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09號原 告 甲○○原名:程竹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權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7條第
4 款所列事項,表明明確之起訴聲明(即具體訴求─原告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另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人權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規定,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5 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原告業於96年6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之主張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