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市○路○ 號9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現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 下同)96 年5 月21日假直轄市建築事業主管機關,違反行政法令程序發文,強行或拆除侵害他人合法物權,並違法強行侵入私人土地,乘當事人或本人外出洽公之際,未合法會同自治轄區機關或自治管理人同意,枉法以偽造公文犯罪之機會方法,造成本人或當事人、地方權利之財產損失,並涉犯刑法第213 、214 及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
306 、307 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53 、354 條之毀損罪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14% 之利息等。經查,原告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逕以自然人之被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