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88號原 告 優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50098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5年8 月17日9 時40分至10時15分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3.0 、鎳為2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鎳1.0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61944號函附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以下同)4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4 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10月25日函送行政院環保署審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採樣的地點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優名公司工廠之廢水排水管係沿工廠地面穿過厚約25
公分之牆壁後直接排入水溝,故該排水管係裸露於地表上,並非埋藏於地下之水管,此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原證一及附圖一〉,故原決定書所認該「埋藏於地下之排水管」,顯然非優名公司之排水管,而有錯誤;且優名公司廢水排水管穿過之牆面旁即水溝,牆面與水溝間並無空地,一般人根本無法行至該水管之排水口處,遑論被告環保局人員可至該處採集廢水,故環保局人員所採集之廢水檢體顯然非出自優名公司之排水管所排放之廢水,而有錯誤。
⒉次查,因優名公司工廠係向樓上房東陳水池承租者,該
樓上住戶之排水管均沿優名公司工廠內按裝設置埋入地面下〈原證二〉,再排至工廠外水溝,故水溝上所呈現之排水管,究係原自原告工廠或樓上住戶之排水管,原告並不清楚,故95年8 月17日5 名環保局人員前來優名公司工廠牆角處、臨水溝邊之一排水管口取樣時〈參附圖一〉,原告即一再表示該處排水管不確定是否係原告工廠之排水管,有可能係樓上房東之排水管,因房東適不在家,請其等候房東回來確定後再採樣等語,詎環保人員根本不聽原告解釋,及堅對該排水管採樣,並要求原告於水汙稽查紀錄上簽名,原告不從,其等即恐嚇原告若不簽即每天派一人來站崗等語,原告恐工廠被騷擾無法營業使無奈簽名。然原告代表人於稽查紀錄簽名的意思是指原告沒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並不是簽名確認排放廢水採樣口是原告的。且該經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排水管,嗣後亦遭人拆除,優名公司工廠仍可正常排放廢水(可履勘現場即明),適足證該排水管確非優名公司工廠之排水管無訛,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排水管及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然有誤。
⒊而事後經原告多方查證得知該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排水管
,應係樓上房東陳水池之排水管,因於95年8 月中優名公司工廠門前右邊施作圍牆,施工人員挖破水管,房東陳水池乃以裝過胺基磺酸鎳原料之空桶貯水使用〈原證三〉至其排放之洗滌廢水含有超量之氫、鎳,故本件顯係環保局人員疏未查明排水管而為錯誤採樣認定,原告於收受臺北縣政府裁處42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補正處分後,即提起訴願,說明上情〈原證四〉,惟訴願機關根本未再查明及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原告日前亦依法再提起行政訴訟中。
⒋原告優名公司於81年間設立,資本額僅100 萬元,規模
不大,合法經營迄今。而於89年間優名公司為投入電路板加工事業,為避免產生有害廢水,乃斥資55萬元裝設廢水處理設備〈原證五〉、70多萬元購買處理藥水,合計共100 多萬元(該廢水處理設備均按裝於優名公司工廠現場正常運作中,鈞院可至現場履勘即明),故若原告蓄意排放有害廢水,又何須耗費鉅資設置汙水處理設備?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工廠生產之廢水經上開汙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其排出之廢水鎳含量,經環保公司檢測每公升僅0.04毫克,符合標準〈原證六〉再再足證環保局人員採樣絕非原告工廠之排水管,而有錯誤。
⒌再原告確設有汙水處理設備,又豈有故意不申請廢(汙
)水排放許可證之理?原告未取得廢(汙)水許可證,係因其申請程序上須有工廠登記證,始能申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而工廠登記證又必須工廠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始能取得。然原告於86年間原告斥資上百萬元裝設汙水處理設備後,優名公司工廠座落用土地: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7-75 ,竟突因土地法令變更被公告為「部分工業區暫緩發展區」〈原證七〉,及是否劃為工業區不確定,致優名公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甚至廢(汙)水排放許可證。而原告已耗費鉅額金錢,實無力善後關廠之損失,仍決定繼續電路板加工業務,並注意廢(汙)水之處理排放事宜,多年來從未因廢(汙)水不合標準而被處罰。故原告誠非故不申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或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之犯意及行為,而係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且於95年底間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工業區」後,優名公司即登記取得工廠登記證〈原證八〉,並委託淳億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廢(汙)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原證九,審核中尚未核准〉。至於原告在「業者意見陳述欄」自書:「以後一定會改善」,意指申請排放許可證,係因本廠地處都市計畫分配為工業區暫緩發展區,故一直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及排放許可證,本廠仍一直持續和土城市爭取何時變更為工業區努力,而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原告同意採樣地點,此有被告環保署紀錄可稽。
⒍綜上足證,本案係環保局人員採樣錯誤所致,原告奉公
守法,絕無原決定書所認犯行,為此,懇請鈞院明查,還原告清白!懇請鈞院體察原告平日安分守己,素行良好,前從未犯過罪,本案發生後原告工廠已停工,並接受被告環保局之裁處,一期繳納42萬元之罰緩〈原證十〉,並早已設有汙水處理設備,目前正在申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中,原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經此事件後亦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暨被告優名公司為小本經營工廠,每月盈餘數萬元,勉強供原告及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溫飽(8 歲、15歲、19歲),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實無力負擔環保局及簡易判決合計近90萬元之罰金等情,能從輕量刑,以勵原告之自新。
⒎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⑴證據方法:請鈞院至優名公司工廠現場履勘(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
⑵待證事項:優名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如何?其廢水排
水管係設置於地面上或埋藏於地下?其出口位於何處?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排水管出口位於何處?是否優公司之排水管?環保局人員有無採樣錯誤?⑶說明:優名公司工廠旁原共有三支排水管環保局人員
所採樣之排水管應究否為優名公司者,有無錯誤,自有履勘現場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暨第14條第l 條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該公司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0 、鎳20毫克/ 公升(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0-9.0 、鎳1.0 毫克/ 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l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臺北縣政府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保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項之規定裁處42萬元罰鍰,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辯稱: 「不服排放管線認定,環保署單向採信稽查
員意見…本廠於8 月中旬期間,工廠門前右邊做圍牆,施工人員將自來水管挖破,本廠樓上住戶陳永池先生至工廠拿裝過胺基磺酸鎳塑膠空桶,自樓上浴室洗滌準備儲水,其空桶殘留藥水鎳合量180 克/ 公升以上,易吸附著在水管壁上,將其違規歸咎於樓上住戶所為…」,然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5年8 月17日前往稽查,並於95年11月21日進行複驗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門前右邊施作圍牆,所造成自來水管線破損,但該管線係純屬樓上住戶之生活污水管線,確定與本案無關,且與被告環保局於95年8 月17日派員稽查當時採樣排放管線並無相連接,且原採樣排放地面處,已與原稽查狀況不同(請參閱附件6 、附件7 ),故無論原告如何狡辯廢(污)水排放之行為非其所為,均不影響本府處分效力,故本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辯稱:「不服行政院環保署單向採信稽查員於95年
11月21日之採樣地點及結果…該廠原廢水含量僅7 毫克/ 公升,不可能被被告檢驗出鎳含量為20毫克/ 公升…」。然被告環保局於95年11月21目再次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勘查,並就原廢水槽進行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8 、鎳232 毫克/ 公升,又於該廠製程中洗滌槽進行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0.5 、鎳3030
0 毫克/ 公升(請參閱附件7 )。檢驗結果顯示,事實與原告狡辯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環保局於95年11月23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7936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其於接攜通知書後7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如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文件送達公司並未獲會晤,並經郵政總局板橋20支局通知招領原告在案(如附件5 )。本次違規事件,被告環保局人員於稽查當時均由原告公司人員陪同在側,且原告公司人員完全未於稽查紀錄上之「業者意見陳述」欄中提出異議,反而以肯定語氣在95年10月2 日訴願書中說明:「因機器設備故障而操作人員未能及時察覺導致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在在顯示被告環保局採樣地點並無不當。
⒋原告辯稱:「若因稽查員蓄意以職權對抗小公司又環保
署本位立場對於業者所訴願意見扭曲…」本案原告公司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鎳20毫克/ 公升(放流水標準:鎳1.0 毫克/ 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0倍,該行為除超過放流水標準外,另依照行政院環保署95年3 月24日環保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本案係屬嚴重污染案件,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項之規定裁處42萬元罰鍰,並無過當。爰此,被告所為之處分均依法執行,並無不妥。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40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保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明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氟化物..、氰化物、..鎳、..蓋普丹。」;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C 號公告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第3 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區○○○○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㈣..。」又該第3 點附表第3 項明列:「項次:三。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0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
新台幣40萬元以上。」
二、緣原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5年8 月17日9 時40分至10時15分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3.0 、鎳為2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鎳1.0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61944號函附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4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4 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10月25日函送行政院環保署審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經營優名有限公司,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5年8 月17日9 時40分至10時15分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3.0 、鎳為2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鎳1.0 毫克∕公升)等情,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4 張、事並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6 )在卷可憑,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61944號函附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4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廢水處係樓上住戶排水管之排放,8 月中旬工廠門前右邊做圍牆,施工人員將自來水管挖破,工廠樓上住戶陳永池先生至工廠拿裝過胺基磺酸鎳塑膠空桶,至樓上住戶浴室洗滌,準備儲水,其空桶殘留藥水鎳含量為18 0g/L 以上,故易附著在水管壁表面上,以致臺北縣政府環保局8 月17日派人前來採水排放口的廢水,是樓上住戶浴室排水管壁表面鎳溶解於水排放出來的廢水,使得排放出來的廢水有鎳含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㈠被告所屬環保人員於上揭時地稽查、採樣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係在一樓廢水排放管之排放口,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㈡原告工廠二樓延伸下來的塑膠管未與被告稽查採樣之廢水排放管相接,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考。㈢原告訴願書說明欄記載:「貴局於8 月17日派員前來本廠採水稽查,因本廠機械設備故障,而操作人員未能及時察覺導致廢水未符合標準」等語。㈣原告於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採樣時,陪同在場,且簽名於稽查紀錄上,該紀錄未見有稽查地點不對之指摘。㈤原告自承自89年10月起即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稽查時之95年8 月17日,已歷約6 個年頭,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對於稽查、採樣時之排水管是否其工廠或二樓房東住家排水管尤不清楚可言。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書狀亦呈現「不確定是否係原告工廠之排水管,有可能係樓上房東之排水管」、「應係樓上房東陳水池之排水管」等不相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要屬事後諉卸飾詞,所提出之照片亦係2007年10月11日所攝(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95年8 月17日稽查及做成系爭處分之95年9 月15日時差甚遠,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㈦凡上所述,足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告環保局於95年11月21日派員來複查時,原告已告知稽查員採樣地點不對,渠等將廢水處理流程中的鎳凝結槽當成廢水槽採樣,且將鎳回收槽(即廠商會回收回去的槽)當成洗滌槽採樣,是分析出的鎳含量當然很高云云。但查:
㈠系爭處分是針對95年8 月17日所做稽查、採樣的結果所做之裁處處分,而95年11月21日之稽查係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所做有無改善之稽查,與系爭處分之認定無涉。
㈡被告所屬人員於95年8 月17日所做稽查、採樣係在廢水管排放口所為,且未據原告於稽查時提出任何指摘,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顯屬事後諉卸飾詞,要不足採。又稽查、採樣之排水管業已於事後拆除,亦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殊無必要。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工廠未領有排放廢水許可證,而逕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該廢水經被告所屬環保人員稽查、採樣、送驗,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達20毫克/ 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達20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且參酌環保署首揭公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較下限40萬元稍為高許之4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陳述其為何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及污水排放許可證之原因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