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3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22日以「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12日以(95)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5207489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事實認定均屬率斷:
1.按「...1、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3、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被告8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2至19行所載,進步性之判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為準而非該專利之其他部分內容。具體而言,假設一專利之技術內容係為關於汽車的複雜製造技術(在至少有一零件為習知汽車技術所沒有之情形下),但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界定涵蓋習知汽車的限制或為熟悉此技藝者所能輕易推知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括前述習知所無之重要零件),則該專利即因其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2.原處分係被告引用錯誤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做出之錯誤審定,應予以廢棄:
⑴由原處分理由㈣、㈤可以得知,被告係以「...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故證據三、四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故證據三、四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字詞陳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由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一詞,故被告所引用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真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限定「軸桿樞接於軸承」,而未進一步限制軸桿與軸承樞接之位置,被告逕以未出現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制,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脫有「放水」之嫌。是以,原處分係被告引用錯誤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做出之錯誤審定,應予以廢棄。
⑵訴願機關不僅未指正原處分此項錯誤,還稱之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推得,實是謬誤之極:
①若訴願機關之前項推斷為正確,是否顯示訴願機關認定
「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②若答案為「是」,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未列
出該必要技術內容,應違反91年11月06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之規定,而不具專利性,原處分自難以維持。
③若答案為「否」,既然「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為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非必要實施特徵,則該項特徵即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悉之技術,此時被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無法輕易完成」之審定,應為錯誤之審定,而應予以廢棄,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證據三至五所揭露: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異議證據三(即西元200
1年02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194,798號「Fan With Magne
tic Blades」專利案)、證據四(即92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提升永磁式馬達轉速之裝置」發明專利案及證據五(即系爭案所承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⑵由證據三第1、2圖可知,線圈組32設於該環殼座12之環周
圍上,並對應該永久磁鐵之磁極;且永久磁鐵組組設於軸桿22,且設有數個磁極;軸桿22樞接於軸承28,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葉片組中央部;又環殼座12設有至少一軸承;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該線圈組與永久磁鐵組之間形成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可供該葉片組之葉片容設旋轉。
由證據四第三圖A可知,永久磁鐵組313組設於一軸桿311,其設有數個磁極;由於軸桿中段沒有固定於軸承之處,故軸承應是與此二處相接。是以,由證據三第1、2圖及證據四第三圖A即可清楚地解讀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限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證據三、四應不具進步性。
4.根據證據四與證據三之風扇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
⑴由於原處分理由㈣中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
,除「永久磁鐵組」外,被告並未提及該項專利範圍之其他敘述,故可以依據行政信賴原則,原告推斷被告認定「該項申請專利範圍除永久磁鐵組外係為習知技術」。
⑵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確定下列事實: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葉片組設有一中央
部及數個葉片」,並未界定葉片是否具有磁性,故葉片不論是否具有磁性皆被其所涵蓋。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該軸桿樞接於該軸
承」,且未有其他關於該軸承之詳細界定,故僅可判斷出「該軸承係與該軸桿直接接觸,但不限制該軸桿與該軸承之接觸位置」,進而只要軸承與軸桿直接接觸者均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永久磁鐵組,其組
設一軸桿」,且未有其他關於「該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之詳細界定。依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必須具備之常識可知,「A組設B」一詞並未有任何限定「A必須直接與B接觸」之含意,只要A直接或間接與B接觸連接,皆可視為「A組設B」。因此,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永久磁鐵組直接或間接與軸桿接觸連接」均被其所涵蓋。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永久磁鐵組...其設
有數個磁極」,且未有其他關於「永久磁鐵組樣式」之詳細界定,故只要具有數個磁極且樣式不限的永久磁鐵組均被其所涵蓋。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永久磁鐵組...套置
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且未有其他關於「永久磁鐵組與葉片組間關係」及「中央部」之詳細界定。依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必須具備之常識可知,「C之中央部」一詞泛指「自C之中心軸起徑向延伸之一定範圍所圍設出之一空間」的含意,故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只要「葉片組之中央部內有永久磁鐵組」均被其所涵蓋。
⑶由證據三之技術可知,證據三係為葉片組14具有磁性,且
每一葉片之遠離中心端與靠近中心端係為相異磁性,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為完成此結構之一方法,即是在每一葉片一端設置永久磁鐵,再經由可導磁葉面使葉片具有磁性,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將證據三之葉片組14區分成永久磁鐵組區及葉片區,且該永久磁鐵組區係位於該葉片組14之中央部;又轉軸(shaft)22是用以支持葉片組14旋轉,再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確認證據三之轉軸22係等同於系爭案之軸桿;再由證據三第2圖可清楚地看到軸桿(轉軸22)係與軸承28(bushing)相互樞接,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得知證據三之「軸桿樞接於軸承」技術。
⑷依據原處分理由㈣「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樞接於導磁軛
鐵312及轉軸311」之陳述,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推知「永久磁鐵組313組設於導磁軛鐵312」及「永久磁鐵組313組設於轉軸311」兩種技術,故可以確認被告已然承認永久磁鐵組313組設於轉軸311的技術;再者,證據四之轉軸311又是用以支持轉子旋轉,該轉軸311係等同於系爭案之軸桿。據此可以斷定被告早已承認「永久磁鐵組313組設於軸桿(轉軸311)」係為習知技術。再基於前述第①至⑤點,熟悉該項技術者更可以確定「永久磁鐵組313組設軸桿(轉軸311)」係涵蓋於證據四之技術中。
⑸此外,由證據四第9頁第19至22行「定子部21係指馬達之
外定子部、轉子部31係指永磁式內轉子部,即是永磁內轉子式馬達;定子部21係指馬達之內定子部、轉子部31係指永磁式外轉子部,即是永磁外轉子式馬達」可知,不論是外轉子馬達還是內轉子馬達皆可適用證據四之結構,而馬達之衍生應用之一即是風扇,故根據證據四與證據三之風扇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
5.訴願決定具有漏未斟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⑴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係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
桿與永久磁鐵組間之關係僅有「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訴願決定卻逕以「尚有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一詞斷然認定原告訴願理由不合理。然而,「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一詞中並未有任何關於「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之界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自難以維持。
⑵原告訴願理由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有『葉
片是否具磁性』等限制」,訴願決定卻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出現之限制否定原告之論點。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未對葉片形式等做出進一步限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自難以維持。
⑶原告同時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推斷「系爭案未
界定永久磁鐵組之樣式」及「永久磁鐵組位於葉片組中央部」,惟訴願決定卻稱「永久磁鐵組之樣式要能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且能設於一軸桿上,係為限定永久磁鐵組之樣式」。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確實對於葉片組之中央部形狀、尺寸、軸桿之形狀、尺寸等無任何界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其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自難以維持。
⑷原告曾舉出一實例說明證據三具磁性葉片之形成方式,此
種形成方式清楚的說明了證據三之磁性葉片可以分成永久磁鐵與葉片組兩個獨立之元件,且永久磁鐵亦確實位於葉片組中央部,惟訴願決定卻完全未予斟酌,故其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自難以維持。
⑸原告清楚說明證據三、四間如何結合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未界定其永久磁鐵組是否直接與軸桿連接,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而逕行作出證據三、四無法結合的錯誤決定,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自難以維持。
6.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應有瑕疵:
⑴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
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本條立法理由為:「...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65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
⑵查原告於94年04月14日提出訴願時於訴願理由書第參點中
,要求作當面陳述意見之言詞辯論,以使訴願機關得以瞭解何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訴願機關未加理會,僅以「案情已臻明確」一詞,拒絕原告之申請,並以「不合法之論點」,且幾乎完全抄襲被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原告所申請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1.原處分理由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具有磁性之風扇葉片』之結構、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之結構、及證據五『將永久磁鐵221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之構造完全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其並不正確,且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前揭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規定。
2.由原處分理由㈤已可得知,被告已確定證據五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永久磁鐵221設置之位置,惟被告卻刻意不依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觀點,對證據四、五之永久磁鐵組技術進行結合,且刻意忽視證據五採用「永久磁鐵組313組設軸桿(轉軸311)」而得之技術。同理,證據三、四亦被以同樣錯誤之方式進行評斷。
3.再就被告此一對一單獨比對方法來看,其所採用之判斷標準實為新穎性(專利法第20條第1項)之判斷標準,亦即只要有一不同即為不同,而未確實考量各異議證據間是否可以結合。被告此種僅以分別陳述各異議證據,並以一句無法結合(沒有任何理由說明其結合會得到什麼技術或為何不可結合),即作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之審定,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嫌。然而,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中係引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在熟習該項技術者角度說明證據三至五之結合如何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持之理由同前述。
4.由此可知,被告未實際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以及前揭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規定,確實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5.由前所述,被告係刻意以「證據三至五所提及之其他非與系爭案比較之特徵」單獨比對方式(新穎性比對),於未實際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考量「熟悉此項技術者是否可以輕易結合證據三至五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形下,而逕行作出證據三至五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謬誤審定,顯見原處分於進步性之認定上有違反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決定結果,其所為審定自難以維持。此外,訴願機關於未實際考量原告所提供之技術分析的情形下,於訴願決定中直接沿用被告於原處分之判斷方式及理由,而未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重新進行審酌「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能輕易完成前述差異之變化且未探討系爭案是否有比習知技術更具功效」,斷然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亦有違誤。
㈢被告未依逐項審查之規定來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原處分理由㈧係因被告誤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才斷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具有進步性,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成立。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為何不具有進步性,原告已詳述於異議理由書中,在此不予贅述。被告之未依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判斷錯誤在先,復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是否具進步性亦未有具體之說明理由,實已違反「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已構成「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揭露之技
術,且未實際以證據三至五之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實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敬祈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結構包含:「一環殼
座,其設有至少一軸承;一葉片組,其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及一線圈組,其設於該環殼座之環周圍上,並對應於該永久磁鐵之磁極,且該線圈組與永久磁鐵組之間形成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可供該葉片組之葉片容設旋轉。」可知,該軸桿樞接在環殼座之軸承,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再套置於葉片組中央,線圈組則設於環殼座之環周圍上。當該線圈組與該永久磁鐵組之磁極產生磁交鏈感應時,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以驅動氣流,故原處分理由所述之系爭案之特徵「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係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可輕易推知,並無原告所稱「實是謬誤之極」之情事;且該內容包括「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並非僅有「永久磁鐵組」,故原告所稱「由於原處分理由㈣中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除『永久磁鐵組』外,被告並未提及該項專利範圍之其他敘述,故可以依據行政信賴原則,原告推斷被告認定『該項專利範圍除永久磁鐵組外係為習知技術』」,顯非合理。
㈡熟習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三至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該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包含:「一環殼座、一葉片組、一永久磁鐵組、及一線圈組,該葉片組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環殼座其設有至少一軸承,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因此對熟習該項技術者已能清楚瞭解其結構及各元件之結合關係。
2.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確定原告所稱之上述事實:
⑴由於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故葉片藉由充
磁而具有永久之磁性則顯非合理,因此系爭案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葉片組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並未界定葉片是否具有磁性,故葉片不論是否具有磁性皆被其所涵蓋」。
⑵由於系爭案係將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
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環殼座其設有至少一軸承,故軸桿與軸承之接觸位置係在軸桿位於環殼座之軸承處,並非原告所稱「但不限定該軸桿與該軸承之接觸位置」。
⑶由於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
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故永久磁鐵組若不與軸桿接觸,則葉片組無法由軸桿支持旋轉,因此系爭案並非原告所稱「永久磁鐵組直接或間接與軸桿接觸連接均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
⑷由於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之樣式係要能套置於該葉片組之
中央部,且能設於一軸桿上,因此系爭案並非原告所稱「樣式不限的永久磁鐵組均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
⑸由於系爭案之葉片組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永久磁鐵
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因此永久磁鐵與葉片組係屬不同之元件,且永久磁鐵組與該葉片組之結合關係,係屬套置於中央部之結合,因此系爭案並原告所稱「只要『葉片組之中央部內有永久磁鐵組』均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
3.熟習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三至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
⑴查證據三係揭示具有磁性葉片之風扇,每一葉片之遠離中
心端與靠近中心端係為相異磁性,該風扇至少於對角設有二個電磁線圈組;證據四係界定一永磁式馬達,該永久磁鐵組313係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該導磁軛鐵312係固定於轉軸311上;證據五(即系爭案習知技術第2圖)係將永久磁鐵設置在葉片組外圍。
⑵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
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由於前述證據二之風扇本身葉片帶有磁性,而證據四永久磁鐵組係固設於導磁軛鐵,導磁輻鐵再固定於轉軸上,其永久磁鐵並非直接設於轉軸(軸桿),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以證據三、四之結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⑶又證據三之風扇葉片係具有磁性,而系爭案係將一永久磁
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在結構上二者完全不同,其在各方面之功效如葉片之製造容易度、成本亦不相同。
證據五之永久磁鐵組係環設於葉片組外周圍,而證據四之永久磁鐵並非直接設於轉軸(軸桿),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以證據四、五之結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係設於軸桿,再套置於葉片組中央,軸桿並與環殼座之軸承樞設之結構特徵,故證據四、五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第2項規定。同理,證據三至五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案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因此熟習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三至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
㈢訴願決定並未具有漏未斟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1.訴願決定已指出:「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結構包含:『一環殼座,其設有至少一軸承;一葉片組,其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及一線圈組,其設於該環殼座之環周圍上,並對應於該永久磁鐵之磁極,且該線圈組與永久磁鐵組之間形成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可供該葉片組之葉片容設旋轉』,可知,該軸桿樞接在環殼座之軸承,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再套置於葉片組中央,線圈組則設於環殼座之環周圍上。當該線圈組與該永久磁鐵組之磁極產生磁交鏈感應時,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以驅動氣流。」因此,並無原告所稱「然而,『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一詞中並未有任何關於『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之界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
2.訴願決定已指出:「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對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清楚瞭解其結構及各元件之結合關係而因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其葉片並未藉由充磁而具有永久之磁性,非如訴願理由所稱『未界定葉片是否具有磁性,故葉片不論是否具有磁性,皆被此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由於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之樣式係要能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且能設於一軸桿上,因此系爭案並非訴願理由所稱『樣式不限的永久磁鐵組均被此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由於系爭案之葉片組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因此永久磁鐵與葉片組係屬不同之元件,且永久磁鐵組與該葉片組之結合關係,係屬套置於申央部之結合。」因此,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確實未對葉片形式等做出進一步限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原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無原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確實對於葉片組之中央部形狀、尺寸、軸桿之形狀、尺寸等無任何界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其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未界定其永久磁鐵組是否直接與軸桿連接,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而逕行作出證據三、四無法結合的錯誤決定,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等情事。
3.訴願決定已指出:「且證據三之風扇葉片係具有磁性;而系爭案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在結構上兩者完全不同,其在各方面之功效如葉片之製造容易度、成本亦不相同。」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三之磁性葉片可以分成永久磁鐵與葉片組兩個獨立之元件,且永久磁鐵亦確實位於葉片組中央部,惟訴願決定卻完全未予斟酌,故其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
㈣原處分係依進步性之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於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
1.被告原處分理由㈣已詳細載明:「查證據三之風扇葉片係具有磁性;證據四之永久磁鐵組313係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該導磁軛鐵312係固定於轉軸311上;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所載『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三『具有磁性之風扇葉片』及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之構造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三、四,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故證據三、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2.原處分理由㈤已詳細載明:「...查證據四之永久磁鐵組313係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因此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並非樞接於軸承上。又證據五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係將永久磁鐵221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因此證據五之傳統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如異議理由所稱之『只在於證據五未將轉子上之永久磁鐵組樞接於軸承上』;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所載『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與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之構造及證據五『將永久磁鐵221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之構造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四、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故證據四、五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違反專利法第20第2項規定)。」
3.原處分理由㈥已詳細載明:「...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所載『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三『具有磁性之風扇葉片』之結構、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 及轉軸311』之結構、及證據五『將永久磁鐵221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之構造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三、四,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故證據三、四、五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4.原處分理由㈦已詳細載明:「...查證據四並未揭露有風扇,且其永久磁鐵組313係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該導磁軛鐵312係固定於轉軸311上,若是馬達之永久磁鐵組直接樞接於軸承上,則馬達並無法透過轉軸輸出扭力...。」
5.綜上,原處分係依進步性之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於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㈤至原告訴稱被告未依逐項審查之規定來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7項,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一節,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係附屬項而附屬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異議所有證據及其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亦難證明其附屬項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率斷:
1.被告認定系爭案「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並無違誤:⑴原告訴稱:「由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並無『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一詞,故被告所引用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真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⑵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
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一永久磁鐵組」技術內容固為「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惟參酌系爭案說明書所附第5圖可知,系爭案之軸桿321兩端確實樞接於軸承裝置31位置,故被告認定系爭案「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所引用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真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係原告誤認系爭案技術特徵所致,核其主張並無可採。
⑶再且,無論係將「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或將「該軸桿兩
端樞接於軸承」,其結果亦與系爭案「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之技術特徵並無二致。原告僅以文字敘述上之些微差異,主張被告認定率斷,顯無理由。
2.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三、四可以輕易完成:
⑴原告係以圖式輔助說明證據三至五揭露有與系爭案相同之
技術手段,並以文字比較說明系爭案與證據三至五相對應之技術,聲稱證據三至五揭露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手段,進而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證據三、四而言不具進步性。」惟查,該比較說明中有多處僅為人為假設,並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有多處係以不正確方式解讀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⑵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葉片組設有
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並未界定葉片是否具有磁性,故葉片不論是否具有磁性皆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進而主張:「證據三葉片組具有磁性,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永久磁鐵組位於該葉片組14之中央部。」惟依前揭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既未記載「葉片具有磁性」,則系爭案該葉片當然不具有磁性,焉能任由原告假設、主張?且系爭案乃由永久磁鐵組32之磁極與線圈組34相對應,使該葉片組33旋轉,準此,如系爭案之該葉片具有磁性,勢必造成該磁性錯亂,使葉片組33因而無法旋轉。因此,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理由並不足採。
⑶原告以「系爭案『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且未有其他關
於該軸承之詳細界定」,進而主張:「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確認證據三之轉軸22係等同於系爭案之軸桿。」惟查,所謂「將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事實上僅為系爭案全部技術內容之一小部份內容,且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是原告縱主張該部份構造為習知技術亦無任何意義。
就好比一嶄新機械裝置,縱使用有習知螺絲構造,亦不得據此聲稱該嶄新機械裝置即為習知技術,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似嫌率斷。
⑷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三、四可以輕易完成:
①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永久磁鐵
組...其設有數個磁極』,且未有其他『永久磁鐵組樣式』之詳細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提及『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且未有其他關於『永久磁鐵組與葉片組間關係』及『中央部』之詳細界定」,進而主張:「證據四揭示有『永久磁鐵組313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且證據四之轉軸311亦是用以支持轉子旋轉。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確定『永久磁鐵組313組設軸桿(轉軸311)係涵蓋於證據四之技術中。且馬達之衍生應用之一即是風扇,故根據證據四與證據三之風扇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②證據四之「永久磁鐵組313係以筒形狀磁鐵(或複數個
永久磁鐵個體)沾粘於導磁軛鐵312表面以為轉子部電樞反應之用」、「永久磁鐵組313係以複數個永久磁鐵個體嵌鑲裝置於導磁軛鐵內部以為轉子部電樞反應之用(詳證據四說明書第10頁第1至3段)」等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技術特徵不同;證據四「複數個永久磁鐵個體以嵌鑲裝置於導磁軛鐵內部」,與系爭案「永久磁鐵組組設於軸桿及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技術手段及特徵不同。
③再且,由於證據三之「葉片組具有磁性」及證據四之「
永久磁鐵組313係以複數個永久磁鐵個體嵌鑲裝置於導磁軛鐵內部」,因此組合證據三、四,其復因該葉片14與永久磁鐵組313同時具有磁性,勢必造成該轉子部電樞反應磁性錯亂,使該葉片組無法旋轉,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三、四可以輕易完成。
3.訴願決定並未具有漏未斟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⑴原告訴稱:「系爭案『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
中央部』一詞中並未有任何關於『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的界定,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訴願決定確有漏未審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技術特徵,已就「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清楚界定為「該永久磁鐵組組設一軸桿,以及該永久磁鐵組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並未界定該二者間關係並非事實。
⑵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有『葉片是否
具磁性』等限制,...訴願決定確有漏未審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如前所述,既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準,則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葉片具有磁性」,故系爭案該葉片當然不具有磁性,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訴願決定並無漏未審斟酌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
⑶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確實對於葉片
組之中央部形狀、尺寸、軸桿之形狀、尺寸等無任何界定,而訴願決定卻完全忽視不理,故其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非常清楚界定「該永久磁鐵組組設一軸桿,以及該永久磁鐵組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從而組設與套置即為相關必要技術手段;至於該永久磁鐵組之樣式及葉片組之中央部形狀、尺寸及軸桿之形狀、尺寸為何,在非所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⑷原告訴稱:「證據三之磁性葉片可以分成永久磁鐵與葉片
組兩個獨立之元件,且永久磁鐵亦確實位於葉片組中央部,惟訴願決定卻完全未予斟酌,故其確有漏未審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惟查,證據三僅揭示「葉片組具有磁性」,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該磁性葉片可以分成永久磁鐵與葉片組兩個獨立之元件且永久磁鐵亦確實位於葉片組中央部」等構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訴稱:「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其言詞辯論之聲請,故踐行之審議程序難謂無瑕疵...。」惟查,訴願法第65條既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於指定日期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是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屬訴願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蓋言詞辯論制度除為助於案情之瞭解外,亦兼具迅速確實審查之目的,是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原告僅以訴願機關未受理形言詞辯論之聲請,即主張踐行之審議程序有應撤銷之瑕疵,核其主張尚屬無憑。
㈡系爭案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
1.原告訴稱:「由原處分理由㈤已可得知,被告已確定證據五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永久磁鐵221設置之位置,惟被告卻刻意不依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觀點,對證據四、五之永久磁鐵組技術進行結合,且刻意忽視證據五採用『永久磁鐵組313組設軸桿(轉軸311)』而得之技術。同理證據三、四亦被以同樣錯誤之方式進行評斷。再就被告此一對一單獨比對方法來看,其所採用之判斷標準實為新穎性(專利法第20條第1項)之判斷標準,亦即只要有一不同即為不同,而未確實考量各異議證據間是否可以結合...,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嫌,...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2.查被告原處分理由㈤載明:「...查證據四之永久磁鐵組313係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因此系爭案之永久磁鐵組並非樞接於軸承上。又證據五之習知技術係將永久磁鐵221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因此證據五之傳統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如異議理由所稱之『只在於證據五未將轉子上之永久磁鐵組樞接於軸承上』...。」因此被告原處分理由㈤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載有「證據五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永久磁鐵221設置之位置」之認定。
3.被告原處分理由㈤續認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與證據四『永久磁鐵組313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312及轉軸311』之構造...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證據四、五,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故證據四、五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被告上開原處分理由,已詳細比較證據四、五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並說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所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乃係證據四、五所無,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㈢被告並無「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1.原告訴稱:「...被告之未依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判斷錯誤在先,復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是否具進步性亦未有具體之說明理由,實已違反『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已構成『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2.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判斷;又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3.查被告已詳為比較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理由,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當然具有進步性,該認定理由已詳細載於原處分理由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敬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為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1月22日以「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微型無刷直流風扇」發明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
⑴一種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包含:一環殼座,其設有至少
一軸承;一葉片組,其設有一中央部及數個葉片;一永久磁鐵組,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及一線圈組,其設於該環殼座之環周圍上,並對應於該永久磁鐵之磁極,且該線圈組與永久磁鐵組之間形成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可供該葉片組之葉片容設旋轉;當該線圈組與該永久磁鐵組之磁極產生磁交鏈感應時,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以驅動氣流。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另包含一
蓋板,該蓋板可蓋合於該環殼座上方,該蓋板設有一軸承,該軸承可與環殼座之軸承間形成軸向對應並構成一軸承裝置,其用以供支持該軸桿。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中該環殼座及蓋板利用一支撐桿結合固定該軸承。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中環殼座周圍環設有一環牆,該環牆可供組設該線圈組。
⑸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中該線圈組具有數個線圈且成等距分佈設於一軟性電路板上。
⑹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中環殼座之環牆一側形成進風口,另側形成出風口。
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微型無刷直流風扇,其中該進風口與出風口軸向對應該氣流通道。
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證據二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三係西元2001年02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194,798 號「Fan With Magnetic Blades」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四係92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提升永磁式馬達轉速之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五係系爭案所承認之習知技術整理列表(下稱引證三);證據六係證據三之技術整理列表;證據七係證據三之摘要翻譯。
㈡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永久磁鐵組,其
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可知其結構特徵係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該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然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具有磁性葉片之風扇,每一葉片之遠離中心端與靠近中心端係為相異磁性,該風扇至少於對角設有二個電磁線圈組;而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一永磁式馬達,該永久磁鐵組可直接樞接於導磁軛鐵,該導磁軛鐵係固定於轉軸上。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之具有磁性之風扇葉片及引證二之永久磁鐵組樞接於導磁軛鐵及轉軸之構造並不相同;況系爭案乃經由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以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次查,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將永久磁鐵設置於該葉片組之外圍,而此與系爭案由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構造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而能達到縮小整個風扇直徑之功效,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二與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同理,引證一至三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案將一永久磁鐵組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因此熟習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引證一至三,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
㈢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乃附屬於第1
項獨立項,係對於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所為位置及技術特點之界定;查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證據及其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自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該軸桿兩端樞
接於軸承」一詞,被告所引用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真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軸桿樞接於軸承」,而未進一步限制軸桿與軸承樞接之位置,被告逕以未出現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脫有「放水」之嫌云云;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為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明定。查申請專利範圍涉及權利範圍之認定,92年修正前版對於解讀專利權範圍原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該項規定「必要時」,主要是為強調專利權範圍所加之限制,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然為避免造成何謂「於必要時」之誤解,才修正目前規定,以資明確。查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一永久磁鐵組」技術內容,固載為「其組設一軸桿,該軸桿樞接於該軸承,其設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等語;然參酌系爭案說明書所附第5 圖可知,系爭案之軸桿321 兩端係樞接於軸承裝置31位置,故被告認定系爭案「該軸桿兩端樞接於軸承」,依上開說明,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圖式所作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並未具有漏未斟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
疵乙節;查訴願決定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結構,已說明系爭案該軸桿樞接在環殼座之軸承,永久磁鐵組係設於一軸桿上,再套置於葉片組中央,線圈組則設於環殼座之環周圍上。當該線圈組與該永久磁鐵組之磁極產生磁交鏈感應時,該葉片組可由軸桿支持旋轉以驅動氣流等語;並已就「軸桿與永久磁鐵組間關係」清楚界定為「該永久磁鐵組組設一軸桿,以及該永久磁鐵組有數個磁極並套置於該葉片組之中央部」,且就熟習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引證一至三至,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及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已為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之,其踐行之審議程序應有瑕疵云云;惟查,訴願法第65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是受理訴願機關是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屬訴願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尚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原告以訴願機關未受理言詞辯論之聲請,即主張踐行之審議程序有應撤銷之瑕疵,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