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陳成杰、葉明勳、黃順成及劉茂宏為傑興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興盛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555,580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945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訴外人陳成杰、葉明勳、黃順成及劉茂宏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10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8571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予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傑興盛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積欠營業稅,至94年收受營業稅單時始知情。原告於95年2 月15日提起告訴,惟冒用人均未到庭,已遭通緝,足證原告所訴為真實。原告亦曾至國稅局簽名對照筆跡,筆跡完全不符,益證原告並無參與傑興盛公司之經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傑興盛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4,555,580元,因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傑興盛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1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100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
8 月7 日桃院木民科字第818 號函查復,傑興盛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備案,被告依9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釋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洵無不合。
⒉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訴稱遭冒名登記為傑興盛公司股東等情於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其既登記為傑興盛公司股東,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自無違誤。嗣後若所訴遭冒名登記乙節經司法裁判確定屬實,被告將再憑以為後續之程序。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訂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 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為傑興盛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4,555,580元,且於91年
6 月5 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1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100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傑興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地院95年8 月7 日桃院木民科字第818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傑興盛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即應以傑興盛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與訴外人陳成杰、葉明勳、黃順成及劉茂宏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是被告依北區國稅局所報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股東出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傑興盛公司之股東,已於95年
2 月15日對陳成杰等人提出告訴,相關人等業遭通緝云云。惟查原告所訴遭冒名登記一節,既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其現仍為經濟部登記傑興盛公司之股東,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原告主張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