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38號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 芸(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永欽,訴訟中變更為彭芸,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原告涉嫌未經許可在高雄市、縣等地架設完成基地臺6 臺,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27條第6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罰之案件,其訴願程序是否歸被告管轄,可否自行作成訴願決定之問題,因本院尚有不同見解,其中96年度訴字第00307 號原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2 項所稱「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裁定在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關於被告有無本案訴願管轄權之法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