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蕭福忠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原告與蕭福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3 月28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4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原告不服,以其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縣原住民第一清潔勞動合作社,負責管理該社租用之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員工宿舍,94年12月12日警方臨檢時誤認為居住該址,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口音不清及不諳法令未詳閱筆錄,致租住誤寫為居住造成錯誤;該宿舍2 、3 樓房間供員工林孟傑及王錦興居住,宿舍所有權人張萬盈將房屋出租予楊興云,因清潔工作偶爾工作至凌晨2 、3 點,合作社車子將員工載回宿舍,楊興云與原告為同鄉,基於安全考量,以電話告知配偶蕭福忠,該晚與楊興云同住,原告並無承租而居住該處之情事。原告與蕭福忠結婚,嗣因蕭福忠年邁收入有限,生活困苦,乃外出工作貼補家用,每於工作結束均返家照顧蕭福忠生活起居,管區派出所與里長均可證明,又原告雖曾於高雄市○○○路○○號戀之歌卡拉OK工作,惟並未租住該處,蕭福忠年已老邁,需人照顧,請准許原告來臺依親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系爭處分認定原告未與其配偶蕭福忠同
居有無違誤?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係依法聲請來臺,並依法聲請工作證後工作。原
處分逕將依法聲請來臺會親團聚之原告入出境許可證註銷及強制出境之處分,已使原告與蕭福忠夫妻共同生活及婚姻維繫產生實質重大困難,且使原告得申請長期居留與申請定居設籍之權利均告灰滅,而與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相違,則原處分對於原告現時或將來之利益殊非無所侵害。自得依法提請訴願、行政訴訟,以除去侵害,乃屬當然。
⑵原告前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96年5 月17日收受行政
院訴願決定書(附件一參照),依法於2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為合法。此期間尚未扣除在途期間,併此敘明。
⒉事實與理由:
⑴緣內政部以「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由而對
原告處以「93年11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並強制出境。」之處分。有該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後可稽(附件二參照)。惟查:
原告經親友介紹,認識蕭福忠,二人頗相知相惜,遂於友人鼓勵,及互盼能得為終老之伴侶,乃於90年7月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及登記,並順道返鄉醒親遊覽。鑒於原告及蕭福忠皆非首次結婚,乃未多所鋪張,僅盼能儘早返臺相聚。蕭福忠返臺後即積極依法辦理原告入臺事宜,原告依法申請來臺後,並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共同居住,蕭福忠並隨即辦理戶籍登記,及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入保。而原告入臺後,亦多於家中克盡妻職,日出日沒灑掃庭除未有怠慢,鄰里親友間更頗受好評,此有認同結婚證明書上所載里長曾瑞水、鄰長周愛聲、鄰居張李慧英、沈員一、王榮華、高玉枝、胡蓮生、劉毓珍、醫師趙平治、家屬蕭慧珍、蕭國新(證物一),及原告與蕭福忠親子出遊、親友聚會等照片足證(證物二)。嗣因蕭福忠年事已大,原告對於家計希望有所助益,乃徵得蕭福忠同意後,依法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於93年取得工作許可證後,經「高雄市就業服務中心左營就業服務站」介紹,進入有限責任高雄縣原住民第一清潔勞動合作社工作,初期擔任清潔工作,後因工作績效及能力遞次晉升,迄於95年遭被告不當處分止,已晉升為該合作社之業務經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及在職授權書可稽(證物
三、四參照)。該清潔勞動合作社主要業務係承攬機關、公司及車站之清潔統包業務,因尚有承包台南、岡山、屏東三地區之火車站清潔工作,為配合車站24小時工作及需於車站離峰時間進駐打蠟等的工作特性,乃於交通較便利之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承租一民房作為工作宿舍,平時皆由員工住宿,原告則偶於工作忙碌或過累時會至宿舍之空房間休息,此查該警察機關赴高雄市○○路上址查察時,原告並不在該址居住甚明,原告是接獲住居該址之人告知,才於翌日早上八點多上工之前,主動赴後勁派出所說明接受查核,並經該所員警告之查核無誤後返家。詎料,被告不查,竟因原告不熟悉臺灣地區相關規定,急著上工又未即深究被告所詢事項之意義,率爾對於被告所為提問認諾,被告在未經妥善分析調查之際,竟僅以「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由而遽為入出境許可證註銷及強制出境之處分。除造成原告與蕭福忠之合法婚姻受不可測之損害外,原處分亦非妥適而有下述之違法。
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為無效: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7 款、第112 條及第111 條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可依。查被告廢止許可處分書僅簡單記述證實「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復於其後稱「廢止台端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3年11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惟遍查原告所接獲廢止許可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被告認定事實為何、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情節之事實為何、及原告究係違反何項法令規章之理由,則事實與理由與無記載無異。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所以明訂行政處分「應記載下列事
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因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為行政處分之先決問題,苟無明確事實做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訂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尚未竟符,此參該法第96條立法意旨第2 項「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本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亦明。
原處分內容違反法定絕對記載事項,即有學理上所謂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之明顯或重大瑕疵,該瑕疵處分應即無效。
⑶被告處分內容認定事實錯誤:
①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徒以「有與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之語,而逕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而其調查方法及結果則未據明示於原處分。按書面之行政處分,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此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依。係爭處分尤甚者,事實理由皆未記載,則原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難認合法。
②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按原處分書徒指「有與依親
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而未據指名事實及理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應就合法結婚之事實詳為舉證,惟原告及蕭福忠係真實結婚,其過程及原告來臺前後情形已詳述如前。原處分就原告之違法事實未明確記載亦無證據。逕以籠統之說法據以裁處註銷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及強制出境之處分,除與前述之判例有違外,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無啻於任行政機關得不憑事實證據恣意為行政處分,其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原則實已昭然。⑷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處分可不憑理由,惟原告長期住
居家中,僅偶因工作關係借住宿舍,此係每日生活作息中,樓下早餐店之老闆、固定看診之診所醫師、街坊鄰里、同住之親友,及多次前往家中戶口調查之員警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不查,率以面談結果廢止合法入境之申請,顯非妥適。再退步言,縱或原告偶因工作原因外宿,然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亦可。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經查,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見設定住所須具備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及須有居住之事實。前者為主觀要件,後者為客觀要件。又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於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此項法理為行政法所得類推適用。」之意旨,原告偶而外宿行為,並非即謂離去住所未與蕭福忠同居。被告對「同居」乙詞之解釋不免失據,亦非合法。
⑸末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反面解釋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經原告自行依處分書申請出境而已執行完畢等情,固為事實。然如廢止許可之原處分經撤銷,則原准予原告依親居留之許可證即應回復,縱其期效早已期滿,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不致中斷,於期滿後得以辦理長期居留或歸化國籍等之權益不致受損。故如原處分可撤銷,原告之上揭權益即得補救,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⑹綜上概述,爰特狀請鈞院賜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合法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
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故廢止原告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之臺灣配偶蕭福忠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94年12 月12 日之調查筆錄中說明,原告係在高雄市○○○路○○號戀之歌卡拉OK工作,並租住在該處,原告還在清潔公司工作,但不知原告有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故與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說,是租住在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之說法不同;但關係人楊興云在調查筆錄中說,她於94年10月底左右將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租給原告(外號周玲),租金1 個月5000元,押金1 萬元,而原告臺灣配偶蕭福忠並沒有來看過原告。另原告租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而臺灣配偶蕭福忠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5樓,兩地皆在高雄市,相隔不遠,原告是否需要以外號租屋居住他處,尚有疑義,且2 人未同居一起,有失來臺依親,照顧年已老邁臺灣配偶之初衷,亦不符合相關規定。
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5年2 月13日函請被告註
銷原告入境許可證,被告經慎重分析調查,再據以處分,非率爾行事。另調查筆錄係楠梓分局及後勁派出所負責而非被告,特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1 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原告聲請居留應經面談程序;而被告基於同條例第17條第9 項之授權,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據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案例之背景即屬大陸地區人民(如原告)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申請長期居留,在申請面談程序中,經主管機關(被告)發現有未通過面談或無同居之事實,而撤銷先前許可之依親居留,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蕭福忠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原告與蕭福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3 月28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4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原告不服,以其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縣原住民第一清潔勞動合作社,負責管理該社租用之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員工宿舍,94年12月12日警方臨檢時誤認為居住該址,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口音不清及不諳法令未詳閱筆錄,致租住誤寫為居住造成錯誤;該宿舍2 、3 樓房間供員工林孟傑及王錦興居住,宿舍所有權人張萬盈將房屋出租予楊興云,因清潔工作偶爾工作至凌晨2 、3 點,合作社車子將員工載回宿舍,楊興云與原告為同鄉,基於安全考量,以電話告知配偶蕭福忠,該晚與楊興云同住,原告並無承租而居住該處之情事。原告與蕭福忠結婚,嗣因蕭福忠年邁收入有限,生活困苦,乃外出工作貼補家用,每於工作結束均返家照顧蕭福忠生活起居,管區派出所與里長均可證明,又原告雖曾於高雄市○○○路○○號戀之歌卡拉OK工作,惟並未租住該處,蕭福忠年已老邁,需人照顧,請准許原告來臺依親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本件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以原告與其配偶蕭福忠、訴外人楊興云、潘林玉瓊接受訪查時之說詞,有互不一致之重大瑕疵,認定原告與其配偶蕭福忠無同居之事實而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
四、查原告之臺灣配偶蕭福忠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所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亦載明其來臺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94年12月12日查得原告未居住於上址,而係租住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乃分別訪查原告配偶蕭福忠及上開租住處之出租人楊興云,據蕭福忠於94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她目前在高雄市○○○路46(44)號戀之歌OK工作,她自己看報紙去找到,她每月薪資15000 元,她的工作證是我幫她辦理的,她每天都有回家睡覺。」、「她如果回來就照顧我,沒回來我就自己照顧自己,小孩都沒住在一起。」、「她自己有租房子在高雄市區○○○路戀之歌卡拉OK店,有時候不回來就打電話給我,我有去過那家店看過她一次,我們之間沒有小孩。」、「她根本就不會○○○區○○○○道她有租房子在楠梓區居住。」、「她自己賺錢養活自己,我沒給她錢零花,她每月在卡拉OK店賺的錢15000 都有交給我,她還有在清潔公司工作賺錢自己用,清潔公司叫原住民,老闆是原住民。」、「我都叫她老婆,她有名片上登記是甲○○,在清潔公司當經理(還在申請中)。」、「她昨(11)日晚上12點以後1點前有返家睡覺。」、「我都打她手機0000000000跟她連絡,是她託人買的,錢是她賺從我這裡支出。」、「工作時間不固定,她的工作地點在台南、屏東火車站。」等語(見原處分卷);另楊興云陳稱:「因我有一位朋友甲○○(湖北省)租屋在我家中(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而到本所製作筆錄。」、「我於94年10月底左右租屋給甲○○(外號周玲),租金一個月伍仟元,押金一萬元。」、「甲○○(外號周玲)我知道她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一位朋友王富民(住楠梓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94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位朋友叫周玲要租房子,結果我有答應,周玲於94年10月底有來看房子,後來周玲於94年11月6 日開始租房子後就認識。」、「我只知道她來台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及來台四年多以及有工作證,來台事由不知道。在台配偶姓名不知道。」、「我不知道甲○○(外號周玲)有和在台配偶蕭福忠同住,甲○○(外號周玲)有告知我說她和她先生蕭福忠是真結婚,至於甲○○(外號周玲)有否和她先生蕭福忠是真或假結婚我不知道。她先生蕭福忠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她和我說她在楠梓工作比較近,所以才來我這邊租房子,她離開她先生蕭福忠原因我不知道。」、「(蕭福忠)沒來看過甲○○(外號周玲),我從沒有問甲○○(外號周玲)她先生蕭福忠是否知道租房子在我這邊,而甲○○(外號周玲)也沒跟我講她先生蕭福忠是否知道租房子在我這邊。」等語;潘林玉瓊陳稱:「自住○○○區○○路69橫巷13號開始即認識(原告),該名大陸女子甲○○確實住在加昌路69橫巷13號,住在加昌路69橫巷13號有將近2 個月,是在94年10月底左右就搬來加昌路69橫巷13號住。」、「我知道她和加昌路69橫巷13號一位大陸女子(姓名不知道,但知道她先生是人之老榮民)租房子的,至於租金多少,我沒有去問。」、「我有看過該名女子(甲○○)在加昌路69橫巷13號外面洗衣服,甚至甲○○在何地工作,來台地址,我不知道,但是大部分作息時間,幾乎都是白天出去,晚上回來。」、「我知道她有一部機車在使用,車主何人我也沒去問,所以不知道車主是誰。」等語,查蕭福忠係原告之配偶;楊興云是原告租屋處之出租人;潘林玉瓊是原告租屋處之隔鄰(即住於高雄市○○區○○路69橫巷11號),且有原告以周玲名義向楊興云(以張萬盈名義)租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其等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應屬可信。而原告亦陳稱:「我來台2 次,第1 次是90年10月入境,最近1 次是去(93)年10月4 日來台,來台目是與老公蕭福忠團聚,在台生活將近5 年時間。」、「是蕭福忠的親戚介紹認識約1 年多才結婚,介紹人我叫他三姑奶奶,沒收媒人費,我與蕭福忠於90.6.29 在湖北省武昌市辦理結婚,沒給聘金,我們年齡相差33歲,在大陸我們沒有公開舉行結婚喜宴。」、「我們有在一起,我們沒生小孩。」、「因為工作需要(租屋),所以我就租給我的員工台灣人林孟傑,是名智障人士,流浪漢(家住桃園),他住2 樓,我住3 樓。」、「我於今(94)年11月初,向大陸籍楊小姐(名字不詳)分租,房租5000元,訂金1 萬元,同居人有我、林孟傑及楊小姐一起生活,房屋契約是與房東張先生訂定。」、「我現在高雄縣原住民第一清潔勞動合作社當經理,我在該處工作已有1 年多,工作性質是清潔管理工作,月薪2 萬,之前於93年4-5 月份曾在高雄市○○區○○路做過清潔工(國光號洗車工),月薪16000 元,還有於(93)年9-10月左右,在盡哉區某便利超商,當收銀員約有3 個月,月薪15000 元。」、「我是看報紙及就業中心介紹,我都騎機車去工作。」、「負責人是原住民叫古浪沙沙克(本名叫周政德)是他雇用我的,員工不固定,都是臨時工。」、「有營業登記,周玲是我的乳名,他都知道我是大陸籍,我也投資60幾萬台幣(是我老公出資),我每月薪資全部都交給老公,生活費他再給我一點開支。」、「我前天(10日)有回去看他,申報流動戶口都是我們一起去辦理申報。」、「我於昨天(12月11日)早上8-9 點我有回家拿證件,前天(12月10日)有在家過夜。」等語。互核上開人等所述,關於原告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路69橫巷13號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次查原告租屋於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而原告配偶蕭福忠係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原告租屋處與蕭福忠住處相距不遠,且原告平常是以機車代步,徵諸經驗法則,原告要無僅為工作之便而租屋之理。另原告租屋處之出租人楊興云已直陳原告住於該處,且租屋處隔鄰之潘林玉瓊亦陳稱見到原告早出晚歸,在租屋處洗衣服,均足佐證原告確實未與其配偶蕭福忠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非原告所稱之偶因工作關係居住於租屋處,要無疑義。
六、末查原告是以與蕭福忠結婚,依親名義來台定居,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所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即係防止依結婚名義來台依親之大陸籍人士脫法行為,本件原告既是以與蕭福忠結婚名義,來台依親,自應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與蕭福忠互負同居之義務,詎原告在蕭福忠住處不遠處租屋在外,其違反上開同居義務至明,雖原告任職於高雄縣原住民第一清潔勞動合作社,但此項任職非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之正當理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與其配偶蕭福忠同居,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要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廢止許可處分書僅簡單記述證實「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復於其後稱「廢止台端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3年11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惟遍查原告所接獲廢止許可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被告認定事實為何、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情節之事實為何、及原告究係違反何項法令規章之理由,則事實與理由與無記載無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 條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其配偶蕭福忠住處以外租屋居住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等事實於被告調查時,原告均已知悉,從而,系爭處分主旨記載:「廢止台端依親居留許可」;事實及理由記載:「查台端與蕭福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結果,證實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本部爰依規定,廢止台端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3年11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於相關規定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45條第
1 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核其記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程式,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八、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里長、鄰長、鄰居、醫師等人所共具之認同結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內容,係該等人「認同蕭福忠和甲○○是正式結婚合法夫妻」,且該證明書未記載年月日,更係出於同一人手筆,尤不足據為推翻原告未與其夫蕭福忠同居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在職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雖記載:「本社聘請甲○○為本社業務兼管理經理,另本社於○○區○○路69橫巷13號租用之員工宿舍,員工進住之安排與起居作息管理,全權由經理甲○○負責處理」等語,但查上開租住處係原告向楊興云所承租,且亦住於該處,已如前述,此張授權書內容不實,且不足資為原告有與其夫蕭福忠同居之證據。另原告所提與蕭福忠親子出遊、親友聚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26 頁)均與原告是否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蕭福忠同居之事實無涉,亦不足據為原告有與蕭福忠同居之積極證據,均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未與其依親對象之配偶蕭福忠同居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而另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依首揭規定,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其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住所之設定及本件原告有訴之利益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