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8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8,006,426 元(原欠8,056,426 元,業經法院執行徵起50,000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10,811 元共計8,417,237 元(滯納金、滯納利息另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1589號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欠稅,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經被告以95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3525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並判命作成准予塗銷禁止命令之處分。嗣於訴訟中,原告於97年2 月14日以第三人周淑慧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提供擔保,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塗銷禁止命令,並通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告持原主張之理由即被告所作成對原告核課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得徵收,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
⑴參照被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財政部92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976號函、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92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019527號函、被告93年2 月10日納稅義務人違章稅查復表及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58016- 1號營利事實登記證所載,已證明原告並未積欠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上述公文書之製發過程即有行政疏失及觸法之虞。
⑵縱原告仍有欠繳82年營所稅應納稅捐尚未完納,依上述
法例意旨已逾5 年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⑶本件已於89年7 月25日經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
憑證結案,屬未繫屬法院之欠稅案件,不得視為已移送強制執行未結案處理,此有財政部6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 號函釋為據,是原告之欠稅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⑷原告所有之土地,前於欠稅案件繫屬台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時即已存在,並經各該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台北地方法院於繫屬期間認原告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有效期間自89年7 月25日至94年7 月24日止,然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遲於95年4 月27日始發函禁止移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顯已逾5 年之徵收期間,亦違上述法例之規定。
⑸本案已於89年7 月25日經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
憑證結案,屬未繫屬法院已結案之欠稅案件,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於95年7 月3 日所製作之簽呈說明三內亦載明「...該院並未徵起,係以掣發執行憑證擲交結案,...」,且於說明四亦認「移送執行後,執行機關迄未徵起結案...」,復經承辦人上呈各級主管至副局長合計14人均認上情屬實,並未擬具不同意見,證明本件欠稅案件確已結案,並未繫屬於法院。
⑹被告已於94年11月28日具狀「銷案」,即不生有稅捐稽
徵法第23第1 項但書之情事,且自89年7 月25日起迄未徵起,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早已逾5 年之微收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行徵收。
⒉原告名下之土地,均係本件欠稅案件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
時即已存在,已詳述如前,且依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第
2 條記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具備財產目錄及證件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執行。」,然觀之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僅有移送書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號2 (含附表、執行憑證、戶籍資料),並未提供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土地登記之財產目錄等證明文件,本件移送並不合法,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相違。
⒊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
009190號函,主旨載有「...現依法移送執行...」,惟查本案已結案,且屬未繫屬法院之未結案件,本不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又已逾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徵收,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早即於繫屬台北地方法院前,即為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情事,而發予債權憑證...,又無債權憑證所載再予執行之情形,自屬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之案件,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款但書所列之情形,本件已逾徵收期間甚明。
⒋依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
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示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謂「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滯納80年度、82年度營所稅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款,請惠予銷案。」,並於說明欄說明緣由,及檢附徵銷明細檔二紙供參,已證明被告所述「...惟在電腦操作時因欄位誤置,致稅款徵銷資料欠稅金額改寫為0 元...」等情不符,懇請鈞院向新竹執行處調取本案執行卷(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985號、平股),以查明上情是否屬實。
⒌承前所述,移送機關即被告既已函請新竹執行處惠予銷案
,該執行案即已自始不存在,其銷案效力尤勝於撤回,縱認僅生撤回之效力,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向執行機關以書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載明無滯欠款等情,即已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更無庸續執行之可言。
⒍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6年9 月20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
第0960089417號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原告之代表人甲○○為前往境外之加拿大探視親人,而由第三人供擔保,解除出境之限制,與本件爭執本無關係,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即係並未積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鈞院即應就原告有無積欠82年度營所稅之事證而為判斷,尤不得因其他事由而由原告之代表人供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為目的,經被告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認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合先敘明。
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即一再主張,並未積欠82年營所稅,被告仍違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之代表人復因而遭限制出境,為解除出境限制而供擔保,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另以他項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2年營所稅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代替最初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案,於90年9
月10日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原告以91年7 月21日申請書請求更正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又因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款,遭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以91年10月29日耀字第176 號申請書,催促上述更正案件,並請求一併撤銷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被告審酌後,其中80年度稅款予以更正為0元,而本件82年度稅款則予維持原核,然作業時雖函復本件稅款核定無誤不予更正,惟在電腦操作時因欄位誤置,致稅款徵銷資料將欠稅金額改寫為0 元,進而電腦帶檔銷管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出境限制、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及核發無欠稅證明。直至94年12月間執行機關依據原告陳報之無欠稅證明,來電要求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撤銷執行事件時,經查明後發覺前述錯誤,旋即通報辦理更正。俟電腦檔釐正後,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乃函請執行機關將80年度稅款予以銷案,而本件82年度稅款則以原核定金額繼續執行,並另函原告註銷原誤發之無欠稅證明。準此以觀,本案或有作業疏失,惟原告滯欠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未改變,況原告並未實際補繳稅款8,056,426 元,亦為原告所明知。至資料錯誤期間雖解除原告保全處分、核發無欠稅證明,惟始終未撤銷82年度執行事件,故欠稅款另案再移送後即繫屬強制執行之情事,仍無變更。
⒉查原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原限繳日期85年7 月
15日,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正應補稅額為8,056,426 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10,811 元,於86年5 月20日送達復查決定書後,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限繳日期改訂為86年
7 月25日,稅款逾30日未繳,遂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惟並未徵起,該院係以製發執行憑證擲交結案。嗣後,新竹執行處於執行地方稅欠繳事件時,發現原告另滯欠被告稅捐債務,而以90年8 月16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字第02586 號函通報被告,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乃以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附移送書併同法院核發之憑證正本,將原告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款,一併移送該處執行,再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系爭稅款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另案再移送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確屬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欠稅案件。
⒊財政部6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 號函所稱「另案」移
送強制執行之意,就該文字言,僅在與「前案」作一區分而已,並未明釋須在「發現新事證、新財產時,製成財產目錄連同產權證明文件等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申請再執行」之條件下,始得謂之「另案」,尚不宜於該「另案」之文字下,再設不必要之限制。而行政執行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憑證所載之「財產目錄及證件」僅係供執行機關執行之參酌文件,實非開啟行政執行之強制要件。準此,縱移送時未一併檢附,或執行機關函囑補正未予補正,其僅生執行機關審酌應否終結執行事件之效力,要非移送執行不合法,或因此不生執行力。經查執行機關於90年8 月16日通報函中已自行併附「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及「財產目錄節本」各1 份,而本案自移送執行迄今,雖尚未徵起,然執行機關非但已受理(執行案號:竹執平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985號)且賡續執行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31日竹執平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參照),執行期間亦未曾函囑移送機關(即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進行任何補正,凡此,益徵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及作業皆合法無違。
⒋綜上,本件原告滯欠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43,488
元,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稅款依法仍屬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欠稅。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5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1589號函禁止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5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3525號函復否准。
⒌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嗣於97年2 月14日
以第三人周淑慧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並經被告同意受理後,依財政部71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 號函釋規定通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業經該所97年2 月22日以苗地一字第0970001473號函復已依法辦理塗銷登記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已無實益。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惟查:㈠原告主張將原訴之聲明即撤銷被告95年
4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1589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變更為確認82年度營所稅給付義務不存在之訴,係屬二事。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與被告間就82年營所稅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關係存在,依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使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所不許,被告爰不予同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6年8 月10日變更為凌忠嫄,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應予准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則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明定;此條固為行政訴訟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惟因其是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故本條所規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是指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惟在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事件中,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有異說。
㈡查本件緣於原告因滯欠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43,488
元,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認此稅款依法仍屬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欠稅,遂由所轄信義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1589號函禁止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登記。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5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3525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一般課予義務之訴之救濟程序,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並作成准予塗銷禁止命令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訴訟中,原告於97年2 月14日以第三人周淑慧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提供擔保,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塗銷禁止命令,並通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遂持原主張之理由即被告所作成對原告核課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得徵收,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2年營所稅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暨其理由,無非以本件因逾越徵收期間而消滅原已合法確定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性質上即屬對於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執行名義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猶有爭議,惟原告因遭受強制執行中,且其代表人又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解釋上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變更訴之聲明,改以確認之訴請求救濟,應非法之不許。被告雖以確認之訴之備位性抗辯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不合法,惟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原課稅處分之合法性,乃以課稅處分確定後有權利消滅之事由而為主張,應不牴觸確認之訴之備位性,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次按經財政部66年
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 號函釋:「本法第23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7 年(現行法修正為5 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7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應以繫屬於法院(90年1 月1 日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被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銷管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境限制函及無欠稅證明以觀,已證明原告並未積欠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㈡本案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屬未繫屬法院之欠稅案件,不得視為已移送強制執行未結案處理,此有財政部6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號函釋為據,是原告之欠稅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又該債權憑證有效期間至94年7 月24日止,然遲至95年4 月27日始發函禁止標的土地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顯已逾徵收期間。㈢原告名下之土地,於繫屬台北地方法院時即已存在,且依債權憑證第2 條記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具備財產目錄及證件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執行。」,然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於90年9 月10日再次移送時,並未提供可供執行之財產目錄等證明文件,移送並不合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相違。㈣被告另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新竹執行處「銷案」,其銷案效力尤勝於撤回,縱認僅生撤回之效力,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向執行機關以書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載明無滯欠款等情,即已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更無庸續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原積欠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被告於90年9 月10日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嗣因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不准列入虧損計算,其違章情事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1年7 月9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89022600 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被告遂准原告主張之虧損扣除部分准予扣除,進而重行核定為零;嗣原告因執行案件進行中,乃以91年10月29日耀字第176 號申請書,催促更正,並請求一併撤銷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被告審酌後,認其中80年度稅款予以更正為0 元,而本件82年度稅款則予維持原核,然於電腦作業時因欄位誤置,致稅款徵銷資料將欠稅金額改寫為0 元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985 號案卷屬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1年7 月9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89022600 號復查決定書、被告致新竹行政執行處之陳明80年度稅額更正為零之95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附於該執行卷內,並有原告91年10月29日耀字第176 號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信本件所涉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非為零,乃稅務員之行政疏失錯登電腦紀錄而已,爾後接續所為之解除原告保全處分、核發無欠稅證明等,均係基於上開錯誤之登錄結果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零。是原告主張當年度營所稅款應為零,誠屬無據。
四、再查,本件是否逾越徵收期間?有關本件相關之行政程序如下:㈠被告於86年核定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8,467,237元整,繳納期間86年7 月16日- 86年7 月25日。㈡被告將本件欠稅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9年7 月15日獲發債權憑證。㈢被告再以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附移送書併同台北地院核發之憑證正本,一併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㈣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檢附徵銷明細查詢2 紙行文新竹執行處,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0年、82年度營所稅款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請惠予銷案。」。㈤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5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申註實體稅額更正1 節,經核仍維持原核定金額,希續予執行」。有82年營所稅繳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各1 件附於本院卷第
163 頁以下,及有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5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憑。準此,本件82年營所稅之徵收期間應始自86年7 月26日起算,雖迄91年7 月25日屆期,惟在此期間被告已先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本件公法上債權並未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再次移送為不合法云云,惟彼時債權憑證之時效(89年7 月核發)並未屆至,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8 月16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號字第2586號函通知被告,略謂「主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因滯欠其他稅捐,現正由本處分案執行中,貴局倘對於該公司有稅捐債權,且依法適於移送執行者,惠請儘速移送本處合併執行,請查照。說明:一、查該公司於苗栗縣頭屋鄉及造橋鄉境內擁有龐大之土地、球車等,價值不貲,顯有執行實益;且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事件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本處現正對於該公司為執行中,貴局倘對於該公司有稅捐債權,且依法適於移送執行者,若能即時移送併案同時執行,顯較為簡便,以免日後再付移送財產所在地之本處時,造成二次執行現象,徒然浪費人力,不經濟又不便民。…」,此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附件10可憑。則被告遂於90年9 月10日再次移送,以保其公法上債權之實現,焉得稱之為不合法之移送?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以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表明撤回執行之旨,故本件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公函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0年、82年度營所稅款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請惠予銷案。」。新竹行政執行處收受後,承辦人於公函簽註「擬:移送機關請求撤回執,是否准許,請核示」,嗣後被告即發現上開電腦作業錯誤之情事,而旋以95年1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請續予執行,新竹行政執行處方循內部程序以報告表於95年2 月23日呈報被告撤回僅80年度營所稅欠稅事件,而不及於82年營所稅欠稅事件,並賡續以95年3 月31日竹執平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26
985 號函發扣押命令,此稽之前開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自明。是以,被告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請求銷案之表示,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參酌移送資料為已否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為形式之審查,並非不可,乃於脫離執行繫屬之前,被告即時發函請求續行執行,足認本件欠稅事件並未發生撤回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原告82年營所稅欠稅事件,在徵收期間未屆滿之前,即先後移送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執行,並無脫離執行之情事,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本件欠稅事件之公法上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已逾徵收期間,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