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伸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蕭博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7月28日委由訴外人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A/93/3978/2031號)共5項,原申報第1、2項貨物品名為分散性染料、第5項貨物品名為化學品,均屬准許進口輸入之貨物,經被告查驗取樣,先送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化驗,再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簡稱紡研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貨物為酸性染料、第2項貨物為鹽基性染料,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5項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毒試所)化驗鑑定結果為動物用抗生素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第1、2、5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01,59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1月19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於95年3月17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824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時撤回系爭來貨第5項化學品貨物部分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系爭來貨第1、2項貨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第1項、第2項貨物究係為分散性染料貨
物抑分別為酸性染料、鹽基性染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規定。是被告於判斷原告是否虛報貨物時,不得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原告所提出之有力證據等均置之不理,率爾認定原告必有虛報貨物之犯意。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爭點有二,其一為系爭進口貨物究竟有無含有分散性
染料,其二為原告就系爭來貨含有其他成分一事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前者有賴於正確之鑑定報告,後者則須斟酌事件之性質及過程妥為認定,尚不能單以貨證不符為由,遽下斷語。第以布料染整之技術極為專業,尤其聚酯布(POLYESTER,又稱特多龍布)之染整,非使用正確而嚴謹之方式不能完成,按原告多年從事聚酯布染整工作之經驗,除備妥適當之染料外,尚須以低溫導染劑改善設備溫度無法提升之問題,並配合溫度100℃×40mins、PH5.5%、染色2%等諸多條件,始能將聚酯布成功上色,且染色條件會影響化驗之正確性,染料使用正確,濃度越高、上色越深。經查系爭第1、2項貨物經被告化驗室第1次化驗結果,分別為直接染料、鹽基性染料,惟被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化驗結果,則分別為酸性染料、鹽基性染料,因二者化驗結果不一,被告進口組乃同意化驗室進口第2次化驗,然被告化驗室之設備溫度無法提升至130℃,原告乃提供低溫染色導染劑加以改善,經化驗室以溫度100℃×40mins、PH5.5%、染色2%之條件,並請專業之技術人員按正確之染料技術進行第2次化驗結果,聚酯布確實上色,而分散性染料係使聚酯布著色之唯一可行方法,足證第1、2項貨物除直接染料或鹽基性染料外,均含有分散性染料,另比對直接染料及鹽基性染料以聚酯布染色之結果則無法上色,益徵被告化驗室於94年1月24日第2次化驗報告簽註經多次試驗第1、2項貨物除直接或鹽基性染料外,均含有分散性染料,亦即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由於被告化驗室第2次化驗結果,第1、2項貨物確含有分散性染料,故被告進口組同意原告辦理退運申請,迨被告進口組會簽各單位核准原告辦理退運事宜時,被告卻又突提出「污染」之質疑,推翻其化驗室多次試驗確實含有分散性染料之事實,僅以請教業者及查詢文獻為由,未有任何實驗及科學根據,逕將化驗室第2次化驗結果更改為「污染」,再次移送權威機構鑑驗,不僅有未審先斷之疑,且於法不合。再者,被告化驗室第2次化驗結果及染色布樣為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物,基於公正、公平原則,原告一再強調並要求被告保全化驗室第2次化驗之染色布樣,並檢附第2次化驗報告色卡作比對,但被告完全採信之權威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並未依原告所提供之正確方式予以化驗,其未能化驗出分散性染料之結果報告,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否認其化驗室專業人員第2次化驗確實含有分散性染料之事實證據,逕以權威機構鑑驗結果作成處分依據,顯然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⒊又法規之適用應依從新從優原則,國貿局業已分別於94年
4月26日、94年6月30日公告大陸產製之「鹽基、酸性、直接性染料」為開放准許輸入之貨品。其次,財政部於85年間核示:海關查獲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如於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核發處分書之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將准其辦理貨物通關放行,免予論處。據此,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25日核發處分書,而國貿局於94年4 月26日公告開放大陸產製「鹽基性染料」貨品准許輸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遵照財政部核示辦理,准辦理系爭第2 項進口貨品通關放行,免予論處。
⒋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明示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上開條文所謂之「私運」、「虛報」等行為,尚須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違法要件,始得加以處罰。如前所述,聚酯布非以分散性染料無可染色,而第1、2項貨物本即為染整聚酯布(特多龍布)之用,故原告於進口時,主觀上原即以分散性染料為唯一之進口標的,並不及於其他直接或鹽基性染料,要屬當然。原告除於復查、訴願程序中多次提出染色布染色化驗結果均呈現聚酯布確有染色為證外,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訴願答辯書曾自承「...查本案經本局化驗股第1次化驗結果,第1、2項貨物分別為直接及鹽基性染料。嗣經依訴願人提供之方式試染結果,以該兩種染料除可分別在棉布及壓克力布上著色外,亦可在聚酯布上著色,於94年1月24日簽註推斷稱該兩項貨物除直接或鹽基性染料外,均含有分散性染料。...」等語,亦足以為憑。系爭貨物因遭被告認定與進口所報項目不符,故原告於事後向上開貨物之製造商即中國大陸「蘇州恆泰進口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泰公司)確認該批貨物之成分究竟為何,經該公司答覆略以「因貴公司(按:即原告)要求分散黃染料的色光問題,故於調整染料色光作業中加入直接凍黃染料,如此可符合貴公司要求的色光問題及環保要求。因直接染料易分解的特性,我司也可以降低成本。此種複合性的分散染料並不影響貴公司使用特多龍布的染色,...」云云,原告始知悉恆泰公司基於染色品質、環保及成本等考量,未經原告事前知情或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染料中加入分散性染料以外之其他成分,由此足證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並無私運或虛報之故意甚明,被告未見及此,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甚者,被告自認系爭進口貨物有異開始,前後自行及委外化驗達4次之多,其結果尚無法完全一致,復與系爭貨物之製造商說詞未盡相符,似此情形,顯然檢驗系爭貨品成分之難度極高,連資源充沛之行政機關亦無把握確認清楚,豈能苛求如原告一般之民間公司於進口前保證系爭貨物絕未含有其他成分?被告認原告就本件虛報貨物具有過失之見解,誠難令人信服。綜上,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明釋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及禁藥之違章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推翻其化驗室多次試驗系爭貨物確實
含有分散性染料之事實,再次移送權威機構鑑驗,並據權威機構之鑑定結果作成處分,違反邏輯認定事實等語。第查系爭貨物於93年7月28日報運進口時,原申報第1項、第2項均為分散染料,第5項為2-HYDROXY-3-NAPHTHIOC ACID,惟經被告第1次化驗結果,第1項、第2項分別為直接染料、鹽基性染料,該兩種染料於行為時均為經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被告當時化驗設備不夠,乃依原告提供之方式進行第2次試染,雖該兩種染料除可分別在棉布及壓克力布上著色外,亦可於聚酯布上著色,但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仍礙於設備不夠,無法精確判斷,送請紡研所化驗,並查詢文獻資料並請教染料業者。自紡研所之試驗報告第2頁各種染色方法及染色條件對AATCC標準多種纖維附布進行染色之試樣一覽表,「特多龍」一欄即聚酯布經試驗結果為「X」﹝不上色﹞,及系爭來貨被染織物之上色經充分皂洗及熱水洗滌後顏色即褪掉等情形觀之,試染結果之上色宜視為「污染」(業界俗稱,指上色不足),故未另繕製化驗報告。又第2次試染結果如係「污染」,則來貨應不含分散性染料,為釐清來貨是否含有分散性染料,被告化驗室乃簽請移由權威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3年10月1日、93年10月7日。
第1項:酸性染料(報告號碼TX92441)。
第2項:鹽基性染料(報告號碼TX92441A)。
②紡研所:94年4月7日。
第1項:酸性染料。
第2項:鹽基性染料。
準此,系爭來貨第1項、第2項貨物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及紡研所化驗報告結果,分別為酸性染料、鹽基性染料,證據已甚明確,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第1、2項部分因要調整染料色光,所以加入凍黃染料一節,來貨經兩次送驗結果,第1項貨物為酸性染料,第2項貨物為鹽基性染料,並非原告所主張含有分散性染料之複合性染料,是原告所稱不足採據。
⒊又原告主張第5項貨物為染整紡織業用之染料中間體,主
要作為合成阻燃劑用,被告不承認其具合成阻燃劑之用途,又何以證明該項貨物之唯一用途為動物用抗生素?縱被告歸列為動物用抗生素,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並無錯誤,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行為,予以論處,要有未合云云。第按「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四)如屬動物用藥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406』之規定辦理。」,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相關輸入規定五、(四)所明定。惟查本件第5項貨物經被告送請財政部所審定之化驗權威機構即毒試所化驗結果,其成分含量為SULFACLOZINE SODIUM MONOHYDRATE 95.4%(氣相、液相層析質譜鑑定、高效液相層析法定量),屬動物用抗生素,揆之上開法令規定,不論其歸CCC何號列,均應依照輸入規定代號『406』之規定辦理。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4月16日防檢一字第0931408988號函示,系爭第5項貨物未依輸入規定代號『406』規定辦理,核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亦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至原告稱第5項來貨2-HYDROXY-3-NAPHTHIOC ACID為染整紡織業用之染料中間體一節。查來貨經毒試所化驗成分含SULFACLOZINE
83.7%,為磺胺類廣效性抗生素,與原申報貨名完全不符,訴訟理由殊無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就系爭來貨第5項化學品貨物部分爭執,惟在本院於96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不再爭執上開部分,並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復經被告同意在案,故上開部分自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8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A/93/3978/2031號)共5項,原申報第1、2項分散性染料、第5項化學品,屬准許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取樣,先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化驗,再送請紡研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為酸性染料、第2項為鹽基性染料,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5項貨物經毒試所化驗鑑定結果,為動物用抗生素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測試報告及檢驗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來貨第1項為分散染料加直接染料、第2項為分散染料加鹽基染料,均屬含分散性染料之複合性染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來貨第1、2項貨物經送化驗結果,分別為酸性染料、鹽基性染料,該兩種染料於行為時均屬經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系爭來貨第1、2項部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及紡研所測試
結果,本件實到貨物第1項貨物為酸性染料,第2項貨物為鹽基性染料,其中紡研所試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載明染色性之應用試驗,係就系爭送鑑貨樣分別以直接染料、酸性染料、反應性染料、分散染料、鹽基性染料等所對應之染色方法及染色條件對AATCC標準多種纖維附布進行染色,經充分皂洗及熱水洗後再觀察被染織物之上色情形,而染料之鑑定方法係依據CNS 11080 L3215染色纖維品染料類別鑑定法,進行染料類別之鑑定,有測試報告影本在卷足佐。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第1、2項貨物本即為染整聚酯布(特多龍布)之用而進口等語,並以其業於復查、訴願中提出染色布染色化驗結果均呈現聚酯布確有染色為證。然查紡研所之試驗報告第2頁載明各種染色方法及染色條件對AATCC標準多種纖維附布進行染色之試樣一覽表,「特多龍」一欄即聚酯布(亦即聚酯纖維),試驗結果為「X」(不上色),故原告所稱本件來貨第1、2項至少含有分散性染料成分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訴願答辯書曾自承「……查本案經本局化驗股第1次化驗結果,第1、2項貨物分別為直接及鹽基性染料。嗣經依訴願人提供之方式試染結果,以該兩種染料除可分別在棉布及壓克力布上著色外,亦可在聚酯布上著色,於94年1月24日簽註推斷稱該兩項貨物除直接或鹽基性染料外均含有分散性染料……」等語亦證系爭來貨第1、2項貨物可染聚酯布一節,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兩造訴代檢視原處分卷結果,查無原告所稱之被告94年10月20日訴願答辯書,是原告所稱已無所據,且自被告94年11月18日補充答辯書所載「……惟本局化驗單位認為此推斷有瑕疵,為慎重計,經進一步查詢文獻資料並請教染料業者,……,本局再送,經鈞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化驗,經化驗結果第1項為酸性染料、第2項鹽基性染料,均與原申報不符……」,且原告所引訴願補充答辯狀上之『……本案經本局化驗股第1次化驗結果,第1、2項貨物分別為直接及鹽基性染料。嗣經依訴願人提供之方式試染結果,以該兩種染料除可分別在棉布及壓克力布上著色外,亦可在聚酯布上著色,於94年1月24日簽註推斷稱該兩項貨物除直接或鹽基性染料外均含有分散性染料……』,因係本件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上所載不符情形第1點『本案報單申報分散性染料,查核結果,部分貨物經本局化驗結果疑為直接染料及酸性染料,貨名疑有不符』……」等字樣觀之,原告所謂『有利』之見解顯係被告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上所呈具之個人看法,自不能視為係被告之認定而據為有力證明,況原告所稱在製造商所給予之染色條件(溫度攝氏100度*40mins、PH5.5%、染色2%之情況)下確可染特多龍一節,亦經被告陳述其當時因礙於化驗設備不夠,無法就原告所稱加入一些導染劑會比較好染等情精確判斷(被告第1次化驗結果,系爭來貨第1項、第2項分別為經管制進口之直接染料、鹽基性染料之大陸物品,因當時被告化驗設備不夠,依原告提供之方式進行第2次試染結果,第1項、第2項來貨可分別在棉布及壓克力布上著色外,亦可於聚酯布上著色,經綜合判斷所有情狀後將扣樣貨物外送試驗),遂送請紡研所化驗,發現系爭來貨經充分皂洗及熱水洗後,被染織物之上色情形為特多龍係不能染(染後經洗滌顏色即退掉)等情甚詳,此對照紡研所試驗報告第2頁多種纖維附布進行染色之試樣一覽表中「特多龍」一欄即聚酯布(亦即聚酯纖維)之試驗結果為「X」(不上色)亦明,足見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第1、2項貨物可染聚酯布云云,實無可取。至原告所言其向蘇州恒泰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訂單及該公司給予之貨物品名亦記載為分散性染料一節,核屬渠等私文書之記載或個自之見解,仍無解於系爭來貨試驗化驗鑑定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自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
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此點觀之,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誤自仍應以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相關事證資料及法令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取樣送外單位化驗之第1 、2 、5 項貨物均係原告報運進口經查驗扣押在案之實到貨物,此觀進口報單背面所附被告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及進口貨樣收據等各2 紙(共4 張)即明,是被告將查扣之實到貨物取樣送驗鑑定,自堪信渠等試驗化驗結果或報告確係針對本件實際來貨之真實狀況為之無訛。原告雖請求調查證據即調查被告94年1 月24日化驗報告內容及傳訊證人即被告所屬原化驗室股長楊錫寬等項,惟查本件爭點為實到來貨是否與原告所申報進口項目品名內容相符,且被告礙於化驗設備不夠,無法精確判斷釐清案情,乃於歷經2 次試染後外送其他專業單位化驗,已如上述,自無再探究被告原化驗報告內容及傳訊證人之必要;至原告所言其根據出口商所提供之染樣色卡認系爭貨物第1 項、第2 項為分散性染料,復經己檢驗確可染特多龍一節,經查進口貨物之報關悉以原告所提文件資料及實際來貨為據,系爭來貨既經查扣在案(嗣經宣告沒入)予以送驗,自不以非本件扣樣貨物測試之方式為準,原告所稱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均附此述明。是本件進口貨物實到來貨第1 項貨物為酸性染料、第2 項貨物為鹽基性染料,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實際來貨第1 、2 項貨物經送化驗結果,分別為酸性染料、鹽基性染料,均屬輸入規定為MWO 之不准輸入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形,而予以課罰及併沒入貨物,即非無憑。
㈢再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
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被害人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固分別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惟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第1、2項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等項,卻仍謊報貨物品名,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是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屬輸入規定為MWO之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所為已該當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要件,則被告予以否准其退運並加以論處,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予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