;天○○騙承包商用房屋抵工程款,卻暗中將房屋產權賣掉過戶他人等…足證天○○集團的不法,買賣早就被設計成無效,連高等法院都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登記產權移轉,況且當時蓋一半的房屋都是我們自己花錢請人完成的。70年起,我們以所有之意思,和平、持續占有產權不明的未登記建物20年以上,占有時效未曾中斷,我們以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機關據此變更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原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及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48年12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56年7 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⒉本案系爭房屋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於64年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時,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即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高秀英(改名為亥○○)、陳吳美珠為納稅義務人,此有被告機關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等以納稅義務人亥○○曾多次提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未獲准,主張依民法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按有關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業務,並非民法規範之目的及內容,其要件事實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法令之相關課稅規定為之,始為正辦,且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人,應有法定之原因始得為之。然本件系爭房屋乃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原告等並未提出系爭房屋變更為渠等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76年上易字第847 號和解成立內容,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58淡洪建229號建築執照、62淡洪使字第024 號使用許可書起造人名義全部信託變更登記為天○○名義,由渠代為處理將台北縣蘆洲鄉樹德村和成新村7 、16、57號房屋變更名義為案外人王金池、余邱百合、林貴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係亥○○向案外人陳榮一及原告辛○○○等2 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而以亥○○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一及辛○○○遷讓返還房屋等均無理由,予以判決亥○○敗訴。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得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宇○○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先位主張以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之故,原始取得所

有權,備位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目前仍屬天○○所有,原告並未因自行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系爭房屋屋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

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峻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

⑵查天○○在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已將系爭房屋完

成10分之8 ,僅剩下「屋內門窗、廚廁、化糞池、水電等部分尚未完工」(臺灣高等法院77年重上字第12

0 號判決參照),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3年度附字第56號卷內照片可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為天○○,而非原告等人。

⒉原告等尚未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⑴按「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此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必須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若占有之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縱令已和平繼續占有土地達二十年,亦不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天○○與原告等於60年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

(按兩造簽訂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合約),依約原告在給付第3 期買賣價金後,天○○同意先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使用,待日後其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然因原告等人當時無力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渠等為節省另外承租房屋之租金,乃請求天○○先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是以,原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借用人之地住,他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自主占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在造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是以,原告尚未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縱使原告等占有系爭房屋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者,依

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原告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在地政機關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如何能辦理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辦理變更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丙○○、庚○○、癸○○、丑○○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准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等20人所占有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蘆洲市○○○路○段○○巷22、24號及同路段72巷5 、7 (1 、2 )樓、8 、9 、11、13、23、24、26、35、38、48、54、56、58號),因委建糾紛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等20人遂向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95年9 月15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2758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及訴外人蘇崑福、汪林市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天○○集團以未登記公司簽約,致使系爭房屋產權無法登記移轉,買受人依約付款,天○○卻未依約施工、過戶,等了兩年還未見天○○、卻發現基地的地主余聰變成地○○○,且當房屋施工約一半,天○○未依約完工,買受人無奈只好自掏腰包請人將房屋完成;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陳吳美珠早在三十多年前就將76棟房屋的起造人讓渡且將讓渡協議書送達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另位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亥○○(原名高秀英)向被告機關多次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給購屋的現住戶,原告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多次請求變更房屋稅名義人為現住戶,數十年來房屋稅金自始至終都是原告等自己繳納;系爭房屋掛名的起造人即原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陳吳美珠,均非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雖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所有人不明,真正之所有人係原告,為此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基於買賣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其間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自有合法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備位理由,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建原告曾經以買賣關係訴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天○○,經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0625 號審理,天○○辯稱房屋委建的乙方是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天○○個人,三十年前天○○在法庭上主張系爭房屋非他個人建築的,致原告敗訴,而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經登記(請參閱高等法院民事69年度上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與原證6 ),顯然委建人才是房屋的起造人,原告及前手等是委建人,應是房屋真正的起造人;再者,原告次備位理由主張事隔數十年原買賣移轉請求時效已過,然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各自花錢安裝門、窗、衛浴等等,並遷入居住,和平持續占有使用房屋,或將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經過繼承、權利轉讓等,持續和平占有使用至今數十年未曾間斷,占有人業已取得時效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均已完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綜上種種事實,系爭房屋不論是經買賣取得、或是自建、或經時效取得等,皆證明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至於相關證據與相關權利變化等請參閱原告訴狀所附系爭房屋各戶的流程圖與相關舉證,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房屋所有人應依法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記載所載納稅之名義人,係供稅捐稽徵機關稽徵房屋稅之參考;倘就房屋稅籍登記所載納稅名義人是否應予變更,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此與確定房屋私權(所有權)誰屬之私法上爭議有間,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房屋於64年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時,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認有所有人不明之情形,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高秀英(改名為亥○○)、陳吳美珠為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以系爭房屋乃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且原告等並未提出系爭房屋變更為渠等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得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掛名之起造人即原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亥○○、陳吳美珠,均非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雖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不論是經買賣取得、或自建、或經時效取得等,皆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所有人不明之情形,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 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自應准許;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有無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原告主張係房屋所有人,而得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是否可採?

六、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倘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房屋稅始改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房屋所有人經調查後並無不明之情形,則房屋稅自應向所有人徵收人;又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等原告(即原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午○○○、未○○、申○○等16人)部分,其主張系爭房屋原稅籍納稅義務人亥○○、陳吳美珠均非房屋所有人,原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權利(房屋及權利取得流程,詳如附件房屋及土地取得權利流程圖示)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明書、房屋照片、新舊門牌證明、身份證、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尚堪採信。再者,天○○之子鄭耀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天○○與原地主合建的,因為當時搶建,怕來不及,所以是借人頭合建,以高秀英(即亥○○)、陳吳美珠為人頭合建的」、「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仍是人頭即亥○○、陳吳美珠」「系爭原告、輔助參加人等住戶係屬買賣關係,實際上建方是我父親天○○獨資的」、「原地主是余聰,且是與其合建的,都有資料可稽」、「後來延伸土地的問題,是因為原地主缺錢,造成土地的糾紛,余聰才會與地○○○有訴訟,當初房屋的使用執照下來後,有部分住戶錢沒有繳清,所以房子才都沒有過戶,我們有公告請住戶繳清費用辦理過戶」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主張上情可採。

七、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規定甚明。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系爭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惟買受人仍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說明,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等原告,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持分之權利,已如前述,自屬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該部分經調查後並無所有人不明之情形,該原告等主張係房屋所有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自無不合。至原告或前手如有未付清房屋買賣價款之情形,則屬房屋出賣人另行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或其前手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八、關於原告癸○○(即附表編號7 )及原告巳○○(即附表編號13)部分:

(一)原告癸○○主張前手壬○經委建合約向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房屋與土地,且全額付清,壬○全家於62年11月16日遷入設籍居住使用,嗣後壬○讓渡給劉王秀鳳與王秀枝,原告癸○○於69年4 月14日由配偶楊建福向前手劉王秀鳳與王秀枝經買賣讓渡取得房屋的相關權利(前手移轉之資料因受蘆洲水災均已流失),全家於69年6 月12日遷入設籍居住至今,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後,購屋者無法以買賣訴求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移轉,原告等則以所有權意思行使時效取得權和平持續占有至今二十年以上未曾中斷,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癸○○云云;另原告巳○○則主張系爭房屋取得過程,因蘆洲水災淹水致前手的移轉資料全部流失,唯一可參考資料是土地謄本所記載的買賣過戶之記錄,原告巳○○(原名洪劉春心)於民國71年經前手讓渡取得土地產權與房屋相關權利,並於73年5 月10日遷入設籍居住,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後,購屋者無法以買賣訴求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移轉,原告則以所有權意思行使時效取得權二十年以上未曾中斷,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巳○○云云。

(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癸○○及巳○○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買賣讓渡取得權利之過程,因前手移轉之資料,受蘆洲水災影響,均已流失,而無法提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讓渡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或另舉證證明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其據以主張為系爭房屋權利人,請求變更納稅名義人為伊名義,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癸○○及巳○○另主張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該規定,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亦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在地政機關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據以請求變更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可採。

九、綜上論述,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等原告(即原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午○○○、未○○、申○○等16人)部分,主張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原處分否准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該部分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房屋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亥○○及陳吳美珠),應作成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原告部分自亦應一併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原告癸○○(即附表編號7 所示)及原告巳○○(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癸○○及巳○○起訴請求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午○○○、未○○、申○○等16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癸○○及原告巳○○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條例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