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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8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遲誤復審期間提起復審,除依同法第31條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外,應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11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718593號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經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經原告簽名並記載收受日期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便箋影本附復審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5日起算,又原告係住居於新竹縣,扣除復審在途期間4 日,至95年12月18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 月7 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被告加蓋於復審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