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908,36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意旨觀之,如營利事業欠稅,所能予以限制出境者,乃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而不及其他。又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增訂第208條之1規定,其修正理由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特設該條規定。核其規定意旨所稱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為使公司業務不致停頓而造成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維持所設之權宜規定,其性質仍與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同。
2、若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非死亡而係消極不為行使董事之職權,致遭利害關係人聲請臨時管理人情形,被告是否可不針對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針對臨時管理人為之?顯見臨時管理人之設置屬權宜之計,與營利事業負責人性質不同,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不及於臨時管理人,無得對臨時管理人為限制出境。原告僅係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之裁定(94年度司字第362號)提起抗告,且有收受永裕公司欠繳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稅單,亦未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並非實際執行業務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故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誤。
3、被告所援引經濟部93年11日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規定係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已,然被告對臨時管理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原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豈屬該函所稱亦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又公司法第208條之l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法文上對於法院之選任並無限制規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包括金玉瑩律師、沈維揚會計師等3人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苟如被告所稱,則該公司有積欠稅款情形,被告是否即得對渠等為限制出境處分?故本件處分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長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在案。
3、本件永裕公司因滯欠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908,360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451號函報被告以95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即原告出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4、永裕公司原負責人唐興平於92年9月間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31日94年度司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查調永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載明「臺北市商業處94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22100號函法院囑託登記甲○○(即原告)為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並對外代表公司。又依經濟部93年11日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規定,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而永裕公司應納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且該滯欠稅款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5,908,36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5年12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稅款繳款書送達資料、永裕公司董事長唐興平個人(死亡)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永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被告95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之處分、內政部95年12月12日台被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184號函、訴願書及行政院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74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原告主張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公司法第8條所指公司負責人,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茲論述如下:
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所明定。據此可知,人民之自由、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查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原應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須以法律為之。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制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規定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張適用範圍。
2、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業經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明確揭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未在其列,是臨時管理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甚明。另90年10月25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符實際。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以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難謂臨時管理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又經濟部就其主管之公司事務中有關「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相同一事,曾於95年1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示「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卷附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參照),益徵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至於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雖認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惟細繹其意旨乃在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等語即明。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核屬可採,被告所辯各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惟非屬永裕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永裕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