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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37號原 告 臺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

8 日臺財訴字第09500604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民宇有限公司(下稱民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0,0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5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88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市稅處91年11月22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 209350 3 號調查函等資料後,認定其違章事實成立(原告亦於92年1 月1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除以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營業稅額260,000 元外(原告業於92年11月19日補報繳稅款),另以92年11月24日A 一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其所漏稅額260,000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780,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民宇公司既已報繳系爭稅款,足見其並無漏稅結果,原告縱係進貨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該項稅額皆已依法報繳,不發生逃漏稅之情形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民宇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自與原告無交易之行為,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具體明確,原核定補徵稅額260,000 元及所處罰鍰780,00

0 元並無違誤,遂以95年2 月14日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新臺幣520,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8 月7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核屬未確定之案件,自有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令釋意旨,再行查核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復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雖主張係與民宇公司柯民桂進行交易,並以現金付款,但查民宇公司並未扣繳及申報柯民桂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且民宇公司90年1 月至91年6 月間進項統一發票絕大部分係取自加油站,進項憑證金額僅3,841,38

8 元,申報進項金額卻高達106,087,784 元,有虛填進項金額之情況;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民宇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原告確無向民宇公司進貨,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 0號令釋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0,000 元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為按其所漏稅額260,00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520,0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780,000 元予以追減260,00

0 元,變更核定為520,000 元,遂以9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2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520,00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無具體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與民宇公司之交易不實,本件應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免予補稅及處罰,又原處分書援引營業稅法第19條係屬違法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6條:「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規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法:

⑴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而本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其撤銷意旨略謂:「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上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案,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核屬未確定之案件,自有由處分機關係依上開令釋意旨,再行查核究明之必要,爰將本部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如前所述,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⑵惟被告竟未依上述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仍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理由,導出其結論謂:「經依訴願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申請人確無向民宇公司進貨,無首揭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0,0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而罰鍰部分仍維持原復查決定按其認定之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520,000 元」云云。綜上所述,被告重為之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

⒉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也無證據證明

原告與民予公司在91年間之交易係屬不實:按被告所以認定民宇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無非以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等文件為主要證據,所謂查核清單,僅係稅捐稽機關內部查核而列印之清單,其內容無法顯示民宇公司未與原告為實際交易行為並收受價款,市稅處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與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調查函,均僅是該處懷疑民宇公司可能涉嫌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而已,並非確切及充分之證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更足見尚未有偵辦結果,縱使經偵查起訴,而其起訴內容是否足以認定民宇公司與原告在91年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仍欠缺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難謂無違法。

⒊被告稱民宇公司為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云云,此僅是

依被告在91年11月5 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懷疑民宇公司涉嫌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而已,因欠缺相關證據,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及92年度第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刻正補辦相關事宜中),更無法進一步證明民宇公司確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又依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二段所述,民宇公司在90年1 月至91年12月止,仍有部分金額之進貨及銷貨情形,又在第三段稱:民宇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6,768,239 元,其中開立與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13,438,

800 元及異常營業人鴻拓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共計46,974,665元,餘為正常營業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民宇公司在91年間既有部分之進銷事實,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民宇公司在91年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偽不實。

⒋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本

件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依該函釋內容:「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因應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指類同本件之案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稅捐稽徵機關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且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上函規定甚明。本件經被告在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第3 頁即認定:「次查,依申請人所提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日誌、在建工程明細表等資料,經核認申請人在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是以,本件核認有進貨事實。」且在民宇公司開立與原告之7 紙統一發票,每紙均在營業額外另加5%之營業稅,顯示原告公司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民宇公司,該公司也依法報繳該項稅額有據,否則稽徵機關仍無發覺異常狀況,「民宇公司」又何能續購統一發票長期使用並決定責任歸屬,似非絕對歸咎於原告之過,而為其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則有違上揭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5435500 號令釋之規定。

⒌原處分書第2 頁理由欄壹、「本稅」,仍援引營業稅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有違法,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予以維持,難謂合法:

⑴因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而「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訂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但營業稅法第19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非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定:「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何況營業稅法第19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關於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51條本文中,而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包括第19條所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

」故不得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為補稅之依據;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繳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第五款(即虛報進項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為漏稅額。」顯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應以有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前提,否則不得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為補稅之依據。而本件交易對象就系爭交易所開發票均已申報營業稅並無逃漏,已如前述,故不得逕以補稅,否則也形同重複課稅。

⑵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

款之結果為補稅及處罰之論斷依據,嗣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復將營業稅法第19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補稅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於不顧,實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按該法第33條所謂進項憑證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乃指進貨人而非銷貨人之名稱、地址等。又該規定僅係憑證格式之規定,與其記載是否真實無關。原告就存在之進貨行為,縱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亦不得謂該發票並無對應之進項行為,原告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非即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

⑶又依上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業已明示,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而依上揭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一)、(2 )內容:「因虛設行號係…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繳稅款,不再處以漏稅罰外…」,即經財政部通令上揭函不得逕按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31601

371 號函辦理,且民宇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適用。

⒍依臺北市政府86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8606700501號訴願決

定書:「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有進貨事實,該四紙不實發票業已依法繳納稅款,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非可一律依該款處罰,必以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該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實際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為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餘地。至於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應改處行為罰併予指明。」故本件至多僅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作為處罰之基礎:

⑴本件經被告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即認定:「次查

,依申請人所提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日誌、在建工程明細表等資料,經核認申請人在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是以,本件核認有進貨事實」。

⑵訴願決定稱「民宇公司91年3 月至4 月雖有申報營業稅

」,即已承認民宇公司有報繳營業稅之事實。在未命被告查明及舉證之情況下,竟又稱「惟申報之進項金額虛偽不實,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交營業稅」云云,實難令人心服,且有違法;又訴願決定謂:「訴願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如前所述)若然,則本件僅能適用財政部84年8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41640632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處5%之行為罰,因其並無漏稅而予補稅及科處罰鍰之適用。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尤以違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即未依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辦理),予以補稅並處稅額之2 倍罰鍰,仍難令人心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資參照。再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應依前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重行

審酌,無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民宇公司交易不實云云,資為爭議。

⒊市稅處91年11月5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88200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移送民宇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畢元亨及莊信義偵辦刑責,涉案期間為90年1 月至91年6 月,因全國營業人進銷資料彙整產出遞延及每期統一發票均於前1 期月底請購,致無法停購民宇公司91年11月、12月當期統一發票,民宇公司實際涉案期間為90年1 月至91年12月,91年7月至12月間,被告刻正補辦相關事宜,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金額計5,200,000 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民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0,000 元,違反首揭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次查民宇公司自90年1 月至91年6 月止,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申報進項金額達109,929,172 元,惟經調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可知:

⑴民宇公司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0年1 月至91年12月,營業

稅申報進項及勾稽取得進項憑證情形如下:民宇公司自90年1 月至91年12月止,申報進項金額合計236,903,93

3 元,該公司僅取得進項金額3,841,388 元(可勾稽民宇公司申報進項憑證金額僅2,695,537 元)之發票,其中取得紡織染整業之華染股份有限公司2,429,547 元、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125,700 元、義裕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101,052 元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39,238元,合計2,695,537 元,餘大部分為加油站進項憑證,另233,062,545 元(236,903, 933-3,841,388)係無進項憑證,虛填列報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充抵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足證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4,973,646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為虛設行號事證至為明確。

⑵民宇公司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0年1 月至91年12月,營業

稅申報銷項統一發票情形如下:民宇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495 紙,銷售額合計276,768,239 元,稅額合計13,833,670元,其中開立予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銷售額13,438,800元及異常營業人鴻拓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46,974,665元,餘為正常營業人。又民宇公司登記之前後負責人畢元亨及莊信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2號,以畢元亨為人頭負責人及莊信義身分證遭人冒用,非犯罪行為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益證民宇公司確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⑶民宇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又如何於90年4 月至同

年10月間承攬原告工程,實難認原告於前揭時間與民宇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相同案例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03093 號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尚有誤會。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接洽對象為民宇公司之柯民桂,現金付款由其領取,惟依民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該公司並無申報扣繳任何員工薪資所得紀錄,且經被告92年7 月21日以雙掛號函請柯民桂備詢,函件雖經合法送達,惟柯民桂卻未到案說明,無法證實是否屬實,再者因原告採以現金方式付款,亦無法提供銀行對帳單以憑核對其資金流向,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與民宇公司之交易不實,不足採信。再查,民宇公司91年3 月至4 月雖有申報營業稅,惟申報之進項金額屬虛偽不實,係虛填進項金額,且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接洽對象柯民桂,並非民宇公司之員工,被告已確實查明原告確無向民宇公司進貨,本件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至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既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中明定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自包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營業稅法第19條違法,係曲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60,000 元,並依據財政部94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為按其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520,000 元。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第1 次復查決定,惟被告竟未依上述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仍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675號復查決定之理由,導出應予維持之結論,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也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民予公司在91年間之交易係屬不實。被告稱民宇公司為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云云,此僅是依被告在91年11月5 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懷疑民宇公司涉嫌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而已,因欠缺相關證據,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及92年度第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法進一步證明民宇公司確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即稅捐稽徵機關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民宇公司開立與原告之7 紙統一發票,每紙均在營業額外另加5%之營業稅,顯示原告公司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民宇公司,該公司也依法報繳該項稅額有據,否則稽徵機關仍無發覺異常狀況,「民宇公司」又何能續購統一發票長期使用並決定責任歸屬,似非絕對歸咎於原告之過,而為其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則有違上揭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5435500 號令釋之規定。原處分書第2 頁理由欄壹、「本稅」,仍援引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亦有違法,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予以維持,難謂合法。本件經被告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認定有進貨事實,故僅能適用財政部84年8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41640632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處5%之行為罰,因其並無漏稅而予補稅及科處罰鍰之適用。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民宇公司自90 年1月至91年12月止,申報進項金額合計236,903,933 元,該公司僅取得進項金額3,841,388元(可勾稽民宇公司申報進項憑證金額僅2,695,537 元)之發票,其中取得紡織染整業之華染股份有限公司2,429,547元、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125,700 元、義裕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101,052 元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39,238元,合計2,695,537 元,餘大部分為加油站進項憑證,另233,062,545 元(236,903, 933-3,841,388 )係無進項憑證,虛填列報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充抵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足證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4,973,646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為虛設行號事證至為明確。民宇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495 紙,銷售額合計276,768,239 元,稅額合計13,833,670元,其中開立予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銷售額13,438,800元及異常營業人鴻拓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46,974,665元,餘為正常營業人。又民宇公司登記之前後負責人畢元亨及莊信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2號,以畢元亨為人頭負責人及莊信義身分證遭人冒用,非犯罪行為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益證民宇公司確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民宇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又如何於90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承攬原告工程,實難認原告於前揭時間與民宇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接洽對象為民宇公司之柯民桂,現金付款由其領取,惟依民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該公司並無申報扣繳任何員工薪資所得紀錄,且經被告92年7月21日以雙掛號函請柯民桂備詢,函件雖經合法送達,惟柯民桂卻未到案說明,無法證實是否屬實,再者因原告採以現金方式付款,亦無法提供銀行對帳單以憑核對其資金流向,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與民宇公司之交易不實,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至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既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中明定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自包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營業稅法第19條違法,係曲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60,000 元,並依據財政部94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為按其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520,000 元,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51 條 第5 款所明定(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惟上述法條內容均未修正)。另「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復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 條 定有明文。依該條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核此規定,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之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有未取得或未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應受處罰。

(二)次按,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另「…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民宇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900名、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0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華染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被告A 一Z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2年1 月13日說明書、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市稅處91年11月5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88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違章事實彙總表、民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侑利公司虛設行號集團虛開發票彙總表、原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馮石永92年1 月13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原告與超緯工程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基隆市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工程估價單、由民宇公司承包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估驗請款單、原告進項付款調查表(民宇公司)、各工程進銷項開立與取得發票明細表(超緯)、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在建(未完)工程明細表、原告工程日誌、總帳、現金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89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675號復查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92年度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染公司及義裕染整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民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與民宇公司是否確有交易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是否影響本件對虛設行號之認定?本件得否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免罰?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至6 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7 張,銷售金額合計5,200,000 元(不含稅),確係伊將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工程外包與民宇公司所取得云云,並於復查階段提示原告與超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進項付款調查表、工程進項發票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表、工程日誌、總帳、現金帳等件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固能證明其有承包工程及進貨等事實,惟民宇公司與原告是否確有系爭交易,上開資料皆僅有形式外觀上之證明力,至於其實際關係為何,仍須進一步查證:

⒈民宇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畢元亨、莊信義,涉嫌於90年1

月起至91年6 月止,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規定,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謂:「…(三)被告畢元亨部分:訊據被告畢元亨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在保全公司認識柯民桂,係柯民桂及陳芝清(應係陳上清、已死亡)表示要以其名字做民宇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才把身分證交給柯民桂辦理,但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等語。…然經傳訊證人柯民桂及陳上清之母親郭錦雲,柯民桂屢傳不到,而證人郭錦雲則證稱柯民桂係陳上清之同學,又郭錦雲之身分證亦遭柯民桂冒用登記為永吉全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畢元亨所辯尚非無稽。則證人柯民桂雖拒不到庭,致無從訊問柯民桂以證明被告畢元亨所辯為真,但就柯民桂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刻正於本署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О七四號),並佐以證人郭錦雲之證詞觀之,被告畢元亨所辯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畢元亨自願擔任民宇公司負責人,其行止雖有不當,然除非其確實參與民宇有限公司之經營,或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不能僅以被告畢元亨為人頭負責人,即認定被告畢元亨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已有參與或認識,遽令其擔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責。…(四)訊據被告莊信義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未曾擔任民宇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曾拿身分證請謝溪湖去幫他辦護照,可能因此遭人冒用等語…本件偵查中經多次傳喚謝溪湖均未到庭,亦無從訊問謝溪湖以證明被告莊信義所辯為真,然經傳訊證人即民宇有限公司股東謝溪州、謝金治、王添居等人,均稱曾交身分證予謝溪湖,王添居更直言曾同意謝溪湖擔任人頭股東,核與被告莊信義所辯曾提供身分證予謝溪湖情節相仿,故被告莊信義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故尚難僅因被告莊信義為民宇有限公司負責人,遽令其擔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信義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謝溪湖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則另行分案偵辦…」等語,分別以畢元亨、莊信義未實際參與民宇公司之經營(係指不法經營部分),或係遭人冒用身分等為由予以不起訴,並認定柯民桂、謝溪湖確有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民宇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5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88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08 號、92年度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⒉而民宇公司自90年1 月至91年12月止,申報進項金額合計

236,903,933 元,惟依同時期全國各營業人銷售民宇公司之銷貨紀錄觀之,民宇公司實際之進項金額僅有3,841,

388 元,並非其申報數236,903,933 元,兩者差距高達233,062,545 元(236,903,933 -3,841,388 ),有民宇公司90及9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進貨部分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在卷可稽;且上開銷售民宇公司之銷貨金額3,841,388 元當中,民宇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亦僅有2,695,537 元(亦即可供勾稽之申報進項憑證金額僅有2,695,537 元),包括取得華染股份有限公司2,429,547 元、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125,700 元、義裕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101,052 元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39,238元,其餘部分則多為各加油站之進項憑證,復有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附卷可參。民宇公司在90年1 月至91年12月期間,實際進項金額僅有3,841,388 元,卻虛報為236,903,

933 元,藉以充抵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顯見其非正派經營之公司,況民宇公司在同時期之進貨項目,或為紡織染整業,或為加油站,皆與承攬原告之工程無關,其又如何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綜此,被告認定民宇公司虛設行號,原告並未與之有系爭交易,即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渠係與民宇公司之柯民桂進行交易,並以現金

付款,由柯民桂領取云云。但查,民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由柯民桂或謝溪湖以欺瞞冒用之方式尋找不知情之人擔任等情,業經前開檢察官傳訊多名證人或關係人所查證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民宇公司自非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民宇公司在90年1 月至91年12月期間,復有虛報高達233,062,545 元之進項金額,藉以充抵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又其進貨項目皆與承攬原告之工程無關,自無法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業如前述,故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非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款高達5,200,

000 元(不含稅),並非小額,原告竟以現金交付,實與交易常規有違;縱然屬實,原告亦應於交付時要求對方簽收並保存收據,以免滋生爭議,並確保自身權益,然原告迄今除未能提示任何支付民宇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外,亦未能提示相關交付證明,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自難單憑其提示之原告與超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進項付款調查表、工程進項發票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表、工程日誌、總帳、現金帳等件,逕認本件原告與民宇公司之工程交易為真實。

⒋此外,原告業於92年1 月13日對被告出具說明書,坦承本

件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致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在案,有上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詳原處分卷第62頁),更足認原告確屬「雖有進貨事實,卻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無訛。原告訴稱「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也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民予公司在91年間之交易係屬不實。」云云,要屬誤會,委非可採。

(二)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舊法),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依照上開規定意旨,處罰虛報進項稅額者,應以確有發生漏稅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卻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竟予扣減,致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減少,自已發生漏稅之結果,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無交易事實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況且,本件民宇公司係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並無繳納營業稅義務,被告亦無追繳其營業稅額之事由。從而,原告訴稱「在民宇公司開立與原告之7 紙統一發票,每紙均在營業額外另加5%之營業稅,顯示原告公司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民宇公司,該公司也依法報繳該項稅額有據。」「顯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應以有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前提,否則不得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為補稅之依據。而本件交易對象就系爭交易所開發票均已申報營業稅並無逃漏,故不得逕以補稅,否則也形同重複課稅。」 云云。即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虛報進項稅額,其有違章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原告即應承擔行政違章責任。又原告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自屬虛報進項稅額行為,至屬灼然。被告乃參酌上開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並無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

1 號函令之適用,及本件至多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云云,委非可採。至於稽徵機關是否能早期發現民宇公司之異常狀況,並即時阻止其繼續購買統一發票,要與原告因有上開違章故意,應負違章責任無涉,原告自難據此作為免除自身責任之事由,併予指明。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為260,00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60,000 元外,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有進貨事實,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之92年11月19日補繳稅款,另於92年1 月13日以書面承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按其所漏稅額260,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2 倍罰鍰計520,000 元(計至百元止),核減初查之罰鍰260,000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復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 次(即95年8 月7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6868

0 號)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固謂:「…惟查『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案,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核屬未確定之案件,自有由處分機關係依上開令釋意旨,再行查核究明之必要,爰將本部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旨在要求被告應依據財政部83年7 月

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 0號等函令內容重行查核究明,惟因本件既經認定「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卻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查明後,並重新作成原處分,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自未違反財政部前開函令意旨,縱然其罰鍰金額並未改變,仍難謂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而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6條『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規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與民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7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260,000 元,並按漏稅額處以

2 倍罰鍰計520,0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