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丁○○(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戊○○(校長)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應與其他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規定;是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三:「被告考選部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因原告前述考試(即6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未予寄發成績錄取通知,造成權益損害,應給予一定金額(損害賠償)」及訴之聲明四:「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未予製作廢止受訓資格或自動棄權之行政處分,使原告無法以正式書面資料持憑,據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確認該處分為無效,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示以一定金額」(按原告96年11月22日聲請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降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應係對被告考選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直接提起損害賠償或給付訴訟。惟查,原告對於其參加6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成績及受訓爭議事件,並未循序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原告逕以考選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為被告,直接提起損害賠償或給付訴訟,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96年5月2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原告欲向中央警察大學請求閱覽何以未示以廢止受訓資格或自動棄權之行政處分之處理卷宗,及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請求閱覽何以當年(65年)考試錄取,未予寄發成績通知之處理過程相關卷證,憑以追責,並為前述確認訴訟之補強必要證據資料,確有必要」,係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而其請求之內容須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經查,原告請求事項實係請求閱覽卷宗,此為須相對人協力(即同意)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之逕提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3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選部、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外,另列乙○○(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承辦人)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人民乙○○為被告,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