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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00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日商日本富士國際開發會社之前手忠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以「岩出101 株」作為其註冊第966667號「姬マツタケ岩出101 株HIME MATSUTAKE岩出101 株」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松茸精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於92年12月12日經被告核准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於93年1 月1 日公告。又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原告於94年3 月16日及7 月14日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7條第10、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 、3 、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4010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申請駁回。另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14款規定之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4 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4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