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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市○路○ 號9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 下同)96 年5 月21日假直轄市建築事業主管機關,違反行政法令程序發文,強行或拆除侵害他人合法物權,並違法強行侵入私人土地,乘當事人或本人外出洽公之際,未合法會同自治轄區機關或自治管理人同意,枉法以偽造公文犯罪之機會方法,造成本人或當事人、地方權利之財產損失,並涉犯刑法第213 、214 及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06 、307 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53 、354 條之毀損罪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以下列所述,( 其他求為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14% 之利息部分,另裁定移轉) 等。

三、經查,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而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再查,原告起訴狀請求事項尚包括「…被告之行為犯數罪應作為起訴公訴之強制執行要旨,並應逕受刑科裁判之商榷」及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 「原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伍佰零捌條法律明文,依法向被告機關聲請『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依法行使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明文法,關於金錢支給之義務」及刑事拘票聲請狀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法律明文依法對被告機關行使拘票、審判之聲請」及刑事判決裁定聲請狀載明: 「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長乙○○等一行人犯罪行為,應逕受刑事裁定,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之徒刑宣告,並依法繳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併科罰金之執行」及直接或即時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 「依法聲請向被告機關行使即時行政強制之聲請」云云,均非行政審判事項,不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