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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經被告許可,於93年4月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39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且於同

月18日為結婚登記,依當時法律規定,原告僅居留滿2 年即可申請定居,詎法令一再修改,變更定居居留之條件,且延長原連續居留滿2 年後即可取得申請定居之規定,並以行政命令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增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8 項原所無之限制,顯與憲法第171 條第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為無效之規定,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並命原告限期申請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於法有違,自屬無效之處分。

⒉原告於87年來台探親認識謝寶華,88年公証結婚婚後不久

,謝寶華即出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當時法令規定大陸新娘配偶不滿65歲,老婆不能工作,直到結婚滿三年,原告才能工作,在此期間原告要照顧先生,只能斷斷續續打零工,生活非常艱苦。政府規定大陸新娘一年只能半年在台灣,所以90年12月原告在大陸,直到91年2 月8 日才向境管局申請定居。境管局回覆原告的定居單上寫著,依每年3600編排額要到100 年,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 年且婚後累計在台合法停留2 年者應發給居留證(那時的居留證指的是長期居留證),居留2 年即發給身分證。原告不知道境管局的條例變更,不慎將回復函遺失,沒有保留資料,原告僅記得,結婚2 年可排定居,6 年可長期居留,8 年可定居拿身分證且不受配偶死亡影響。原告來台迄今已9 年了,大陸母親已過世,無子女,在大陸舉目無親,沒有任何生存資料,原告在台灣還有一個83歲的親生父親可以相依為命,父親也需要原告的照顧,為此請求留台與父相依為命,證件過期,沒有健保,找不到正常的工作,只能打一些零工,賺取低廉的薪水,生病也只能自己吃藥,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前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⒉原告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嗣於91

年2 月8 日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於93 年4月9 日獲核准居留,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此,該署於93年4 月7 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原告,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10

0 年9 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 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 年者,得發給居留證。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而該署將原告編列100 年9 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 月9 日核准居留,雖然93年3 月1 日後法令有所變更,但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核准居留期間,臺灣配偶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許可及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依當時法律規定,原告僅居留滿2 年即可申請定居,詎法令一再修改變更定居居留之條件,且延長原連續居留滿

2 年後即可取得申請定居之規定,並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增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 項原所無之限制,顯與憲法第171 條第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為無效之規定,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註銷原告依親居留證,並命原告限期申請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於法有違,自屬無效之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於91年2 月8 日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於93年4 月9 日獲核准居留,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此,該署於93年4 月7 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原告,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100 年

9 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 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 年者,得發給居留證。該署將原告編列100 年9 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 月9 日核准居留,並未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核准居留期間,臺灣配偶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命限期出境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45條第1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則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謝寶華已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依首揭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及限期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增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而屬無效云云。惟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揭櫫在案。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授權訂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於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於91年2 月8 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於93年4 月9 日經核准居留,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此,該署於93年4 月7 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原告,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

100 年9 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 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 年者,得發給居留證。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辨法規定」而該署將原告編列10

0 年9 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 月9 日核准居留,雖然93年3 月1 日後法令有所變更,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命原告限期出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