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38號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8號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涉嫌未經許可在高雄市、縣等地架設完成基地臺
6 臺,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27條第6 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24日指揮高雄憲兵隊會同被告及電信警察隊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乃決議依電信法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另組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各項理由中,關於被告有無訴願管轄權,可否自行作成訴願決定之問題,目前本院有二種見解,其中96年度訴字第00307 號原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被告接獲判決書後亦於96年
9 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38號案件受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97年
1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茲因本案亦有相同爭執事項,確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