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8號原 告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46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93年11月25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呈報清算人,經准予備查;並於95年3 月10日經該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嗣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向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局以95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467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對前開函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㈡、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
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新竹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新竹地院於95年3 月10日以新院雲民修94司12
2 字第04971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3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30283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93年11月25日向新竹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4年3 月7 日新院月民修字第03772 號函准予備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28,056,598元,惟於93年度決算申報時卻申報為0 元;9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29,500元,其他費用28,113,474元。其他費用明細表未列明細僅載「雜支28,113,474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於95年8 月1 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50003520號函請補正說明及提示資金流程紀錄及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清算人僅於95年8 月9 日來函說明係「因府乘交通有限公司結束時須支付員工薪資、遣散費、房租及一切必要費用,目前公司尚負鉅額債務,豈有現金之事」為由,並未提示任何佐證資料以證明所言屬實,又原告93年度未向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辦理薪資、各類所得扣繳申報,難以證實有支付員工薪資、遣散費、房租及一切必要費用之情事。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於95年8 月17日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4678號函告該公司清算未完結,依法應無不合。
㈡、另依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解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案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從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規定請求註銷欠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法否准註銷欠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
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另據財政部分別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3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30283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3年11月25日向新竹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4年3月7 日新院月民修字第03772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新竹地院民事庭95年3 月10日新院月民修字第04971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3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5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4678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前揭新竹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467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而原告業依法向新竹地院為清算完結之申報,經該院准予備查;聲請宣告破產亦經法院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依法註銷欠稅;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非公司法授權就清算事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新竹地院清算完結備查之合法性。況原告既經新竹地院前開函准就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該清算完結之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課原告稅捐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參照同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清算人責任不解除,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時應同此解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款、第92條、第93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被告未聲請撤銷該清算完結之備查,即不得指摘清算不合法云云,乃有誤解,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28,056,598元,惟93年度決算申報時為0 元,另9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29,500元,其他費用28,113,474元,而其他費用明細表未列明細僅載「雜支28,113,474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5年8 月1 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50003520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及提示資金流程紀錄及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惟清算人迄未提示任何帳證說明原告帳上現金之使用情形,有前揭函、原告92、93年度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告未能提出上述帳證,核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之規定已有不符,致被告無法為調查、勾稽,則有關原告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無法釐清上述疑點,即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情事,是否已確實分配債權人,是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既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註銷系爭欠稅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