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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宗伯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1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3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7 月10日以(95)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520539

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原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舉發時曾提出:證據1 :係合利鐵工廠之產品

型錄正本一份(左下方,型號:H .L500BR平面銑刀倒角機)。證據2 :係90年「機械五金總覽」專刊正本一份(第218 頁中間,合利鐵工廠型號:500BR 平面銑刀倒角機)。證據3 :係西元0000-0000 「TAIWAN MACHINE TOOLS

IN DUSTRY 」雜誌正本一份(第262 頁左上方,合利鐵工廠型號:H.L500BR平面銑刀倒角機)。證據14:係合利鐵工廠於91年4 月23日(儀辰公司)、91年5 月3 日(儀辰公司)、91年5 月14日(政緯公司)、92年4 月16日(翰坤公司)開立之送貨單正本各一份。證據15:係合利鐵工廠於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2 日開立給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辰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一份等5 項證據,作為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並不符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證據,並聲請被告派員勘驗現場機器實物。乃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於十﹑理由:(四)點前段以下僅認定:證1 、2 、

14、15可互相勾稽具關連性﹐可證明合利鐵工廠之「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或平面銑刀倒角機)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雖以原告請求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與證據1 、2 相關之實物,該現場勘驗之實物係兩台倒角機,其「外型」與「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又該兩台倒角機上並無型號、製造日期。又該兩台倒角機其調整組之螺桿裝置並不相同,一台之螺桿裝置在中間,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因此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兩台倒角機即「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故該現場之倒角機並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

①原處分既認定「證1 、2 、14、15可互相勾稽具關連性

﹐可證明合利鐵工廠之「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或平面銑刀倒角機)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然卻未進一步就「上開證1 、2 、14、15」所示之「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兩者間,是否完全相同(全要件原則)?是否實質相同(均等論)?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為何與證1 、2、3 所示「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之「先前技術」相關範圍﹐其差異性為何?其差異性,是否在該有關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非顯而易知性)?與上開「先前技術」比較﹐是否能增進功效(進步性)?等情﹐卻置而未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關於現場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實物與證據1、2、3之「外型」是否相同部分:

⑴原舉發審定書僅以「外型」不同﹐即認定兩者不同,

然究竟何處之「外型」不同﹐並未具體明確說明。⑵就此原告於95年3月9日曾提出「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

理由書」,並檢具證物5 份為證,主張略以:「雖然現場勘驗實物的旋紐(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側面﹐而證據1 、2 、3 的旋紐(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前面﹐兩者稍有差異﹐然根據:

a、證人林修言即世生企業社負責人已於94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21法庭法官曹宗鼎審理94年度智字第7 號乙○○○與宗柏實業有限公司間停止侵害等事件(係系爭案之侵害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於具結後﹐證稱:

「機器還在使用中﹐機器外型並無改變﹐只有電線﹑開關壞掉才更換零件﹐至於旋紐(鈕)開關為何會從前面更換至側面﹐因為在使用調整桿調整銑刀與間隙的距離時﹐必須將倒角機往前面傾斜﹐容易碰到旋紐(鈕)開關﹐所以才將旋紐(鈕)開關的位置從前面更換到側面」等語,並提出該實物機器之第一張照片﹐證明該機器前面確實留有旋紐(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可資證明。

b、又提出照片證明現場照片實物貼有「DIMAND」英文字樣﹐與證據1 、2 、3 之型錄所示「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相同。由此可見﹐第二台之倒角機實物﹐確實與證1、2、3之證據之所示「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為同一型式之倒角機。

c、參諸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就上開民事事件於9

4 年5 月24日在台中縣○○鎮○○路○○號、菁埔路140 號施行勘驗時,到場人黃天奇亦供稱:「我是原告(乙○○○)的先生,現場第2 台跟現在我的系爭專利物品差別在底座及防屑措施,我們的有防屑措施,現場這台沒有防屑措施,其他大致相同。第1 台差別是調整桿在中間。我有帶我的產品(半成品)(相片2287、2288)」等語,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證。

d、參加人於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中,於94年4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第二、(三)、(五)、(六)點陳述中,已自承證據3、

14、15為其第2代產品,於該狀第六、(二)、(三)點之陳述中,已自承:證據12(錏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500BR 銑刀倒角機,證據1 、2、3 、10之機台及91、92年所銷售之證據14、15之產品,均屬於其第2 代之倒角機產品。只是辯稱其系爭專利為第3 代產品,且第2 代以及第3代倒角機之機台外觀相同,所不同的是安裝在機台後方斜面上的固定座與切削組之形式不同。此亦有該事件之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檢具附件一:原告所研發之第2 代及第3 代倒角機(即系爭專利)比較圖片可證。

e、基上連參加人均自承第2 代及第3 代之機台之「外型」相同,僅辯稱安裝在機台後方斜面上的固定座與切削組之形式不同或辯稱差別是調整桿在中間(另一設在左邊),乃原舉發審定書竟認定其「外型」不同,顯有重大錯誤。

③關於現場勘驗倒角機實物之存在時間是否早於系爭案?

系爭現場勘驗之倒角機實物,雖無製造日期及型號,然觀諸原告於95年3 月9 日所提出之「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理由書」所附照片外觀觀之,可知其使用時間已甚久,底部已被磨平而自然發出光亮,其側部沾滿油污及灰塵,可見其使用年限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在使用。又該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已於94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21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於具結後證稱:「(是否曾向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過兩台平面銑刀倒角機?)買過兩台。」﹑「(你跟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這兩台機器時間?)7 、8 年。」等語,並出具「具結書」證明:「…具結在作證當時的8 年前(即86年)與5 、6 年前(即88、89年間)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兩台(即被告95年1 月12日於現場勘驗所見之實物兩件)確實無誤。」等語,甚至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現場第2 部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係其第2 代倒角機產品,已如上述﹐只是辯稱其系爭專利為第3 代產品而已。基此,該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系爭專利在申請之前早已公開販賣使用,以喪失其新穎性,應可確認。上開證人筆錄等資料﹐均經原告於舉發程序中即已提出﹐乃原舉發審定書就此疏未查明比對﹐即遽下結論﹐於法顯有未合。

⒊關於系爭案是否與證據1 、2 、3 及證據10、14及被勘驗

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相同或近似?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①被告所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既經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時即已存在,且亦經參加人承認該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兩台,其中一台係其第2 代之產品,並於狀紙中承認原告舉發申請書所檢附之證據12所印製之照片,係其第1代產品,而證據10及證據1 、2 、3 係其第2 代之產品,並提出附件一:原告所研發之第2 代及第3 代倒角機(即系爭案)比較圖片為證,則被告機關所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兩台與系爭專利間,以及系爭專利權人所稱其第1 代、第2 代產品(先前技術,prior art )與其第

3 代產品(即系爭專利)間,究竟是否相同或近似(新穎性)?有何差異?其差異性,是否在該有關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非顯而易知性)?與上開「先前技術」比較﹐是否能增進功效(進步性)?等情﹐自有詳查之必要,然被告卻未予認定,於法顯有未合。

②又證據1、2、3及證據10、14及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

角機實物﹐均顯示為同一型式之機器﹐而證據1、2 、3及證據10、14之資料﹐雖僅能由圖形外觀察之﹐然從該合利鐵工廠所印製之型錄觀之﹐其所出產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僅有「H.L500BR」一種﹐應不至於產生混淆。而觀之系爭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其形狀及各部分零組件之構造﹐均完全相符﹐可見參加人,在其申請系爭案之前﹐即已大量生產該型機器並行銷市面﹐系爭專利應已喪失新穎性。

③雖參加人辯稱上開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係其第

2 代產品,而系爭案則為其第3 代產品云云,黃天奇稱:「第2 台(即上開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跟現在我的專利物品的差別在底座及防屑措施,我們的有防屑措施﹐現場這台沒有防屑措施﹐其他大致相同。」等語,已如上述。然觀諸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從未提及有「防屑措施」及「底座」之設計,可見其現行產品縱認有「防屑措施」及「底座」之設計,亦與其系爭專利不同,足證系爭案即為參加人所稱之第2 代倒角機產品。

④再者,縱認參加人所稱其系爭案係第3 代產品屬實,該

所謂「第3 代產品」與其所稱之「第2 代產品」(即上開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究竟有何差異?該項差異與「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功能或效用上之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均等論)?是否為在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顯而易見(非顯而易知性)?原舉發審定書均未論斷﹐於法尚有未合。

⒋關於原告提出證據17、18、19及20部分:原舉發審定書以

僅以證據17、18、19之日期雖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然證據20之實物機器並無標示型號,前側亦無如證據17型錄上之兩個圓形按鈕,無法證明該機器即係證據19之機器,亦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被告派員所勘驗者,乃係原告現行生產之機器,其開關裝設於機器之側面,而證據17型錄所示機器,其開關因設在前側,常造成使用之碰撞與不便,故將其開關改裝設於側面,惟兩者之形狀及結構,並無不同。乃被告僅以該機器之開關設置不同,即謂並非相同或同型之機器云云,茲原告已在客戶處尋得一部原告所生產且與證據17型錄所示相同之機器實物,並拍得該實物機器之照片19張,而該機器之形狀、結構與裝置,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請求本院勘驗實物,即可明瞭。可見系爭案於申請前,即已有原告所生產如證據17、18、19及本狀證據

3 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存在﹐故系爭案顯不符合新穎性要件,甚為明確。

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販售,應不具新穎性,且雖參加人辯稱其先前公開販售者為第2 代產品,系爭專利為第3 代產品云云,縱認屬實,其所謂之第3 代產品與第2 代產品間,並無差異,縱有差異,亦為該有關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非顯而易知性)者,其與上開「先前技術」比較﹐並無能增進功效(進步性),經核無進步性,不應給予專利,原舉發審定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上證據1係HO LI IRON FACTORY(合利鐵工廠)發行

之型錄,型錄上揭示型號「H.L.500BR 」之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證據2 「機械五金總覽」專刊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第218 頁揭示有合利鐵工廠之型號「H.L.500BR 」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該證據1 、2 、

14、15僅能證明型錄及專刊上所揭示之型號「H.L.500B R」倒角機有公開之事實。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無法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論述,故不具證據力。又證據3係2003~2004「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雜誌,在無相關佐證證明其確切公開日期之情況下,僅能推定其公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亦不具證據力,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被告人員於現場勘驗時已告知原告倒角機實物之外型與型

錄之「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不同,原告於95年3月10日所提出現場勘驗理由書亦針對該不同處敘及「雖然現場勘驗實物的旋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側面,而證據1、2、3的旋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前面,兩者稍有差異」,而被告原處分理由(五)亦針對該不同處敘及「而由第一張照片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僅能證明旋鈕開關原先裝設於前方」,且被告原處分理由並非僅以現場勘驗之實物外型與證據1、2之型號「H.L. 500BR」之倒角修邊機不同,即論定該現場勘驗之實物不具證據力,而是以「該兩台倒角機上並無型號、製造日期。又該兩台倒角機其調整組之螺桿裝置並不相同,一台之螺桿裝置在中間,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因此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2 之型號『H.L.500BR 』之倒角修邊機,故該現場勘驗之倒角機皆不具證據力。」。又僅由現場勘驗之機器上之「Diamond 」字樣,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2 之型號「H.L.500BR 」之倒角修邊機;又針對起訴理由所稱「連系爭專利權人均自承第2 代及第3 代之機台相同」一節,參加人於其舉發補充答辯理由第3 頁第9 、10行中敘及「所以證人雖有買平面銑刀倒角機,但絕對不是如上述購買型號500BR 平面銑刀倒角機」,由於現場勘驗之機器無法證明即為證據1 、2 之型號「

H.L.500B R」之倒角修邊機,與參加人所稱之第2 代及第

3 代之機器無關連性,故原告理由皆不足採。⒊被告原處分理由(五)已指出「由於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

角機上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且舉發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證人林修言所述為真實之事證,因此尚難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2之型號『H.L.500BR 』之倒角修邊機,故該舉發理由及其附件一至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針對起訴理由「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現場第二部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係其第二代倒角機產品」一節,參加人於其舉發補充答辯理由第3 頁第9 、10行中敘及「所以證人雖有買平面銑刀倒角機,但絕對不是如上述購買型號500BR 平面銑刀倒角機」,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⒋事實上,證據1、2、3、14及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

不具證據力,自無庸再就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予以比較論述之必要。又證據10係2001 March(90年3 月)EARTH- CHAIN ENTERPRISECO.,LTD儀辰企業股份限公司之產品目錄正本,僅能證明型錄上所揭示之倒角機有公開之事實。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無法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論述,不具證據力,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⒌所拍得之實物機器之照片19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照

片所示之機台上無標示型號,無法確實證明該機器即證據17型錄所示相同之倒角修邊機,亦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具證據力,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係HO LI IRON FACTORY(合利鐵工廠)之產品型錄正本;證據2 係90年版「機械五金總覽」專刊正本;證據3 係「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0000-0000 」雜誌正本;證據4 係合利鐵工廠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腦報表正本;證據5 、6 係1996年3 月及1998年5月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正本;證據7 、8 、

9 係1997年、1995年及2001年翰坤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正本;證據10係2001年3 月EARTH-CHAIN ENTERPRISE

CO.,LTD.(儀辰公司)之產品目錄正本;證據11係2001年鋒升企業有限公司之綜合型錄正本;證據12係1997年1 月錏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證據13係1998年吉實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證據14係合利鐵工廠於91年4 月23日、91年5 月3 日、91年5 月14日及92年4 月16日開立之送貨單正本;證據15係合利鐵工廠於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2 日開立給儀辰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證據16係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型號H.L 500BR 倒角機實物一台;證據17係2003年2 月21日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證據18係原告於91年6 月18日、91年7 月4 日、91年9 月12日、92年5 月

5 日(2 張)、92年5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證據19係原告於92年4 月30日(2 張)、92年5 月21日、92年5 月22日(2 張)、92年5 月23日、92年5 月26日、92年

6 月18日(3 張)開立之送貨驗收單正本;證據20係原告所製造之倒角機實物一台。舉發理由主張證據1 至2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等。

三、經查,舉發證據1合利鐵工廠產品型錄1張,其揭示有型號「

H.L 500BR」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舉發證據2「機械五金總覽」專刊第218 頁揭示有合利鐵工廠(HO LI )之型號「

50 0BR」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舉發證據14其中合利鐵工廠開立91年4 月23日、5 月3 日、5 月14日之送貨單上之品名規格為「倒角機500BR 」;舉發證據15合利鐵工廠(91年

4 月19日)開立給儀辰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有「倒角機」,且其統一發票之號碼與舉發證據14(91年4 月23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號碼相同,故舉發證據1 、2 、14及15可相互勾稽具關連性,可證明合利鐵工廠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 年6 月30日) 前已公開。但查,舉發證據1 、2 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自無法以該型錄外觀圖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尚不能以舉發證據1 、2 、14、15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次查,被告雖依原告之申請,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與舉發證據1 、2 相關之兩台倒角機。但該兩台倒角機其調整組之螺桿裝置並不相同,一台之螺桿裝置在中間,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此有現場勘驗紀錄( 原處分卷第27 頁 )及照片19幀( 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且依照片顯示該台螺桿裝置在中間者,僅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無法確切比對其旋鈕外形與舉發證據1 、2 相同。而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者,亦與舉發證據1 、2 之旋鈕位置在中間有所差異。因此,上開2 台勘驗實物外形與證據1 、2 之型號「H.L500BR

」 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該二台勘驗之倒角機並無型號、製造日期以供查核,自無從以該無型號、製造日期,且外形與舉發證據2 之型錄有異之兩台倒角機遽認係證據1 、2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

五、原告雖另於95年3 月10日提出現場勘驗理由書及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 號停止侵害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等文件影本;附件二證人林修言(世生企業社負責人)之具結書;附件三網路下載之世興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件四證人林修言之身分證影本;附件五現場勘驗之實物照片等,並主張證人林修言曾在作證當時的

8 年前與5 、6 年前透過中盤商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所製造的型號500BR 倒角機兩台,照片可看見「Diamond 」英文字樣,明顯與證據1 、2 、3 所揭示的型號500BR 之倒角機相同等語。但查,原告所提現場勘驗之第

1 張、第2 張實物照片之機器上雖有「Diamond 」字樣,但其並無型號、製造日期,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該機器上亦有「Diamond 」字樣,即認該照片上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

2 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雖然第1 張照片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縱不論其僅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無法確切比對其旋鈕外形與舉發證據1、2 相同,其至多僅能證明旋鈕開關原先裝設於前方,但因該現場勘驗之倒角機上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林修言所述為真實,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

2 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

3 月9 日所提出之「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理由書」所附照片外觀觀之,可知其使用時間已甚久,底部已被磨平而自然發出光亮,其側部沾滿油污及灰塵,可見其使用年限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在使用,亦屬無據。因此,原告所提上述其現場勘驗理由書之附件1 至5 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舉發證據3 係「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0000-000

0 」雜誌正本,其僅能推定其公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無從以該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具證據力。舉發證據4 係合利鐵工廠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腦報表,其僅能證明合利鐵工廠之負責人係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5 至13之型錄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外觀,並未揭示機台背面及內部結構,無法用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故無法以該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6 係 合利鐵工廠所製造之型號H.L 500BR 倒角機實物,原告舉發理由主張其與舉發證據14送貨單以及舉發證據1 、2 及3之 產品型錄所載完全相同等等。惟查,該機台開關以按鈕方式左、右平行設置,其位置及形狀明顯與舉發證據1 、2 及3 型錄所揭示之產品之開關按鈕係單一旋鈕方式不同,無法確實證明該機器即舉發證據14送貨單之倒角修邊機,且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16上銘牌上序號930191可證明其出廠日期為93年1 月云云。惟舉發證據16於本院97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其銘牌上僅有序號930191,而序號並非出廠日期,原告單方解釋序號930191表示出廠日期為93年1 月一節,並無根據,非屬可採。因此,尚無法證明舉發證據16之機器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另原告於本院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合利鐵工廠HL500BR(序號920126) 之平面銑刀倒角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關開按鈕為紅綠左右橫置,與舉發證據1 、2 係以單一旋鈕方式設置有不同。原告雖主張其與舉發證據16實物相同等等。但查,原告就該序號920126之平面銑刀倒角機並未提出銷售發票,而其序號與製造日期並非相當,原告主張序號920126表示92年1 月份所出廠,仍非有據,無從以該證據認與舉發證據16具有同一證據關連性,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七、舉發證據17原告之產品型錄上揭示型號「CMC-300 」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舉發證據18原告開立予剴立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有「臥式倒角機CMC-300 」之字樣;舉發證據19原告開立之送貨驗收單,載有「臥式倒角機CMC-300 」之字樣,證據17、18及19雖可相互勾稽具關連性,可證明原告之型號「CMC-300 」倒角修邊機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但查,舉發證據17、18、19僅顯示型號「CMC-300 」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並未揭示機台內部結構,無法用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故無法以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20即原告所製造的倒角機之實物,主張其與舉發證據19之送貨驗收單以及舉發證據18所載完全相同等等。惟查,舉發證據20機台上並無標示型號與製造日期,亦無舉發證據17型錄機器所示前方圓形按鈕,業據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因此,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0之機器與舉發證據17、18、19僅顯示型號「CMC-300 」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係屬相同之機器,舉發證據20與舉發證據17、18、19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且舉發證據20之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舉發證據20不具證據力,不能以舉發證據20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比較,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八、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再提出被告於95年

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為證。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上開實物勘驗,並與原處分卷內附件照片比對結果:原告聲請勘驗兩實物,其中一台實物機殼上方有兩螺孔(原告主張是附件5 第1 、2 、9 、11張照片所示),經核對卷內照片,顯示馬達外殼構件不一致,第9 及11張照片顯示馬達外殼有一部分為平面,但原告提出的實物馬達外殼均為條紋狀。原告提出的第2 實物,機殼上方有4 個螺孔(原告主張是附件5 第17、18張照片所示實物),經勘驗後,馬達外殼有一部分是平面狀與原處分卷附舉發證據附件5 第17及第18張照片馬達外殼為條紋狀不符。原告提出實物2 從後視左下方有導螺桿與附件5 照片18後視無導螺桿不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證物1 及2 比對舉發證據附件5 照片各構件顯示並不一致,係因舉發證據附件5 照片是原告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兩次不同時間拍攝,因為世生企業社在使用實物1 及2 時,可能有更換切刀組,而需拆裝馬達及外殼,所以組裝有時會不一致,但馬達與外殼的形狀不同與系爭專利構件不生影響。兩次拍攝中間,機殼與馬達組裝有經過變動,導致照片有不一致情形等等(9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但查,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附件5 之實物機器既事後經過重新組裝,結構已有變動,自難以該重新組裝後之機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比較,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因其外形與舉發證據1 、2 之型號「H.L500BR

」 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無型號、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2 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

九、原告又主張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於94年4 月20日下午3時40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結證稱:「(是否曾向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過兩台平面銑刀倒角機?)買過兩台。」﹑「(你跟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這兩台機器時間?)

7 ﹑8 年。」等語,並出具「具結書」證明:「…具結在作證當時的8 年前(即86年)與5 、6 年前(即88、89年間)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兩台(即被告95年1 月12日於現場勘驗所見之實物兩件)確實無誤。」等語,甚至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現場第2部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係其第2 代倒角機產品﹐只是辯稱系爭專利為第3 代產品,該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系爭專利在申請之前早已公開販賣使用,以喪失其新穎性,應可確認,並聲請傳訊正河源機械公司負責人陳正雄、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政緯企業公司之賴仕壁以證明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等語。但查,依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附件1 即原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於94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結證稱:「(是否曾向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過兩台平面銑刀倒角機?)買過兩台。」﹑「(你跟正河源機械配件公司買這兩台機器時間?)7 ﹑8 年。」等語,及舉發證據附件2 即林修言出具之「具結書」證明:「…具結在作證當時的8 年前(即86年)與5 、6 年前(即88、89年間)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兩台(即被告95年1 月12日於現場勘驗所見之實物兩件)確實無誤。」等語。經查,依林修言所提出之具結書稱:「…具結在作證當時的8 年前(即86年)與5 、6 年前(即88、89年間)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兩台(即被告95年1 月12日於現場勘驗所見之實物兩件)確實無誤。」等情,惟林修言並未提出相關發票或其他客觀之證據證明其出具之具結書或證述之內容屬實。且林修言於94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其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2 台平面銑刀倒角機型號已有7 、8 年,時間久遠,記憶未必確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憑下,尚難以其7 、8 年後內回憶即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又原告所指系爭專利權人均自承第2 代及第3 代之機台相同部分。經查,原告所稱黃天奇雖為參加人之配偶,但其仍與參加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尚不能以黃天奇之陳述即認係參加人業已自承。況參加人於其95年4 月25日舉發補充答辯理由第3 頁第9 、10 行已說明「所以證人雖有買平面銑刀倒角機,但絕對不是如上述購買型號500BR 平面銑刀倒角機」,自不能以黃天奇之陳述即認參加人自承第2 代及第3 代之機台相同。又由於現場勘驗之機器無法證明即為證據1 、2 之型號「H.L.500BR 」之倒角修邊機,與參加人所稱之第2 代及第3 代之機器並無同一證據之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因其外形與舉發證據1 、2 之型號「

H.L 500BR 」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無型號、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 、2 之型號「H.L 500BR 」倒角修邊機,且舉發證據20之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業如前述。原告再聲請傳訊林天奇、林修言、陳正雄、江炳堃、賴仕壁等人以證明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及其間結構之差異部分,均屬事後主觀記憶,未必確切可信,自難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至台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之機器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業已存在之依據,自無傳訊之必要。況上開兩台倒角機於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時,原告事後業將該實物機器重新組裝,結構已有變動,業如前述,無從再由證人加以查證比對,亦無再行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

十、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訴願證物3 之機器實物照片上並無標示型號,且馬達上所標示之迴轉速為3600R.P.M ,與舉發證據17型錄上所揭示型號CMC-300 臥式倒角機之迴轉速3500R.P.M 亦不相同,無法證明訴願證物3 之機器即舉發證據17型錄上所揭示之相同臥式倒角機,該機器與原舉發證據間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兩造其餘主張與證據,因與本件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