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81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劉桂纓(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2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信託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信託、投資及授信,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83,217,298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7,092,445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523,683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29,344,827元(含現金股利18,221,447元及股票股利11,123,380元),並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不得自信託資金損益中扣除,遂調減營業成本項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虧損29,344,82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453,872,471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7,092,445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523,68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6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9,082,371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1,640,117元,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7,163,800
元 。原告仍就股利收入及同屬信託資金專帳之呆帳損失暨證券及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第42條係為活絡資本市場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獎勵,適用時無涉資金來源之規範,亦無行業別之限制,該條唯一之限制,僅限於投資公司僅能投資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亦不論投資者是名義持有人或實際持有者:
1、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規定之適用要件有二:⑴、公司組織之投資行為(即有投資之事實,而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信託資金或借貸而來)。⑵、投資對象為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營利事業。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係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獎勵,為避免重複課稅,故適用時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即須有投資之事實,其間無涉投資者資金之來源,故不問該投資資金之是源自於自有資金、信託資金或借貸而來。因無涉於投資者資金之來源,故無關乎投資者是否實際持有,只要投資對象為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營利事業即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股利收入係信託資金帳戶之投資行為,以原告非實際持有者,即否准系爭股利收入免計入所得額之適用,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本旨,其核定難謂適法。
2、按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7058 號、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對信託資金運用收益課稅原則函釋之內容,旨在闡明:⑴、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淨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項下,合併計算年度之「所得額」,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年度所得額計算之宗旨。⑵、系爭信託投資資金業務項下雖由應稅及免稅收入組成,惟銀行法第110 條、所得稅法第42條及上揭財政部該等函釋並無明文規定系爭之「股利收入」在計算年度「課稅所得額」時,無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是以,被告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否准系爭標的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3、於本案而言,系爭標的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依稅法之規定帳外調整,此乃立法者所預見。在所得稅法第42條未明文規定系爭標的不得適用之際,原核自不能將所得稅法之規定擅自棄而不用,或另定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而否准系爭標的依法應有之權利。基於行政處分不得牴觸稅法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之下,原核若質疑系爭標的無上揭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亦應循修法途徑解決(例如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得否適用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直接明文規定「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外,在適用時亦可杜絕徵納雙方無謂之紛爭。在所得稅法第42條未排除系爭標的轉投資收益免稅之適用,而被告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依法應減免稅之權益,明顯違所得稅法第42條在適用時並無行業別限制之規定,亦有違釋字第496 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1、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2 種,前者之經營方式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是同法條第2 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即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其次,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11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換言之,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況且銀行法第110 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損益,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所作之規範,其間亦無涉系爭標的稅負徵免之規定,昭然若揭。被告以銀行法110 條規定,即否准系爭標的有稅法之適用,然其未據以說明:⑴、何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說明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排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⑶、何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是以,銀行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明文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 條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難脫引喻失據,其核定即屬違法之處分。
2、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實質之意義而言,既投資風險明顯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則渠等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該收益並非屬信託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而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被告以該函資為論據,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有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相悖,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亦屬違法之處分。
3、其次,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釋,即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㈢、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而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乃指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名異實同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惟信託業並非銀行業,政府在立法上本不應以銀行法來規範信託業,更不應允其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原有立法之歷史軌跡已然如此,故不得不在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時,於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被告以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蓋:
1、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遭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要無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次按信託資金雖另立專戶保管,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即: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透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兩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2、本件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依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歷次發函表明,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已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原告亦係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故本案委託人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適用。
3、按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9 號(應係「19360」之誤)函釋,並參考起訴狀所列基本信託關係、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定存存款特徵比較表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
4、按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釋,目前原告信託資金牌告利率異動時,仍需依規定,由利率資訊通報作業聯線系統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足證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其性質應與銀行存款相類,故在信託資金牌告利率異動時,依法比照銀行利率異動之規定,須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已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另與原告於相同事實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於95年11月30日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
5、銀行法第110 條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僅係規定信託資金帳戶之淨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併未排除系爭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且信託投資資金帳戶收入即包含有應稅及免稅項目,此為被告所肯認與不爭之事實,但何以在依銀行法第110 條及87年6月2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併入自有資金帳戶後,免稅項目之收入其免稅之權利即至人間被蒸發掉,形成本件有投資之事實,而無論是原告或信託人(或受益人)均無一方享有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本案不同年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發回更審之主因(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2 號、95年度判字第625 號、93年度判字第
291 號、92年度判字第809 號、94年度判字第649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而被告對此一結果至今亦無任何合理之解釋。
㈣、實質課稅原則乃指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1、本案既係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系爭標的之投資所得有間。其次,系爭標的之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事實上亦然。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2、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如起訴狀表列),上開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
3、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4、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於該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而信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又依據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 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機構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另與原告於相同事實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於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是以,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㈤、本件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之適用,而對同屬信託資金帳之收入卻排除「一致性原則」之適用範圍,其割裂適用稅法及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即屬違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次按銀行法第110 條信託帳戶,係指信託資金運用所產生之收入及其相應之費用、損失及信託人保證息紅利等項目組成,並以該帳戶收支相抵,有剩餘時作為信託公司之收益,不敷時再由信託公司之自有資金補足,其運作強調是信託帳戶收支相抵後之正或負之餘額,以併入信託公司自有資金帳戶之收益或撥補損失之基礎。另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亦係以信託資金帳戶收益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之餘額,作為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或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之依據。被告自行對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核認無與自有資金帳戶「一致性原則」之適用,而對支出部分卻作出能與自有資金帳戶「一致性原則」適用,被告對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與費用自行切割,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核定與上揭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悖離。。
2、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有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然而,被告所謂「一致性原則」,何以僅限於信託資金帳戶項下之費用及成本性質之科目,能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有查核準則第2 條帳外調整規定之適用,然而對同屬託資金帳戶項下收入性質之科目,則無不能與自有資金帳戶項下收入核認般,同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帳外調整規定之適用?被告對同構成信託帳戶損益要素之成本費用與收入,分別有「一致性原則」適用與否之核認方式,明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以信託資金帳戶收支相抵後之餘額,作為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或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之規定。
㈥、綜上論述,銀行法第110 條及第111 條非課稅依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及管理所作之規範,且其規範內容無涉系爭標的所得稅適用與否之規範,是系爭標的之股利收入有無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檢驗。所得稅法第42條對公司或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作租稅減免之特別規定,強調公司或個人要有「投資」之事實或「購買」之行為,在適用時亦無行業別限制之規定,無涉資金來源之規範,故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況且,本件系爭標的之股利收入依被告之主張,委託人及受益人及原告等均無免稅適用,形成有投資之事實,卻無一方依法得享受股利收入免稅之不合理現象。職是,被告以原告非實際持有者,否准系爭股利收入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明顯與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意旨不符,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之適用原則。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原則,系爭股利收入若無所得稅法之適用,則對於同屬信託帳戶損益之構成項目之營業費用(呆帳損失金額計455,116,046 元)、出售證券損失(金額計219,082,371 元)和證券及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金額計30,648,501元)等損費科目,且均受銀行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於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之規範,系爭營業費用、出售證券損失和證券及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等科目,同樣應無所得稅法不得認列損失或費用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難脫割裂適用稅法結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信託投資業,依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87 號函釋,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
㈡、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至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則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併入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將導致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因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第110 、111 條、信託法等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系爭股票股利既係原告因運用「信託基金」投資之所得,非「自有資金」之投資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
又原告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雖信託憑證類似銀行存款,惟僅止於類似,其本質上實有不同。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原告於申報時自行調減呆帳損失超限455,116,046 元暨未實現之證券及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30,648,501元部分,因該等損失既未實現,自無以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帳損失之情事,被告從申報核定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25 號就原告相同案情案件所為廢棄原判決之決定,業經該院96年度判字第33號駁回原告上訴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信託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信託、投資及授信,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83,217,298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7,092,445 元(信託資金證券交易損失219,082,371 元,自有資金證券交易損失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523,683 元(信託資金出售承受質押品損失11,640,117元,自有資金出售土地利益17,163,800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29,344,827元(含現金股利18,221,447元及股票股利11,123,380元),並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不得自信託資金損益中扣除,遂調減營業成本項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虧損29,344,82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453,872,471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7,092,445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523,68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66號復查決定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9,082,371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1,640,117元,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7,163,8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上述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3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28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7 、408 、416-421 、423-4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42條係為活絡資本市場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獎勵,適用時無涉資金來源之規範,亦無行業別之限制,該條唯一限制,限於投資公司僅能投資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亦不論投資者是名義持有人或實際持有者;且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性質與銀行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不同,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被告以原告非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符;復以財政部87年
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否准系爭股利收入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再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特別準備金提撥之規定,旨在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資金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實已違法。況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之核釋,由信託人(即委託人)指定用途之投資收益,信託人尚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而系爭課稅方式,卻使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另本件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有查核準則第2 條之適用,而對同屬信託資金帳之收入卻排除「一致性原則」之適用範圍,其割裂適用稅法及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亦屬違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 目、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3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第4 項)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行為時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8 條、第10條、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第1 項、第104條、第105 條、第110 條、第111 條及第112 條著有規定,是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業務。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且依前揭銀行法規定以觀,「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投資公司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徵所謂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承此,本件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存款業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第51頁參照),則其受託經營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性質上即非依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且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 項及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足見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第1 項等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6 月2日 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稽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6 月
2 日函釋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前段所稱之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7 、496 、530 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云云,洵非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本身並非信託資金帳上證券交易、土地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依前揭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規定,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而調減原告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9,344,82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453,872,471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利益為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17,163,800元,自非無據。
㈣、而如前述,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又銀行法之規定既係信託投資公司在經營信託資金之具體法源依據,則從此導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之事實結論,並進而認定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自難謂無法理上之論斷依據。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交易係以其名義,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 條第1 項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引喻失據、誤解法律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㈤、又按「查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3 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年11月3 日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事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固為86年12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931323 號函釋揭明,惟上開函釋乃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3 小目規定「㈢特別扣除額:…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中關於金融機構認定疑義所為之釋示,揭明存款、信託資金、股票債券孳息(衍生利益)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認定標準,其僅稱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其孳息(衍生利益)得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惟未指稱信託投資公司收取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即為辦理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另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函雖揭示:「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
1 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惟「相似」與「相同」有別,而審究上開函文意旨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似,尚無從導出原告取得並經營信託人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時,其即得由信託投資公司變而成為銀行收受存款之結論。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是其徒執上開函釋稱伊為金融機構,伊收取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即類似收受存款,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適用,始符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司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㈥、復按前揭銀行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應訂立信託契約,而其雙方依該等銀行法規定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所為之約定,系爭信託資金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縱有保本保息之事,惟此乃雙方就信託條件之約定所生之法律效果,無礙上開契約屬信託契約之性質,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故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其因保本保息之約定,固有負擔虧損之可能,惟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就經濟實質而論,系爭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所得,乃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云云,亦非的論,難謂可採。
㈦、再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 號函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亦由貴公司分別扣繳,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則於本部前規定之要求符合,同意照辦。」業因現行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增訂條文另有規定,經同部以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不再援引適用(參見所得稅法令彙編90年版);且該函係適用於「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相互援用。因此,原告稱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云云,均非可採。
㈧、另依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銀行法第110 條等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未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信託投資公司本身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數或負數,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而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換言之,該「餘數」部分應視為一種不分類別之課稅所得,係屬未計入年度收入總額內,且未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之收益,並非最終之課稅淨額,附此敘明。
㈨、末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83,217,298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17,092,445 元(信託資金證券交易損失219,082,371 元,自有資金證券交易損失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523,683 元(信託資金出售承受質押品損失11,640,117元,自有資金出售土地利益17,163,800元),被告以其中信託資金項下證券交易損失219,082,371 元,非屬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准自自有資金帳撥補該損失;又其中信託資金出售承受質押品損失11,640,117元,係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損失,非屬自有資金買賣土地之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准自自有資金帳撥補該損失;再信託資金專帳之帳載呆帳損失超限455,116,046 元暨未實現之證券及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30,648,501元,已經原告自行帳外調整減除(見訴願卷第43頁),核與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相符,仍依其申報,而變更核定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7,163,800元,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有查核準則第2 條之適用,而同屬信託資金帳之收入卻排除一致性之適用範圍,有割裂適用稅法及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之違法,而悖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調減原告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9,344,82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453,872,471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利益為1,989,926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17,163,8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