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52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11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0年10月28日以士院民團八十簡上56字第18983 號函囑託被告測量台北市○○區○○段2 小段423 地號土地地上物(收件80年士丈字786 號),排定80年11月15日測量,經被告測量完竣函送該院成果圖並結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87年12月15日以士院仁民樂八七士調字第893 號函囑託被告測量台北市○○區○○段2 小段421 地號土地地上物(收件87年士丈字1053號),排定88年1 月5 日測量,經測量完竣函送該院成果圖並結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4日以士院儀民青九十二重訴一三四字第14603 號函囑託被告測量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地上物(收件92年士丈字491 號),排定92年5 月2 日測量,因現場圖根點遺失,另定期92年5 月
9 日始完成測量並檢送測量成果圖予法院。依地籍資料記○○○區○○段○ ○段○○○ ○號為郭承英所有,422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423 地號為原告甲○○等91人共有。嗣原告乙○○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5年7 月18日以被告收件士林土字第895 號申請台北市○○區○○段2 小段422 地號土地鑑界,排定95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測量,經被告派員於該日至現場測量,鑑定該筆土地四至界址點位置,且協助埋設界標完竣,原告於複丈原圖上簽名,始完成鑑界程序,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由原告乙○○於95年8 月14日領取成果圖在案。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3 日以士院鎮95執吉字第14
270 號函(收件95年士丈字895 號)囑被告於95年7 月31日派員至現場指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4 月14日士院儀民青九十二重訴一三四字第14603 號函囑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92年士丈字491 號)所示地上物拆除位置。原告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經司法機關囑託或申請人申請辦理地上物之勘測,雖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行政處分。且鑑界之複丈,申請人如有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再鑑界之申請。訴願決定以上開複丈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