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84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01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管理台北市○○區○○○路○段82之1號房屋,原經被告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機關士林分處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1至3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5年9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906105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至3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 846,8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5年9 月2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90610500號函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補徵原告系爭房屋1 至3 樓91年至95 年房屋稅計846,846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程序上有關事項
原告雖與被告同屬一行政主體之機關,惟既可作成行政處分相對人,程序上仍得為撤銷訴訟之原告(具當事人能力、原告適格或訴訟權能,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⑴按地方行政機關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2條所明定,殆無疑問;至於行政機關得否成為(同屬或不同屬行政主體)另一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相對人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主體、撤銷訴訟原告)?或有疑義。惟查以往司法裁判,或依個別法規規範目的(如環保法上處罰或本案所涉地價稅),或一般地「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之立論(參照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而肯認一機關對他機關得為行政處分,而他機關對此不服亦得提起行政爭訟,例如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學理上,縱同屬一行政主體之機關間所為處分及所受處分,前述情形亦容認之(參見學者陳敏著,原證
5 )。次按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憲法第19條),關於課稅要件成立與否,租稅義務是否成立,有法律上之爭議時,容非行政機關之決定得終局、有效之解釋,而有待司法判決確定之,是於法理上,機關間之稅務爭訟,縱有共同上級機關,寧非以共同上級機關之決定作為法律關系爭議之最終確定,其為訴願決定者亦然。
⑵查原告與被告雖同屬臺北市此一行政主體(公法人)
之機關,惟被告係基於房屋稅條例以原告本於一般人民同一地位為財產之利用(或利用可能性)認定符合房屋稅稅之課稅要件而為系爭處分,即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適格或權能;又因原告為事業機構,具有法律上業務盈虧撥補等問題,提起本訴亦有權利保護必要,是基於前節所述,原告得提起本訴,程序上應無問題,合先敘明。
⒉系爭改課補徵地價稅處分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逕以原告為對象課
徵,核與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不符:
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
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至房屋為公有者,得否以其「管理機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上開房屋稅條例未如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設有公有土地之地價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故基於稅捐法定主義,稅捐機關對公有房屋課徵房屋稅於法無明文之下,自不得逕以管理機關為對象(納稅義務人)。
②查本案被告系爭補徵房屋稅之原處分(95年9 月27
日函),係以原告為對象,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僅係管理機關,房屋所有人為臺北市,是揆諸上開法規之規定及本於稅捐法定主義,系爭處分逕以原告為對像,於法顯有違誤。
③至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之情形下,被告作為臺北
市之稅捐機關,得否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為課稅處分,乃另一問題。(按此於學理上並非當然不可)。
⑵系爭房屋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①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所明定。又直轄市公用事業之經營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2款第2 目),為執行此等事項,臺北市政府乃依法設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甲0000000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參照),是原告即甲0000000於組織性質上亦屬地方自治機關;至原告因營運效能之需要,所設之營業分處(甲0000000處之自治條例第8 條),性質上亦只不過是地方自治機關之內部分支單位,此種情形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設分處並無不同。
②查本案系爭房屋供原告「陽明分處」使用,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應免徵房屋稅才是。此若比較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要件設有但書排除「供事業使用」之規定,而此所涉相當之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卻未有類似除外規定,基於體系解釋(體系正義),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尤無疑義。
⑶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規定,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①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六、……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所明定。次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為自來水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乃有甲0000000營業章程規定之產生。查臺北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共分九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供水、第三章申請、第四章用水設備、第五章水表、第六章抄表收費、第七章違規取締、第八章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及第九章附則。且查第八章關於附屬營業事業之經營管理部分並無準用前七章相關條文之規定,顯見前七章相關之業務事項係為臺北自來水事業之營業運作範圍,並非所謂之附屬事業。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復規定:「本處為營運上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以上合先敘明。
②查本案系爭房屋雖係供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使用,惟
依上開甲0000000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陽明營業分處(所)所掌上開法定業務,均屬上開營業章程第一章至第七章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且與自來水廠作業方式及與用戶間之契約內容息息相關,並非係附屬事業。換言之,上開系爭陽明分處所使用之房屋,核可認定係自來水廠經營所需直接使用之辦公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提起本案撤銷訴訟;被告系爭改課補
徵處分適用法令違誤,且認定事實亦有差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改正及糾正,亦屬違法,請一併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管理台北市○○區○○○路○ 段82之1 號房屋,
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
1 至3 樓自91年起迄今,一直提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此有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及原告士林區房屋使用情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經詢據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5年12月4 日以北市主二字第095313322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甲0000000陽明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甲0000000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房屋1 至3 樓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7年7 月8 日財二字第16548 號函釋規定:「主旨:
本府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乃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乃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 至3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於組織性質上亦屬地方自治機關,依甲000
0000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所掌上開法定業務,均屬上開營業章程第1 章至第
7 章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並非係附屬事業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機關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次依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同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甲0000000營業章程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原告組織架構圖已明定其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原告所屬營業單位,自不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其起訴主張,尚不足採據。⒊有關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規定之
適用乙節,查系爭房屋1 、2 、3 層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營運處所及其辦公室使用,且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非屬公務預算範圍,核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7年6 月27日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一、本市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依照本府組織編製、預算制度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均屬本府教育局及社會局所屬之公務機關,且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是其使用本府之房、地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規定不符,系爭房屋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有關原告所指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適法性疑義,並未
載明法令依據乙節,經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3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繳納之。……」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7 條規定,「依法以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像之稅捐,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系爭房屋稅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另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及使用之房屋,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查自來水法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專設機構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而自來水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顯已將政府機關與自來水事業作一區別,又同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甲0000000營業章程第2 條、第
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原告組織架構圖已明定其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原告附屬營業單位,而非辦公房屋,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
⒌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通知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
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固雖同屬臺北市此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之機關,惟被告係基於房屋稅條例以原告本於一般人民同一地位為財產之利用(或利用可能性)認定符合房屋稅之課稅要件而為系爭處分,即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1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6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管理台北市○○區○○○路○ 段82之1 號房屋,原經被告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機關士林分處辦理95年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1 至
3 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5年9 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906105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 至3 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846,8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逕以原告為對象課徵,核與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不符:又原告即甲0000000於組織性質上亦屬地方自治機關,至原告因營運效能之需要,所設之營業分處,性質上亦只不過是地方自治機關之內部分支單位,核屬「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系爭房屋雖係供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使用,惟依甲0000000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陽明營業分處(所)所掌上開法定業務,均屬營業章程第一章至第七章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且與自來水廠作業方式及與用戶間之契約內容息息相關,並非係附屬事業,核可認定係自來水廠經營所需直接使用之辦公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管理台北市○○區○○○路○段82之1號房屋,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1至3樓自91年起迄今,係提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及原告士林區房屋使用情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房屋1至3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 至3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逕以原告為對象課徵,核與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不符云云:查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3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繳納之。……」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7 條規定,「依法以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原告既係系爭市有房屋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稅自應由管理人即原告負責繳納,是被告機關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甲0000000(即原告)於組織性質上亦屬地方自治機關,至原告因營運效能之需要,所設之營業分處,性質上亦只不過是地方自治機關之內部分支單位,核屬「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查系爭房屋1 、2 、3 層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營運處所及其辦公室使用,且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非屬公務預算範圍,核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7 年6月27日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內容略以:「1 、本市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依照本府組織編製、預算制度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均屬本府教育局及社會局所屬之公務機關,且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是其使用本府之房、地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2 、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規定不符;況依自來水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核其性質,亦非屬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4 條 第1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難採據。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係供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使用,惟依甲0000000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陽明營業分處所掌法定業務,均屬營業章程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且與自來水廠作業方式及與用戶間之契約內容息息相關,並非係附屬事業,核可認定係自來水廠經營所需直接使用之辦公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云云;查依預算法第4 條規定「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1 、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2 、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1 )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6 )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本案經被告機關詢據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5年12月4 日以北市主二字第09531332200 號函復(原處分卷附件9 )略以:「……說明……2 、查甲0000000陽明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甲0000000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5年12月4 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3322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之預算既編列於附屬單位預算,而屬上揭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再依甲0000000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參原處分卷附件6 ),為營運上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依甲0000000營業章程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亦明定其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係屬原告之「附屬營業單位」,自不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洵屬有據。
八、末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間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所明定。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條文並未就發現之緣由或調查之時機另設限制;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辦理辦理95年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1 至3 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原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 款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846,84
6 元,此係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補徵行為,於法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陽明營業分處係屬原告之「附屬營業單位」,系爭房屋無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6 款免徵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